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具有便捷可操作性及转让价格的不易确认性,从而使将股权“合法”的“转让”掉成为了避免财富被分割“最佳”方式。故而,因配偶一方股权转让引发纠纷,在涉及股权的离婚案中最为常见。
(一)配偶一方单方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
第一、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亲密程度
受让方是否系配偶一方的亲属、同学、朋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夫妻感情状态。
第二、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
股权转让的价款,是法院评判此类案件中,股权受让一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衡量股权交易的真实性的一个参照依据。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及履行与夫妻关系深化的对比
在配偶一方进行股权转让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与夫妻关系的恶化程度相对应,从而间接判断其在转让时主观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恶意。
第四、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已签订,但是否已实际履行或是否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法院衡量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双方是否具有签约、履约真实意思的一个参照因素。
第五、股权转让后,是否再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如果受让方将股权再转让,将大大增加非股东配偶一方主张合同无效、恢复股权原始状态的难度。此种做法将使涉讼层次增加,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
通常来说,对于配偶单方持股、单方转让的情景,对于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至关重要,是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重要的依据,因此,也是律师在处理此案中的关键所在。
(二)配偶双方持股、但一方将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
第一、配偶双方持股,在离婚时的法律适用。
在离婚案件中,若配偶一方主张分割双方名下在公司的股权,法院一般将夫妻双方均视为公司股东,不强调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也依照《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由于配偶双方均具有股东身份,因此,不会着重强调夫妻之间股权分割协议与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第二、法院处理配偶双方持股的通常方法。
一般法院适用调解解决,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后,通过出具调解书的形式,将夫妻双方名下股权的处理结果进行固定,并由当事人凭调解书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在处理时,法院应审查公司章程有无另行规定,对于股东转让股权有无其它合法的限制条件(比如,公司章程设定了股东转让给其它股东的限制条件,而不只是拘泥于“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配偶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名下的股权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又存在其它股东、即股东人数不限于夫妻二人的情况下,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另案依《公司法》的规定处理股东间内部争议,或建议当事人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确认,虽然夫妻双方名下的股权持股比例不同,但仍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当然,笔者也发现,一些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处理夫妻双方持股、但单方擅自转让双方名下股权的案件中,以“家事代理权”为由,结合《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认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配偶一方冒用“未知情”的配偶另一方(也为股东)的行为,系行使“家事代理权”,从而认定在配偶双方均持股的情况下,使得配偶单方转让双方名下的股权的行为归于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以“夫妻表见代理”为由,认定配偶一方冒用另一方姓名代为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均持有股权,在单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案例中,被冒名的配偶另一方,也切不可大意,证据收集及辩论准备也要多从复杂程度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