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7日,经相城法院法官调解,一起申请变更监护权案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孩子的父亲依旧享有对女儿的监护权,但外婆与父亲共同拥有抚养权,孩子暂与外婆共同生活至小学毕业。
申请人黄某(孩子外婆)的女儿华某与被申请人殷某(孩子父亲)于2009年4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熙(化名),一家三口一直与黄某共同生活。2012年底,华某因病去世,此后不久,殷某与岳母因华某遗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关系产生裂痕,殷某于是搬离原住所,独自在外生活。黄某诉称殷某不告诉黄某自己现在的居住地址,且自2013年4月搬离后从未看望过自己的女儿小熙,也未支付任何费用。黄某认为殷某未履行监护职责,侵害了小熙的合法权益,为了外孙女有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黄某起诉要求将小熙的监护人由殷某变更为自己。
相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并非不愿意履行监护义务,而是因与黄某之间有矛盾,看望女儿屡遭拦阻。2013年以来,殷某的生意也面临危机,致使女儿的抚养费用负担困难。而聊天记录中也显示,殷某一直关心女儿的情况,并承诺将会尽快补上抚养费。因此,综合判断下来,殷某并不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法院于是积极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殷某享有对小熙的监护权。黄某、殷某共同对小熙享有抚养权。小熙暂随黄某共同生活至小学毕业,此后另行协商,殷某每月支付小熙抚养费2000元并享有每月两次以上的探视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二十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
但在实际审理之中,“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判定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法官不能听信一面之词,要综合双方的言论,从监护人本身的主观意愿进行考察,同时也要考虑如果变更申请人为监护人,其是否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监护职责,因为监护权亦是监护义务,不仅需要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还须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孩子的外婆年事已高亦是考虑因素之一,如果变更黄某为监护人,可能未必有足够的能力与精力在孩子整个的成长过程中肩负起监护的使命,且对黄某本身亦是过重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