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后,另一方带着子女再婚的情形普遍存在,由此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当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如何处理却是一个颇为争议的法律问题。
一、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抚养关系的认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仅凭生父母再婚这一法律事实,并不必然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当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他们之间才能形成法律层面的父母子女关系。根据司法实践,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可以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抚养关系:
(一)生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属未成年人
要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须属未成年人。现实生活中,有的继子女已经成年并可独立生活,在法律层面上,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具有抚养义务。即使继父母在生活上仍对其照料或资助,也不会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
(二)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用
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用是认定形成抚养关系的关键。现实生活中,存在继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由生父母承担的情况,如果继父母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即使生活在一起,也不宜认定他们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不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生活在一起,只要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照料、教育和保护继子女,且持续时间足够长,并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就应认定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继父母离婚后与继子女间的抚养关系不当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与之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抚养权是不言而喻的。
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拟制关系源于生父(母)和继母(父)的再婚,决定于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当继父母离婚时,法律拟制的前提虽已丧失,但其决定因素仍存在,故继父母离婚后,不能当然的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抚养关系归于消灭,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继父母离婚时,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已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并不随着继父母的离婚而解除。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续存在。双方关系恶化时,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继父母离婚时,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尚未成年,离婚时继父母不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该规定,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可由继父母抚养,已形成的抚养关系不消灭。在继父母不同意抚养的情况下,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随之消灭。
三、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但在继父母离婚后,继承权是否随之消灭呢?
继父母子女间互有继承权的前提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意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能否相互拥有继承权,取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拥有继承权。本文第二部分已有论述,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并不随着继父母的离婚而当然解除。继父母离婚后,法律不禁止继父母继续抚养继子女。这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依然延续,他们之间互有继承权的前提条件依然存在,应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互有继承权;若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不论继父母是否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也不互有继承权。
【相关案例】
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应否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王某(女)于1999年12月22日与他人未婚生一男孩王小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孩王小某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抚养教育。2009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争吵后,原告王某带男孩王小某回娘家生活,与被告李某分居。后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王某同时要求抚养男孩王小某,并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判决】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是否应当判决离婚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二、关于男孩王小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不同意抚养,应当由原告王某抚养,这是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其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
三、李某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王小某的子女抚养费,李某与王小某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不是自然的血缘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它可以因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而建立,当然也可以因其离婚而解除。因此,王某与李某离婚后,王小某与李某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没有义务支付王小某的抚养费。
综上,法院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二、王小某由王某抚养,驳回王某要求李某承担王小某抚养费的请求。
【法院点评】
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男孩王小某受李某的抚养教育,而与李某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继父继子关系,男孩王小某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解除,王小某由王某抚养,不再受李某抚养教育,王小某与李某的拟制血亲关系已经解除,王小某的抚养费不应由李某承担,应当由王小某的生父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因此,在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孩子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应出于继父母的自愿,本案李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不应支持王某要求子女抚养费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