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案例二

2017-11-23

【案例十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林、被上诉人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臧某某于2002年7、8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日生育一女臧A。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4月臧某某离家在外居住,与陈某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臧A一直随陈某共同生活。臧某某于2013年2月查出身患XXX疾病,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8月,陈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臧某某离婚。

 三、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上海恒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扭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富拓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中臧某某名下的股权。陈某表示,本案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陈某申请对华虹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华虹公司净资产为35,183,314.60元,但因该审计未考虑公司固定资产增值,故陈某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华虹公司中臧某某名下股权归臧某某所有,臧某某支付陈某股权折价款2,200万元,其他三家公司臧某某名下的股权也归臧某某所有,臧某某按公司的注册资金支付陈某相应的折价款。臧某某对华虹公司的审计结论无异议,但表示该公司原系上海市闸北区政府的下属公司,2002年改制时臧某某为处理该公司2000多名职工的工作问题才接手,现同意将上述所有公司中属于自己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不同意支付股权折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臧某某表示自己是为了母亲而与陈某结婚,自己与陈某并无感情,臧某某对婚姻不负责任的态度应予批评。现陈某要求离婚,臧某某表示同意,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华虹公司的资产虽经审计,但陈某对审计结论不予认可,而臧某某虽同意所有股权归陈某所有,却未得到其他股东同意,考虑到该公司股权的处理涉及其他股东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同理,其他三家公司中臧某某名下股权亦不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陈某与臧某某离婚;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五项,认为上诉人陈某母女离婚后无处安身,被上诉人臧某某出售延长中路房屋后获得巨款,理应给付上诉人陈某经济帮助款40万元;认为被上诉人臧某某在公司中享有的股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对审计结论和资产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亦应处理,并判决上诉人陈某获得其中一半的财产折价款。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臧某某负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臧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臧某某出售的延长中路房屋系被上诉人臧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上诉人陈某无权从中获得补偿;被上诉人臧某某在公司中虽拥有股权,但不同意支付股权折价款,愿意将其所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陈某。故要求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对原审酌定的经济帮助款数额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审已对被上诉人臧某某拥有股权的公司进行了审计及资产评估,理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折价分割。然,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陈某须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核实,原审以涉案公司涉及案外人利益而未予分割的理由与事实相符,与法不悖,上诉人陈某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臧某某在一、二审均明确表态其愿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陈某的意见,可作为上诉人陈某日后主张权利的有效依据。至于上诉人陈某主张获得经济帮助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罡

代理审判员黄  亮

代理审判员周  州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案例二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754号

原告胡甲。

  被告屠某某。

  原告胡甲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萍、被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远、王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诉称,其与被告屠某某于200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胡乙。被告曾于2011年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始创公司属其母亲的财产,其母亲为了缓和其夫妻矛盾而无偿将该公司股权转移至其名下,现其夫妻发生离婚诉争,其母亲感觉上当了,遂收回该公司,未支付对价,故不存在可以分割的转让款。从2010年7月底开始被告陆续从始创公司转移财产,包括从始创公司转走58万元(通过被告哥哥设立的上海文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涛公司)走账),导致始创公司仅剩十余万元。其仅同意分割仍在其名下的该公司1%股权。上海浩锋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锋玉公司)是其代朋友许某某持有股份,注册资本是工业园区代出资,其未出资或参与实际经营,既不享受利润分配,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此后其将股权转回许某某的妻子吕某某名下,转让协议仅是工商登记需要,实际未收到转让价款。上海住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信公司)是其以91.5万元价格买下部分股权,之后其向案外人乔某某借款457.5万元用于增资,该部分投入并未收回。上海亿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舟公司)于婚后设立,其为取得30%股份而投入的300万元中,许多钱款来源于始创公司,后亿舟公司未能实现上市目的,其遂将股权转让他人取得了270万元。后其将该27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改称是该款中的237.5万元,余额还回始创公司)用于归还乔某某的部分借款,此外其又以股票账户内的某某变现得款中的220万元(后改称是该款中的187.5万元,余额也还回始创公司)用于清偿乔某某的借款(其股票账户于婚前就开始操作,有29万余元婚前财产,其余资金来源于始创公司),虽然该借款的本金已经结清,但由于借款利息未还,引发其与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诉争,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主张分割利润所涉及的三家公司均持续亏损,根本未分配其利润。

  被告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矛盾经过均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并无实质矛盾,仅是因为原告的妹妹与其夫妻之间发生居住权纠纷,导致婚姻关系恶化。其没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反倒是原告擅自将婚后取得的多家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考虑到转让已成事实,其不再追究转让股权的结果,但要求就始创公司的转让款49.5万元,以及该公司于2009年、2010年度净利润277,708.60元,亿舟公司的转让款270万元,以及该公司于2010年净利润742,971元中属原告30%股权的222,891.30元,浩锋玉公司的转让款50万元,以及该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净利润124,050.40元中属原告50%股权的62,025.20元等款项分割并要求取得60%份额。现仍在原告名下的1%始创公司股权视本案处理情况而定,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出资91.5万元取得住信公司股权(实际投入100万元),之后原告曾说过虚假增资的事,然而在前案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以增资为名通过虚假诉讼伪造了向案外人乔某某借款的债务,以实现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现其已提起再审,本案中不再要求处理该公司,保留日后诉讼的权利。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胡甲与被告屠某某于200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名胡乙。婚后双方因房屋居住等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后矛盾不断加深,直至引发激烈冲突。原、被告从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曾于2010年12月、2011年11月二次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2005年10月原告与许某某共同设立浩锋玉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该二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各占50%。同月18日原告与许某某各自交款50万元至验资账户,同月公司验资完成后从验资账户转款100万元至车莘公司。2010年8月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吕某某。2007年4月原告与宁波一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虞某某设立亿舟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占有30%股权。2010年10月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30%股权作价270万元转让给虞某某。2008年11月住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顾某某将18.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公司登记原告出资9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3%。2009年7月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增资至3,000万元,原告出资额549万元占18.3%。2011年1月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减资至957.5万元,胡甲出资额不变,仍为549万元,占出资比例增至57.34%。冯某某、胡某某设立始创公司,2009年9月该二人通过股权转权协议将各自持有的始创公司50%股权分别作价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公司100%股权,登记出资额为50万元。2010年10月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公司99%股权作价49.5万元转让给冯某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然而近几年来夫妻关系不睦,经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已逾二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就双方对子女抚养的争议,从给予子女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胡乙随被告生活,并根据当事人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及子女实际需求等因素,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就对子女行使探望权的方案,双方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始创公司全部股权,无论是否支付对价,属夫妻共同财产之性质不受影响。浩锋玉公司的验资款虽在验资成功后立即被全额转至案外公司,符合虚假验资的外观特征,但从浩锋玉公司之后的银行账户反映持续发生对外经济交往,表明确有维持该公司营运的某某投入,故该公司具备一定的财产。许某某与本次股权受让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原告仅为浩锋玉公司形式上的股东。由于该两家公司股权转让时间发生于原、被告关系恶化期间,而相应股权的受让人是原告的近亲属或值得信任的朋友,存在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可能性,原告主张其无偿转让公司股权之理由并不合理、可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该行为直接导致夫妻财产利益受有损害,原告理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依据工商登记情况,确定补偿金额为49.75万元。就现在原告名下始创公司的1%股权,因原、被告就是否分割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亦涉及该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就原告名下亿舟公司股权转让款270万元、股票资金220万元(上述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2920”账户内于2010年8月25日转款),因与原告与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关联,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待该再审案件有生效裁判结果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意见,以及住信公司增资来源亦涉及上述再审案件结果,故本案中对原告名下住信公司股权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分割于始创公司、亿舟公司、浩锋玉公司的净利润中属于原告可得的金额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得到系争利润,而该三家公司是否应当分配给原告利润不属离婚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本案中亦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甲与被告屠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吴林芳

人民陪审员梅国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例二十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曹某某,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中,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如果能一并解决孩子抚养、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并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付2006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8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要求精神赔偿费700000元。被告抚养孩子付出较多义务,原告没有尽到义务,要求补偿60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孩子的住所。

庭审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3.海门市龙盛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要求公司股份归原告,原告支付折价款给被告。

原告称,公司有原告和原告父亲两名股东,涉及案外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08年7月16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撤诉结案。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撤诉结案。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三、海门市龙盛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某某、王某某。

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本次诉讼前均提起过诉讼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本案中,被告表示,解决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即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本市普陀区某某路737弄5号1204室房屋及海门市龙盛纺织有限公司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敏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童小标

【案例二十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叶甲。

  被告周某某。

  原告叶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委托代理人米占青、宋文花,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去难、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叶乙。故诉至法院,作如下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在双方第一次婚姻离婚前,就在外长期与陈艳燕姘居,后生有一子,婚姻的过错方为原告。

  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199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叶乙。2012年3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1月20日双方复婚。

2、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叶甲与女方周某某现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叶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生活费1万元,教育费、医药费由原告承担,至23周岁。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置房产:①地址:青厦路XXX弄XXX号,房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01)第099392号,权利人叶甲、周某某、叶乙。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女方周某某和儿子叶乙所有,男方放弃该房产权利;②地址:嘉定区嘉松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嘉字(2010)第030610号,权利人叶乙、叶甲,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女方周某某和儿子叶乙所有,男方放弃该房产权利;③地址: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1层车位87号,房产证号:沪房地杨字(2009)第029656号,权利人叶甲、周某某、叶乙。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女方周某某和儿子叶乙所有,该男方放弃该房产权利,该房产银行贷款余额由女方周某某负责还清。男方支付女方房屋还贷费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双方婚后置有机动车:①奔驰车权利人为原告,离婚后归原告;②北京现代车权利为被告,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双方共有存款叁拾伍万元整,离婚后女方得叁拾伍万元整。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异议。三、双方债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女方父母借壹拾伍万元整,男方父母借玖万元整),离婚后由男方负责还清。四、法院未起诉。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7、被告系上海路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享有90%股份,另有股东丁文珍;被告系上海申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享有16%股份,另有股东陈奇、马宁、朱兴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历经结婚、离婚,又自愿复婚,但未正确维系双方的婚姻,现两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持有的两家公司股份,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汪钧铭

审  判  员杨  奕

人民陪审员李富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蒋杨锋

【案例二十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彭某某。

  被告查某某。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吸烟酗酒成瘾,冲突不断。

  原告于2012年4月9日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之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婚姻自由,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查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历了四年多恋爱才结婚,婚后关系很好。现在并不是因为双方没有感情,而是原告的母亲对被告一直有成见,干预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导致原、被告有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查某某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彭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现未成年,与彭某某共同生活。查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现已成年。2012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法院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离婚意愿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被告主张的上上电缆有限公司股权,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  龙

审  判  员王晓勤

人民陪审员刘金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例二十四】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40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沈甲。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银龙,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25日在江苏省启东圩角乡登记结婚。被告明知自己有配偶,仍然与婚外异性长期公开同居,并于2006年8月2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生下儿子沈雄;而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正在参加高考,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被告与婚外异性熊培宏非法同居之后,毫不掩饰,多次公然带着熊培宏出入各种场合,参加家庭聚会,使得原告长期处于精神压抑状态,多次就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5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甲辩称,同意离婚。当时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当时被告身无分文,现在原告在外输光了钱,又想要钱。双方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沈某,现已经成年。目前,原被告婚后已经分居十年。被告在分居后与婚外异性熊培宏开始同居,2006年8月2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生下非婚生儿子沈雄。

另,现在原告拥有上海洪兵废旧物资公司90%的股份,案外人秦某某拥有10%的股份,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表示离婚分割时不要该公司股份和车辆,要求相应的折价款。

  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分居达十年,且被告婚后与熊培宏同居并生育一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对于上海洪兵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原告表示不要该公司股权,要求相应的折价款。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原告作为股东不要该股份,该股份处理涉及案外人秦某某的权益,同样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亦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甲的婚姻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恩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练斌

案例二十五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957号

原告汤XX,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南阜村高树队西汤家宅XX号。

被告胡XX,女,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南阜村高树队西汤家宅XX号。

原告汤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瞿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和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瞿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双方恋爱时关系一般。近年来,因双方互相缺乏信任,导致关系不和。2011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诉讼要求离婚,均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汤XX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胡XX离婚。

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较好,直至2013年5月原告汤XX自行携子在外借房居住。现考虑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并无原则性矛盾,故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XX与被告胡XX于2003年初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汤X楠。原、被告婚姻初期关系尚可。近来,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与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9月和2013年2月,原告汤XX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汤XX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XX离婚。审理中,因被告胡XX坚持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

另查明:3、2004年8月,原告汤XX和其母亲钱XX共同设立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中原告汤XX于2005年8月出资8万元,占股80%,钱XX出资2万元,占股20%,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原告汤XX出资42万元购买牌号为沪XX丰田牌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汤XX与被告胡XX虽系自主婚姻,但长期缺乏信任和沟通,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且原告汤XX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使本院确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汤XX据此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汤XX明确XX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资金,故本院依法确认2006年购买的牌号为沪XX丰田牌轿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但是,因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故依法应视为原告汤XX对XX公司的增资行为。因XX公司股权分割涉及案外人钱XX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XX与被告胡X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金国良

审  判  员金  鸣

人民陪审员江梅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例二十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56号

原告胡XX,女,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东路XX号304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

被告方XX,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东路XX号304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

原告胡XX诉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1989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方X君(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不佳,被告长期在外生活,只是偶尔回家,对家事及儿子的教育抚养问题不闻不问,由原告一人承担起抚养儿子和贴补家用的职责。近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并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因被告存在婚外情,导致双方矛盾重重。原告对这段感情心灰意冷,双方夫妻之名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此外,被告是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该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被告方XX辩称,结合经过确如原告所述。但在被告父亲去世之前,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在被告父亲去世之后,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1989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方X君(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双方为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矛盾加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两名股东,故因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公司的财产分割均在本案当中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方X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戴  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例二十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193号

  原告戚甲。

  被告钱某某。

  原告戚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利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婷婷、谢健美、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婷婷、谢健美、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1997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戚某,200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开始,因原告工作应酬多,被告经常和其吵架并提出离婚。2013年3月17日,原告母亲刚装完心脏支架回家,被告又大吵大闹并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女儿尚未成年没有同意。被告还在原告客户面前毁坏原告名誉,严重影响原告工作。2014年5月,双方矛盾激化。被告长期持续对原告进行心理折磨,原告已无力承受,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女儿戚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患有XXX疾病已不能再生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钱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5年4月认识,1995年年底同居,1996年原告去被告老家提亲,1997年生育女儿戚某,当时由于结婚登记年龄没到,故于2000年11月1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有婚外情,且在离婚过程中,原告及其母亲多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告离婚,原告有过错,应少分财产。要求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4、上海桂平实业有限公司中原告所占60%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后同居,1997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戚某,200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为原告交际应酬过多及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争吵甚至肢体冲突。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分居。原告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宣公路XXX号的厂房内,被告独自居住于X弄113号的房屋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好的。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信任,原告在外应酬多等因素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甚至激烈的肢体冲突并因此报警分居。原、被告之间的这种矛盾越演越烈,无回转余地,双方已无信任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3、4、5、6,皆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戚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倪水芳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人民陪审员梅天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薛  妹

【案例二十八】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顾甲。

  被告王某某。

  原告顾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已经分居近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房补助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在案。2015年1月,原告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再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注册登记了上海鸿岩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争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原告出资51,000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3月19日。案外人张某某出资49,000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3月19日。

 针对系争公司,被告认为系争公司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系争公司是在夫妻分居后设立的,与被告无关,现在系争公司所有资产不到10,000元,关于案外人张某某49%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其。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系争公司,虽然原告认为案外人张某某已经将49%的股权转让给其,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系争公司的股东仍为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故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要求分割系争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虽然原告表示同意,但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某同意被告王某某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故对于系争公司的股权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徐英

(5)其他原因

案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802号

原告戴×。

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吴卫义,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辉波律师,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诉称:2002年8月经网上聊天认识,2003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在自己的协助下双方事业蒸蒸日上且感情尚可,但随着事业的不断发展被告逐渐暴露出孤僻和以自己为中心的性格,以致双方隔阂越来越大并出现被告殴打自己的现象。2007年和2008年自己两次提出离婚诉讼但无果。现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辩称:自己对婚姻是认真和严肃的,婚前,自己并非像原告所说是同居生活,偶尔小住是有的但不是同居。婚后,自己曾努力为原告办理移民手续,但原告视婚姻为儿戏,实质是以分割财产为目的。现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诉讼,但理由不尽相同,甚至捏造,自己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以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7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4115号),未果。当月26日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诉讼(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2887号判不离、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戴×撤诉),均未获支持。现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诉讼并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案件被移送我院审理。

另查明:

1、2003年9月22日上海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从工商登记的企业出资者情况登记表中记载,股东或发起人姓名为戴×和赵××、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和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3年9月22日。企业状态为确立、年检情况为2008年年检结果正常。2009年上海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要求原告戴×归还于2007年8月至12月间从公司擅自取走的资金612,800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戴×归还上海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61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在上海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一案的审理中,原告认可将612,800元中的一部分资金汇至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购买金条, 具体为100克12根(每克237.5元)、50克5根(每克237元)、10克1根(每克246元)、20克1根(每克246元)。以后,原告主张该金条已还给上海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计17根,价值347,000元,但未获法庭认可。另原告主张从被告出示的金条发票显示有19根,但其中10克和20克金条是银楼送的。而被告认为发票时间均为2008年2月19日应是购买,现要求分割该黄金的盈利部分约25-26万元。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坚持上述金条已经还给了上海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如果被告坚持要求分割该金条的盈利部分,那被告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

另外,原告认为61万余元中有一部分资金约25万余元从公司取出后即存入到自己招商银行账户中,原告认为该部分资金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2、2005年1月14日上海×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从工商登记的企业出资者情况登记表中记载,股东或发起人姓名为戴×和赵××、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和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5年1月14日。企业状态为确立、年检情况为2010年年检结果正常。根据(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4860号确认的事实,2006年7月原告开始进入上海×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08年后戴×未再为上海×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做过账目。2006年7月之前的账目由案外人制作。2008年3月14日、17日原告用支票从上海×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帐户中各提取了人民45,000元。2008年8月,上海×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即本案原告归还侵占上海×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的9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等。经审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戴×即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家庭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且原告已多次提出离婚诉讼,现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求表示同意,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6、有关双方要求分割公司股权一节,上海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在原被告婚前成立,双方应根据公司章程和投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婚后产生的公司盈利或债务如何分担,因原被告没有进行公司清算,故本案不予处理。而上海×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各自的投资比例,但根据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后所得财产为共有制的规定,应确定为对双方的共有即原被告对上海×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的投资比例各占一半,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鉴于原被告没有进行公司清算,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与被告赵××离婚;

十一、上海×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股份由原告戴×和被告赵××各半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15天之内,被告在30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丁汉良

代理审判员李  闻

人民陪审员梁  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张  宁

案例二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4424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9月被告与他人同居并怀上他人的孩子,2010年6月被告产下一女名张乙,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长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财产(包括上海的房屋以及被告在浙江两处公司中的股份)均是由原告婚前财产转化和原告收入形成,且由于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取得婚后财产的80%,孩子张乙为被告与他人所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

  被告张甲辩称,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婚后双方在价值观和世界观上分歧较大,且原告认为孩子不是原、被告所生,对被告不信任,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当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称夫妻财产都是其婚前财产转化而来的这一节不是事实,实际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9日,被告生育一女名张乙。2010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自张乙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5、2011年2月,被告将其在衢州大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所享有的20%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朱某某,该公司股东目前为案外人程明康、朱某某二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该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材料。6、被告现在浙江衢州乡村理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80%股权,该公司股东目前为被告及案外人程明康二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转让给案外人朱某某的衢州大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20%股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节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在浙江衢州乡村理想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80%股权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方世清所享有的债权,因双方对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财产性权益的处分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扬

代理审判员程文华

人民陪审员王  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张晓利

案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义,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戴某与赵某某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赵某某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以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7月16日戴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4115号),未果。当月26日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后戴某多次提出离婚诉讼(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2887号判不离、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800号戴某撤诉),均未获支持。现戴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诉讼并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案件被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3年9月22日上海九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公司)成立,从工商登记的企业出资者情况登记表中记载,股东或发起人姓名为戴某和赵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和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3年9月22日。企业状态为确立、年检情况为2008年年检结果正常。2009年九源公司(赵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要求戴某归还于2007年8月至12月间从公司擅自取走的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12,800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戴某归还九源公司61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计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在九源公司与戴某一案的审理中,戴某认可将612,800元中的一部分资金汇至上海明牌首饰有限公司购买金条,具体为100克12根(每克237.5元)、50克5根(每克237元)、10克1根(每克246元)、20克1根(每克246元)。以后,戴某主张该金条已还给九源公司共计17根,价值347,000元,但未获法庭认可。另戴某主张从赵某某出示的金条发票显示有19根,但其中10克和20克金条是银楼送的。而赵某某认为发票时间均为2008年2月19日,应是购买,现要求分割该黄金的盈利部分约25-26万元。但戴某在本案诉讼中坚持上述金条已经还给了九源公司,如果赵某某坚持要求分割该金条的盈利部分,那赵某某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另外,戴某认为61万余元中有一部分资金约25万余元从公司取出后即存入到自己招商银行账户中,戴某认为该部分资金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2、2005年1月14日上海构源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源公司)成立,从工商登记的企业出资者情况登记表中记载,股东或发起人姓名为戴某和赵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和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5年1月14日。企业状态为确立、年检情况为2010年年检结果正常。根据(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4860号确认的事实,2006年7月戴某开始进入构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08年后戴某未再为构源公司做过账目。2006年7月之前的账目由案外人制作。2008年3月14日、17日戴某用支票从构源公司帐户中各提取了45,000元。2008年8月,构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某归还侵占构源公司的9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等。经审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戴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构源公司9万元,并支付利息等,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6、有关双方要求分割公司股权一节,九源公司是在双方婚前成立,双方应根据公司章程和投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婚后产生的公司盈利或债务如何分担,因双方没有进行公司清算,故本案不予处理。而构源公司成立于双方婚后,双方虽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各自的投资比例,但根据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后所得财产为共有制的规定,应确定为双方对构源公司的投资比例各占一半,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鉴于双方没有进行公司清算,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戴某与赵某某离婚;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中潭路房屋和地下1层51幢46号车位产权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给付戴某房屋折价款1381,5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赵某某给付戴某阜新路房屋折价款742,927.5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赵某某给付戴某车牌号码为皖CXXXXX北京现代伊兰特自动豪华型轿车相应折价款2万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赵某某给付戴某693,800元;六、戴某股票账户中的华能国际股票200股(证券代码600011)归戴某所有,戴某给付赵某某华能国际股票100股的股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并以履行当日股市收盘价为准计算价值;七、戴某名下的保险归己所有,戴某给付赵某某18,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戴某给付赵某某107,000元;九、在赵某某处的席梦思床垫1个、床架子1个、一个皮质三人沙发,一个皮质单人沙发、一个小型双人布艺沙发、2个床边柜、5个餐椅、1个木质茶几、电视柜2个归赵某某所有,同时,戴某返还赵某某松下摄像机(应为索尼摄像机)一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十、中潭路房屋2010年12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和车位费由戴某负担;自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止中潭路房屋的物业费和车位费由戴某、赵某某各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十一、构源公司股份由戴某和赵某某各半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戴某、赵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戴某上诉称,原审认为认定同居关系需符合以夫妻名义过于片面,从双方实际情况和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双方同居开始于2003年6月份;赵某某未经戴某同意,擅自出售阜新路房屋,应按出卖时和离婚处理时市场价值(包括按就高原则确定的处理时的市场价)之间的价差赔偿损失;三亚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且资金来源于夫妻双方共同开办的公司,故应依法分割;赵某某在戴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抛售基金和股票并转移资金,客观上侵害了戴某的利益,不管赵某某如何消费,戴某仍然应享有一半的权益,原审确定的分割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戴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某上诉称,阜新路房屋购房合同为婚前所签,系赵某某的婚前财产,且支付购房款距离双方登记结婚仅8个月时间,100余万元的首付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已积极举证证明首付款系上诉人婚前财产,原审将阜新路房屋出售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明显不公,且赵某某已将所得价款中的133万元用于公司运行,赵某某和戴某与两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售房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对赵某某的存款金额查明错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且原审认定戴某名下有25.2万元系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金条系戴某用盗取的公司钱款购买的,系戴某的个人投资行为,故金条的升值作为一种投资收益,当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中潭路房屋系婚前购买,虽登记为共同共有,但赵某某的出资远多于戴某,应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同时中潭路房屋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房屋租金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对构源公司投资比例的确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分割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财产分割比例进行分割;上诉人赵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戴某与赵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就原审判决各项提出的异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六、关于构源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构源公司的股东系戴某与赵某某夫妻两人,双方虽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了持股比例,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如双方约定各自股权归各自所有,应另行签订协议,公司股权的登记情况与分别财产制并无必然的关联。赵某某要求构源公司股权应当按照双方持股比例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及适当照顾女方的财产分配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充分考虑了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合法合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戴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37元,由上诉人戴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周  州

代理审判员李  罡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罗珏卿

【案例四】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001号  

  原告凌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住上海市。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住上海市。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一、徐某二到庭参加2013年1月22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相识,于19xx年xx月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自20xx年以后,随着夫妻共同经营企业逐步发展、壮大,原、被告在生活习惯、价值观念等方面非常不协调,夫妻感情因而逐步恶化,至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xx年被告因婚外情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虽经努力终无效,无奈同意离婚并于同年xx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曾就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离婚协议,后因被告的拖拉导致未及时办理离婚登记。20xx年被告涉嫌犯罪被羁押,离婚登记因而搁置。因被告的婚外情损害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原、被告名下的不动产,由多得房产方在扣除剩余房贷后,向另一方进行经济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应该按照双方于20xx年达成的“离婚协议”履行,要求对双方名下所有的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等一并处理,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故分居多年。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凌某某自20xx年xx月起自xx路xx号x幢xx室单独搬至x幢xx室独自居住。另据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物业管理处证明,自20xx年xx月起,凌某某单独搬至xx别墅居住至今,经查住客登记册,期间未有李某某先生居住往来。

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一部分明确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第二部分对双方各自在以前婚姻中所生育的子女在双方离婚后由双方各自抚养作了明确。第三部分对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共15家公司的股权分割原则进行了明确,双方约定离婚后将继续共同经营管理各公司。15家公司中仅两家公司的股东为原、被告,其余公司均涉及案外自然人或法人股东。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海xx服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和汕头市xx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原、被告,然双方均对xx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财务账册进行审计,被告要求对上海xx服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对双方名下的不动产主张分割,暂不对上海xx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撤回审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此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在共同努力创业的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于20xx年分居至今,且在20xx年xx月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自愿离婚。此后双方虽因故未办理离婚手续,但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足见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将双方名下所有的公司股权等全部财产一并处理,方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可见现在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非基于双方的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均认可的上海xx服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汕头市xx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原、被告,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xx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因此对该公司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对上海xx服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诉讼中,原告表明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对上海xx服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进行分割并撤回审计,对此被告未表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均不要求本案对该公司股权予以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美华

审  判  员汤惠根

人民陪审员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宋  婧

【案例五】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090号

原告龚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龚x诉被告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杨丽娟,被告谈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霄华、曹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结婚依始,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极不尊重原告,且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谈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隐瞒因病不能生育的事实,此后2004年、2008年两次采用人工受孕,均因原告原因未成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上海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x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市x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原、被告均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x与被告谈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闵  纯

代理审判员赵  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周一江

【案例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455号

  原告董甲。

  被告赖某。

  原告董甲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宁都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后,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名董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05年其诉至法院解除了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之后双方一直分开居住,甚少联系,但在亲友的劝说下,以及考虑到子女的成长,其无奈于2009年2月3日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婚后投资惠州市汉强精密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汉强厂),投资款来源不清楚,其婚后每月收入2,000元都交给被告,而被告结婚前曾开设服装店,结婚后关店,被告应该拿到过一笔钱。

  被告赖某辩称,其与原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5年经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相互争吵,并从2010年5月起分开居住至今。其曾于2008年出资4万元投资汉强厂,钱款来源于其婚前设立服装店的转让款,后该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其没有拿到分文。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董甲、被告赖某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该二人于2003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名董乙,2008年6月董乙被查出患有XXX疾病。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矛盾不断,因夫妻纠纷多次报警,原告亦出具保证书保证与其他异性不再联系。2010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2010年5月、2012年1月被告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均撤回起诉。2010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2009年4月赖云炜与他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载明其以11万元投资汉强厂,占股权比例36.67%等内容。同年6月被告以“赖国英”的名义与赖云炜签订股权协议,载明赖国英出资4万元挂名于汉强厂股东赖云炜名下,占该厂股份13.33%,赖云炜为赖国英在该厂的股东代表等内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均曾提起过离婚之诉,且通过报警方式对待双方矛盾,表明夫妻关系早已陷入僵局,且分居时间超过二年,符合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定构成要件,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就双方争议的被告于汉强厂的财产利益,由于该厂经营状况、股权价值并不明确,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甲与被告赖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吴林芳

人民陪审员梅国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例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656号

原告宋某甲,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经法院诉讼与前妻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2008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26日儿子张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从不承担家庭生活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婚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两次被迫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张某乙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原告被迫租房居住期间的各项费用:租房费用85,225元、幼儿园学费31,500元、保姆费58,500元、生活费(含小孩医疗费)54,000元、水电费4,111元,上述费用233,336元,被告应分担一半即116,668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幼儿园学费10,500元、保姆费用4,500元、生活费2,000元每月,也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现共计要求被告承担127,168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行为,女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多分。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可能因为结婚时间较短,所以双方还处在磨合期,而且孩子还小,期望给予机会让被告挽回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并且希望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感化原告,使原告回心转意。对于原告诉请第四项及增加的诉请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这些费用的产生,系原告的自身原因所致,上述费用都不同意承担。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支付孩子的抚育费,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不能确定孩子和被告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徐汇法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和好。2012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还查明,原告系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26日,原告被授予“集团-RSU”(限制性股份单位)1,200股,授予价格0.00元(人民币),分四期归属,截至2014年4月1日,归属量为300股;2014年3月13日,原告被授予“小微-SERs”(股份经济受益权)8,900股,授予价格6.80元(人民币),分三期归属,目前已归属量为0。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

对于原告名下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予的股权,截止至2014年4月1日,原告被授予的股权,仅有“集团-RSU”(限制性股份单位)归属原告300股,但授予价格为0.00元(人民币),因该股份属于限制性股份,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亦未在中国上市,股权价格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名下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予的股权尚不具备财产分割的条件,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乔财权

代理审判员刘文燕

人民陪审员陈  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案例八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321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自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7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5月生育一子。2013年2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办了一家公司,因被告处事独断加之缺乏方法经验,公司在经营上屡屡受挫。原告经营公司后,被告又不放心,猜疑重重致夫妻关系恶化。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殴打了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从不关心孩子,甚至天天向原告伸手要钱,原告不给便遭被告拳脚相加。半年多来,双方一直分居二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张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原告搬离婚后住房,被告支付住房补贴1,200,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不曾殴打过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的描述均不是事实。现同意离婚,儿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不予认可。婚后购买的现在原告处的卡地亚黄金戒指放弃主张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3年5月26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所生之子张某丙每周周一至周四随被告共同生活于被告父母处,每周周五至周日随原告共同生活于原告父母处。

原、被告另一致确认双方婚后注册成立了上海佑玺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人,原告为该公司股东,现原告已将名下股权转让给被告母亲,今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折价款,该公司相关盈利、负债也由被告独自承担。但双方均未提供上海佑玺纸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故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地解决,直至夫妻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上海佑玺纸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故对该公司股权、盈利及负债,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  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案例九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王某。

   被告金俊华,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俊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丽,被告金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婚后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和案外人共同成立了苏州装典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两人均有出资,应当分割股权。

  被告金俊华辩称,被告与该异性婚前曾经谈恋爱,婚后双方并无不正当关系,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对苏州装典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出资只是和案外人周某某的合作协议,并无股权,出资用于租赁办公房,购买办公设备,且自己没有实际出资,是向周某某借款七十万。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同事,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1日生育女儿金某某。近年来,由于被告与异性交往,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未提供苏州装典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具体情况,且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亦无出资,故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今后原告若有具体线索,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金俊华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  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例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周A,男。

被告周B,女。

第三人周C,男。

原告周A与被告周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31日,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及周C的申请,依法追加周C为本案第三人。同年6月23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业华、李多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振伟、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提出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同年9月15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同年10月14日、10月22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1989年至1995年间,被告赴日本工作,但自被告从日本归来后,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经常因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以至于原告不得已报警求助。原告多次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致矛盾冲突不断。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果。现双方分居已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B辩称,被告从日本回来后并未与原告争吵,家庭关系很和睦,并出资购买房产;但2010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吃喝嫖赌,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并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周C述称,自己曾数次看见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亲密行为;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与其共有的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8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198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即第三人周C。婚后关系尚可,1989年至1995年间,被告赴日本工作。被告回国后,2010年起,双方为原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期间还因纠纷而数次报警。2011年,双方各自从共同住处搬离,分居至今,其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搬离。2013年12月20日,原告至松江涞亭南路房屋,因未能进入拿取物品而扔砸石头,第三人遂报警。

六、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日浩服饰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款。

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核准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19日。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成立时股东有被告、周家文和王蔚,各享有35%、32%、33%的股权;2008年9月9日,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和王蔚分别将各自所持有公司35%和33%的股权作价17.5万元和16.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周家文,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家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诺书上有事后添加行为,但并未举证,第三人作为原、被告共同的儿子,亦认同被告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上有原告亲笔签名,故承诺书的内容应认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六、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日浩服饰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故对效力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转让系无偿,未发生过股权转让款的交付行为。本院向原告释明,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故本案中对股权转让款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A与被告周B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  芸

代理审判员周泉泉

人民陪审员曹征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例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赫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承鹏,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赫甲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崇明由陆某父母出资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赫乙。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陆某、赫甲于2014年2月14日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陆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赫甲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婚后的股权收益、投资收益及个人名下银行存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第十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陆某、赫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30元,由赫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李  罡

代理审判员武恩强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刘  婷

【案例十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8号

原告桑XX,女,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号2楼A室。

被告陈XX,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号102室,现住上海市虹口区临平北路XX楼C座。

原告桑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被告长期酗酒,经常流连夜店并夜不归宿,结婚至今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经常从双方共同开立的公司中擅自提取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又将双方共同开办的公司资产转移。2013年3月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关系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好的,婚后双方关系亦较好。上次原告诉请法院离婚未果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XX与被告陈XX于2009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目前原告也未怀孕。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为经营公司意见不一而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果。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3、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上海云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占有30%股权,被告占有70%股权。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同意离婚;并确认双方所开办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不在本案中处理;并一致确认奔驰轿车一辆出售价格按35万元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亦一度较好。但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及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XX与被告陈XX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树  雄

人民陪审员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江梅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龚  颖

案例十二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411号

  原告金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红举、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2007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蒋某。被告为离异后再婚。婚后双方因各种矛盾经常发生纠纷,感情时好时坏。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女儿及家庭不闻不问,经常离家出差,且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为上海某商公司股东之一,后于2012年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获得股权转让金171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原、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情绪暴躁、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确为上海某商公司股东之一,股权转让尚在办理中,但并不涉及股权转让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名蒋某。

原告提供上海某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某商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及该公司2014年10月13日档案机读材料,材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4,250万元,被告蒋某某原持有该公司1.2%的股权,其所持公司股权已进行转让,现被告已非该公司股东。原告主张根据上述材料,被告应得转让款171万元。被告蒋某某则称自己实际并未出资,股权转让手续尚在办理之中,被告仅由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持有股权,并非实际转让,也不涉及股权转让款。被告提供同时盖有上海某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上海某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股权治理需要,于2012年6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原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全部置换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股东持有,包括蒋某某在内的原自然人股东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该部分股东系通过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接参股上海某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故感情不和,现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因转让上海某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转让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获得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亦否认已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故本院无从采信原告该诉请。原告可另行与相关方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争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孙美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节 离婚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案件司法案例

1、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支持分割诉请司法案例

(1)直接分割股权

【案例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褚某。

  被告曹某。

  原告褚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1992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由于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仅就孩子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一套住房做出了处理。离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0年12月4日投资40万元与他人注册成立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被告占80%的股份。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知晓,另外20%的股份也属被告所有。此外,被告在1996年购买了上海嘉定某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某汽修厂),成为该厂的实际拥有者和控制人。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某某工贸公司全部股权;2、依法分割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权益(该公司登记的经济性质虽为集体与集体联营,其实质为被告个人经营,故要求分割26.5万元的一半)。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双方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配,原告对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汽修厂的存在始终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隐瞒或欺骗原告的情形;双方离婚协议中表述的“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包括原告主张的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汽修厂的财产分割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经营的某某工贸公司及某某汽修厂两家企业共计有400万的债务,原告不能只主张债权而不承担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在上海嘉定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权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褚某某。2006年7月,原、被告曾试图协议离婚,并起草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因原告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对原告声称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都转让给被告姐姐、妹妹了,某某汽修厂因亏损卖掉了,原告对此信以为真,导致双方离婚时未分割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及某某汽修厂的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

查明事实二,某某工贸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被告及盛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和10万元人民币。2010年2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同乙方盛某某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00年11月17日的书面协议,内容为:“兹有甲方于2000年11月17日借用乙方身份证登记注册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甲方负责出资。股份属甲方所有,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涉。属甲方独立投资。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立此据!”。

审理中,某某工贸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表示该公司经股东会讨论一致,决定不同意分割被告股权。原告据此申请对某某工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后要求依法分割。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工贸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因被告明确表示对评估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故评估公司表示无法开展评估工作,将委托评估事项退回本院。原告遂调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80%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离婚时是否已对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被告认为根据2006年的离婚协议内容及2009年生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我们双方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表述中,可以得出原、被告对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已经分配给了被告的结论。对此原告不予认同。本院认为,2006年离婚协议第四项“夫妻间其它财产”强调的是“包括厂房及厂内债权及债务问题”,虽然该项内容未具体明确究竟是哪家厂,根据被告的经营情况可以理解为指的是上海嘉定某某汽车修理厂,因此该条款仅涉及上海嘉定某某汽车修理厂的厂房及厂内债权债务问题,并未涉及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被告据以主张双方曾协议将某某工贸公司股权分配给被告的意见无从成立。更为重要的是,2006年离婚协议并未生效,仅是原、被告关于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意向,故被告认为该协议与生效的离婚协议是合二为一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生效的离婚协议中“男方所有的债权债务问题由男方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与女方及孩子无关。”涉及的是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因公司股权则是一种财产权益,属于财产所有权性质,不等同于债权债务,故该条款也不能表明双方对某某工贸公司股权进行了分配。至于生效离婚协议中“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本院认为,从离婚协议上下文内容来看,该表述紧随双方对两套住房的归属约定之后,而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指向性,因此该表述应理解为系针对两套住房而言,不能毫无依据地无限止地进行扩大解释和理解。在双方对具体的、重大财产的分割仅有部分作了明确约定,另有部分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仅以离婚协议中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表述及一方已实际掌控该重大财产的情形而认定该未作明确约定的重大财产权益已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且从生效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看,原、被告已将大部分财产权属归于双方女儿,原告所取得的财产份额并不足以与被告在某某工贸公司中占有的股权相平衡,故对被告以离婚协议中被告并未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进而主张某某工贸公司股权实际已分配给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无证据表明原告对被告在某某工贸公司中的股权已明确表示归属于被告一人所有,而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被告在某某工贸公司的股权归属亦未作明确约定,虽然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知晓某某工贸公司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审理婚姻家庭纠纷的相关精神规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既包括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也包括《婚姻法》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等,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某某工贸公司中80%股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享有该公司80%股权的股东,其既不同意分割股权,又不同意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视为其同意转让股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80%的股权中,由原告褚某和被告曹某各半分割。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褚某和被告曹某各负担1075元。被告曹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徐丹红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明  玉

案例二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4450号

原告徐X。

被告王X。

第三人上海XX文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XX。

原告徐X与被告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美玲、颜本通,被告王X,第三人上海XX文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上海XX文教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4日,注册资金500万元,被告系该公司两股东之一,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该公司注册资金40%。第三人在2009年年检报告显示2009年该公司净资产为485万元,原、被告离婚时该财产未予以分割,现要求分得原告在该公司40%份额所对应的净资产二分之一钱款折合50万元。

被告王X辩称,上海XX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原法人殷X是通过代验资的方式注册成立的,所有注册都由其经办,当初给被告40%干股。注册资金验资也系代办的,被告未投入任何钱款,公司经营是亏损的,年检报告不完全真实,不同意原告要求按2009年公司年检报告所述的净资产分割50万元,同意将被告名下一半股权给原告,共享盈亏。

第三人上海XX文教设备有限公司述称,现法定代表人是2009年8月接任该公司的,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已一年半未运作了。考虑清盘,曾与被告商量,但被告称其名下一半股份系原告的,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名下一半股权即公司20%股权给原告,希望法院判决后,双方共享盈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3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上海XX文教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4日,注册资金500万元,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占该公司注册资金40%,另一股东系法定代表人,占公司注册资金60%。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在第三人投资额的一半,该款项转为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故未予处理。现原告以第三人上海XX文教设备有限公司在2009年年检报表显示该年度公司净资产485万多元,按被告占公司40%股权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并提供了2010年、2011年第三人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证明第三人资产总计。被告及第三人则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现在净资产情况,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投资成立的上海XX文教设备有限公司中被告名下部分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予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但公司尚在运作中,存在经营风险,原、被告对应有的公司股权折价无法协商一致,且原告2009年未提出主张,现2011年提出分配公司2009年的净资产,对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合理。现第三人经股东决议,同意原告取得股权,原告坚持分配公司利益,应以分配股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X名下第三人上海XX文教设备有限公司40%的股份的一半即20%股权归原告徐X所有。

审  判  长张修耘

审  判  员朱晓茜

人民陪审员吴洪年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案例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450号

原告沈某某。

被告宋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第三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于2013年5月3日经贵院调解离婚。被告持有“上海艾速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70%的股权,原告对此提出拥有35%的股权,但被告和原告对此无法达成一致,并且涉及公司另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告和被告一致同意另行起解决。现起诉来院请求:“上海艾速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70%股权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宋某于1996年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2013年5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宋某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对被告持有的上海艾速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70%的股权进行分割。

还查明,上海艾速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人代表为被告宋某。该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被告宋某出资人民币70万元,第三人陈某出资30万元;章程第九条载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十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登记书、上海艾速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本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8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海艾速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与被告宋某婚姻存续期间设立,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宋某持有公司股权70%的一半,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第三人陈某依据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然自本院通知届满20日,陈某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法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持有的上海艾速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70%股权的一半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即原告沈某某持有上海艾速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35%,被告宋某、第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宋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静波

审  判  员陈远征

人民陪审员梅国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韩颖

案例四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陈甲。

  被告凌某。

  被告上海藏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

  被告上海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

  原告陈甲与被告凌某、上海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藏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其文,被告上海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藏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凌某原系夫妻,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凌某在上海藏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藏某公司)、上海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韬某公司)中持有股权,认为被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分割凌某在藏某公司、韬某公司所各有股权的50%。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凌某离婚时,被告凌某在被告藏某公司、韬某公司各持有15%股权,故要求分割被告凌某在该两公司所占股权的7.5%归原告所有。另称,对于2012年5月、6月被告凌某在韬某公司新增资的钱款,愿意承担一半。

  被告凌某辩称,确认原告与被告凌某原系夫妻,于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认离婚时被告在藏某公司、韬某公司各享有15%股权。但被告在离婚调解协议中主动放弃了当时夫妻间的全部财产,并未隐瞒财产,双方均在离婚时明确,离婚后在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名下的股权实际已经做了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称,韬某公司在原告陈甲与被告凌某离婚后进行了两次增资,被告凌某于2012年5月28日第一次增资30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第二次增资600000元,因此,若法院支持原告的分割请求,要求原告对离婚后被告的出资款进行补偿。

  被告藏某、韬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被告凌某关于两公司增资情况的陈述无异议,被告目前在藏某公司、韬某公司持有的股权确认以工商登记为准,均为15%。另称韬某公司两次增资时,被告凌某所增资的300000元和600000元均已到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凌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被告凌某在藏某公司、韬某公司所各享有的15%股权进行处理。

另查明,被告藏某公司、韬某公司现均有4位股东:陈乙、凌某、方伊峰、张静,原告与被告凌某离婚时,被告凌某在两公司内各享有15%股权。韬某公司于2012年进行两次同比例增资,2012年5月28被告凌某第一次增资额为30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凌某第二次增资额为600000元,两次增资中被告凌某共出资900000元。现被告藏某公司、韬某公司的股东陈乙、方伊峰、张静均放弃优先购买权。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调解书,上海藏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注册资金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档案机读材料;三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且应是离婚时现实存在的,归夫妻共同所有。若离婚之时尚未分割的,方可请求再次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双方可以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可根据财产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凌某在藏某公司、韬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已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处理完毕。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凌某出资并经工商登记、公示成为藏某公司、韬某公司的股东,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凌某在藏某公司、韬某公司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凌某在调解离婚时,未对上述公司的股份予以分割,原告陈甲未曾作出放弃该部分财产权益的意思表示,被告凌某主张系争股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作出处理,其应对该节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凌某未就该节事实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凌某在藏某公司、韬某公司所持股权,且被告藏某公司、韬某公司的其他股东陈乙、方伊峰、张静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陈甲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在离婚后对韬某公司两次增资中的出资款应由原告陈甲与被告凌某各半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在上海藏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15%股权,由原告陈甲、被告凌某各半所有;

二、被告凌某在上海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15%股权,由原告陈甲、被告凌某各半所有;

三、原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给付被告凌某在上海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次增资款的50%即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原告陈甲、被告凌某各半负担,原告陈甲已预缴、被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甲7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  涛

代理审判员刘  鑫

人民陪审员施立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郭  毅

【案例五】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薛某。

   被告匡某。

   第三人匡某某。

   法定代理人薛某(系第三人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薛某与被告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应案外人匡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追加匡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炜、过海晶(同时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被告所生之子。原、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2日生育第三人匡某某,后于2012年8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苏州XXXX有限公司30%股权归原告所有;故此,原告请求:3、被告支付XXXX有限公司30%股权折价款100,000元;

   被告匡某辩称:该离婚协议本身就很不合理,被告当时急于和原告离婚才签字。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将XXXX有限公司30%股权归原告以及将房屋归为被告与第三人共有、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700,000元的诉求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将玲珑湾房产判归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即本案的第三人。2012年8月31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问题作出了相应的约定:5、苏州XXXX有限公司30%股权归女方所有;苏州XX时尚婚礼服务部5%股权归男方所有。

   另查明,苏州XXXX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00,000元。公司股东为陈某和被告匡某两人,被告占公司股权30%,陈某占公司股权7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审理中,陈某来院明确表示:其愿接受原告薛某作为该公司股东,与其共同合作经营。

   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房产证、银行透支明细、借条、尚工房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佐证。证据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所作出的各项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上的具体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公司之权益的处理,双方原约定其债权归原告享有,现公司股权的处分并未有障碍,故该项财产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苏州XXXX有限公司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30%的股权归原告薛某享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耿志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陈  思

【案例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A。

  上诉人A公司、B公司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A与凌A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凌A在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所各享有的15%股权进行处理。2014年4月,陈A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凌A在该两公司所占股权的7.5%归陈A所有。另称,对于2012年5月、6月凌A在B公司新增资的钱款,愿意承担一半。

原审另查明,A公司、B公司现均有4位股东:陈B、凌A、方A、张A,陈A与凌A离婚时,凌A在两公司内各享有15%股权。B公司于2012年进行两次同比例增资,2012年5月28日凌A第一次增资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0万元,2012年7月20日凌A第二次增资额为60万元,两次增资中凌A共出资90万元。现A公司、B公司的股东陈B、方A、张A均放弃优先购买权。

  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且应是离婚时现实存在的,归夫妻共同所有。若离婚之时尚未分割的,方可请求再次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双方可以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可根据财产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凌A在A公司、B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已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处理完毕。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凌A出资并经工商登记、公示成为A公司、B公司的股东,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凌A在A公司、B公司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A与凌A在调解离婚时,未对上述公司的股份予以分割,陈A未曾作出放弃该部分财产权益的意思表示,凌A主张系争股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作出处理,其应对该节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凌A未就该节事实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凌A的该主张,法院难以采纳;现陈A要求分割凌A在A公司、B公司所持股权,且A公司、B公司的其他股东陈B、方A、张A均放弃优先购买权,陈A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但凌A在离婚后对B公司两次增资中的出资款应由陈A与凌A各半分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凌A在A公司中所持有的15%股权,由陈A、凌A各半所有;二、凌A在B公司中所持有的15%股权,由陈A、凌A各半所有;三、陈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给付凌A在B公司两次增资款的50%即45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B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并不存在夫妻一方向对方转让出资份额的情况,并不构成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双方调解离婚后,做出这一判决无疑是超出公司股东各方预期的结果,严重侵犯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证明原审法院并未通盘考量该判决的负面效应。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A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A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凌A答辩称:我不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由于我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离婚时陈A知道这些股权的存在,故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股权是否已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处理完毕的问题,现作为当事人的陈A与凌A对股权的分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期间,法院就两上诉人公司除凌A外的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了意见,在其他股东均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判决凌A在两上诉人公司的股权由凌A与陈A各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5元,由上诉人A公司、B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黄  亮

 代理审判员李  罡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刘  婷

(2)分割股权价值

-1.按照司法评估报告进行分割

案例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1室。

  被告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户籍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x1室。

  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xx区庄x浦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原告王X与被告孙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4月15日经上海市x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XX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红利分配情况进行了财务审计。本院于2013年5月6日、5月1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孙X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经上海市x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XX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孙X占90%股份,案外人孙xx占10%股份。2006年10月案外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增加资本700万元,XX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800万元,xx公司占87.5%股份,孙X占11.25%股份,孙x红占1.25%股份。2007年8月13日xx公司将其持有的XX公司87.5%股份转让给孙X,自此孙X持有XX公司98.75%股份,要求分割股权折价款,如折价款为负数,即有负债,则该债务为XX公司的债务,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负债与股东个人财产无关,故该负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自始不是XX公司股东,故原告不承担相应债务。因xx公司增资的700万元在验资后即被抽回,故xx公司实际并未出资,不存在分红基础,对于审计报告中提到的分配给xx公司红利130万元,因该款最后实际是划入孙Xxxxx账户内,孙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30万元入其私人账户后的去向;该130万元名为xx公司的红利,实为孙X个人所有,应当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孙X辩称,XX公司目前为亏损,原告要求分割被告98.75%股权折价款,也应承担XX公司的债务。至于XX公司分配给xx公司的红利130万元,最后划入孙Xxxxx账户内,是孙X为炒股暂时借用的,以后仍要归还xx公司,故不同意分割该130万元钱款。

XX公司辩称,原告未对XX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xx路及xx两处房屋的贷款、装修等费用均由XX公司支付,XX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孙X返还XX公司上述钱款,故主张对涉及XX公司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xxxx账户虽以孙X名义开户,实为XX公司备用金账户,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从XX公司转账、取现后存入xxxx账户共17笔为131万元,审计报告中提及的5笔转账共322,900元,这些款项均与原告无关,也非原告与孙X的共同财产,且原告主张的“存款”数额,是存在重复计算,存在取后再存、再取的滚动情况。原告主张分割XX公司的利润所得,也应承担XX公司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王X与孙X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王X与孙X离婚。判决后王X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6日经上海市第x级人民法院调解王X与孙X离婚,同时对住房、股票和资金余额及保险的分割达成了协议。2012年2月王X起诉孙X要求分割孙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的172万元,同年8月13日本院判决支持王X诉请,并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XX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为孙X及案外人孙xx,其中孙X出资90万元,享有90%股份,孙xx出资10万元,享有10%股份。2006年10月10日,孙X未经孙xx同意,将孙xx持有的XX公司10%股份转让给原告。同日,xx公司出资700万元将XX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00万元。2007年8月13日xx公司与孙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孙X,自此孙X持股比例为98.75%,原告持股比例为1.25%。2011年4月19日本院判决孙X转让孙xx持有XX公司10%股份给原告为无效。

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xx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XX公司2004年2月13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资金流向、2005年11月30日、2011年9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及该公司红利分配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分析说明:XX公司应付账款为1,804,590元,其他应付款为4,841,354.73元(详见附件十)。鉴定意见为:(一)XX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账面实收资本800万元,均挂账其他应收款。(二)2004年2月至2005年11月调整后账面净利润合计为848,018.58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经调整后的净利润合计为670,363.03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调整后的净利润合计为4,613,235.22元、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调整后的净利润合计为-1,918,812.87元。XX公司账面采用开具发票作为收入、取得成本费用发票作为成本费用核算,收入与成本不配比。2006年11月账面收入500万元,2007年1月列支成本70万元(有发票)和预提成本430万元,审计调减预提成本430万元。由于无相应的资料可以合理计算,若采用审计期间的毛利率33%测算,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成本应增加265万元,相应减少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的成本,则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净利润为1,963,235.22元、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净利润为731,187.13元。(三)2007年支付利润2,103,692.23元(均无利润分配决议),其中6月用现金支付原告参股所得1,233元和孙xx参股所得利润29,589元,均无附件;7月用支票还2004年至2005年利润款772,870.23元,支票存根未注明支付谁;11月用支票支付xx公司企业投资红利130万元。附件二十五记载7月用支票还2004年至2005年利润款772,870.23元及11月用支票支付xx公司企业投资红利130万元分别于2007年7月和11月转入xx用品店,又分别于同月和12月转入xxxx账户内。……(六)XX公司用贷记凭证支付孙Xxxxx账户1,068,900元。附件十一中记载其中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5次转入xxxx账户共计322,900元。审计报告中其他说明:(一)……考虑到2005年12月至2011年9月之间有xx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增资700万元和2007年8月13日将增资款700万元转让给孙X的事实,故将原告与孙X婚后的审计期间分为三阶段: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三)截止2011年9月30日XX公司账面预付账款余额中尚有215,824元(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材料款已支付未入成本,若扣除此款项,则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净利润应减少215,824元。(四)孙X提供了2010年7月XX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85.8万元,已于7月支付25万元和11月支付10万元,尚欠50.8万元未支付。若扣除此款项,则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净利润应减少50.8万元(详见附件二十一)。……(六)孙X提供了从其xxxx账户划入原告xxxx账户共计121万元、划入原告57257账户50万元的对账单和50万元的转账凭条一张,附件二十四记载2007年9月3日从孙Xxxxx账户划入原告xxxx账户70万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2011)徐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XX路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出售合同、XX房屋买卖合同、贷款还款证明、中国建xx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78万元本票1张、xxxx账户交易查询单、原告证券交易明细单、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明细单、公证书、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XX公司经过审计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净利润为670,363.03元,其中孙X占90%股份可得603,326.73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净利润为1,963,235.22元,孙X占11.25%股份可得220,863.96元,2007年9月至2011年9月净利润为731,187.13元,扣除预付账款215,824元、508,000元,净利润为7,363.13元,孙X占98.75%股份可得7,271.09元,上述期间孙X可取得利润共计为831,461.78元。因上述期间的利润系原告与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为原告与孙X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此外,XX公司尚有应付账款1,804,590元及其他应付款4,841,354.73元共计6,645,944.73元,孙X应承担98.75%即6,562,870.42元。在原告与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X作为XX公司的股东之一,XX公司的利润分配是其收入来源之一,其为家庭所添置的财产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而对于XX公司在该段期间内产生的债务,原告作为股东的配偶在分享XX公司利润的同时理应分担XX公司的债务,故对原告仅要求分割红利不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x账户内xx公司的130万元投资红利,虽该红利实际没有进入xx公司账户,但并不改变该款的性质,现原告主张分割130万元,因该款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孙X对上海XX公司享有的98.75%股权归被告孙X所有,上述公司尚欠的应付款、应付账款6,562,870.42元由孙X清偿,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X股权分割款2,865,704.32元(已扣除王X应得XX公司利润415,73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敏

人民陪审员张翠红

人民陪审员李雅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王  君

-2. 按照确认的工商、税务、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数据进行分割

案例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7119号

  原告陶某某,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苏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该院于2010年8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苏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将已经知晓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于2010年偶然发现被告持有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出资时间为2006年5月。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上述股权的事情,被告谎称该公司已经倒闭。原告自2003年开始辞去工作,一心照顾家庭,离婚后,为照顾子女,原告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然被告离婚时隐瞒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苏某某在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的80%归原告陶某某所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分割被告苏某某在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被告按照该股权的现有价值的80%给付原告折价款;二、被告给付原告其在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自成立至今的历史分红的80%现金价值。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持有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原告及其家人在未离婚时就知情,故离婚时双方均已口头约定该股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持有的股份是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且当时规定,如果被告离开该企业,只能要回150,000元的出资款,目前该公司已经不生产,被告方曾经获得的历史分红,数量不多,均已用于买房等家庭共同开支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车子、家具、家电、首饰、古董、艺术品、现金及存款包括外汇、股票、债券等各类有价证券)约定如下:一、昆山某室内一切家具、家电和装潢设施归儿子所有,但由女方支配和管理;二、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保险、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已分割完毕);三、各自所带金银首饰归各自所有;四、沪C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

另查明,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实收资本为2,000,000元,被告苏某某出资1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中登记的股东权益合计为2,806,516.34元。

  诉讼中,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该公司的股东不同意将被告苏某某的7.50%的股权转让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股权不得转让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在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称,上述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故该部分出资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因被告名下的出资额属应该分割而未分割的财产,故被告名下的股权价值,应当按照原、被告离婚时的现有价值予以分割。诉讼中,被告苏某某提供了由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11月的资产负债表,原告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月的资产负债表系被告提供,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原告对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难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因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婚,故以2008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并无不当。该月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合计2,806,516.34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折价款为105,244.36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806,516.34×(150,000÷2,000,000)÷2。

原告还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股权的历史分红,被告辩称,即便被告曾经取得了公司的分红,也已经用作买房等家庭开支。本院认为,被告取得的公司分红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外在形式系现金、存款或其他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保险等资产已经分割完毕,故原告要求再次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上海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中股权的折价款105,244.36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206元(已付180元,余款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苏某某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  勇

代理审判员姚  蕾

人民陪审员王明珍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艳萍

案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769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

原告李xx诉被告袁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查封冻结被告袁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35,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并对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股权变动情况及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王xx,被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仇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被告设立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权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未作分割,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包括盈利人民币11,002,779.35元及注册资金6,990,000元)。

被告袁xx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约三千多万元的财产,被告仅分得六百多万元的财产,鉴于原告已分得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故原告要求分割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出资1,390,000余元受让了股东吕xx的20%的股份,该部分股权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如果原告要主张股权,也只能主张80%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x系再婚,与前妻离婚后所生一女袁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李xx与被告于1984年10月生育一子袁xx,1985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 1986年1月又生育一女袁xx。2008年5月被告袁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李xx离婚,审理期间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房产已自行处理完毕,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自行协商处理。2008年9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居住自行解决。对被告名下的三艘船舶因实际已投入上海xx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又涉及其他股东利益,未作处理。判决后原告李xx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调解书,该院调解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居住自行解决,浙岭29、小拖轮、交通船计三艘船舶归原告李xx名下,浙岭26、浙岭27计二艘船舶归被告袁xx名下,被告袁xx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2009年11月原告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100%公司股权。

另查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5日设立,注册资金6,990,000元,股东袁xx出资5,592,000元,占注册资金的80%,股东吕xx出资1,398,000元,占注册资金的20%。2009年6月24日袁xx出资1,398,000元受让了股东吕xx的股权,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袁xx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4日被告袁xx与案外人袁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袁xx持有的公司的48%的股权作价3,35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袁xx,后袁xx与袁xx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5日李xx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xx与袁xx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上海xx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股权变动情况及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因袁xx未予配合,审计单位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来往账、工商登记资料及向税务机关的审核材料进行审核,审计结论为:至2009年12月31日袁xx持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净利润为11,002,779.35元。为此,原告支付审计费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860号民事调解书、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税务申报材料、来往账资料、离婚诉讼时审理笔录、原、被告自行分割房屋的协议书、本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其中80%的股权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房产、家具、家用电器及船只进行了分割,但对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期间的利润未作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并无不当。离婚后被告出资1,398,000元受让案外人吕xx20%的股权,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审计期间被告未予配合提供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帐册,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审计机构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及银行来往账作出的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中80%的股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股权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经营期间的利润也应按此比例予以分割。根据审计报告利润4,401,111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供关于注册资金的财务资料,故原告按注册资金的投入主张股权,并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按照原、被告在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中80%的股权,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按投入的注册资金计算)折价款2,7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利润人民币4,401,111元;

二、被告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款人民币2,79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人民币60,670元,被告袁xx负担人民币60,6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由被告袁xx负担。审计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杜向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案例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536号

原告周××。

被告朱××。

第三人××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执行董事。

原告周××与被告朱××、第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与被告朱××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8日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于2005年曾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设立第三人××公司,占公司的股权比例2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有所增值,该部分增值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予分割。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94,773元(计算方式:2006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531,085元,2010年12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1,004,951元,增值为473,866元,按被告所占股权比例20%计算)。

被告朱××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判决离婚,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是2010年的,应该提供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2011年整个公司亏损,增值只有6万多元。

第三人××公司述称,就算按照原告的计算,公司有增值,这个增值转为公司资产,除非公司倒闭才可以分割资产,从原、被告结婚后,公司就没有分红过,公司三年亏损、两年盈利,即使盈利也转为公司资产,不能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经二审终审判决离婚,所生之女周××随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被告与其父亲朱××、案外人朱××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朱××和朱××各出资20万元,朱××出资10万元,朱××占20%股份。根据第三人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第三人的所有者权益截止2006年底为531,085元,截止2011年底为595,431.41元。原告不申请对第三人的资产增值进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第三人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股东名录,2006年底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关于原告与被告诉讼离婚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关于第三人的2011年度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婚前投入第三人的资产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即资产增值部分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不申请对第三人的资产增值进行评估,其增值部分应以第三人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为准。根据第三人的工商年检报告,第三人的资产增值部分应为64,346.41元,按被告所占股份,被告可分得的增值部分为12,869.28元,该部分增值部分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增值部分数额小,根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原始资产系由朱××婚前投入等因素,可确定上述增值部分全部归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朱××投入第三人××公司的资金在原告周××、被告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归被告朱××所有。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计1,084.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桔英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案例四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顾a,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周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第三人李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顾a与被告周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元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顾a申请对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至2009年3月11日的净资产总额进行资产评估,本院委托上海B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a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等原因,原告于2009年2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11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离婚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若干证据证明并辩称A公司由于亏损,被告已在2004年6月退出该公司,投入该公司的资金已全部亏损。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相信了该公司中已无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但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04年6月退出上述公司的辩称是虚假的。自2003年上述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一直是该公司的股东,且该公司处于盈利状态。2008年上述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515,819元,根据被告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比例计算,该公司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257,910元。由于被告采用欺诈手段隐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原告错误认为上述公司中已无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调解书中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要求分割A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257,910元,并给予原告多分。

  被告周a辩称,2004年6月退出A公司后,因当时法律规定公司不能为一人公司,且公司股东变更需要手续费,故没有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2009年原被告双方调解离婚时,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公司注册资金、年检情况都不是公司真实情况。被告未实际出资25万元,原告所说的3.5万元是用于被告购买车辆,未实际作为上述公司的出资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a述称,被告已于2004年在A公司退股,虽未及时去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自2004年起被告实际上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该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未实际交付过注册资金,原告所说的3.5万元,也未实际投资于该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因被告离婚时候需要所开具的,并非真实情况。上述公司的开办是通过中介办理的,注册资本中被告没有投资,第三人大部分也没有投资,绝大部份都是中介公司出资的。公司的年检报告是静态的,数字仅供参考,目前该公司的经营状态是勉强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a与被告周a原系夫妻,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920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未对被告名下A公司股份进行处理。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A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9日,企业出资情况为李a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2004年7月23日实缴出资25万元;周a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2004年7月23日实缴出资25万元。200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A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中净资产总额为515,819元。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A公司2009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中净资产总额为507,962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A公司为人和公司,故要求取得该公司股份的折价款,不同意以取得该公司股份为财产分割方式。被告表示假如法院认定被告还是该公司股东,只同意原告以取得该公司股份为财产分割方式。第三人表示假如法院认定被告还是该公司股东,不同意购买被告股份。

2012年6月26日上海B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退回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说明因根据李a介绍,A公司已无财务人员、无相关账册,只有部分记账凭证,无法提供2009年3月31日财务报表中每个科目的具体明细,故本次评估由于该条件限制,无法继续进行现场工作,后续工作无法开展。据此,原告同意以2008年年底该公司的净资产总额的一半为基础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由(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档案机读材料、银行询证函、200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A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被告未实际交付出资款,且已于2004年6月1日退股,被告非上述公司的股东,及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该公司50%的股份亦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公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原告适当多分财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原告取得上述公司股份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要求取得相应股份的折价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于无法对原被告离婚时A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因此本院根据2008年度与2009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酌情确定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a支付被告周a在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所享有股份的折价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65元,由原告负担2,584.32元,被告负担2,58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金根元

审  判  员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陈  英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余海峰

案例五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四()初字第944

   原告申某,女,住上海市。

   被告刘某,男,住上海市。

   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9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3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19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在离婚后发现被告在离婚时隐藏了部分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分割上海市新桥镇房地产(以下简称新桥镇房产),上海挚诚合力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诚合力公司)被告刘某名下股权,并要求对被告少分或不分。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并未隐匿财产,新桥镇房屋原系被告代他人购买持有,该房产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同意将其持有4.35%挚诚合力公司股权按照2014年度会计统计报表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466,822.23元计算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被告还要求分割原告隐藏的共同财产武汉房产(以下简称武汉房产),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少分或不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3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确认离婚时就本案各自主张的财产均未分割处理。

   上海挚诚合力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6日成立,被告刘某出资200万元,后经该公司资本变更对应持股比例为4.35%,被告提供该公司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人民币12,466,822.23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年检材料及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均主张对方隐匿共同财产,应予以少分或不分,但本院结合离婚诉讼实际情况,认为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挚诚合力公司股权,根据查明的该公司2014年度资产负债表结合被告刘某离婚时相应持股比例,确定该公司刘某名下4.35%股权归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申某折价补偿款271,153.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上海挚诚合力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中被告刘某名下4.35%股权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71,153.38元;

审判长    吴寅星

零一五年月三十一日

-3.按照双方约定股权价格进行分割

【案例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54号

  原告袁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上海奉艾娱乐有限公司两成股份归女方名下。然而,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公司两成股份转让至原告名下,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上海奉艾娱乐有限公司20%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奉艾娱乐有限公司20%工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2月18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双方两个小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2、坐落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南小区XXX幢XXX梯XXX室一套房产由女方及儿子所有,离婚后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3、男方将名下奉艾娱乐有限公司两成股份归女方名下,一辆别克汽车也归为女方所有;4、双方无其他争议”。上海奉艾娱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沈某某。现双方离婚已近二年,但被告未将上海奉艾娱乐有限公司20%股份转至女方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严格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公司股份转让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奉艾娱乐有限公司20%股份归原告袁某所有;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胡秀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36号

  原告张某。

  被告华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国、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原告)放弃房屋产权、针织厂股权、车辆产权,男方(被告)给付女方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分二次付清,第一次100,000元到2012年12月底付,还有一笔在2013年6月份付清。如有现款可以提前付清。现被告未能践约,原告数催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另1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相关部门登记离婚。于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时,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就涉及财产分割事宜,双方约定:2、上海银明针织厂的产权及所有权归男方所有,该厂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债务明细(父母的350,000元,亲戚、朋友的250,000元),都由男方归还;现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补偿款,以致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登记离婚时就所涉及的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经原、被告合意签订,故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财产补偿款200,000元;

  二、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4.50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吴  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朱晓洁

案例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02号

  原告卫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卫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洁公司”)。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创洁公司的股权全部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离婚后一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被告名下10%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创洁公司享有的10%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10%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在受到欺诈、胁迫下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已向法院提起了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设立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原、被告,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现原告对该公司持股90%、被告对该公司持股10%。

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至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朱某某与女方卫某现因第三者插足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婚姻期内共同财产的四个公司: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探索天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翊天科技有限公司、香港探索(中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公司所有的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为女方个人财产,今后不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之条款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已在(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业已生效。创洁公司系原、被婚后设立,原、被告对该公司享有的股权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创洁公司归原告所有,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创洁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对上海创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10%股权归原告卫某所有,被告朱某某有配合原告卫某办理上述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美华

代理审判员何  倩

人民陪审员曹富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王  君

案例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786号

  原告赵某。

  原告刘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

  被告刘乙。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应原告赵某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5日将刘甲列为本案共同原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刘甲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朋健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健门诊部”)33.3%的股份归原告赵某所有,然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赵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要求判令:朋健门诊部33.3%的股份归原告赵某所有,并依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赵某申请将刘甲列为本案共同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朋健门诊部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所产生的权益归原告赵某、刘甲共同所有。嗣后,两原告又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在朋健门诊部所持有的30%的股份所含所有的权益归原告赵某、刘甲共同所有。

  被告刘乙辩称:1、离婚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将股份给予原告赵某一人,而是约定给予原告赵某及女儿刘甲二人;2、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刘甲由女方抚养,婚生子刘文杰由男方抚养,双方各不负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秀南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女方和刘甲所有,位于朋健门诊部33.3%的股份归女方所有,由男方过户给女方和刘甲名下;车牌号为皖KPXXXX的车辆归男方所有,车牌号为沪CJXXXX的车辆归女方所有,室内家具及电器归女方所有;四、双方无共同存款;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朋健门诊部于2004年12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400,000元,目前股东有二人,分别为被告和案外人马某某。其中,档案机读材料上显示: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20,000元、马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80,000元。

庭审中,原告赵某与被告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3.3%的股份为被告在朋健门诊部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此外,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上之所以写成归原告赵某所有,是由于协议书是根据原告赵某的口述内容所打印,而被告签字时也并未仔细核对打印出来的内容。对此,原告赵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的离婚协议一份,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双方之前就商量好的,另外,表示同意与女儿刘甲共同共有上述股份。被告对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仅同意将股份给予女儿刘甲一人。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赵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理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被告辩称离婚时约定其在朋健门诊部所持有的股份归原告赵某与女儿刘甲二人共同所有,现原告赵某亦同意由其与女儿刘甲共同共有上述股份。根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并不能直接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然,两原告现仅要求确认被告在朋健门诊部所持有的30%的股份所产生的权益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乙在上海市松江区朋健门诊部有限公司持有的30%的股份所产生的权益,自2014年3月31日起归原告赵某、刘甲二人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宁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卢李霞

案例五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一()初字第877

   原告张某某。

  被告蔡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君、被告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20084月生育一女蔡乙。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9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双方经营的公司及相关经营的债权债务归被告,被告于20111231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和财产补偿款150万元;双方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其中包括欠张国祥15万元,欠张国琴64万元);任何一方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将公司交由被告管理控制,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双方于2012年3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欠张国祥15万元及欠张国琴64万元债务已由原告偿还。被告至今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财产补偿款150万元,支付原告因偿还共同债务的费用395,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

  被告蔡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20084月生育一女蔡乙。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9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双方经营的公司及相关经营的债权债务归被告,被告于2011年1231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和财产补偿款150万元;双方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其中包括欠张国祥15万元,欠张国琴64万元);任何一方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将公司交由被告管理控制,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双方于2012年3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欠张国祥15万元及欠张国琴64万元债务已由原告偿还。被告至今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股权转让款和财产补偿款150万元;

  二、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偿还共同债务的费用395,000元;

  三、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8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蔡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梁圣颖

-4. 按照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对价款进行分割

案例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柳某。

第三人朱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朱某作为本案第三人通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被告以其名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被告出资30万元,占60%股权。2008年5月,被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了朱某。2010年2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该案中对某公司股权转让款未作处理。被告名下之股权转让得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应就某公司股权转让的款中支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要求第三人对被告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柳某辩称,1998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当时双方并无30万元资金用于设立某公司,设立某公司是通过一条龙公司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一条龙公司向青浦某厂贷款50万元,汇至某公司验资帐户内,验资完毕后再将这50万元还给了青浦某厂。在设立某公司过程中,被告并未实际出资,此情况原告完全了解。2008 年被告以及某公司另一名股东吴某均将各自名下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实际掌控公司后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故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虽转让了名下某公司股权,但并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朱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吴某之间确曾就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此后某公司股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但由于某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第三人在了解此情况后即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某公司曾于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补足注册资金,也获得了法院支持,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5月,被告及吴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30万元并享有60%股权,吴某出资额为20万元并享有40%股权。2008年5月20日,被告、吴某共同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被告名下之股权作价30万元,吴某名下之股权作价20万元,并约定第三人应于该协议签定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此后,某公司遂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2011年6月7日,某公司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该公司补缴足30万元注册资本,吴某向该公司补缴足20万元注册资本。2011年7月5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补缴足注册资本30万元,吴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补缴足注册资本20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工商信息单、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名录、任职书、注册资本报告、现在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情况表、年检报告、(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吴某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并享有该公司60%之股权,该部分股权应属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08年将名下某公司之60%股权作价转让给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此后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第三人理应向被告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且该笔股权转让款亦应属于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股权转让款在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并未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就该款支付原告15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要求第三人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5万元;

二、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  斌

代理审判员周奕南

人民陪审员王柏诚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黄雯嫣

案例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654号

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瞿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离婚时法院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车辆、被告名下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赔偿款(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由于2007年9月原告妹妹拿走了公司账本及全部资金,故被告只能出售房屋来维持公司经营和家庭开销,现售房款已基本用完;公司股权系无偿转让,被告未取分文;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买两辆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弟弟名下,现在原告处,要求两辆车一起处理,原、被告各得一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吴某某。2011年1月24日,双方经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离婚。除了子女抚养,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诉请的财产。

又查,上海某某工业地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坪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吴某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40万元,同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吴某某将其名下60%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其弟吴某某、2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某,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婚后无工作,被告先后开设三家公司,夫妻以经营公司为生,直至2007年12月31日夫妻分居,分居期间,女儿由被告独自抚养。双方婚后购买东新路房屋作为公司办公用房,后又在本市凯旋北路购买一套房屋作为居住用房。凯旋北路房屋贷款主贷人为原告,夫妻分居后,该房贷款一度欠付,为此,相关银行起诉原、被告,2009年5月间,被告用现金归还了原告名下欠付的银行贷款,之后由被告继续还贷至2011年11月15日。

2、原告提出,被告将地坪公司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他人,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实际净资产80-81万元,高于被告的转让价格,现原告主张分得20万元,并提供资产负债表一份。

被告提出,地坪公司注册50万元是空的,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数字不准确,因为原告妹妹拿走了账册,新的财务只能凑数字做表,与原来的账本无法衔接,地坪公司实际是亏损的空壳公司,故被告是无偿转让股权,实际未得到转让款。原告及其妹妹名下也有注册资金300万元的公司,如果原告要求主张转让款,原告及其妹妹名下的公司也要分割。三家公司应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公司股权及车辆(含牌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辩解其转让公司股权并未得到转让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自己名下的股权作价人民币40万元转让,该证据已在工商部门备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转让款应依法分割。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弟弟名下的汽车、原告及其妹妹名下的股权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东新路某某弄8号6层F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被告吴某某名下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万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房屋估价费人民币7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杨慧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刘沉雅

案例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1333号

原告潘某。

被告顾某。

第三人顾某飅。

原告潘某诉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顾某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顾某及第三人顾某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丈夫顾某与第三人顾某飅于2002年11月20日共同投资组建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后通过增资,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顾某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才得知在2008年3月30日,被告顾某将其名下股权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了其父顾某飅。事后,第三人顾某飅未实际支付被告顾某股权转让款。现原告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某未收的该1,20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已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其中一半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

被告顾某、第三人顾柏飅辩称,首先,因某公司存在虚假增资1,200万元,故被告顾某出让的60%股权价值远低于1,200万元。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需而签署,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增资为虚假,故顾某和顾某飅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基于某公司800万元的实际资本进行协商的。其次,顾某和顾某飅之间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方式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完毕。对价支付的具体构成:1、股权转让前,某公司已存在债务700余万元,双方约定转让后均由顾某飅承担。2、被告从某公司支取了400余万元用于与公司经营无关事项,被告对某公司的该400余万元应付款,在转让后顾某飅同意一并免除。同时,被告从某公司支取的款项,均已用于购房、购车等家庭共同开支,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另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离股权转让款应付时间2008年3月31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与其父顾某飅于2002年11月20日共同投资组建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投资180万元,顾某飅投资20万元;2003年6月2日,被告又投资300万元,顾某飅也投资300万元;2005年2月28日,被告再次投资720万元,顾某飅投资480万元。至此,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2008年3月30日,被告与其父顾某飅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60%的股份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顾某飅,受让方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约定公司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由变更后企业承担。事后,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12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另查明,顾某、潘某、潘伊文三人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弄23号房屋一幢,于2004年12月29日取得沪房地浦字(2005)第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9年,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曾因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公司、顾某、潘某、顾某、徐某、连某、徐某蚴、姜某、丁某、张某十被告,案号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354号,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某公司应分三期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若某公司或顾某、潘某、丁某、张某未能按照约定足额还款,则工商银行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有权就23号房屋等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因某公司未按时还款,工商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23号房屋被拍卖,拍卖成交总价为3,620,000元,扣除应缴税款267,351.69元,拍卖所得款3,352,648.31元已全部用作(2009)浦执字第13302号案件的执行款。

又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顾某原系夫妻,潘伊文系潘某与前夫所生之子。2012年8月28日本院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再查明,2008年3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沪工商浦案处字(2008)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于2005年3月虚假增资1,200万元作出处罚决定,罚款12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107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本票》、《股东会决议》、《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验资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顾某名下某公司60%的股份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虽是对夫妻财产共同权的侵犯,但原告现对该转让行为不表示异议并主张该股权转让款,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已作出追认,故该转让行为可认定有效。其次,基于该股权转让行为,第三人有义务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根据查明事实及被告和第三人的自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1,200万元转让款,由此形成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1,200万元债权。基于原告与被告在股权转让时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离婚案件就此股权未作处理的情况下,该1,200万元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债权并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顾某飅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债权的50%,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可以准许。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抗辩的虚假增资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1,200万元为虚假增资,但公司的股权价值并不等同于注册资金,股权价值的多少取决于公司的实际资产和经营状况等多种因素,“股东会决议”系被告与第三人在明知部分注册资金虚假的情况下自愿协商订立,且虚假增资离股权转让近三年之久,故双方对股权价值的约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告和第三人抗辩在股权转让之前被告已支取400余万元和第三人承担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700余万元问题。首先,被告向某公司支取400余万元用于与公司业务无关事项,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和第三人所称公司债务700余万元与股权转让后的被告无关,即便公司有此700余万元债务,也不能冲抵第三人应付股权转让款。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的时效问题,原告在离婚诉讼时方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现主张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顾某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股权转让款6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第三人顾某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伟忠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案例四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颜某,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刑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住上海市D区D村D路D号D室。

原告颜某与被告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牌为XXXXXX萨博小轿车一辆进行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部份共同财产未作分割,故原告现诉请法院,1、要求分割萨博牌小轿车(号牌为XXXXXX)折价款。2、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5,000元。

被告邢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称萨博小轿车是被告原单位配置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30,000元收到后均用于家庭开支及归还原告亲友借款,B公司和C公司被告并不是实际持股人,股权转让也没有收到实际对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女。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月9日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6月18日,被告邢某与案外人许某、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持有的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按照33%比例出资并持有33%的股权)16%股权作价160,000元转让给许某,17%股权作价170,000元转让给吴东帆。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被告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330,000元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分割在原离婚判决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关于330,000元股权转让款已全部用于生活花销并归还原告亲友借款的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结合被告至离婚时的生活实际情况及保护妇女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就股权转让款返还原告140,000元。综上,考虑原被告上述给付金额互相折抵因素,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邢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车辆评估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人民币1,7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人民币4,500元,被告邢某负担人民币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吴寅星

人民陪审员陆建敏沈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张文杰

【案例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励生、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青、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柳某某于198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5月,柳某某及吴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鹏星仪器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星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柳某某出资额为30万元并享有60%股权,吴某某出资额为20万元并享有40%股权。2008年5月20日,柳某某、吴某某共同与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朱某某,其中柳某某名下之股权作价30万元,吴某某名下之股权作价20万元,并约定朱某某应于该协议签定之日起30天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此后,鹏星公司遂变更登记至朱某某名下。

2011年1月,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柳某某所获股权转让款中的15万元,并要求朱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7日,鹏星公司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柳某某向该公司补缴足30万元注册资本,吴某某向该公司补缴足20万元注册资本。2011年7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鹏星公司补缴足注册资本30万元,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鹏星公司补缴足注册资本2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柳某某在其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吴某某共同出资设立鹏星公司,并享有该公司60%之股权,该部分股权应属刘某某、柳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柳某某于2008年将名下鹏星公司之60%股权作价转让给朱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此后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故朱某某理应向柳某某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且该笔股权转让款亦应属于刘某某、柳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股权转让款在双方调解离婚时并未处理,现刘某某要求柳某某就该款支付其15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刘某某另要求朱某某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15万元;二、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遗漏以下重要事实,鹏星公司的设立是通过一条龙公司办理的,当时在设立之时是通过其他公司垫资的方式完成的验资,鹏星公司实际是一个空壳公司,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朱某某在接手鹏星公司后发现柳某某、吴某某根本未出过50万元注册资本,所以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柳某某与吴某某名下的股权没有对应的资本,故刘某某、柳某某实际在鹏星公司也无共同财产。即便柳某某名下的60%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生效判决判令柳某某向鹏星公司补缴30万元注册资本也就是刘某某、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综上,柳某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柳某某的上诉请求。鹏星公司并非空壳公司,即便该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没有到位,但公司在经营10年之后才转让,其净资产超过50万元,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经营之后仍没有资产。故刘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答辩称:同意柳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6日,柳某某向鹏星公司转账付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柳某某名下的鹏星公司60%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是否因该股权转让给朱某某而取得相应的财产性利益,该利益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除另有规定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柳某某在鹏星公司中所持有的60%股权取得于其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股权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该登记的内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柳某某将其名下60%公司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朱某某,此有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证,且双方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并无异议。该股权转让行为最终为公司登记机关所确认,公司登记机关亦已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将朱某某登记为鹏星公司的法人及唯一股东。根据相关登记显示,朱某某在鹏星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均为50万元。综上,依据公司登记机关的该登记内容,已可以认定柳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业已完成,即可以推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柳某某、朱某某关于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陈述,均不足以对抗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登记内容。故柳某某关于其未获得股权转让款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金华萍

代理审判员李迎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例六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周某。

被告伏某。

第三人肖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肖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被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第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名下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多次转让股权;

被告伏某辩称,关于股权转让款,公司设立至今,被告只出资5,000元,被告不清楚股权变更情况,被告只是在这些文件上签字,被告亦没有收到投资款,且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第三人肖某述称,当时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增资,第三人没有相应的钱款,便找了代理机构,后代理机构让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第三人不清楚具体的股权变更情况,第三人现持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99%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再查明,2009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被告、第三人各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各实缴出资额5万元,各享有50%股权。2011年3月16日,被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持有的公司49%股权(原认缴245,000元、实缴49,000元)作价1元转让给第三人。2011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所持49%的股权(其中已出资额49,000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未出资196,000元由被告继续认缴。2011年10月11日,被告、第三人各缴纳出资20万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所持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49%股权作价245,000元转让给第三人;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第三人应于本协议签订起5日内,向伏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现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信息变更为第三人持股比例为99%,出资额为495,000元,被告持股比例为1%,出资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牌照为沪xxx车辆(含车牌)系双方婚后购买,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车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车辆归被告所有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车辆折价款,考虑车辆价值及牌照价值,本院确定折价款为47,665元。关于股票,被告同意按照市值一半支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股权转让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股权以245,000元转让给第三人,该笔股权转让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取得122,500元折价款的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恩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蓝纯杰

案例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08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李甲。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海平、王慧婷,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6月生育儿子李乙2010年10月,被告与黄丽丽一起投资设立了上海玫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玫景公司),两人各持有50%的股权,并且在该公司的经营地松江区开始姘居。2013年12月,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隐瞒了其持有玫景公司50%股权的事实。2014年3月7日,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请求中提出对刚调查得知的公司股权进行分割。被告在收到上诉状后于2014年3月28日将其所有的玫景公司50%股权以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转让给了其母亲翟美琴,被告的这一行为,显然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后二审法院以原告的该上诉请求没有在一审中提出为由,要求原告另案起诉,同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基于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转让玫景公司50%股权所获得的250,000元转让款的70%,即175,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没有恶意转移财产,不同意原告诉请。开设玫景公司的钱都由被告母亲出资,被告婚后没有工作,平时均依靠父母接济,虽然公司成立在婚后,但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离婚后,原告不断地到公司去吵闹,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被告才被迫将股权转让。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是婚姻过错方没有证据,其要求多分财产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存在隐瞒公司股份的情况,离婚时被告还错将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属于公司所有的车辆予以分割,即原告得到了属于公司财产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请求中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玫景公司50%的股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同年3月28日,被告与其母亲翟美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玫景公司50%的股权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母亲。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于婚后取得的玫景公司50%的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借条、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等均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在离婚案件上诉过程中即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将上述股权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母亲,确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予少分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70%,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离婚时的各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3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关于上海玫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益颢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邬学成

案例八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651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滕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被告隐瞒了其在XX公司67%的股份,该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股份价值1,340,000元,原告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后原告获悉被告转让上述股份得款1,125,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XX公司67%股份的折价款1,340,000元中的一半即670,000元。

  被告滕某某辩称,被告在XX公司所占的67%的股份以1,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属实。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吉田公司的股份)的折价款50,000元。另外,股份的受让人陈某某系原告姐夫,被告不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证人陆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在XX公司所占股份为67%;协议书中XX公司50%的股份的转让价为1,125,000元的事实。

  另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XX公司所占17%的股份折价款142,723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在XX公司50%的股份)进行了分割。被告在XX公司17%的股份未予分割。2013年4月30日,被告将其在XX公司67%的股份以1,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姐夫陈某某。现原告要求对离婚时未作分割的17%的股份的折价款进行分割,故涉讼。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发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的,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在XX公司50%的股份)进行了分割,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折价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就余下的XX公司17%的股份未进行分割,且被告已将包括该17%股份在内的67%的股份以1,125,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该17%股份对应的价款应为285,448元,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包括XX公司股份在内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分割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X公司17%股份折价款中的一半即人民币142,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7.5元,由被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锦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陈  娟

-5. 按照证据规则推定股权价值进行分割

案例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57号

原告张a,男。

被告刘a,女。

原告张a与被告刘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包a,被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平a、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与被告刘a原系夫妻,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为:上海A有限公司中被告享有70%的份额,又因其本人为台湾人,根据该公司的性质,其不能也不愿成为股东,现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离婚前该公司最新的净资产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7,369元的70%来支付其中的一半计184,579元给原告;沪XXXXXX轿车现价值28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40,000元。

被告刘a辩称,被告确实享有A公司70%的股权份额,现同意分割一半的股权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折价款。轿车登记在母亲张c名下,且实际出资人为姐姐刘波,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a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2002年5月,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被告刘a及案外人陈a,其中被告刘a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70%。 2010年度该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该公司在2010年的净资产总额为527,369元。案外人陈a表示,其也同意被告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并愿意同原告共同经营该公司。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被告予以同意。但终因该公司作帐不规范,相关凭证没有保留等因素,无法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致审计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登记在被告刘a名下的上海A有限公司70%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及案外人均同意转让公司股份给原告,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系台湾居民的特殊身份,根据财产分割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两便原则,确定该公司被告名下的股份仍归被告,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为宜。具体的数额,因无法审计,而原告主张参照离婚前一年该公司的资产净值,依据被告在该公司中出资比例来计算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轿车,因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4,5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宋韧弘

人民陪审员林卓作

人民陪审员沈静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2、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驳回分割诉请司法案例

(1)股权价值可能为负值

案例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05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案外人蒋某、毛甲、陶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分得被告在该公司所占的45%股份的折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12500元(以下涉案货币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毛某某辩称: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净资产为负值,故其股权不具备原告主张的价值。被告用于投资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个人借贷而来,若原告主张,需要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2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蒋某、毛甲、陶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2.50万元,占总股本的45%。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从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通用)》、《企业会计准则(一般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会计准则(一般企业)――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上海市企业月度会计报表利润表》,上述材料显示,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系争公司的净利润为-XXXXXXX.70元,负债合计XXXXXXX.31元,未分配利润-XXXXXXX.70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625810.70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XXXXXXX.61元。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系争公司的净利润为-383843.28元,该公司负债合计XXXXXXX.72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XXXXXXX.98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XXXXXXX.74元。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系争公司已是负资产。原告表示不愿意取得系争公司的股份,要求根据被告在系争公司注册时的出资,分得出资款的一半,不申请对系争公司的现值进行评估。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评估可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后,原告仍坚持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系争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系争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在系争公司享有的股份应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不愿意取得股份,仅要求取得股份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原告以注册资本为标准以计算系争公司的现值,鉴于注册资本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有可能发生损溢,被告提供了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系争公司在原、被告离婚时及离婚之后均处于负资产状况,原告要求分得系争公司的权益折价款应提供相关证明系争公司存在相应资产的证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得被告毛某某在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占的45%股份的折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12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冰清

代理审判员李  露

人民陪审员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黄  婷

(2)配偶股东身份难以确认

【案例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何某。

被告倪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3年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在XX公司刘某A名下23.5%的股权(原、被告离婚后,案外人孙某名下13.5%的股权和案外人屠某名下10%的股权转让至刘某A名下),某公司刘某某名下10%的股权、刘某A名下50%的股权、被告名下40%的股权(被告名下股权系刘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转让给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是被告实际操作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隐瞒了上述财产,要求法院判决上述股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如不能判决上述股权归原告所有,则要求判决上述股权的相应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倪某辩称:XX公司的股权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已经处理过,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解决了,本案中不应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现在被告在某公司40%的股权是在原、被告离婚以后取得,原告要求分割某公司100%的股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倪某于1989年8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公司出资人为刘某某、刘某A,两人各享有公司50%的股权。2007年8月2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将其名下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于同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被告占40%,刘某A占50%,刘某某占10%。

再查,(2004)黄民一(民)重字第6号一案2005年3月29日庭审笔录(原告为倪某,被告为何某)载明:“被:原告对XX公司是拥有100%的股权,这是原告在上次庭审中认可的。” 2005年9月14日庭审笔录(原告为倪某,被告为何某)载明:“审:对审计报告有何异议?被:净资产16万元除了加上31万元外,还应加上归还温的50万元。原告的股权是100%。”(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根据何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经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倪某在XX公司的投资及所占股份的实际金额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倪某对XX公司拥有债权1305570元,XX公司2003年9月30日净资产为161793.46元,倪某拥有XX公司86.5%的股权,倪某在XX公司的实际净资产额为139951.34元(XX公司2003年9月30日净资产161793.46元×倪某占XX公司注册资金比例86.5%)。……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6.倪某在XX公司的债权、股权归倪某所有,倪某给付何某6886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书、(2004)黄民四(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某公司营业执照、档案基本材料、发起人名录、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报告、名称登记申请书、承诺书、企业名称延期核准通知书、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XX公司基本信息、庭审笔录、(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3172号案件卷宗复印材料等;被告提供的某公司验资报告、验资证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出资人)名录、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某公司发起人名录、租房协议书、情况说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住所迁出通知书和准予迁入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离婚诉讼时已主张被告在XX公司的股权为100%,要求予以分割,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9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又提出双方离婚后刘某A取得的XX公司23.5%的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由被告实际控制,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该项诉请涉及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处理的财产,原告可以按照申诉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即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的股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某公司刘某某名下10%的股权、刘某A名下50%的股权、被告名下40%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要求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案外人刘某某名下10%的股权、案外人刘某A名下50%的股权、被告倪某名下40%的股权或上述股权的相应财产所有权归原告何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何某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韵清

审  判  员赵冰清

人民陪审员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阅读464
分享
写下您的评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