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证上有第三人的名字,离婚时如何处理?

2017-06-13

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一向是法院处理的难点,同时也是诉讼当事人最为关心的事。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比如,有自己子女的名字,或有父母的名字。对此种情况,法院一般不会将第三人追加进来,而是:(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不予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此案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另案的判决结果,分析夫妻权益部分只要在房屋产权证上记载有产权份额,离婚析产时就应当被分配到房产权益相应的份额。

相关案例:

张某(男)与李某(女)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为有稳定的居住环境,张某与李某决定购房。由于二人经济收入不高,储蓄有限,在与男方的父母商议后,男方的父母决定共同出资购房。随后,张某之父与子张某及儿媳李某作为买方,与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三人共同购置位于上海某大道某滨江小区的商品房一处,该房建筑面积101平方米,总房价款合计45万元。首付款15万元,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5万元,张某之父出资10万元,剩余30万元房款以张某为借方向银行办理了贷款。2004年1月,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分割该套房产。2004年4月,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鉴于系争房屋可能有案外人即张某之父的产权份额,故未对该套昂藏进行分割,告知当事人另案提起析产诉讼。2004年11月,张某与张某之父以李某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分割该商品房,将该商品房判归张某与张某之父所有,张某补偿李某人民币2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国家房地产权利登记部门登记确认,属于张某、张某之父、李某共同共有,故该三人均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鉴于张某与李某已离婚,张某、张某之父系父子关系,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张某、张某之父共有,由张某、张某之父向李某之父房屋折价款26万元。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

1)产权证是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依据。除非另有协议,法院在认定房屋权利人时,非常强调应当以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准。

2)即使某一共同共有的权利人,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出资,但由于其名字记载于产权证之上,因此,其他共有人也不能以该共有人在购房时没有出资为由,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剥夺其房产分割的权利。比如,某男女在婚后夫妻出资购房时,在房产证上加有某男之父的名字,即使某男之父一分钱也没有出,但因为其为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因此,在析产时,某男之父仍有分割到该房1/3左右房产份额的权利。

3)即使某一共同共有的权利人,在购买房屋出资时,表示其出资已赠与另一共有人(并不是指本文的案例)但由于该共有人的名字仍登记在房产证中,因此,该共有人仍然对房有份。比如,某男女在婚后出资购房时,某男之父也参与出资,即使某男之父表示其出资部分是赠与某男与某女,但若某男与某女仍同意将某男之父的名字记载于房地产权证上,就应视为某男之父仍为房屋产权人之一,即区分债权与物权,若分家析产时,某男之父仍有产权份额。

4)共同共有的产权人在共有关系终结进行析产时,若无其他约定,一般会按等分原则处理,兼顾财产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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