离婚时,传真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2017-06-13

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传真件有两份原件,即发件人和收件的手中的文件。根据电信部门的记录,很容易核实在特定的时间点,当事人双方是否发生过传真往来行为。一旦证实发送过传真,必然会存在发件文件和收件的文件两份文件。当事人双方都有义务向法院举出自己手中的文件。在特定时间收取的两份文件修改之处便一目了然。如果传真件的内容均为手写,且笔迹较清晰,一般可以鉴定出是否经过修改。如果笔迹模糊,或基本为打印字体,鉴定难度将会大大增加。

实践中有些学者认为,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在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时应当考虑:第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要根据接、发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的电话号码加以认定其真实性。第二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通过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第三,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第四,应当注意唯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案例:

陈某(男)与胡某(女)2000年结婚,婚后未生育,于2004年9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

1.双方自愿离婚;

2.婚后无子女;

3.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上海市福山路某弄的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产权份额;

4.离婚后的10日内,陈某向胡某一次性给付5万元经济帮助。

2004年11月4日,胡某作为原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陈某支付5万元钱款。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04年9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给我5万元钱款,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我支付原告5万元是事实,但在2004年9月30日,原告曾发给被告一份传真,明确放弃要求我支付5万元钱款的权利。

为此,陈某向法院举证一份传真,该传真主要内容为:

若陈某能配合胡某办理完毕房产权利登记变更手续,胡某放弃要求陈某另行支付5万元钱款的权利。

原告胡某认可当日向被告陈某发传真,但对传真件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对内容进行了删改,并出具了传真的原件,原件内容为:

若陈某能配合胡某办理完毕房产权利登记变更手续,胡某放弃要求陈某另行支付5万元钱款的权利。但陈某必须在2004年10月15日前办完相关手续,否则此条作废。

胡某认为,被告陈某是将后面一句话“但陈某必须在2004年10月15日前办完相关手续,否则此条作废”删除后,可能又用传真机复印,得到同是感应纸的传真件样式。

此案扑朔迷离,关键在于传真原件和传真件真假,哪一份是经过改动的。法院本要求原告胡某申请对传真件和传真原件进行鉴定,但原告律师认为举证责任不在原告,并以此为由不接受法院的建议。最后,法院建议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也予以同意,目前,此案已调解结案,但对于传真件的法律适用却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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