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后本应互敬互助,互相扶持,而一对夫妻却因一方患了疾病没有经受住考验以致闹起了离婚,真是应了那句古语“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案,一审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余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余某向被告苏某支付医疗费、生活帮助费等共计人民币69169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5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女,余女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带养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即四处奔波看病,经多处治疗未见好转。在被告看病一段时间后,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夫妻俩之间关系并没有改善,致使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了离婚。双方自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
面对原告余某的绝情,被告苏某心灰意冷,提出索要医疗费、生活费等经济补偿。
另查明,被告苏某患有慢性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不全为代偿期。经司法鉴定,苏某目前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每月约贰仟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即四处奔波看病,双方聚少离多,至今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还未完全稳固的夫妻感情已然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考虑原告的经济情况且独自抚养小孩有一定的花销,法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等费用的40﹪。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考虑被告患病所需治疗费用,以及其目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其离婚后生活较困难,原告应予以适当的帮助,根据原告现有的经济能力,法院酌定予以补偿。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