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与顾某某相识,2012年9月24日,顾某某在父亲的逼迫之下,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在领取结婚证书的当晚,李某某提出要与顾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顾某某拒绝。之后,双方既未同居,财产也各归各所有。2014年3月,顾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8日,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顾某某要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于2014年6月9日生效。
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顾某某工作单位门口,强行将顾某某拉上出租车,带至李某某的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顾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顾某某解救,同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律师点评:
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本案被害人顾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结婚系顾某某之父所逼,非顾某某自愿。双方在领取结婚证书后从未同居过,双方的财产也各归各所有。顾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也表明两人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夫妻关系。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我国刑法并未排斥丈夫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对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表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强奸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妇女包括婚姻内和婚姻外妇女,未排除妻子,因此,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在这种特殊的非正常婚姻存续期内,主观上违背被害人顾某某的意志,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