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股权转让案件的影响

2017-11-23

   20118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出台便引起热议。与以往不同的是,该解释此次不仅牵动普通群众的神经,而且吸引了企业家的关注。与公司股权密切相连的条款有以下几条:

1、确立了“婚内分产”原则,即一定条件下婚内可以要求分割股权

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如果一方存在转移股权,或伪造债务的行为,非股东的另一方即可起诉,可要求婚内分割公司股权。如何认定婚内是否存在“一方存在转移、伪造”行为以及是否导致“损害了共同财产收益”,一般情况下,是立案后法院审理要解决的问题,在立案时,只要有初步证据即可完成立案受理。至于在实践中,该解释各地法院会如何掌握,还要看各地以后的实践。

2、明确婚前股权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此司法解释,除自然增值、孳息外,其他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均应为共同财产,当然包括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当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有争议。比如,什么是自然增值,如果配偶一方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在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否作为共同财产?从不同的角度描述,有不同的观点,可能有人认为是自然增值、有的人认为是投资收益。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描述,“自然增值”,是指由于市场变化后通货膨胀导致财物价值上涨。并且,“收益”是否包含“负值收益”,还是没有明确界定。

3、是否确立了“推定指定赠与”还有待验证

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确定了“父母婚后出资为自己子女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的原则。那么,以此类推,是否对于公司股权也适用?比如,男方父母在男方婚后将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赠与了男方,是否意味着对男方个人(不包括其配偶)的指定赠与呢?再类推,如车辆、存款等。如果答案“否”,为什么房子可以,而其他财产形式不可以呢?如果答案“是”,《婚姻法》第17条确立的“婚内所得共有”的一般原则将会受到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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