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直接分割司法案例
1、 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司法案例
(1)直接分割股权
【案例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卢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2008年9月,被告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在上海君轶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50%股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宋某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很好,后因原告母亲与原告一起经营公司,经济由原告母亲控制,致夫妻发生矛盾。被告2008年8月25日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同年9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上海君轶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50%股权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一度较好,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8月2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2008年9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也未改善。2010年3月8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一)、上海君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原告与其母亲各拥有公司50%股权。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但近年来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08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之后被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在上海君轶贸易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双方对归属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三、原告卢某在上海君轶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50%股权归原告卢某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 青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张 莹
【案例二】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彭××。
被告张××。
原告彭××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振鸣律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志祥律师、邱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张×琦现已成年,次女张×颖尚未成年。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夫妻分居至今。双方在分居期间没有联系,大女儿在2010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时曾邀请被告,但被告没有参加。小女儿读的是民办高中,学费昂贵,被告也从不负担任何费用。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4、原告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原告在分居期间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要求各半分割;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的情况无异议。双方确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名张×琦,现已成年,次女张×颖生于1994年10月7日,现尚未成年。2009年4月,被告离家,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颖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明:上海升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11月,股东即为原、被告两人,其中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
对于上述存、取款记录,原告称:3、原、被告共同开设了上海升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由原告经营,该卡为公司和原告个人混用的银行卡;4、原告有股票账户(开设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路证券营业部),兴业银行卡即是和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证转账卡,在分居期间原告将股票抛售共得款38,000元,现股票账户内无股票。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5、被告名下股票和资金由双方各半分割;6、上海升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双方各占50%。但因双方对于原告名下存款收支问题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与被告张××离婚;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升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原告彭××与被告张××各持有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修耘
代理审判员 陆 逸
人民陪审员 查春元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 维
【案例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0144号
原告奚a,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
被告王a,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奚a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刁a,被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韩a(已撤销代理)、黄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9月因感情不和,双方不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09年6月,原、被告正式分居,此后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而驳回。事实上,原、被告自双方分居后即形同陌路,被告一再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带来感情伤害的同时,是为在财产分割上侵占更多不合理利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a辩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确无改善,但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双方矛盾激化有过错。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设立上海A纸业有限公司。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约2003年底、2004年初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2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对家庭经济、生活习惯等产生矛盾,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6月原告搬离双方住所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28日及2010年7月30日,原告曾两次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调解中,因双方对于财产等处理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在家庭经济、生活习惯等方面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自2009年6月起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主张对方有外遇,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理由及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夫妻财产部分,本院认为:3、原、被告在上海A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由原、被告各享有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奚a与被告王a离婚;
四、原、被告在上海A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原告享有50%,被告享有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汪彩英
审 判 员陈 龙
人民陪审员刘金娣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吴晓霞
【案例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411号
原告陈xx,女。
被告乔xx,男。
原告陈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x、被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乔yy,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缺少沟通,且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逐渐冷漠。2012年2月6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案外人闵xx只是认识,关系较好,但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所写的《事情经过》系受被告逼迫而写。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乔yy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乔x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系因为原告有外遇导致离婚,原告并为此写下了《事情经过》,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2011年11月原告已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1月中旬原告自行离家住外,之后就没有回来过,2012年2月6日原告回家,被告表示原告已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应维持原状,故没有让原告进门,原告即报警,警察将其劝回,并非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名乔yy,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
原告对财产意见如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要求该公司5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财产意见如下:因原告有外遇,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夫妻财产原告应适当少分。同意xx公司5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就婚生子乔yy的抚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财产分割,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雪佛兰轿车及xx公司股权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乔xx离婚;
四、上海丰企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陈xx、被告乔xx各半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储刘明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丁 叶
【案例五】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851号
原告罗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元。无家电、家具类财产纠葛。原告名下有人民币10.8万元的单位股份。依法处理相关房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双方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无家电、家具类财产纠葛。要求处理原告名下的单位股份。依法处理相关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09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一、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某某颜料有限公司股权证一份,内容主要为:股东姓名,罗某某,持有本公司股权人民币10.8万元,核发日期,2005年10月8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购买股份的资金来源及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产生争议。
原告表示,购买单位股权的钱其中一半是向原告母亲借款出资的,现归还后尚剩3万元,要求将该股权留给双方之女。本市某某村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没有足够的钱,希望被告考虑到原告携女儿居住的现状,作出让步,原告最多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万元。
被告表示,被告不知原告向其母亲借款购买股权一事,被告只知道向被告母亲借款人民币25000元,现已经还清。要求全部股权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人民币54000元。被告考虑到女儿,同意本市西村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8万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只要原告给付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包括房屋折价款和股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名下的股权,在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诉称其中一部分向其母亲借款购买,无足够的依据,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仅对原出资额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三、登记在原告罗某某名下的上海某某颜料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罗某某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慧琴
【案例六】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423号
原告潘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年初,被告谎称公司有奖金需要发放,借用了原告叔叔单位及原告的个人账户,2010年被告案发,因职务侵占罪被长宁法院判刑六年。被告的行为丧失了其作为丈夫应有的责任,对夫妻感情与家庭关系造成了严重破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认可,但对被告被判刑的事实无异议,现在双方已没有感情,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4日被告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为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现原告以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三、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中毓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两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1)长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的处理取得一致意见:三、原告在中毓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内的股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已严重影响到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对离婚取得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四、原告潘某在中毓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内的股权归被告李某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旭卫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静
【案例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0998号
原告钱a,女,汉族。
被告王a,男,加拿大籍。
原告钱a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秉璋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a及其委托代理人祝a,被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何a、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一子王b。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2月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于2011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但由于被告表示愿意和好故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事后,被告并无任何和好表现,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b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人民币,下同)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a辩称,尽管双方感情比较牢固,没有明显矛盾,但经过反复思考,同意离婚。但即使双方离婚,责任不在被告,是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导致,原告为过错方,被告为无过错方,原告应支付被告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不应分得财产。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因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分居期间也是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无法满足孩子的开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一子王b。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原告在与婚外异性接触的过程中,保持亲密关系。
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其父黄a共同投资成立了K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4.6万元,占全部股权的89.2%,黄a出资5.4万元,黄a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2012年12月底,K公司剩余股权价值为261,197.68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并导致夫妻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未予准许并希望双方能够冷静处理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积极沟通以改善关系。然,原、被告双方并未为维系夫妻感情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作出努力,双方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且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代为持有的股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名下的K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a与被告王a离婚;
七、原告钱a名下的上海K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秉璋
代理审判员常忻
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 弢
【案例八】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21号
原告谢XX,男。
被告杨XX,女。
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9日及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公司经营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双方自2011年4月25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3、被告名下在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享有20%的股权,离婚后仍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
被告杨XX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名下在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享有20%的股权,同意离婚后上述股权仍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因上海**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自2011年4月25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成讼。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多年,理应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但双方自2011年4月25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双方就被告在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内股权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杨XX离婚;
三、被告杨XX在上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份额归被告杨XX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宁 玲
【案例九】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陈某
被告米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因工作变动,依法变更由审判员戴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智娟、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智娟、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米某、米某。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
被告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米某于2000年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米某、米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在孩子教育上产生分歧,但未能充分沟通、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
三、股权情况,原告提供的上海玛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共两名,即本案原、被告,其中原告货币出资15万元,被告货币出资35万元。另该公司未实际经营过。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抛售的其名下股票金额、被告已收取的徐汇区房屋之租金以及上海玛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均予以放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米某离婚;
七、原告陈某对上海玛司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归被告米某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戴 曙
代理审判员刘 琳
人民陪审员宋惠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周燕雯
【案例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599号
原告苏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铭康、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结婚后分别在苏州、上海经营美甲生意,生活条件逐渐改善。但被告却先后与多名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并随意打骂原告。在原告身怀二胎时,强令原告打胎,未果后,更加变本加厉。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左耳耳膜打穿孔,涉嫌故意伤害,由此被捕。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相识多年,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很好。虽然自己曾经有别的女人,但现在双方已不再联系,自己不希望与原告离婚。但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自己也只能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节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2004年7月26日生育大女儿名郭乙,2005年6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0日生育小女儿名郭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分别在苏州、上海经营美甲生意,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紧张,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矛盾不断。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的左耳耳膜打穿孔,涉嫌故意伤害,并因此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
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如下:
三、苏州艺甲轩化妆品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系该公司股东;
审理中,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
二、原告在苏州艺甲轩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就离婚后女儿抚养、财产分割等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亦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四、原告苏某某在苏州艺甲轩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七、被告郭某某补偿原告苏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55.9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35.9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例十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梁某甲,男,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某,女,住上海市。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洁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本院经审查,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房产进行司法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完成评估工作。嗣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月21日和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被告与未婚男性发生婚外情,被原告发现制止后有所收敛。2008年4月,被告在家中上网又结识了蒋某某并发生两性关系,在被原告查获后,被告和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2010年,被告再与冯某某发生婚外情,于2011年7月怀孕并造成早孕大出血的后果,经长宁区中心医院抢救后行流产手术。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不忠,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现注册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人一半。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反而是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
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没有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虽然被告在2011年发生宫外孕的事情,但被告也是被骗的,也报警过,故被告不同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双方系自行认识、相恋,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梁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起,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彼此怀疑对方存在婚外情等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2011年7月,双方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冯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并引发宫外孕再次产生矛盾。之后,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0月,被告与冯某某就婚恋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殴打后向公安部门报警,警察到场后经协调,双方达成了协议,冯某某对被告作了经济补偿。
7、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成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登记为原、被告两人,其中原告享有90%的股权,被告享有10%的股权。
审理中,被告主张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各50%,原告亦表示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的系争财产等争议较大,且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本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性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好这些矛盾,从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长期的分居生活,已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源是被告的不忠行为所致,过错在被告一方。双方现均感和好无望,并一致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夫妻关系的具体事实,结合本院认定的各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现状,从照顾无过错方为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四、现股东权益登记在原告梁某甲、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有限公司,其中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归原告梁某甲享有,另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归被告张某某享有,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志成
代理审判员刘 洁
人民陪审员陆建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李 林
【案例十二】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828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陆某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放,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扎实,严重的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婚后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10年6月向闵行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法院于2010年9月22日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此次判决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三、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陆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都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在婚姻期间谩骂、侮辱或殴打原告。双方婚生之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并要求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9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陆某乙。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搬离共同居所。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1年5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原告以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搬离共同居所后,双方婚生之子陆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
另外,原告明确,虽然金兰信公司股东名字是原告,但自己并非该公司股东,同意自己名下的股权归被告所有,并自行办理股权变更,在本案中不需处理。
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对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应予准许。
3、公司股权。原告同意把自己名下的股权归被告所有,双方同意该股权变更由原、被告自行办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徐新健
代理审判员陈献茗
人民陪审员陈 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马悦晖
【案例十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709号
原告徐甲。
被告陈某。
原告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嫣、林雅聪,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甲诉称,双方婚后关系尚可,2011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与原告争吵,甚至闹至原告单位,毁坏原告名誉,2011年6月原告离家外住至今,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与原告朋友开设的公司,原告未参与,不要求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2011年7、8月原告离家至今,现同意离婚。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其他合伙人成立了上海享沃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该公司有盈利,被告从未参与。原告以其舅妈名义成立另一家公司,也有盈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名徐某。2011年双方为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发生矛盾,2011年夏天原告离家至今。2012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登记成立上海享沃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陈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实缴出资额5万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原告放弃被告名下公司的分割,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以他人名义开设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三、上海享沃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被告名下股权归被告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晓茜
审 判 员朱咏梅
人民陪审员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王慧之
【案例十四】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韦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甲、甲A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华、丁静、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远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韦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在儿子出生后被告的暴躁脾气不但没有收敛,反而愈演愈烈,动辄对原告辱骂、拳打脚踢。因被告存在过错,要求按照原告80%、被告20%的比例分割房屋、公司等共同财产;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有婚外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经过长时间恋爱才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和睦生活。双方产生家庭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原告的第三者甚至公然打电话给被告,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原、被告曾打架,但被告没有实施过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行为。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若法院判决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愿给付抚养费4,000元,并要求每周探望韦某某一次;要求各半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韦某某。
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各出资1,000万元设立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各出资25万元设立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各出资25万元设立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对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需给付被告折价款。经本院释明,原、被告仍表示不要求对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并对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六、被告韦某对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代理审判员何倩
人民陪审员张翠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陆莉莉
【案例十五】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32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曾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相恋,同年10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名王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经常见网友并欺骗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还是不悔改,并且双方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母亲也不好,被告还动手打原告的母亲。原告曾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均不同意双方离婚。由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每月1万元,2013年9月起每月5,000元。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因此要求多分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且原告在网站上进行征婚,并更换了门锁,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相恋,于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名王某。2013年1月及同年10月,原告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故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双方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在上海为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内的股权全部转给原告,公司的债务由原告负担,公司在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内的823,252元的债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将债权转让凭证交付给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无其他要求法院处理的事项。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双方在庭审中对上海为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债权债务及双方存款问题等所作出的处分,由于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四、被告曾某某在上海为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内的股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乔财权
代理审判员刘文燕
人民陪审员陈 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例十六】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61号
原告邵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邵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感情尚可。嗣后,双方性格、脾气等差异显现,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得准许。现双方关系仍毫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上海异呈服饰有限公司归被告所有。结婚时双方的礼金由各方自己保管,原告没有拿过被告礼金及存款,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依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亦未分居,被告为维持这段婚姻,尽了最大的努力,甚至还做了重大妇科手术,现仍不希望与原告离婚。如双方离婚,要求:1、双方共同开办的上海异呈服饰有限公司要依法予以处理;2、本市阜春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原告作为房屋同住人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76,059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为开办公司,被告曾向母亲借款10万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4、结婚时,被告将2万元礼金及婚前1万元存款放在原告处,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
另查明,2012年6月,上海异呈服饰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两人。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已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成立的上海异呈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该公司权利义务均归被告。被告称其有3万元礼金和存款在原告处要求返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本市阜春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该款项,且涉及案外人,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被告欠被告母亲钱款一节,由于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双方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三、离婚后,上海异呈服饰有限公司100%股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原告邵某应配合被告赵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夏雨
【案例十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204号
原告詹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煦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十年来,双方性格、工作差距,常为琐事争吵,矛盾日益加剧。2012年7月26日,随着孩子降临,矛盾又一次加剧。原、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结婚十年,原告与被告基本无性生活,造成被告心理不满,双方关系紧张。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孔令宸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同意依法分割财产。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是无性婚姻,但这不是唯一伤害夫妻感情的原因。原告个性强,2013年8月23日在家庭聚会上,因轻微的争执,原告用玻璃杯把被告打伤,留了很多血。现在主张:经过亲子鉴定如果孩子是亲生的,要求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如果不是亲生的,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承担精神损失费;关于财产,主要财产都在女方手上。被告一直努力解决问题,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净身出户,原告太过决绝导致双方只好到法庭上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自行相识,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子王孔令宸。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谐,性格不和等原因,夫妻关系长期失和,自2013年起分居。
上海茶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股东有王某某与原告的父亲占珍世,其中王某某占公司99%股份,占珍世占1%股份,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夫妻生活长期不和谐等原因,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予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处的42万元债权可以归原告享有,相对应的原、被告享有的上海茶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将公司全部注册资金提出,其中用于公司经营如购置软件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因公司归其经营,其利益自然也归于被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六、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上海茶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99%股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该公司经营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提取的股票款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马爱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例十八】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杨甲。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1日、8月27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滨、黄彩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莎、毛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一子名杨乙。婚后不久其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双方因故分室居住,2011年起经济分开。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矛盾不实。由于原告掌握敏通公司、敏腾公司账目,通过审计无法还原真实情况,故本案中主张取得该两家公司各50%股权。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杨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X月X日登记结婚,次年X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问题逐渐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因被告身体原因双方分室居住,从2011年起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经济分开,并多次引发激烈冲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遭受耳膜穿孔,头手部多处受伤等伤情。在此期间被告一度在外租房使用。2011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
2002年7月原、被告共同设立敏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原、被告二人,认缴出资额依次为30万元、20万元。2010年11月原告设立敏腾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原告一人。2011年4月被告与案外人张某共同设立旻拓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实收资本10万元,其中由被告出资9.95万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又补缴出资39.8万元。之后该公司变更登记,现该公司股东为案外人张乙、张某二人。诉讼中,原、被告就敏通公司、敏腾公司价值及是否评估未形成一致意见,后均表示各半享有股权份额。
就公司分割之争议,敏通公司、敏腾公司于婚后设立,股权登记的形式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产生影响,现双方对公司价值无法形成一致意见,难以以折价方式进行分割,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确定该两家公司之股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就原告主张被告从敏腾公司转移财产,被告主张原告通过敏腾公司转移敏通公司业务,敏通公司应支付其工资、报销款等诸多争议,以及被告从原告处以公司业务名义签收的钱款,均涉及公司事务,超出离婚法律关系可以处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旻拓公司出资来源及变更股权之争议均涉及案外人,现原告要求于本案中对旻拓公司变更股权之争议不作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被告于2013年3月从其农行账户内支出的39.8万元与补缴该公司出资之间存在时间、金额上的紧密关联,可认定为同一笔资金,该笔资金已转化为旻拓公司资本,因此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已不再是该笔资金而是该公司股权,需与股权争议一并解决,故本案中对该笔资金亦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八、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上海敏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股权归原告杨甲、被告张某某各半所有,原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九、登记于原告杨甲名下的上海敏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股权归原告杨甲、被告张某某各半所有,原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梅国蓉
人民陪审员吴林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颖芸
【案例十九】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105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对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经深入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6月3日晚十时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发现被告还有嫖娼劣迹,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原告还发现被告家族有遗传性精神病史和白癜风史,原告数次提出陪被告去看精神病科,被告却不承认自己有病也不愿就医。
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被告因车祸受伤,所以不可能殴打原告,当日原告报警后,被告也进行了验伤,故应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月起分居至今。
被告与案外人黄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设立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2013年5月27日该公司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庭审中,被告称该公司目前已未经营,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被告对该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及双方名下的存款、系争房屋内家具、家电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对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原告亦同意归被告所有,因上述股权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由被告享有或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六、被告郭某对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归被告郭某所有,因上述股权产生的债权由被告郭某享有,因上述股权产生的债务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莉莉
(2)分割股权价值
-1. 按照司法评估报告进行分割
【案例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3753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某。
被告丁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自小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某。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9、被告丁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出资额为35万元,占总股本的3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结论为截止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767,420.06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418,393.60元,净资产中包含沪XXXX车辆购置款91,500元(不包括牌照)。原、被告对该部分审计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预付审计费22,050元。对于该公司股权,原告表示被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要求对半分割截止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的净资产中属于被告的份额,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被告表示股份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或者将被告所占股份的一半分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
9、对于被告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根据审计结论为截止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767,420.06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418,393.60元。本院认为,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该公司净资产能够反映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因该净资产中包括上述被告车辆的购车款(不包括车牌价)91,500元,故应从中扣除该购车款即为该公司的净资产,故本院以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总额扣除购车款后的余额作为计算被告股权价值的依据。因被告所享有的股权份额为35%,故被告在该公司所享有投资者权益价值为114,412.7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被告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7,206.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十、被告丁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补偿款57,20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 斌
代理审判员周起雷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贾 超
-2. 按照确认的工商、税务、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数据进行分割
【案例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881号
原告郭xx(曾用名蔡xx),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回族,
被告林xx,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林xx。2009年2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上海xxx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于原、被告婚前即已拥有该公司45%的股权。2007年8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叶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该公司的45%股权作价250,000元,转让给叶xx。该公司报送工商部门的损益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利润表中显示该公司2001年的净利润为86,262.98元,2002年的净利润为-11,030.31元;2003年的净利润为79,949.7元,2004年的净利润为648,018.14元,2006年的净利润为34,542.16元;2007年的净利润约为20,000元余。审理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婚后,被告享有的该公司的利润部分可以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数额约为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予以准许。
上海xxx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于原、被告婚前即已拥有该公司45%的股权,该45%的股权为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转让该部分股权所得款项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转让该部分股权所得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企业的利润并不代表就是该企业股东从企业实际得到的收益,企业可以将利润分配,也可以不分配,将相关利润留在企业中弥补之前的亏损或转为企业的资本金或公积金以保持企业的更好发展,因此,原告仅凭其提供的工商材料中的损益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利润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因拥有该公司45%股权而实际取得了相关的收益或具体的收益数额。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亦应考虑生产、经营财产的来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本院参考该公司的相关利润情况并考虑该45%股权的性质,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xx与被告林xx离婚;
三、被告林xx转让其在上海xxx电器有限公司中45%的股权所得的人民币250,000元归被告林xx所有;
四、被告林xx于原、被告婚后自上海xxx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的股权收益归被告林xx所有,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辉东
人民陪审员王建云
人民陪审员黄世伟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案例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祥、代理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居世铸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芳、方洁、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黄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恋爱,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1990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第四年开始,被告就与不同的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规劝,被告非但没有悔意,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不许原告过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不允许原告过问家庭财产状况,小则发生争吵,大则拳脚相向。多年来,双方几乎没有任何感情的交流,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原告一直强忍接受这段婚姻。但是,原告的隐忍换来的却是被告的肆无忌惮。2011年初,原告偶然发现被告不仅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还在外育有一个十岁左右的孩子。2011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虽在庭审中一再声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非但没有主动联系原告,反而变本加厉地直接搬出与案外人徐某某同居,公开以夫妻关系出双入对,至外地游玩,视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不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非但严重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更是给原告的心灵带来巨大的伤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维系婚姻关系已失去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70%财产判归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不同意70%财产判归原告;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诉称的同居事实以及与案外人生育儿子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曾回家,双方仍多次发生矛盾,所以被告才搬到家中另一处房屋居住。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恋爱,198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1990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婚后至2011年7月,双方感情尚可。此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且对家庭及原告关心较少,致夫妻经常发生争执并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4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诉请。嗣后,原、被告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居住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房屋中。2013年2月26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维系婚姻关系已失去意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系被告王某甲和案外人张某某,分别持股90%、10%;现案外人张某某明确表示不放弃其10%的股权,对于原告主张公司的财产,无论是股权分割,还是财产分割,其均无异议。张某某另提交书面说明,表示某某公司自2009年开始,一直将厂房出租,收取租金,并无其他经营活动。
再查,1、2011年至2013年期间,某某公司名下厂房的租金收入总计为4,476,754元;2、2012年8月27日,某某公司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后获得动迁补偿款共计273,818元;3、(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徐某某归还被告1,504,361.10元;4、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确定上海市宝山区杨北中心村杨北路XX号的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
审理中,1、原、被告均认可牌号为沪GG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的价值为40万元(不含牌照);牌号为沪A8XXXX的小型轿车的价值为5万元(不含牌照);2、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就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某某路XX号、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号、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XX号三处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估价;2013年9月25日,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截止2013年9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某某路XX号(含嘉定区马陆镇思义路某某路路口20间无产证门面房屋)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02万元;2013年11月5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估价报告:截止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X号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56万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云屏路XX号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0万元。对于上述三份估价报告,原告表示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对嘉定区嘉罗公路XX号、嘉定区云屏路XX号房地产的估价结论无异议;对于嘉定区马陆镇樊家村某某路XX号(含嘉定区马陆镇思义路某某路路口20间无产证门面房屋)房地产的估价结论,被告认为某某公司与村委会有协议,应该扣除相应的土地使用费5,819,869元;另被告确认只有5间门面房尚属于某某公司,其余均已出售;被告认可总的估价为1,599万元。3、因无法协商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某某公司进行审计;2014年3月13日,相关审计机构以某某公司没有财务账册等必备材料为由申请撤销审计;对此原告表示公司账册是有的,系被告隐匿不交;被告则表示公司没有账册的,而且2009年以前公司所有的财务都由原告保管,被告是2009年以后才掌管。4、原告诉请要求一并处理公司的股权,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应给付原告对应的折价款;被告则明确不同意分割公司股权,同意将某某公司的财产折价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在确定别墅归原告、公寓归被告、被告名下某某公司股权归被告的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850万元:先付500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或余款四年内付清,每年另付10万元的利息,总共付390万元。被告的方案是给付折价款800万元,每年给付40万元,分20年付清,最大限度的是离婚时先付200万元,余款分12年付清。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有分歧,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离婚的过错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还在外育有一子,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第三者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更是给原告的心灵带来巨大的伤害,显有过错。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在婚姻关系中曾放高利贷而损害了夫妻感情,具有过错。
2、关于某某公司的股权。
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某某公司的股权;被告不同意分割股权给原告,同意按公司财产作价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且公司另一股东不持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长期的生活中,共同劳作,生育、教育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方主张离婚,从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因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造成婚姻的破裂,被告负有过错,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中曾因放高利贷损害了夫妻感情的陈述,原告的行为仅是一种过失,而非婚姻生活中的过错。现被告同意离婚,本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本院对双方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出其应分得70%的财产份额,鉴于被告对于婚姻关系破裂确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在体现法律原则的基础上酌定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可获53%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是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况之一,方可提出。现尚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况之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难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涉及被告在某某公司中的股权的请求,被告不同意分割股权给原告,同意按公司净资产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因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某某公司属资合与人合公司,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分割股权,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经营活动。同时,某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出租厂房,以租金获利,公司净资产为正值,且另一股东对于公司无论分割股权或折价款给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按公司资产价值给付原告相应财产折价款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上述公司房屋经本院委托相关资质部门评估,其中有产权证的房屋价值为1,555万元,无产权房屋为247万。该评估结果具有权威性、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无产权房屋的价值存在争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其中部分房屋已经出售的合同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原告的异议难以采信,认定现属于某某公司名下的房产价值为1,599万元,其中1,439.10万元由被告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被告名下的公司股权归被告所有。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可能出具虚假证明以隐瞒财产一节,如原告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原、被告的婚姻从双方自由恋爱,到共同创业,培养孩子,应当说有从婚姻最初的热情、到共同创业的艰辛,将孩子培养成才的喜悦。但因为被告的过错及原告随后的不恰当处置,造成婚姻破裂,令人惋惜。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本着公平公正的精神,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以及对财产方便处理的原则予以处理。其中,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及使用的车辆归双方各自所有,现在原告名下的130万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某某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总财产按照前文确定的比例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468,52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阮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七、被告王某甲名下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的股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应酌情支付原告阮某某折价款人民币7,627,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强祥
代理审判员高 璐
人民陪审员居世铸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3. 按照双方约定股权价格进行分割
【案例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66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程甲。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23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官、被告程甲三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长二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甲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举办婚宴,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常不回家居住。2010年起,双方矛盾加剧,后双方无夫妻生活,各过各的生活,儿子生活、读书均由原告一人负责照顾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业已破裂,要求本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下同)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程甲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紧张,长期无沟通交流,现双方分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三、上海市群轩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程甲(出资额100,000元)及程妙祥(出资额4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程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名下的群轩科贸公司的股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被告的实际出资额进行折价分割,由被告取得股权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被告亦表示同意。同时,被告庭后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自愿将其对应的股权份额折价款50,000元补偿给原告,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由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折价款共计1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程甲离婚;
六、登记在被告程甲名下的上海群轩科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归被告程甲所有,被告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股权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唐军芳
代理审判员苏洪勇
人民陪审员邬伯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例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629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于2013年10月3日分居。之后多次协商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10月3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二、原、被告于2013年5月注册成立上海棠邑服饰有限公司,原、被告为公司股东,各占50%。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该公司原告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该公司已向商标局申请的相关商标以及加盟店的权益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对价2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
涉及上海棠邑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长宁区霓虹小商品市场A39铺位,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五、离婚后,涉上海棠邑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归被告王某某享有及承担,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0元;并由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 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案例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036号
原告陈XX,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X幢606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XX室。
被告熊XX,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XX幢606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诉称:原告陈XX与被告熊XX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1日生育一子陈XX。原告陈XX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已育有年满八岁的女儿陈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发生分歧和矛盾,被告控制情绪能力差,原告家庭观念比较强,在工作的同时还要负责孩子教育及培养,而被告不工作,却经常拿孩子的花费作为幌子私存共同财产,并无端猜忌原告,甚至到原告公司吵闹,导致原告身心俱疲。双方于2012年10月正式分居,原告于2012年10月、2013年5月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双方仍处于持续分居状态,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曾借给被告兄弟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X、儿子陈XX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 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熊XX辩称: 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育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为了照顾双方亲生子女及原告婚前子女,同时为了让原告全身心投入事业,故没有工作,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一贫如洗,当初是被告弟弟借钱给原告做生意,近两年原告公司发展壮大,故其有了离婚的想法;原告做贸易,经常出差,对子女照顾很少,都是被告在尽照顾子女等家庭责任;原告经营上海XX青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隐匿了夫妻财产,要求原告折价补偿给被告该公司原告所占股份的一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关于借款100,000元,系原告与弟弟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和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1日生育儿子陈XX。原告陈XX系再婚,其与前妻袁慧于1996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陈X,2008年,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调解,陈X自同年3月3日起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吴XX设立上海XX青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月增资后,原告出资额占注册资金1,000,000元的95%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且原告提起前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熊XX离婚;
三、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XX银行存款、上海XX青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名下的被告股权份额等财产分割补偿款人民币3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案例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6号
原告兰XX,男,19XX年X月X日生,畲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兰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相识恋爱,1995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一子兰X,2008年10月生育一女兰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忙于工作,双方均未能很好维系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影响了夫妻间感情,2013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继续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兰X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兰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又共同到上海创业,白手起家,现在事业初有所成。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夫妻感情的伤害后无任何背叛行为,相反原告现在存在背叛行为,但被告予以谅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相识恋爱,1995年6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一子兰X,2008年10月生育一女兰XX。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1月在原告得知被告与其他异性的不正当关系后,夫妻之间经常争吵。双方曾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未果。2013年10月起原告在外借房居住。2013年11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2014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05年3月,原、被告共同注册成立XX公司,股东为原、被告,原告出资比例90%,被告出资比例10%。原、被告确认公司价值1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工作关系,原、被告的交流相对减少,被告与异性的不当交往,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改善,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XX公司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的公司,虽股权登记的比例为9:1,但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公司以后的发展,公司由原告经营管理,由原告按双方确认的价值支付被告补偿款5,500,000元后,被告的股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兰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五、XX公司由原告兰XX经营管理,被告刘XX的股权归原告兰XX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杜向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4. 按照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对价款进行分割
【案例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
上诉人沈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甲、顾甲于1995年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名沈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7年9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后,沈乙随顾甲生活,沈甲未给付子女抚养费。2002年11月沈甲与他人合资开办上海嘉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沈甲持有该公司50%股权。2007年10月沈甲将所持该公司股权以50,000元转让给其妹妹刘某某,嗣后,顾甲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判决沈甲与刘某某转让上海嘉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2003年7月1日,沈甲与他人合资开办广州市迪琦皮具有限公司,沈甲出资450,000元,沈甲持有该公司45%股权。2009年6月1日,该公司被注销登记。2005年6月,沈甲与他人合资开办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沈甲持有该公司40%股权,2007年9月19日沈甲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转让款为200,000元。2005年8月30日,沈甲与他人合资开办广州森木家具有限公司,沈甲持有该公司25%股权,2006年5月29日沈甲将该股权转让给其父沈丙,转让款为125,000元。2006年8月14日,沈甲与他人合资开办四川德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沈甲持有该公司50%股权。2007年10月15日沈甲以现金方式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其父沈丙,转让款为2,500,000元。2009年9月29日,沈丙将所持该公司50%股权以2,500,000元转让给沈甲。
沈甲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7年8月起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顾甲离婚。沈甲在上海嘉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持有50%股权,2007年10月17日沈甲将该股权以50,000元转让给妹妹刘某某,该公司现已注销登记,故不同意顾甲分割该股权。沈甲在四川德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50%股权,同意由沈甲、顾甲依法分割该股权。沈甲在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持有40%股权,沈甲于2007年9月19日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转让款200,000元用于抵债,不同意顾甲分割该款。沈甲在广州森木家具有限公司持有25%股权,因沈甲欠父亲沈丙钱款,故沈甲于2006年6月将该股权转让给沈丙,转让款125,000元用于抵债,不同意顾甲分割该款。沈甲在广州市迪琦皮具有限公司持有45%股权,但该公司已于2009年6月1日注销登记,不同意顾甲分割该公司股权;粤A00665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是该公司的财产,不同意顾甲分割该轿车。沈甲欠他人1,0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各半偿还。否认顾甲欠他人债务480,000元,不同意承担该债务。分居后,沈甲支付顾乙欠款205,300元,支付黄浦法院执行费2,964.50元,支付浦发银行普陀支行欠款50,000元,支付普陀法院执行费16,326元是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上述款项均是由沈甲向他人借贷的钱款给付。
顾甲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顾甲与沈甲父母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沈甲、顾甲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沈甲在上海嘉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持有50%股权,沈甲擅自将该股权低价转让给其妹妹,侵犯了顾甲的合法权益,顾甲已经就沈甲转让股权行为提起诉讼,因该判决尚未生效,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该股权分割问题。沈甲在四川德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50%股权,2007年10月15日沈甲将该股权转让给其父沈丙,转让款2,5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不认可沈甲于2009年9月29日以2,500,000元受让其父沈丙持有该公司50%股权的行为。沈甲在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持有40%股权,沈甲于2007年9月19日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转让款2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沈甲在广州森木家具有限公司持有25%股权,2006年6月沈甲将该股权转让给其父沈丙,转让款125,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沈甲在广州市迪琦皮具有限公司持有45%股权,沈甲将该公司注销登记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故要求按沈甲投资款450,000元进行分割;粤A00665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要求依法分割该轿车。
以上事实,有沈甲、顾甲当庭陈述为证。但沈甲称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广州森木家具有限公司25%股权转让款125,000元均用于抵债、沈甲、顾甲有共同债务1,000,000元,顾甲称沈甲月收入为350,000元、粤A00665广州本田雅阁轿车1辆是沈甲、顾甲共同财产,沈甲、顾甲有共同债务480,000元一节,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沈甲、顾甲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但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沈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准许。沈甲名下的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40%股权、广州森木家具有限公司25%股权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沈甲名下的上述两公司股权均系沈甲、顾甲共同财产。沈甲虽称其名下的上述两公司股权转让款325,000元均用于偿还债务,但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沈甲支付顾乙205,300元及黄浦法院执行费2,964.50元、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50,000元及普陀法院执行费16,326元是履行夫妻共同债务行为,且顾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甲处另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从沈甲处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沈甲支付的274,590.5元,余款50,409.5元由沈甲、顾甲依法分割。沈甲未经顾甲同意,擅自以2,500,000元受让其父转让的四川德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侵犯顾甲的合法权益,故对顾甲要求该股权归沈甲所有,并依法分割股权折价款2,50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沈甲名下的广州市迪琦皮具有限公司45%股权、上海嘉鸿美容美发有限公司50%股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沈甲持有上述两公司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因上述两公司股权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对沈甲名下的上述两公司股权本案不予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依法解决。故沈甲名下的四川德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折价款2,500,000元、沈甲名下的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及广州森木家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余款50,409.5元、本市中华新路288弄某号2802室50%产权折价款余款90,807.8元均是沈甲、顾甲共同财产,应由沈甲、顾甲依法分割。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考虑,在分割上述财产时,顾甲可酌情多分。但顾甲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70%,并要求沈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70%,理由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沈甲称借他人1,000,000元、顾甲称借他人480,000元,但双方均否认对方借他人钱款,且债权人也未主张债权,故对沈甲、顾甲所主张的上述债务,本案均不予处理,今后由债权人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沈甲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市景凤路205弄某号604室房屋分割问题,由沈甲今后另行依法解决,并无不妥,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沈甲与顾甲离婚。三、财产分割:现在沈甲处的广州市单行道娱乐有限公司、广州森木家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余款50,409.5元及沈甲名下的四川德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归沈甲所有,沈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顾甲经济补偿款1,402,725.2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补付孩子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抚养费,同意孩子由顾甲抚养,沈甲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的孩子抚养费为每月800元;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款,同意对共有的股权进行分割,或按市场价值给付。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甲辩称:坚持一审诉讼意见,不同意沈甲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故要求驳回沈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甲对原审认定2007年10月15日及2009年9月29日其与其父以现金互换股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的,实际不存在250万元资金流转的事实,仅凭转让协议不能说明协议是否履行。顾甲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中,沈甲提交其父亲证词证明双方没有250万元的资金流转。顾甲未提交新的证据,并认为沈甲提供的材料非新证据,且其父亲系利害关系人,对其言词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及双方的诉讼意见认定沈甲与顾甲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本案实际就孩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了处理,无不当。沈甲对补付及今后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及数额有异议,并要求对公司股权重新按市值分割,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审未支持其主张无不妥,二审期间其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另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其他判决,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黄 亮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案例二】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2321号
原告刘X,女。
被告李X,男。
原告刘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4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名李XX。
另查明,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出资450000元与案外人宋X出资50000元于2008年设立的公司,2011年7月4日被告将该公司80%股权以4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宋X,2012年2月14日案外人宋X将该公司85%的股权以450000元转让给被告,现被告持有该公司95%的股权,案外人宋X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
审理中,案外人宋X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在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同意上述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是过错方,被告又擅自将其在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属于转移隐匿财产,故被告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60%,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1年7月2日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轻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就保德路房屋及洛川中路房屋两处房屋中的动产分割和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内被告名下的股权分割均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于2011年7月将其在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内的8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宋X,但宋X于2012年2月又将该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且原、被告在诉讼中对被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尚难以认定被告转移财产,故对于原、被告诉争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原、被告平均分割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与被告李X离婚;
四、现在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内被告李X名下的股权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刘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宁玲
【案例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甫文、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三、2004年9月13日,夏某某、张某共同申请设立了上海智鸿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其中夏某某出资245,000元(出资比例49%),张某出资255,000元(出资比例51%)。2004年9月25日,夏某某、张某签订《协议书》,明确智鸿公司系夏某某独立出资,管理权和财产权全部由夏某某独享和承担,张某不享有和履行在该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夏某某将智鸿公司按注册资本(500,000元)的标准基数中的15%的股权赠予张某,由张某收益。该《协议书》未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2011年3月1日,夏某某、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所持有的公司51%的股权,作价255,000元转让给夏某某,夏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明确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让。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夏某某至今未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关于夏某某、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并于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张某曾于2012年2月、4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夏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张某亦同意离婚,故法院对夏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智鸿公司。该公司系于2004年9月13日由夏某某、张某共同申请设立,其中夏某某出资245,000元(出资比例49%),张某出资255,000元(出资比例51%)。2004年9月25日,夏某某、张某签订《协议书》,双方均认可智鸿公司系夏某某独立出资,夏某某将15%的股权赠予张某,由张某收益。此《协议书》虽未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然双方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协议书》对智鸿公司的股权分配做出了新的约定,即智鸿公司由夏某某独立经营和管理,由张某享有15%的股权的收益权。2011年3月1日,夏某某、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所持有的公司51%的股权,作价255,000元转让给夏某某。审理中,夏某某提出,张某曾同意无偿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夏某某向张某支付股权折价款255,000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进行测谎。张某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测谎。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由双方签字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夏某某、张某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再次对智鸿公司的股权做出了新的约定,也是最后对股权转让的确认,即张某将其持有的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过的51%的股权作价255,000元转让给夏某某。现张某主张夏某某应当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张某股权折价款25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夏某某已掌握智鸿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张某随之则丧失作为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故张某要求将智鸿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夏某某与张某离婚;四、智鸿公司归夏某某所有;五、夏某某支付张某智鸿公司的股权折价款25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公司15%股权的收益,而不是之前经工商登记的51%股权,那么2011年3月1日进行股权变更时所约定的被上诉人将其51%的股权以255,000元转让给上诉人,就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智鸿公司实际由上诉人一人出资、一人经营,之所以将被上诉人登记为公司法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是上海户籍,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较为方便,为此,双方签订了2004年9月25日的协议,明确被上诉人仅占公司15%股权。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五项。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智鸿公司成立时是由经济城代为垫资的,在验资完成后即将钱款归还经济城。公司成立时所需的手续费、购买设备的钱款等均由被上诉人父亲出资。之所以签订2004年9月25日的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想经营公司,也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5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纵观双方各自在智鸿公司中的持股情况,双方曾先后有过三次约定,而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就此的最终约定。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将其所持51%公司股权以255,000元转让给上诉人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然就此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的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的其余判决均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代理审判员李 罡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维佳
【案例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276号
原告朱××,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号。
被告钱××,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室。
原告朱××诉被告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日、12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荣××、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日生育一女名钱××(现已成年)。原告为获得安宁,被迫同意被告要求,放弃部分夫妻财产。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在家人、朋友劝说下勉力维持婚姻。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钱××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双方都有责任。因原告坚持要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如夫妻财产分割合理,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被告钱××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1989年12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日生育一女名钱××(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及财产问题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8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次日(2011年8月23日)起携女儿离家,暂住原告父母处。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财产分歧不大就同意离婚,分歧较大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
审理中查明:
一、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日依法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股权结构为:被告出资900,000元并持有90%股权,杨××出资100,000元并持有10%股权。2011年7月2日,被告与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该公司85%股权作价850,000元转让给杨××。
本院认为,本院认定该850,000元款项系被告转让股权所得,应予分割,即该股权转让款85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4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与被告钱××离婚;
二、现在被告钱××处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50,000元归被告钱××所有,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补偿款人民币4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杜敏浩
代理审判员金 丹
人民陪审员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沈永妍
【案例五】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袁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孙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袁x诉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剑峰、被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孙x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名为孙x。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冲突。2011年4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未负担婚生子孙x抚养费用。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4、2010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俞蚴共同出资成立上海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5万元,享有50%股权份额。工商部门企业档案中《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将其持有的上述公司50%的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案外人李谦。之后,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上海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账户(账号:x)中,原告及案外人的投资款共计50万元于2010年8月20日到账之后,至原告将股权转让案外人李谦时账户余额为10,607.55元。
5、被告孙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于2011年2月18日转账90,000至原告名下账户(账号:x)。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该账户通过ATM取款39次,每次提取2,500元,共提取97,5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认为需要在本案中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5、结婚时收取的宾客礼金的现存部分。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意见如下:
3、原告所转让的股权所得款项,原告认为该25万元出资中,包含了向证人李谦的所借款项10万元及原告婚前经营生意时挪用了客户工程款15万元用于出资,没有被告的出资。出资注册公司后,该25万元款项被陆续抽出,其中15万元工程款全部归还,另外10万元因被原告花费了一部分,故没有全部归还给李谦,只归还了证人李谦一部分借款。之后,将公司股权作价5万元抵充了证人李谦的债务。该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写过借条。被告则认为原告出资25万元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中15万元为被告父母在婚后赠予原告,其余 10万元是原、被告婚后接私活所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证人李谦的债务实际存在,故不予认可。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证人李谦应将25万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多次发生冲突。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3、对于原告转让名下股权转让所得25万元,对于该财产的来源,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该出资为其借款及利用其他人资金,被告则认为该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父母婚后赠与所得,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该股权的出资产生于婚后的三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对该股权的权益共同享有。原告主张该公司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为5万元,并已抵充了对证人李谦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李谦的证言欲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与证人李谦之间产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抵充夫妻共同债务,亦为被告所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夫妻共同债务,且证人与原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来源于工商机关的企业工商档案,其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之主张,原告转让股权所得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酌情由原告取得该股权转让收益,并由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给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x与被告孙x离婚;
三、原告袁x转让其名下上海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x财产折价款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连祥
代理审判员黄鼎锋
人民陪审员许培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励希彦
【案例六】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408号
原告张佩芳。
被告王伟。
原告张佩芳与被告王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庚,被告王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佩芳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某。1998年以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同居。原告在家庭中没有任何经济权利,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长期的家庭矛盾,致使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011年9月、2012年7月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均判决不予离婚。双方自2010年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就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非但没有为挽回夫妻感情做过任何努力,反而恶意转移、隐匿、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伟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将三分之一给儿子王某某,债务也应当由原、被告及儿子王某某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王某某。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011年11月和2012年7月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均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再查明:被告原系上海惟俊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占公司70%的股权,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已将公司70%的股权作价70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王XX。
被告原系上海茸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占公司30%的股权。被告已将公司30%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XX。
被告原系北京茸显森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占公司40%的股权。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已将公司40%的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董XX。
根据上述三家公司的登记情况,原告认为上述三家公司均成立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在上述三家公司所占有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将上海茸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茸显森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及转让价款无异议,但对上海惟俊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及转让价款不予认可,被告在转让股权时未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70%的股权只有70万元的转让价,不符常理。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处理:
二、关于公司股权分割:因原告对被告将上海茸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茸显森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及转让价款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将上述两家公司股权转让一半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即35万元。由于原告对被告将上海惟俊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及转让价款提出了异议,且被告原在上海茸显实业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已经登记在案外人王XX名下,故对上海惟俊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告认为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佩芳与被告王伟离婚;
六、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佩芳转让上海茸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茸显森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金彪
代理审判员严久利
人民陪审员陆为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例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蓝某。
被告张某。
原告蓝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蓝某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蓝某与蓝某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诗然、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双方仓促结婚,缺乏感情基础,二人性格迥异,生活观念不同,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蓝某某。
再查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底),曾与案外人发起设立上海凯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众公司),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3年1月,原告转让其名下的股权份额,取得股权转让款10万元。对于实际缴纳认缴出资情况,原告前后说法不一,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表示,其对凯众公司实际投资近10万元,2014年9月9日庭审中,原告又主张其认缴出资中的149.1万元由代理机构垫资,非原告实际出资。原告另主张其取得股权转让款后,用以偿还了对案外人厉某某的债务(未经法院裁决认定的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10万元双方各半分割,同时表示原告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不止于此,对其余股权转让款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四、原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上海凯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补偿款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敏
代理审判员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2、 离婚案件中暂不/另行分割司法案例
(1)未缴纳评估申请或费用
【案例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088号
原告李XX(曾用名李XX),男,1975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
被告黄XX,女,1976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新村X号X室。
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11月1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将其在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恶意转让,要求法院对此股权予以处理。为此,本院对股东李XX制作了谈话笔录,李XX表示:原告原占有公司的51%的股份,虽股权已转让给了李XX,但当初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李XX也没有支付7,600,000元的对价,现在公司仅系空壳,实际已经不经营了,也没有什么固定资产。另,公司的其余股东龚XX、张XX均出具书面申明,表示放弃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认为公司运转良好,该证据能反映原告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被告还提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外人方玉华处享有债权3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自由恋爱认识,于1999年4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李XX。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但随时间推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睦。2008年,被告带儿子离开原告,两人分居至今。2009年、2010年,原告两次提起过离婚诉讼,均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起儿子的抚养费,能够表明原、被告从该月起即已分居,至今已4年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况且,原告之前已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法院曾给予原、被告充分的沟通和好的机会,但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现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对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虽原告已将其占有的51%的股权进行了转让,但经查实,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被告坚持股权以7,600,000元的价值予以分割,虽经本院释明,其仍未及时向本院提出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也不同意分割股权份额,故本院对此股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黄X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洪勇
【案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177号
原告王XX,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XX室。
被告李XX,女,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7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吴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王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400元。要求对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及被告户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已被被告转移取出的人民币10万元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此外,原告处负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8,651.43元,要求双方共同负担。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李XX辩称: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按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并一次性付清至儿子18周岁止。要求对原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及原告户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已被原告转移取出的钱款合计人民币28万元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而原告所持有的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也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此外,被告处负有共同债务人民币50万元,要求双方共同负担。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4日生育一子王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自2011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XX提供的收入证明明确其税后工资为每月人民币6,375.71元。被告李XX提供的收入证明明确其税后工资为每月人民币8,126元。原告王XX为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王XX也为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万元,但期间案外人即原公司股东崔翠芬曾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XX,而原告王XX又于2012年5月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管XX。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王XX所持有的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尚未予以审计,且被告李XX对原告王XX所转让的股权合法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股权争议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开暋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叶 菲
【案例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2087号
原告张某。
被告杨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薛某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凡事缺乏诚信、出尔反尔,并因有外遇而经常不回家,自2007年3月起离家,与第三者同居,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间感情因此破裂,故要求离婚。另因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之婚姻过程和双方女儿与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从未与异姓同居,被告自2007年4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系为自己女儿高考需要陪读,被告现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因被告当时已独立承担了自己女儿的抚养,又因公司经营不佳才无力支付原告女儿的抚养费,故不同意补付原告女儿的抚养费。公司股权可以分割,但按价值分割没有评估结论等依据。鲁班路房屋中属于双方所有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夏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的女儿在其婚后随其两人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于2007年10月8日年满18周岁。自2007年4月1日起,被告离家居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
查明,被告拥有上海某营销有限公司49%的股权,拥有上海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51%的股权,拥有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三分之一的股权。上述公司中,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婚前设立,被告在婚后曾有增资,其余公司均在其婚后设立。原告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上述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审计与评估,法院也委托了相关审计与评估机构予以实施,但因原告未支付费用而审计与评估未成。至于原告另主张权利之上海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东中未有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双方又均为再婚,理应有相当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虽拥有多家公司的股权,且或全部或部分均为夫妻关系存续其间产生的共同财产,但股权按价值分割应以有法律效力的金额标准为依据,现因原告未支付相关费用而致审计评估不成,故本院对此部分财产无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与杨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军
审 判 员孙欣尉
审 判 员吴 忆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案例四】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张*,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
被告陈**,女,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
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钱*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在生活上、工作上不能志同道合,期间被告做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维持婚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上海**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真公司)、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崎公司)、上海伯约德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约德公司)中的股权份额,合计约21,485,000元。
被告陈**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天天公司的全部股权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公司涉及案外人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现已分居。
天天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其前身为上海天天商务实业公司,天天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为原告张*和被告陈**,其中90%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张*名下,陈**登记拥有10%的股权。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的90%的股权为其个人财产,本院向其释明需要审计其原始出资来源及目前资产价值,原告拒绝审计,强调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关联性。被告庭后向本院表示对双方名下的天天公司股权要求暂不处理。
佰真公司、新川崎公司、伯约德公司的股东均涉及案外人。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有离婚意愿,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主张其名下天天公司90%的股权系其婚前财产,经本院释明仍拒绝审计,被告亦不要求审计,故本案对原、被告名下的天天公司的股权不予处理,对此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原告要求分割的被告在佰真公司、新川崎公司和伯约德公司中的股权,因上述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到案外股东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亦可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代理审判员章祺辉
人民陪审员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培君
【案例五】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298号
原告邱A。
被告朱某。
原告邱A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A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平、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A诉称,婚后被告对原告采取冷暴力,婚初长期没有夫妻生活,之后也是需要预约式的夫妻生活,且双方经常为经济等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把工资交给被告,每月只给原告人民币1,000多元的的零花钱,原告不给,被告就吵。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与原告的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父母间缺乏沟通,被告和原告父母间也没有大冲突,只是原告对被告理解不够,经常将被告的私密日记和悄悄话告诉其父母,造成被告和原告父母间关系紧张。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1日生育一女邱B,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判决不予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邱B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未支付过抚育费,但曾邮寄过婚后在国外购置的奶粉10罐。
四、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案外人上海某公司中的股权,不申请审计,本案中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自2013年12月判决不予离婚以来,被告两次带着多名家人、亲戚至本区某房屋强行搬走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导致原告母亲受伤,家庭关系严重恶化,夫妻显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决诉请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A与被告朱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文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汤 娜
(2)股权价值可能负值
【案例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上诉人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珉、黄某,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毛某某、于某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7日生育一女名于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自2004年上半年夫妻开始分居至今。2007年2月,于某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0年4月,毛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于某离婚。
原审法院再查明:3、上海澳佳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4日,毛某某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2006年12月被吊销但未注销。上海海杰生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8日,毛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60%。2007年2月8日,毛某某出让该公司60%股权,由案外人雷某某受让该股权;4、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22日,于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7万元。2010年7月13日,于某出让该公司2%的股权,陆某某以21,600元的价格受让该2%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毛某某、于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对于毛某某要求分割于某持有的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由于在审理中于某将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该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毛某某对此持有异议。而于某要求分割毛某某作为股东的上海澳佳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所得利润和上海海杰生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对此毛某某称公司经营亏损,无盈利可分,而股权系零转让,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由于对上海澳佳服饰有限公司吊销后是否清算,未经核实,而上海申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上海海杰生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均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对毛某某、于某涉及上述三个公司要求分割的所有财产均不作处理。毛某某、于某均可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毛某某与于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于某某随毛某某共同生活,于某应自2011年4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离婚后,位于上海市程家桥路80弄某号403室房屋内的金星彩电1台、冰箱1台归毛某某所有;四、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某某股票抛售款85万元;五、毛某某名下的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归毛某某所有;六、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毛某某4万元;七、驳回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于某在婚前通过内部关系购买了鲁银内部职工股,后该股上市抛售,抛售款应该在原审认定于某婚后抛售的209余万元中予以扣除。另根据双方的收入不可能有100万元存款用于炒股,股票中有一部分是于某姐姐投入的钱款,股票抛售款还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毛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毛某某辩称,鲁银职工股于婚后发行,无法就此推定于某抛售的股票系婚前购买,于某患病可以用医保支付。股票抛售资金原审法院在分配时已做了相应的扣除,按照毛某某所得仅分割了170万元,这也已经在于某未举证的情况下对于某的情况做了充分的考虑。对于某声称股票中有其姐姐资金的说法不认可。故不同意于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于某对原审认定的“2000年4月12日有蓝田股份、…转入至申银万国上海余姚路营业部”有异议,认为鲁银投资系于某1993年购买的职工内部股,共买了7万余股,在1996年、1999年上市流通,该股票为于某婚前财产。于某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提供了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写明:兹证明于某(身份证号:3101106301173XX)于1993年5月29日购买鲁银投资原始股共计36000股,股票号码为0072714—0072785。于某提供的鲁银公司简介以及鲁银投资的证券行情,证明鲁银的原始股在1996年缩股25%,以后在1996年、1997年送配股,如此,自己购买的36000股原始股,在1996年缩股25%变成27000股,在1996年10送8,变成48600股,1997年10送5,变成72900股。于某提交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记载,1996年12月24日有6987非交易股变动,1999年12月24日有63147职工股上市流通,共计70134股,对于相差的股票数,于某认为70134股系扣除了手续费、税费和其他费用的结果。于某又提供了证券公司的“历史转储数据查询—历史台帐”,证明自己在2000年4月12日将剩余的40809股鲁银职工股转入申银万国证券公司。2000年5月10日,于某抛售30809股鲁银职工股计402,194.26元,2000年6月7日,于某抛售5000股鲁银职工股计70,909.12元,2000年5月26日,于某抛售5000股鲁银职工股计67,385.75元,2000年5月31日,于某抛售5000股鲁银职工股计69,023.37元共计609,512.5元,由于2000年5月12日在二级市场买进5000股,并于2000年5月26日抛出,故可以扣除2000年5月26日抛售的67,385.75元,余额542,126.75元为自己的婚前财产,应该从2,098,789.52元中扣除。对此,毛某某认为不能证明于某1993年购买原始股,于某并非鲁银的内部职工,不可能在1993年购买内部职工股,对于某提供的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假设于某在1993年的确购买了,那么也应该出示购买的原始凭据和缴款凭据,股数不会有这么大的差异,不可能有这么高的手续费,手续费等是另行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某上诉主要针对原审判决第四项股票抛售款的分割,关于该部分款项,于某认为余额542,126.75元为自己的婚前财产,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证明。从于某提供的证据中,有几个事实可以确定,于某于1993年5月29日购买鲁银投资原始股共计36000股,1999年12月24日63147股鲁银实业股票上市流通,从1999年12月29日到2000年2月17日交易过户22338股,尚余40809股于2000年4月12日转入申银万国上海余姚路营业部,2000年5月10日卖出成交30809股得款402,194.26元,2000年5月13日购入5000股,2000年5月26日卖出成交5000股得款67,385.75元,2000年5月31日卖出成交5000股得款69,023.37元,2000年6月7日卖出成交5000股得款70,909.12元,从上述一系列证据来看,于某认为自己婚前购买的鲁银投资股票,在2000年6月7日之前已经全部抛售,而原审法院认定并分割的209万余元抛售股票款均为2006年11月29日以后发生,期间相隔6年多,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何况原审法院在于某抛售的209万余元中仅分割了170万元,因此,于某要求从209万余元中扣除542,126.75元,本院不予支持。于某认为209万余元中有案外人财产,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另,于某认为毛某某曾另行购买房屋,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毛某某处目前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无法处理,若以后有证据证明毛某某处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李 罡
代理审判员张 萱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杨慧丽
【案例二】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40号
原告沈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瑞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寺村10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某、上海瑞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自2010年成立(建账)起至2013年7月的公司经营情况、利润总额情况、红利分配情况、财务状况以及2013年7月31日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鉴定。上述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因离婚诉讼对被告名下的股票婚后增值部分及被告名下瑞迪公司15%的股权未作处理,故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在婚后增值为7,090元,要求各半分割;瑞迪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共转进约421万元钱款,在无证据证明为借款的情况下,审计公司无权定义该款为瑞迪公司的借款,因被告持股15%约63万元,要求该款由双方各半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对被告名下股票婚后增值部分的分割意见。因瑞迪公司目前为负债,而原告主张的约421万元为瑞迪公司向股东王某及上海斯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莱公司”)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该款及股权折价款的诉请。
第三人瑞迪公司辩称,瑞迪公司由被告及王某等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为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自2011年1月1日起,瑞迪公司开始向王某借款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因王某为瑞迪公司和斯莱公司的股东,故其和斯莱公司借款给瑞迪公司都只是口头协定,没有书面协议。截至2013年7月31日,瑞迪公司共向王某及斯莱公司借款约为421余万元,其中王某的借款与货款冲抵约78万元,故目前瑞迪公司的借款余额约为342万元。因瑞迪公司目前为负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该款及陈某某名下瑞迪公司股权折价款,但不要求原告承担瑞迪公司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经本院判决准予沈某与陈某某离婚,同时对双方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某街某弄某号某室房产、该房内的家具和家电、沈某名下的公积金余额、陈某某名下尾号XXXX账户和尾号YYYY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沈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月本院判决支持王某诉请。
2014年3月沈某向法院起诉陈某某,要求分割陈某某从其尾号XXXX、YYYY银行账户内累计转出的近180万元,2014年12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沈某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瑞迪公司于2010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陈某某及案外人王某、虞某,其中陈某某出资1.5万元,享有15%股份。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瑞迪公司自2010年成立(建账)起至2013年7月的公司经营情况、利润总额情况、红利分配情况、财务状况以及2013年7月31日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一)瑞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建账于2011年1月1日),自2011年1月1日建账起至2013年7月31日经营情况、利润总额如下:营业收入1,941,411.87元,营业成本1,523,257.26元,营业税金及附加1,083.31元,营业费用199,539.71元,财务费用1,552.64元,利润总额-117,408.47元。(二)瑞迪公司自2011年1月1日建账起至2013年7月31日账上未见红利分配。(三)瑞迪公司截止2013年7月31日财务状况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如下:资产总计为3,218,971.16元,其中:现金51,865.01元,银行存款44,299.72元,预付账款475,494.42元,存货2,627,602.41元,其他应收款19,709.60元,负债合计3,236,379.63元,其中应付账款139,169.06元,预收账款56,147.00元,应交税金-389,977.33元,其他应付款3,431,040.9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7,408.47元,其中实收资本10万元,未分配利润-117,408.47元。审计报告中其他重要事项说明:(一)瑞迪公司主要经营体育用品的零售兼批发,因单笔销售较小,故并未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公司成立初期业务量较小,采购货物也未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协议,后与其主要供应商杭州康群贸易有限公司达成长期合作意向,与之签订了经销协议。(二)瑞迪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销售关联企业斯莱照明价税合计567,365.01元商品(营业收入484,927.42元,增值税销项税82,437.59元),该笔应收账款与应付关联方-斯莱照明的借款进行了冲减。……(三)瑞迪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向股东王某个人及关联企业斯莱照明借款共计4,217,097.6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其中787,576.70元借款与应收关联企业斯莱照明及股东王某销售款相抵冲,截止2013年7月31日借款余额为3,429,520.90元,其中:其他应付款-应付股东王某个人借款756,885.91元。附件3:瑞迪公司出具的关于“向关联方借款”的说明,内容为:自2011年1月1日起,瑞迪公司开始向王某借款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当时口头协定为借款信用额度为400万元,计息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方式为通过王某所拥有的相关公司支付。因业务原因瑞迪公司一时间无法达到快速盈利,所以就定为待瑞迪公司盈利后在组织资金支付利息。王某作为大股东这方面没有严格的书面化过,所以才形成目前的状况,王某借款给瑞迪公司经营,但是尚未做书面的借款协议。截止2013年7月31日借款滚动累计发生额为:4,217,097.60元;其中用于货款对冲借款为:787,576.70元;借款余额为:3,429,520.90元。
审理中,原告称王某及斯莱公司转账至瑞迪公司的钱款在无借条的情况下,审计公司无权定性为借款,故要求分割。被告及第三人则称借款是否成立是由出借方和收款方确认,不是由第三方来确认的,瑞迪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0万元,进货200多万元,是有了王某及斯莱公司的借款,瑞迪公司才能正常经营,现瑞迪公司为亏损,无利润可分配,故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441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木桥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股票明细对账单、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名下的股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瑞迪公司系双方婚后所设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该公司分得的利润及被告在该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收益均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现瑞迪公司经过审计,截止2013年7月31日瑞迪公司并未分配过利润,且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7,408.47元,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王某及斯莱公司转账至瑞迪公司的约421万元钱款,因第三人已出具说明证明该款为借款,原告虽表示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瑞迪公司可分配利润,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权折价款及转账至瑞迪公司约421万元钱款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瑞迪公司的债务,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需原告分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某股票增值部分分割款3,545元;
二、被告对上海瑞迪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15%股权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沈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负担25元。
诉讼保全费1,520元、审计费7万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君
(3)配偶股东身份难以确认
【案例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
原告唐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迥异,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家人不睦等原因,双方曾于1997年到民政局自愿要求离婚,后考虑到女儿尚幼小等因素,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被告间相互扶持,原告是他人眼中的模范丈夫。被告患癌症期间,原告也非常照顾被告,双方还多次外出旅游,原告也曾为被告庆祝生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自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告曾于2001年以隐名投资的形式投资694,000元购买上海复兴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但没有股权证书。原告称其中的94,000元投资款已产生收益回报37万元,其余投资尚未产生收益,原告并提交其名下卡号为622208100102407ZZZZ账户(以下简称“尾号ZZZZ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表示该账户中的余额388,907.35元即其所称的投资收益款;被告认为该账户中的38万余元系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存入的,被告不能确认该笔钱款系投资收益款,被告亦不了解上述投资的收益情况,该账户内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也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所称的隐名投资的上海复兴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因原、被告均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称其名下尾号ZZZZ账户内的钱款系上述股权的部分收益款,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对此难予认定,上述钱款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例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陈甲。
被告胡甲。
原告陈甲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19日、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積伟(未参加2014年4月2日庭审)、陈庆权、被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仅参加2014年4月2日庭审)、浦泽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6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名陈乙。女儿出生后,被告将照顾女儿的义务全部推给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女儿从小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6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为了女儿原告原谅了被告。此后,被告把家里的贵重物品及个人衣物全部搬至娘家,并借口回娘家而夜不归宿。2013年7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叫辛海贝的男子先后在上海纽斯斯帕休闲会所、莫泰延安西路店、上海艾森武宁酒店开房。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婚姻期间,多次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双方已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被告从其名下股票帐户内取出的钱款272,969.50元要求各半分割。2、被告从其名下农业银行帐户内销户取出的钱款共计35,000元要求各半分割;3、被告从其名下上海银行帐户内销户取出的钱款共计30,000元要求各半分割;4、被告名下上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0,000元要求各半分割。
被告胡甲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我尽到了母亲应尽的责任,除了上班时间都与女儿在一起,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照顾女儿的情况。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早出晚归,但被告没有出轨行为。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已经七年,具有感情基础,且女儿尚小,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股票帐户内的取款已经全部用完,且该笔钱款中有被告父母投资的11万元及原告母亲的5万元,另有原告婚前财产1.5万元,被告婚前财产7万元,故被告不同意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存款,大部分都于2007、2008年已经销户,上海银行取出的3万元已经进入股票帐户内,其余取出的钱款也已经用完,故不同意分割。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处理的财产有:1、原告婚后在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入股的110,000元本金及孳息红利;2、本市长宁区安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安龙路房产”)确认为被告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6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名陈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与其他异性的关系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9月2日,因被告回家时间较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遂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前,双方女儿随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女儿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月均收入为5,30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3,000元。
审理中,本院曾至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调查原告在该公司入股情况,该公司明确向法庭表示原告未在该公司有任何入股行为,也未享有股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本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被告与其他异性的关系产生矛盾并引发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尤其是被告在2011年取得原告谅解后,2013年因为与其他异性的关系再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本就已经脆弱的夫妻关系彻底失去了信任的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3、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入股金及红利的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经调查,原告并未在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有入股行为,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锦海捷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有入股的钱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胡甲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 芸
代理审判员刘 洁
人民陪审员曹征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毕 荣
(4)涉及第三方利益案例
【案例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6577号
原告xx,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佳、人民陪审员原金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原为邻居,1987年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6月订婚,并于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30日生子黄逸。被告婚后未尽其为人夫、为人父的家庭职责。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10月3日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之下于次日凌晨报警,经验伤确认,系肋骨骨折,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对婚姻充满恐惧,不敢与其共同生活。被告存在婚外情,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声称其在外生有私生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伤害,要求在财产分割时予以多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同意离婚,但对于原告陈述的离婚原因不予认可。共同财产请求查明后依法分割。对于牵涉到他人的投资,为避免侵害他人利益,要求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原为邻居,1987年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30日生子xx。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0月3日晚23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推搡,直至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左第4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因被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被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处罚。
沁水县xx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登记中包括xx,投资比例为50%。山西沁水xx煤业有限公司与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中表述,山西沁水xx煤业有限公司股东xx拥有67%的股权。武乡县韩北乡xx煤矿确认,被告在该矿投资100万元,投资时间已两年,至今未退股。普安县江西坡镇xx煤矿确认,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在该处投资共计700万元,尚未退股。2004年11月15日,被告签约受让xx煤矿全部产权与经营权。案外人xx、xx、xx、xx均主张被告在沁水县xx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沁水xx煤业有限公司、xx煤矿的投资权利中包括上述四人的权利。另外,根据2010年3月10日工商登记显示,山西沁水xx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沁水县xx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曾于2008年12月18日与沁水县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山西沁水xx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沁水县xx投资有限公司。1999年9月,温州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平阳县水头建材市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则同意建设平阳县水头建材市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殴打原告,并因此受到公安部门的处罚,应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且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要求离婚,故双方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考虑到原告并无固定收入,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本院在对现有可以处理的财产分割中对女方的权益予以照顾。
xx拥有的沁水县xx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因案外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山西沁水xx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原告未提供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股权,且案外人也主张权利,本院亦不作处理。后台沟煤矿的投资权益,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致无法确认被告投资的性质、比例、数量,且同样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本院不作处理。武乡县韩北乡xx煤矿和普安县江西坡镇xx煤矿的投资权利虽有上述煤矿的书面确认,但由于原告未提供上述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出资验资的证明,以致无法确认被告投资的性质、比例、数量,故本院亦不作处理,原告可在确定相关事实后另行主张。山西沁水xx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非原、被告夫妻财产,本院无法处理。平阳水头建材市场的投资权利,原告既未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也未证明投资的性质、数量,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蔡 瑜
审 判 员王 佳
人民陪审员原金培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案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49号
原告包xx,女,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陈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包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2003年夏,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恋爱,之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6月14日生育一子陈xx,2004年8月在浙江省瑞安市万松路葡萄园大酒店按照民俗举办婚礼,于2008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专心照料家庭,让被告安心经营事业,不料原告渐渐发现被告对感情不专一,经常与异性保持联系,常常数日夜不归宿,原告非常伤心,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为了表示对家庭负责,被告于2008年5月4日与原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然被告行为仍未改善,原告深感失望,于2010年7月15日带儿子离开共同居住的地方,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陈xx十八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约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指:(1)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赵昆公路3928弄198号房屋;(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1399弄6号1602室房屋贷款;(3)上海昊洲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温州东华产业用布有限公司的收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并不成立,但是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发展到这个程度,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温州东华产业用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2日,上海昊洲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是2005年3月16日由上海佰保来衬布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上海佰保来衬布有限公司系被告2003年5月投资设立,所以两公司属于被告婚前投资,且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无投资收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xx与被告陈xx于2003年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2004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陈xx,后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和睦,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怀疑被告感情并不专一,原告自2010年7月1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之子陈xx现随被告在上海生活、读书。双方名下财产情况:2、温州东华产业用布有限公司,投资人为陈xx、陈雪峰、陈孝业,公司成立日期是2000年11月22日,核准日期是2005年1月14日;上海昊洲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资人陈xx、陈雪峰,2005年3月16日由上海佰保来衬布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上海佰保来衬布有限公司系被告2003年5月投资设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间感情淡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鉴于双方的现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作为出资人之一的两家有限公司的婚后股权收益,因公司并非被告一人单独出资,涉及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xx与被告陈x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忠良
人民陪审员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许培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朱 慧
【案例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3号
原告火x。
被告徐x。
原告火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7日生育一女名火x。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四、五年后因被告不尊重原告和原告家人,夫妻感情开始不睦。被告患病后,脾气古怪,原告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生活共识,夫妻生活极不协调,原告于2007年起净身出门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半年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请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x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期间感情都较好,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也一直很好。原告已与第三者共同生活了三、四年,还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被告是看在原告父母和女儿的面上,没有起诉原告重婚。如果没有第三者,原、被告的感情没有问题,被告愿意接受原告回来。被告对家庭付出很多,现在身体有病,原告应当尽责照顾被告,而非提出离婚。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另,被告患有红斑狼疮、高血压1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疾病等,已被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每月需开支大额医疗费,家庭生活也均需被告开支,经济比较困难,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女,名火x。双方恋爱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称,原告是x公司的股东,要求对原告名下的股份进行分割。原告表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非记名股东,仅有30%的干股,没有股权,只有获得分红的权利,也没有凭证;公司开业至今生意一直不好,分居后原告只有去年拿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分红,该款已经全部用于女儿的平时开支、上学费用等。被告不认可原告占干股的说法,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x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合,但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08年3月起分居,至今已逾三年半。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则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坚持不同意和好,可见双方感情裂痕已深,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系x公司股东,原告则称仅持有干股,不具有股东身份,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且即便双方均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亦无法对该项财产作出处理,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火x与被告徐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骆恩卿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方方
【案例四】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3226号
原告金*。
被告梅*。
原告金*与被告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曾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婚后被告向原告要求变更上述协议,因原告未予同意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后被告又猜疑原告与前妻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曾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10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双方未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撤诉,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2、现在个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3、离婚后,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目西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x室房屋(以下简称“汉江路房屋”)产权及江苏省常州市通江大道x房屋(以下简称“通江大道房屋”)产权均归被告所有,因天目西路房屋无贷款,汉江路房屋和通江大道房屋仍有贷款,天目西路房屋的价值比汉江路房屋和通江大道房屋两套房屋价值(扣除贷款部分)高出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故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若天目西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汉江路房屋产权和通江大道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则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被告梅*辩称:婚后原告经常欺骗被告,并常对被告发脾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原告系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要求分割x公司的未分配利润1500000元、软件著作权、商誉权。关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要求天目西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汉江路房屋产权和通江大道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等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2010年12月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约书”,该“合约书”载明:“双方决定于2007年4月20日进行婚姻登记,在办理结婚法律手续前,双方特就财产等事宜作出如下约定:一、双方婚前财产现金部分各属个人财产。通江大道x室为双方各50%共有。金存款/元,梅存款/元。二、金*在老家常州市新北区x村的宅基地及房产(包括已有房屋及新建房屋)属金*个人财产。金*在常州市新北区百丈镇x室房屋属金*个人财产。 三、上海x公司是金*与金x合股成立,该公司在双方婚前财产属于金*和金x按90%和10%股份共有,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金*和梅*所得财产为双方共有。四、不论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继承和赠予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五、该合约后,如双方另有约定,约定的条款与本约定相违背时,按新约定的条款处理。六、该合约书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该“合约书”有原、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
再查明,上海x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被告金*认缴资金额为180000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90%,案外人金x认缴资金额为20000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10%。
原、被告另就以下问题存在分歧:
1、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表示,如果x公司的财产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4、被告主张要求分割x公司的未分配利润1500000元、软件著作权、商誉权一节,被告主张x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超过1500000元,x公司还有软件著作权及公司的商誉权,均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x公司系原告婚前成立的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但x公司从未向股东分红,原告担任x公司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从x公司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已全部用于原、被告购房和日常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被告虽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被告曾于2010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失和,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另主张要求分割x公司的未分配利润1500000元以及软件著作权、商誉权,因被告主张的权利对象系x公司,涉及x公司的财产利益,被告可就此另行向x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与被告梅*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 涛
代理审判员刘 鑫
人民陪审员虞红珍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俞晓岚
【案例五】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20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振康独任审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在1987年3月生育一子李丙。后被告以外出经营为由离家出走,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与虐待,遗弃家庭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某。原告为此曾经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出庭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甲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两家公司中,一家已经名存实亡,没有任何资产且并不经营,另一家已经负资产,若是原告需要,被告可以放弃,股份全部归原告,当然也包括公司的全部债务,放弃家电、家具全部归原告所有,住房中包含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不同意分割,离婚后,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1987年3月12日生育一子李丙。近年来,因被告在外经营期间,与案外女性发生婚外情并同居、生子,2010年5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司法机关侦处、公诉,被告被人民法院以犯重婚罪判处刑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自己对外债务由自己处理,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一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中存在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表示放弃家电、家具分割的收益权,两家公司中鹏飞公司实际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入海流公司负债累累,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也愿意全部股权给原告,当然也包括公司债务,原告对此表示接受,公司股东李丙表示坚决不同意由原告接受公司股权。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准则。原、被告结婚后,应互相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担负起家庭成员的应尽责任。但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和化解家庭矛盾,致使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表示同意。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准许。因双方的住房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一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涉及他人的权利以及原告与案外人李乙的诉讼尚未处理完毕,以及上海入海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卫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中涉及被告李甲的股权份额问题,涉及其他股东利益,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觅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左振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周夏雨
【案例六】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719号
原告陈某。
被告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章某与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双方婚后一直有矛盾,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他自己的父母也不孝顺,加之双方生活观念也有不同,因此经常争吵。自2008年1月22日起,原告回绍兴市,此后双方分居。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也没有电话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将所拥有的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的大部分以人民币2,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仍拥有部分公司股权,对剩余股权,本案中可不予处理,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所得到的股权转让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之诉讼虽系事实,但分居的时间应为2008年5月,双方实际没有重大矛盾,分居期间,被告曾到绍兴探视过原告与女儿,法院判决之后,被告也至绍兴想做和好工作,但原告拒不见面,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另被告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学,于2004年自行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日生育一女名徐某某。2008年1月,原告带女儿住至绍兴。之后,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直至今。
在审理中,原告为主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章程、章程修改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的承诺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被告将其在某公司的部分股权以人民币2,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被告父母在与原告父母其他诉讼中的答辩状,以证明被告父母曾表示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钱款购房,从未谈及被告为购房向其借款一事,被告所谓向其母亲借款是不真实的,其借条均为后补的,同时证明了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与分居事实。3、绍市商贸党委(2001)12号关于给被告父亲徐某处分的决定,内容有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企业资金转借给某某公司获取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以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代领的钱款是非法的。4、经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的邮件往来,以证明被告曾认可其处有女儿的押岁钱人民币92,000元。被告表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在某公司有出资,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转让股权后收到过钱款;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不真实,被告父母在答辩状中表示的是其借款不存在;证据3并没有涉及原告领取之被告母亲的集资款;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双方确曾协商过离婚,但对证据中的离婚协议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之原、被告在离婚与否、女儿的抚养归属与抚育费问题、财产的情况及其分配、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等诸多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现本院针对双方的争议逐一进行分析认定并作出处理意见:
一、离婚与否的问题。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已是第二次离婚诉讼,在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足见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虽认为其已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系原告拒不见面,但双方关系未改善毕竟已成为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
七、被告是否已取得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00,000元及该款应如何处理。原、被告双方的说法迥然不同,并各自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不管如原告所述被告名下的股权系以其劳动出资,还是如被告所称其未出过资、其仅为显名股东,均不能回避这样一个事实,即被告转让股权存在相对方,该案外人的权益不应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部分争议财产不予处理。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陈某与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军
代理审判员董礼洁
人民陪审员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马赛君
【案例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348号
原告施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施x诉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令敏、王建东、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名沈x。成家后,家中事务都是原告操劳,被告不但没有尽到家庭责任,自己也没有上进心,遇到问题只会逃避,不积极寻求解决方法。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育费3,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沈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经过、生育、分居情况属实。虽然女儿上学都是原告母亲接送,但被告对女儿也是照顾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名沈x。后双方为购房事宜产生矛盾,时有争执。自2012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女沈x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于x村房屋。沈x现就读于x实验小学,距x村房屋步行约10分钟。2012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2、被告占上海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因股权分割涉及到其他股东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x与被告沈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志君
代理审判员储刘明
人民陪审员陆炳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 叶
【案例八】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369号
原告胡甲。
被告孙某。
原告胡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华、丁静,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波、李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两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1日生育一女胡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辩称,首先,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初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名为胡乙。近年来,双方因沟通不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2月,原、被告分居,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3、上海昂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案外人郭克辉持有该公司12万元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曾与案外人郭克辉达成有关代持股权的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因代持股权是违反相关公司约定的,并没有实际履行。
审理过程中,双方协议确定分割方案的夫妻共同财产:
3、被告名下的上海莹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需原告支付折价款;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沟通存有障碍,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主张予以准许。
5、上海昂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由于原、被告对该股权是否存在存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8、关于双方协议确定分割方案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牌照号为沪ESXXXX丰田牌轿车、牌照号为沪BBXXXX宝马牌轿车、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弄XXX号9G室房屋内家具,包括:橡木餐桌一张及四把实木椅子、实木三门大衣柜一个、五尺实木大床一张、被告名下的上海莹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十、被告孙某名下的上海莹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胡甲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邱连祥
代理审判员黄鼎锋
人民陪审员许培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案例九】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27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丁某,女,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生育一子,名李某。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李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至李某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丁某辩称,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于2004年8月,原、被告自行相识后恋爱,2005年8月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等有争执产生,致夫妻关系失和,产生隔阂。2012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3年3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虽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关系尚可,但于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关系不能调和,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对于无锡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涉的股权,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梁
审判员吴文
人民陪审员吴凤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晓洁
【案例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7号
原告倪XX,女,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赵X,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倪X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XX。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出轨,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目前已同室分居,故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儿子赵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分割以下共同财产:上海市吴中东路500弄27号2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吴中东路房屋)、河北省张XX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XX市房屋)、沪A7XXXX迈腾汽车一辆。原告均同意其在上述财产中享有的权利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承担原告为儿子留学所借债务650,000元。
被告赵X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儿子赵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如果法院判决赵XX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因赵XX即将成年,被告不再主张探望权。同意原告关于吴中东路房屋、XXX市房屋及沪A7XXXX迈腾汽车的分割意见。不同意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650,000元的债务。另,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云在射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份额,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900,000元。原告负担被告购买汽车时所举债务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X。现双方仍共同居住于吴中东路房屋内,原告称其离婚后可自行解决居住。原、被告均称赵XX目前在美国留学。原、被告未能就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称其目前税前月收入约15,000元。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有离婚意愿,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
至于被告提及的原告在云在射频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及双方各自提及的债务,因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XX与被告赵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顾婷艳
【案例十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30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弄XX号XX室。
被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道XX号XX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胡树鞱、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被告与被告父亲顾C于原、被告婚前设立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被告持股60%,顾C持股40%,被告于婚后将其名下的股权作价18万元转让给顾C。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济条件及居住条件均优于原告,要求顾B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XXX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市值一半的折价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一半9万元。
被告顾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分居时间无异议,现其同意离婚。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前设立,注册资金全额由被告父亲出资,被告未实际出资,在婚后转让股权时该公司在亏损状态,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实际也未交付,若原告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其以应负担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大木桥路房屋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顾B。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4起分居至今,分居后顾B随被告共同生活。
2007年4月被告与顾C设立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被告持股60%,顾C持股40%。2012年5月11日,被告与顾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60%股权作价18万元转让给顾C,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顾C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莘松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原告处保管的物品分割意见一致,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顾B由对方抚养,因原、被告分居后顾B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考虑到其尚且年幼,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双方离婚后顾B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数额,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名下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款,该公司于原、被告婚前设立,被告对该公司享有的股权于原、被告婚前取得,被告虽于婚后将上述股权转让变现,但被告称该公司完全由顾C出资设立且该笔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该笔钱款。因该笔股权转让款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顾X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 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婷艳
【案例十二】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黄某甲。
被告盛某甲。
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情绪激烈。2013年5月14日,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盛荣昌参加了2013年5月30日的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盛某乙,现在某县某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年来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双方自2009年春节至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被告将原告举报至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欲让原告吃官司。2011年被告带来一帮子人到原告办公室吵闹,导致警察出警。被告曾于2011年11月上门将原告朋友的一辆宝马车砸坏,并抓伤原告,后还向法院主动起诉要求离婚,因双方协商不成而撤诉。2012年5月被告再次上门吵闹砸车,原告忍无可忍,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已经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果被告坚持要儿子,其也可以让与被告,并愿意在离婚之后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金条2根以及在被告处的十一年半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
2、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1份。
被告盛某甲辩称,原、被告刚开始谈恋爱,原告就主动住到被告家,因此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为了夫妻和睦,原告不关心被告和儿子,被告也都不敢说他。他所有的好被告是享受不到的,他所有的不好都要被告和儿子承担。原告在外几天几夜不回家,也不让被告打电话找他,否则就是被告不要脸。被告身体不好原告也不闻不管。但被告很爱儿子和这个家,为了不导致夫妻吵架被告就在家中不说话。被告为这个家付出很多,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离婚,其和儿子将以自杀应对。如果离婚,儿子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给付儿子生活费每月3万元,至儿子18周岁的生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的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去年接了2个亿的生意,其中某镇风力发电工程2200万,购买吊车就花费3600万元、其公司每月利润30多万,去年的利润就有300多万元,仅完税就有8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在上海市崇明县某印刷厂的股权转让给儿子,并要求查明原告车辆(应该有4辆车,分别是宝马、奥迪3.0、法拉利、房车各1辆)银行卡存款及其公司资产后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被告的财产一分钱都不能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盛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被告娘家是办厂的,工厂的名称是“上海市崇明县某印刷厂”。原告和被告原来均在该厂工作,目前仍是该厂股东之一。截止到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该厂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0.83%,被告在该厂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1.67%。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哥哥盛某乙。2007年12月26日,原告黄某甲和被告哥哥盛某乙各出资人民币250万,发起成立“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黄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原告黄某甲和被告哥哥盛某乙各持50%股份,成立“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原告黄某甲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矛盾,2009年,被告娘家将原告举报告发至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0年,上海市崇明县某印刷厂将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告上法庭,本院判决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崇明县某印刷厂人民币699万元;判决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崇明县某印刷厂人民币184.024万元[详见(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某甲号和(2010)崇民二(商)初字第某乙号民事判决书]。该两起纠纷案至今未执行到位。经济纠纷加剧了原、被告夫妻矛盾。2012年1月,被告盛某甲首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黄某甲离婚,因双方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故被告盛某甲撤回起诉。2012年5月,因被告与原告产生争吵,砸损车辆,影响原告工作,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因被告坚持不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之后,夫妻矛盾未能缓和,原、被告均无争取夫妻和好的诚意,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甚至还扬言,法院若再不准其离婚,将杀死被告全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养育儿子,创家立业,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经济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在矛盾出现之后,由于双方十分偏激,不能理智和冷静处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步步恶化。现双方分居已有较长时间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但由于公司财产债务涉及到案外人权益,加上被告举证有限,法院只能对目前业已查明的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公司财产、债务以及未能举证证明查实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以后权属关系明确之后,原、被告均有权利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盛某甲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
审判员施惠康
人民陪审员陆灿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雯
【案例十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甲,男,现羁押于南宁市监狱。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和10月18日先后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结婚,1997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名下享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一半股权。
被告陈某甲辩称:婚后,被告与原告长期感情不合。1997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因子女尚小,被告并未坚持。某某公司为贸易公司,未实际经营,故不认可有可分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5年5月17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五、股权:
某某公司于2005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0,000元。投资人为:陈某甲(投资额4,000,000元,投资比例占50%),陈A(投资额1,600,000元,投资比例20%),陈某某(投资额2,400,000元,投资比例30%)。
2005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陈A将8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金的1%)转让给陈某甲,将152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金的19%)转让给陈某某。公司股东由陈某甲、陈某某、陈A变更为陈某甲(出资额408万,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陈某某(出资额392万,任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原、被告虽经婚后的共同生活,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2002年后,被告在与原告的矛盾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弃家外出,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且与婚外其他异性长期同居生活,还生育一女。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破坏了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走向破裂。近年来,被告又屡次违法经营,先后两次受到法律的惩处并被判处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
七、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某某公司股权之争议。
鉴于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的某某公司股权涉及到案外股东陈某某,又鉴于被告现正在服刑,已丧失人身自由,而原告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在审理期间也未能提供案外股东的下落供本院去听取股权处理的意见,由此导致本案原告主张的某某公司股权在本案处理时遇到了障碍。鉴于此,本院对某某公司股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与被告及案外股东可另谋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992.2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志成
代理审判员刘 洁
人民陪审员胡怡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例十四】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80号
原告苑某。
被告于某某。
原告苑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宋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钱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离开甘肃至广州工作,2010年又调至上海工作,因双方长时间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11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已生育子女。2013年,被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经营,要求分割被告在该公司的相应财产权益。
被告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被告负责单位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销工作,部分业务费用收支经上海浦发银行被告名下银行卡办理,故该银行卡中汇出、提取的钱款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未出资过钱款,因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办公场地,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给被告10%的股份,该公司已经搬走,对其经营情况不清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孩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后,被告先后调至广州、上海工作,因长期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11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与梁春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3日,梁春宇为被告生育一子。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3、被告与其他二人投资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出资500,000元,占10%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亦尚可,后因双方两地分居时间较长,影响夫妻感情,且被告犯重婚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上海海石榕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因涉及到其他股东,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苑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万巧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案例十五】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洪甲。
被告汪某某。
原告洪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龙,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2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孩子教育、日常琐事及事业发展发生冲突,造成夫妻关系破裂。被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被告在外借房居住,拒绝原告探视孩子,扣留家庭存款,断绝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资金来源,致使公司停业。2012年7月,被告擅自转移资金98万元与其弟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上海奇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随后又将78%股权转移给其弟。原告还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以上行为已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原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两套房屋、家庭存款248万元、轿车4辆);婚生子洪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上海市华灵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住房归被告和孩子,因原告造成夫妻关系破裂,故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3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恋爱,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洪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2年5月[案号:(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曾于2012年7月[案号:(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5631号]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均未果。因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被告均为上海挺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佳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原、被告各占50%股权,原告系法定代表人。被告曾于201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案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505号],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取得挺佳公司的控制权,为达到隐匿、转移公司资产的目的,原告与其父亲洪龙顺串通,将洪龙顺的个人账户指定为挺佳公司的收款账户,将公司应收款转移,要求原告及洪龙顺返还挺佳公司资金26万元。该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10年11月设立时起至2012年5月间,挺佳公司不通过公司基本账户来收取公司应收账款,而是指定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个人账户来收取公司应收账款,具体方式是挺佳公司事先打印多份指定原告个人账户为挺佳公司收款账户的书面说明,根据业务情况加盖挺佳公司公章后发送给公司客户,公司客户就按照书面说明将应付账款付至说明上指定的原告个人账户。”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因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所引发的与公司相关的诉讼,挺佳公司为典型的夫妻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挺佳公司先后通过原、被告及洪龙顺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应收账款,公司的支出亦通过前述个人银行账户,足以认定挺佳公司与作为其股东的原、被告个人在财产上基本混同,为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挺佳公司人格已沦为形式,基于原、被告在经营挺佳公司的过程中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处理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时应对挺佳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将公司与其股东视为一体,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要求返还挺佳公司账款的权利。本院于2013年5月作出判决,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公司日常经营收入全部进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现在公司负债停业,离婚后公司的股权及对外债务均给被告,原告不需要折价款,被告存款账户上的钱应该都是公司的资金。被告表示,原告在分居期间已将公司资产转移。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公司进行审计。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7月至8月,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邮政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交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被用于挺佳公司应收账款账户。
审理中,原、被告就其余事宜陈述各自意见。
原告表示,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与其弟弟注册成立上海奇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资98万元,属于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该款应全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此出示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其中98万元的款项来源载明“汪某某投资款”。被告表示公司确实注册过,但被告只是挂名性质,且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注销,被告没有注资也没拿到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认为被告向上海奇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资98万元,属于非法转移财产,要求该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因该情节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斌
代理审判员周奕南
人民陪审员王柏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相磊
【案例十六】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乔甲。
被告王某。
原告乔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乔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未获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并自2012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乔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酌定)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王某辩称,1、对原告所述分居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根据家庭实际情况,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乔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并自2012年10月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分居期间,乔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2、上海森鸿金属有限公司股权权益,3、上海泉豪物资有限公司股权权益,4、上海盈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权益。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案外人书面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在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支持,但之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且长期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事项,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案外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吴寅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例十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6627号
原告宁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根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翌敏、何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结婚半年后原告逐步认识到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加之被告刻意伪装,故原、被告了解并不充分,原、被告之间生活背景和价值观差异日益显现,被告对原告的冷暴力逐渐升级,又因被告父母的掺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尖锐,后原告想通过生育孩子来挽回夫妻感情,但儿子出生后,夫妻间仍冲突不断,双方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在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未获准许。之后,被告并未如庭审时所述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法院判决不离婚之后,双方还是共同生活的,被告也做了努力,另外考虑到孩子还小,所以不想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因为自2009年9月起儿子上幼儿园均是被告接送,被告照顾儿子更多一些,现被告是自由职业者,空余时间较多,更有利于抚养照顾儿子。被告又称自己在2009年5月之前是打工的,没有购房的经济能力,被告名下的房屋均是父母出资购买赠与被告个人的。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融通基金,2009年6月13日购买的理财类保险金,并要求确认其在2007年、2011年汇给原告之妹宁健萍的240000元人民币为原、被告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生育一子陈思宇。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原告认为双方的价值观、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在生育孩子后婆媳关系也不好,与被告沟通,被告无法解决并以冷暴力对待原告,故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获法院准许。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八、2005年5月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陈焕椿、孟军合伙设立南京久诚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诚公司);2009年12月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陈焕椿合伙设立上海虹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臻公司);2005年5月案外人陈晓秋、陈建峰分别将自己名下上海虹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作价5874000元和3026000元,转让给陈焕纯和被告陈振华,陈振华占该公司股份34%。之后该公司更名为上海赛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卓公司)。2009年7月,被告将自己名下34%的股份作价3026000元转让给陈焕椿。
对于赛卓公司股权转让款,被告表示,该股权从受让到转让,自己并未实际支付或收受过转让款,只是代父持有,被告父亲也支持被告的说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缺乏沟通,在夫妻相处中,未能协调好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诉讼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不想离婚,但无有效的和好措施,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已长期不睦的事实,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
原、被告与案外人共有的其余6处房产,被告与案外人合资设立的久诚公司、虹臻公司中的相关股份,以及被告名下股票账户、民生银行尾号为9688、9377的账户、建设银行尾号为4898的账户,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无不妥,予以准许,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转让赛卓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一节,原、被告说法不一,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受让、转让股权时确已支出或收到转让款,而被告父亲则支持被告的意见,鉴于转让款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崔迈科
审 判 员丁莉娟
人民陪审员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南
【案例十八】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477号
原告史某某。
被告龚甲。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禄耀,被告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菊妹、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9日生育儿子龚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1995年起,被告便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开办多家公司,持有各公司股权和股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亿元左右,还有房地产多处,总价值2,000余万元,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依法享有和分割。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龚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双方也于1995年开始分居,现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认为婚后其虽注册了多家公司,但实际均是空壳公司,基本也没有经营,而名下的四套房屋存在高额贷款。且近20年来,双方虽然分居,但其承担了原告及儿子的全部生活开销,还为原告及儿子买车、买房,故要求双方及儿子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1月19日生育儿子龚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夫妻失和,被告于1995年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诉讼中,双方虽对婚姻意见一致,但终因对财产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成。
还查明,被告系多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或股东。原告认为各公司验资时被告的出资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已经转让的股权也应按转让价格予以分割。被告认为,其虽系多家公司的法人或股东,但因公司均系空壳公司,且很多公司其也已经不是股东,而转让也仅是形式,故这方面实际没有资产。原告史某某名下持有浙江A限公司股权549,000股,被告认为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而原告认为其处的股权没有实际价值,无法具体分割或折算现金,故不同意支付折价款。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分居多年,又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股权,因双方对此的处理意见均不一致,其中如存在股权转让亦涉及到案外人,故本案中均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龚甲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宋韧弘
人民陪审员郑晓明
人民陪审员沈静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