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离婚案件中司法审计的原因

2017-11-23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对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这一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也是为离婚案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提供了法律依据。

   作为股东的配偶除非之前参与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否则一般是不愿意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因为股东的配偶之前不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生产经营等具体情况了解甚少。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作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为了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割上产生分歧和矛盾,一般其他股东也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公司的人加入公司。

   从股东配偶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角度来看,在很大程度上都希望通过支付折价款的方式解决分割公司的股权这一问题。通过支付折价款分割公司股权的前提是要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方法有如下两种: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能够协商一致,则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确定的价值确定相关的补偿款,此时不需要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

   2、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需要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确定。

   若夫妻双方不能对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审理的基础就是确定股权的价值,此时需要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确定。

   因此,离婚案件中司法审计最核心的原因就是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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