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在台湾地区诉讼离婚者,必须符合台湾地区“法律”的离婚事由。台湾地区诉讼离婚是实行“有责的破绽婚主义”,也就是必须限于在婚姻里无过失或过失较轻的一方才可以诉请离婚。
在台湾地区可以诉请离婚的理由:
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1)重婚。
(2)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4)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7)有不治之恶疾。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所谓“重大事由”,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如斟酌当事人之教育程度、社会地位及其他情事,有危及维系婚姻关系之重大事由,致夫妻继续共同生活之目的,已无可期待时,应认他方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准许离婚。
立法目的在使夫妻请求裁判离婚之事由较富弹性,因此,倘认婚姻已生破绽而无回复之希望,则应许其裁判离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绽而无回复之希望须依客观的标准,即难以维持婚姻之事实,是否已达倘处于同一境况,任何人均将丧失维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决之。又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系为公允而设,故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双方均须负责时,应比较衡量双方之有责程度,仅责任较轻之一方,得向责任较重之他方请求离婚,或有责程度相同时,双方均得请求离婚,始符公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台上字第1304号、2001年度台上字第804号裁判要旨参照)。
两岸通婚在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常见的离婚事由:
多数是因为在内地居民径行返回内地不再与台湾地区配偶共同生活,也拒绝来台与配偶共同生活,而由台湾地区当事人在台湾地区以内地配偶“恶意遗弃”为由提起诉讼离婚。而内地居民在台湾地区提起离婚诉讼者,则多数因有家庭暴力或在台分居,而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重大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