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彩礼陪嫁物返还争议的法律思考

2017-10-12

阅读提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彩礼和陪嫁物品的形式变化多样,价值也不断增长。婚姻类案件中,彩礼和陪嫁物品的处理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彩礼和陪嫁物返还的规则缺乏明晰界定。然而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法院的案件审理中,民事法官常常需要面对这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本文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彩礼和陪嫁物品的含义及性质

(一)彩礼的含义及性质

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给付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依据彩礼的表现形式不同,彩礼可以分为金钱彩礼和物品彩礼。

从法律性质上进行分析,彩礼是男方以女方与其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此种给付行为与 “借婚姻索取财物” 与 “买卖婚姻” 等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后两种行为是干涉婚姻自由,为《婚姻法》所禁止。可以认为彩礼的性质是一种民间习俗。从给付彩礼的行为性质看,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视作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结婚不成,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应当返还赠与人。

当然,彩礼的返还和一般意义上的附条件赠与还存在一定差别,彩礼的返还应当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条件确定。

(二)陪嫁物的含义及性质

陪嫁物俗称嫁妆,是女方结婚时带到男方家的由女方的亲属朋友赠与或个人购买的生活用品。嫁妆也是我国民间流传下来的一种习俗。我国法律对离婚案件时陪嫁物如何处理尚无规定。

理论上对于陪嫁物的法律属性,有观点认为陪嫁物品属于彩礼,应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按返还或部分返还或不返还处理;有观点认为陪嫁物品不属于彩礼,而是属于女方个人婚前财产。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按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进行处理。对女方个人出资购买的物品,女方因购买而取得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女方所得嫁妆是基于自己出资购买或受亲友赠与而得到的,并非女方婚前给付男方的财产。当然,这些物品婚后允许男方共同使用,但这并不能代表就是女方给付男方。将女方携带到男方与男方共同生活使用的陪嫁物按彩礼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民间善良风俗习惯相悖。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彩礼的范围及返还比例无法可依

司法实践中对男方给付的财物哪些属于彩礼认定不一。《婚姻法解释(二)》对于实践出现的各种财物给付形式哪些属于彩礼没有界定,案件审理时哪些属于彩礼哪些属于赠与要靠法官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判断和认定。对于彩礼的返还比例,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文义理解,应当是全额返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适当返还。

(二)彩礼返还的条件规定模糊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强调要求“按照习俗”给付才能适用。哪种给付是习俗呢?严格地说所有的给付都是习俗,只是各地不同罢了。关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生活困难解释为 “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种描述过于笼统。关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实践中的一些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为了结婚而负债,离婚时债务尚未还上但基本生活还能勉强支持,这种情况是否该返还呢?

(三)要求返还的陪嫁物无明确界定

男方给付的“彩礼”女方较多地购置了陪嫁物,但女方的父母出于对子女的关心出资为女儿置办的陪嫁物品除外。如男女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对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据该观点不予支持,而对女方要求男方返还陪嫁物的主张应如何处理,是支持女方的请求还是驳回?如支持女方请求,那么该处理结果有失公平,不利于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如驳回女方的主张,则陪嫁物系女方的个人财产,依据物权法原理,女方有要求男方返还原物的权利,显然与物权法相悖。

(四)“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适用

该项规定是适用于婚约财物纠纷还是适用于同居所涉及的财物纠纷,《婚姻法解释(二)》之中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律适用的无所适从。同居财物纠纷中农村很多青年在结婚时或者为了节省费用或者对登记不重视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大多数案件在审理中男女双方已有子女。如果把这类案件与婚约财物纠纷案件一视同仁,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既不合理也不近人情。

三、关于彩礼及陪嫁物品返还法律适用的思考

(一)确立合理的返还时间条件

彩礼返还规则中,彩礼的返还以是否登记结婚,以及以登记结婚后的特殊情况作为条件。若在没有登记结婚情况下,在婚约解除和拒绝结婚的情况下,一方均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但是在双方已登记结婚时,一方以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或造成一方“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该条件则不尽合理。“生活困难”和“共同生活” 这两个概念不好界定和把握,当事人在举证方面也存在一定困难。此时,可以考虑将男女双方离婚后彩礼返还的条件限定一定的期限,比如可以采用地方司法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双方登记结婚后三年时间内可以要求返还。从现实角度出发,大部分当事人应该都能够接受。

(二)厘清彩礼和陪嫁物的概念性质

《婚姻法解释(二)》虽然规定了彩礼的返还规则,但是对于彩礼这一词的概念或者说法律性质一直没有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操作上的难度,因而有必要采用现代法律术语对彩礼进行表述。在认定“彩礼”时必须根据以下几个条件进行判断:首先,彩礼必须是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其次,彩礼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给付的;再次,彩礼必须是价值较大的财物。将彩礼的法律性质规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并且明确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嫁妆是指新娘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是属于女方的个人婚前财产。

(三)考虑双方在婚姻中的过错程度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无论是彩礼的返还还是嫁妆的返还,都要根据婚姻中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根据利益平衡、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来确定彩礼和嫁妆返还的数额。男女双方或其亲属自愿互赠的财物不在此限,不应予以返还。如果彩礼或嫁妆是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时发生物权转移的财产,未进行变更登记接受人就不能取得此财产的所有权。这时应根据以上论述的彩礼或者嫁妆返还的规定将其进行折价补偿给接受方而原物归原所有人所有。总之,应当合理合情地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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