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义下的非上市公司股份分割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比起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更自由,一般可以自由流通,其分割同样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一般情况下,非上市公司股票可以自由流通,其转让受限制的情形,与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情形相类同,也可以分为:因一定职务而每年有转让比例限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转让;职工股因身份限制而限制转让;因设定质权而限制转让。其处理可以参照前述上市公司股票的分割办法。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义下的合伙企业份额分割
1. 现行规定
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义下的合伙企业份额分割,比起有限公司股权的处理,要更加注重其人合性,并且注意协调婚姻法与合伙企业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该条对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以转让份额的方式分割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其程序较为明确。在变更或新加入合伙人后,进行变更登记即完成分割程序。
2. 其他情形下的处理
(1)对于无法协商一致的,应该参照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进行。
(2)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分割应有所区别:2006年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在2003年公布的,未对有限合伙人的份额与普通合伙人的份额区别对待,落后于《合伙企业法》。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分割,应该参照《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的规定,其实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但是《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目前来说不太合理,其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见,如果没有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的份额转让就跟普通合伙人的份额转让受一样的限制,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转让。但是,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无关,其主要义务就是按合伙协议交足出资,其权利主要就是获得利润分配,其承担的责任仅以其合伙出资为限。因此,有限合伙人的份额转让,应该比普通合伙人更自由。应该根据《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出质、转让、继承的整体精神,即比较自由地流转,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进行区别。所以,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法官要首先审查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协议,在协议许可的框架内判决分割。
(三)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名义下的个人独资企业份额分割
由于独资企业资本金要求低,经营方式灵活,因此实践中这类企业的数量也较多。独资企业不同于以上企业形态,属于非法人企业,而且财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夫妻双方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正是基于独资企业的以上特点,全面规定了一方主张、双方主张和均不主张时的处理,其第18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反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即应该是对该企业进行解散清算,对其后的剩余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该司法解释的处理方式是直接通过竞价归一方所有然后给另一方补偿,这看似公平的方式可能在现实中遭遇困境。从笔者代理案件的经验来看,有些夫妻家庭财产经济掌控上相差悬殊,弱势方并不具备竞价的经济条件,此时如果全部按照市场经济竞争规则来分割处理夫妻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共同财产,有失公平。如同在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竞价方式使用一样,法官也应当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掌控程度的差异,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有条件有限制的来运用竞价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