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院认定显名股东的司法实践

2017-11-23

1、挂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挂名股东(显名股东)是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名词,即是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且是公司登记机关经登记向外公示的股东,但是其并非真正的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挂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非法律概念,法律上称为名义出资人。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同样对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作了规定,一定程度上认可名义股东。

2、挂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案例  挂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陈某与汇某系翁婿关系,东海公司从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新增加的900万元,汇某出资200万元,占20%。陈某出资800万元,占80%。事实上,汇某的出资均系陈某而为之。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汇某的签名也并非本人签署。后,汇某擅自转移该20%的股权至盛大彩虹葡萄酒公司,股权转让款合计500万元。盛大彩虹公司给付款项后,东海公司也召开了股东会,确定盛大彩虹公司的股东地位,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陈某以汇某未经其同意将东海公司股权转让给盛大彩虹公司的行为无效诉至法院。

   本案中首要解决的问题也是陈某是否是东海公司的股东。在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事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诸多因素来判断。其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本案中,汇某对东海公司的全部股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某擅自将东海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为无权处分人。

而对于与盛大彩虹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审理认为是有效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受让人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盛大彩虹公司已经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也实际参加了公司的决策和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东海公司亦确认盛大彩虹公司的股东资格。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

3、挂名股东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案例  丈夫是名义股东,妻子不认账却难以证明

   男方金某代好朋友陈某持股馨悦公司,出资是陈某支付的。金某与妻子郝某离婚时,郝某要求分割金某名下的股权。为此,郝某的律师特意从工商局调出股东信息资料,用以证明金某是馨悦公司的股东。然而,仅此就能证明金某的股东资格吗?

   其实,工商登记的信息并不能确定金某是馨悦公司的股东。虽然工商登记对外具有绝对“对抗力”,但其效力一般只及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交易的第三方,而在公司内部、包括股东身份确认的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效力则大大降低。工商登记为证权登记效力,而非设权登记效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身份权纠纷中,工商登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有限。

   不仅如此,馨悦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都不足以说明金某系馨悦公司的股东。金某代持的公司股权出资额是由陈某打到金某的账户,由金某代为支付的。庭审中,女方郝某的观点是:“你看验资报告上面写的就是金某的名字,出资了50万元,验资到位。”在工商登记的材料中,必然有配偶一方出资的验资报告、出资凭证,这些材料,不必然作为法院认定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因为,并非系直接证据。至于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验资报告只是个书证,只能证明账户里有这么多钱,但仍不足以证明这么多钱与是否出资有关联。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律师在认定挂名股东的定性时,需要警惕代持协议的真实性。若配偶一方主张股权实际为“代持”,自己系“挂名股东”的事实时,律师需要先考虑“代持”协议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协议是否有效。因此,律师对于该“代持”协议形成的时间、协议内容等均要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除此外,还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作出认定。比如: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录、公司章程的签名、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挂名股东”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分配利润,是否直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内容,都是衡量配偶一方是否只是“挂名”股东的参照依据。律师可以围绕以上证据和事实在法庭上进行主张或抗辩。

   律师应注意的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若涉及“隐名”、“挂名”股东之争,要注意选择管辖法院,有条件的应争取选择对自己一方当事人可能最为有利的管辖区域。在轰动一时的“上市公司前高层打赢离婚上诉官司8亿身家免平分”的杨某与马某离婚案中,即由于管辖法院的选择不同,造成相差数亿元的共同财产分割的不同离婚判决。

   案例  妻子系名义股东,丈夫诉其股权转让无效

   陈某与张小某系夫妻关系,张大某系张小某父亲。张大某与案外人张一某、张二某三人系某文化公司原始股东。其中,张大某占80%,张一某和张二某各占10%2007年,经某文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张一某和张二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小某。但是,股权转让款却是张大某支付的。后,某文化公司修改了相应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张小某与张大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张大某名下。至此,某文化公司成为张大某一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后,陈某以张大某和张小某恶意串通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该案件中,张小某名义持有的某文化公司20%的股权是否属于陈某和张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案件的关键。我们认为工商登记是判断名义股东的主要依据,而确认是否属于实质股东的依据不仅仅是工商登记,还应从股东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角度进行判断。公司股东的首要义务是出资,并依该出资享有表决和分红等权利。本案中,张一某和张二某证实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人系张大某。另外,陈某未出示证据证实张小某对某文化公司有出资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表明张小某行使股东表决和收取红利等股东实质权利,故而张小某并非某文化公司的实质股东。因此,陈某不能成为相应股权的共有人,无权以共有人身份要求确认张大某与张小某在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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