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义下的上市公司股票分割

2017-11-23

1. 境内可自由流通股票的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票为股份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夫妻共有股票一般都是登记在一人名下,而且是无纸化的登记。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资本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资合性公司,这就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不像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复杂。但是仍然有其特殊性。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依次,股份有限公司可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股票是一种价格波动很大的有价证券,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前与上市后价格差别巨大。上市后,股票价格受牛市行情或熊市行情、公司经营状况以及人为操作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发生巨大变动。对于风险或者机遇的把握与控制,应当尽量让当事人自行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必局限于一定要弄清楚该笔财产的确切价值,而是掌握一个分割的原则和大的方向即可,无论财产的价格怎么波动,其持有的数量是相对不变的。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回避了价格确定问题,其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关于该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有进一步的规定:“六、能否直接按数量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数量比例分配。由于该条规定本身并非一个强行性的规范,所以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并非‘按数量比例分割’的强制性前置条件。故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除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数量比例分配。”该条规定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该是比较合理的,实践中可以参照。

对于可自由流通的股票,按股票的种类和数量分割是比较公平可行的办法,但是,律师代理实务中要注意有所例外。前面讲的主要是在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的实务,但如果遇到持股份一方配偶在离婚诉讼中恶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另一方在离婚后提起财产分割纠纷的,此时持股份一方仍然拥有上市公司股份,那么法院判决可能倾向于不直接分割股票,而是给付对方折价款的方式。笔者曾代理最近的一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男方在离婚时隐匿了自己是某几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的情况,离婚后两年,女方提起离婚后再行分割股份之诉时,男方仍持有大量上市股份,可能是法官考虑到离婚后两年的股票市场价值与离婚时价值相差较大,采取直接分割股票的方法有悖于投入回报原则,故未判决直接分割股票,而是由男方给女方相应折价。

2. 境内限制流通的股票分割

先来看一个真实案例。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0226日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于2011512日接到持股5%以上股东孙陶然的通知,根据其与前妻胡凌华女士签署的《<离婚协议>之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于2011510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完成了孙陶然所持公司有限售条件的11555000股份的分割事宜,其中孙陶然获得60450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5.03%;胡凌华获得551000股,占股份总额的4.59%。胡凌华承诺其所获股份遵守2013226日前不得转让的IPO限售承诺(该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上市招股说明书中,孙陶然等五位公司共同控制人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胡凌华并承诺,知悉孙陶然签订的《关于共同控制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并保持一致行动的协议书》及《<关于共同控制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并保持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在获得本协议项下的股票后,承诺将不可撤销地遵守该《一致行动的协议书》及《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一致行动人之全部义务。胡凌华同意将其名下的蓝色光标股票的表决权,在其持有期内委托给孙陶然行使。本次权益变动后,孙陶然仍是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

该案例表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公司股票在限售期内是可以分割的,并且可以过户登记,但是仍需要遵守限售的承诺和其他相关协议。

限制流通的股票,根据具体限制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根据公司法与证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包括:①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②公司上市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的股票,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总结上述三种情况又可分两类:①一定期限内限制转让的;②因一定的任职而每年转让比例有限制的。对第一种情况,在限制转让期间内,由上述案例可知,实践中是可以分割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只是相关的承诺及协议必须继续遵守,因此,双方协商不一致时,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法院可以根据数量直接分割股票,如果股东配偶不履行过户义务,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由于限制转让期限内,该股东配偶也不能对外转让股票,因此,不必担心股东配偶转让股票的问题;第二种方式,折价补偿。对于第二种情况,也可以判决按股票数量分割,按照离婚案开庭时股票市值计算出待分割的总价值,只是每年只能过户25%,因此,执行的时间持续得长一点。

2)股份公司上市时,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投资者公开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股票,或者转让其所持股票必须在某一价格以上才能转让,否则补足差额。

对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的,如果承诺期限小于或等于法定期限,则限制期限应以法定期限为准;如果承诺期限大于法定期限,则应以承诺期限为准。正如上述案例所显示的,蓝色光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陶然承诺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该期限大于法定的一年期限,应以该三年的限售期限为准。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其所持股票不得转让。处理方式同法定限制中一定期限内限制转让的股票的处理。

对于承诺在某一价格以下不得转让股票的,首先仍应遵守法定期限的限制,同时,也应遵守最低价的承诺。对于这类股票的分割,目前尚无相关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类股票的限制转让并不是绝对的限制,如果夫妻双方同意按承诺最低价或者比最低价高的价格在双方之间转让,或者股东配偶愿意补足差额,那么,在法定限制期满后,应是可以分割的。

3)其他相关法律中关于股票转让的限制规定。如《担保法》中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股票因设定质权而禁止转让。由于股票为双方共有,可能其担保的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或者双方共同同意为他人担保的债务,如果是这样,双方协商不一致时,可以直接判决按数量分割股票,于双方而言都是公平的,只是直到债务清偿完毕或者履行了担保义务,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是其他情况,则不宜直接按数量分割股票,而是折价补偿。

4)此外,在我国还存在一种内部职工股,这种股权因内部职工人身联系密切,因而法律规定只能在公司职工内部进行转让,如果夫妻双方中只有一方为内部职工而另一方为非职工时,这种股权就不能判给另一方或由双方平均分割,而只能由职工一方享有,另一方获得相应补偿。

另外,限制流通股可能涉及折价补偿的问题,而折价补偿本身是极容易造成不公平的一种方式。折价补偿后,股票既可能在补偿后大增其值,也可能在补偿后成为废纸,其中任何一种情形都会对一方造成极大的不公。因此,在确定补偿价款时,应特别注意。股票价格从不同的程度上可划分为票面价格、发行价格、账面价格、清算价格、市场价格等多种价格。但审判中,从稳定性和实用性方面考虑,经常运用股票的发行价格和市场价格。人民法院在具体确定折价数额时,可以参照分割时的股市价、购买时的购买价,以及在相适应的一段时间趋于稳定的股市价等作为参考基数,组织双方充分协商确定一个股价,或者由人民法院参照上述基数在均衡和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依自由裁量职权确定一个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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