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管辖权异议

2017-10-11

【案情简介】蔡某与王某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两子女随王某在晋江舍井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某获准携两子女往香港定居。后双方感情不和于199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蔡某据此于1994年12月6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理由,判决不准离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某再次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晋江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王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配偶的婚姻缔结地虽然在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为宜,原审裁定驳回王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律师点评】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并在内地结婚,但其中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离婚问题,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这说明本件离婚案件不具备由内地法院按特例管辖的全部条件,内地法院不应管辖此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即在案件管辖上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终审权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辖,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所以,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律师提示】1本案件中《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只适用于居住在港澳的居民,不适用台湾地区的居民。2本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并在内地结婚,符合批复的条件。但批复中同时规定,两方同时向法院提出请求,即双方都同意内地法院管辖。本案其中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离婚问题,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这说明本件离婚案件不具备由内地法院按特例管辖的全部条件,因此内地法院不应管辖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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