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案例三

2017-11-23

(3)涉及第三方利益

【案例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XX,女,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室。

被告(反诉原告)鲍XX,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室。

原告蔡XX与被告鲍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鲍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鲍XX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鲍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被告鲍XX辩称,双方离婚后,被告发现原告蔡XX有事前转移财产的行为,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钱款。

反诉原告鲍XX诉称,反诉被告蔡XX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要求确认双方各半所有。同时,要求分割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由案外人殷XX持有的南京XX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此外,反诉被告蔡XX离婚后欠付儿子的抚育费27,935.45元,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

反诉被告蔡XX辩称,其没有在离婚前转移过财产,案外人殷XX持有的XX公司股权与双方无关,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反诉原告未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支付相关钱款,反诉被告自2011年1月起未支付儿子抚育费等是事实,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蔡XX与被告(反诉原告)鲍XX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双方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反诉被告)蔡XX与被告(反诉原告)鲍XX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在办理登记离婚的过程中,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鲍XX未依约支付财产折价款、反诉被告蔡XX未依约支付子女抚育费,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现原告蔡XX要求被告鲍XX立即支付财产折价款30万元和反诉原告鲍XX要求反诉被告蔡XX立即支付子女抚育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蔡XX要求被告鲍XX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鲍XX要求分割案外人XX公司股权的要求,因涉及案外人殷XX的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XX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鲍XX子女抚育费27,935.45元(计算至2012年11月底);

四、驳回反诉原告鲍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鸣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章璐

【案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0号

原告吴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任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吴x诉被告任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被告任x的委托代理人朱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诉请: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1,129.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29.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确认目前在被告名下的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任x辩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部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原、被告关于上海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股权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是x科技的保荐人。x集团和x之家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之家)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周x,原告通过保荐x科技认识了周x,故原告成立了x公司,找了个投资人上海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将该公司介绍给x之家,暗箱操作,违反法律规定,x之家回报原告,将x之家的股权以每股1.10元卖给x公司。原告是保荐人,自己不能出面,所以成立了x公司,90%是被告的,10%股权是原告母亲的,违反了证券法、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司间的股权转让不能因股东间的约定就可以决定。原告主张被告有1,719万元,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名下没有这么多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没有支付现金折价款给原告。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的股权已过户。x之家能否上市还不清楚。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于2012年11月2日经公证)约定:现金资产:被告银行账户内资金1,719万元(包括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信托、保险);原告银行账户内资金90万元,以上现金资产共计1,809万元。房产:双方共同持有的系争房屋一套,市场价值600万元,该房屋目前无任何抵押。原、被告确认,原告父母以其自有资金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910弄20号1004室住宅一套,并在房产证上添加了原告的名字。原、被告同意,该套住房实际由原告父母出资并持有,不纳入本次财产分配范围。股权:原告名下目前持有的康泰公司股权629万股(截止2012年10月9日,该部分股权占康泰公司总股本的1.7619%)……。被告持有的x公司90%股权,殷鸿俊代原告持有的10%股权。截止2012年7月30日,x公司的账面货币资金18.36万元。x公司名下持有的系争车辆一辆(账面净值为2.97843万元),连车牌市场价值约为30万元。原、被告对x公司的共同债务1,932万元。x公司的账面未分配利润1,930万元。x公司持有的x之家上市前1%的股权。原、被告同意对上述相关财产按比例进行分割,即原告50%,被告50%(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910弄20号1004室住宅外,此房屋仍归原告父母及原告所有)。相关财产的具体处置方案:现金资产:现金资产(即银行存款)共计1,809万元,原、被告各得一半,即904.50万元。在本条项目中,各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14.50万元。房产:原、被告共同拥有的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被告获得对该房产的全部使用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即该房产市价600万元的50%)。该房产过户费、税费由原、被告等额承担。股权:康泰公司股权的处置:原告将其持有的康泰公司629万股的50%即314.50万股过户给被告,被告由此获得康泰公司0.88095%的股权(截止到2012年10月9日)。过户费用由原、被告等额共同承担。……。关于x公司的处置:被告退出x公司,x公司进行模拟清算,x公司里的各项资产按以下步骤进行处置:……x公司名下的系争车辆过户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30万元×50%)。过户费由原、被告等额共同承担。……。因x公司无负债,资产的清算即为权益的清算,被告将持有的x公司90%的股权无偿过户给原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x公司持有的x之家股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利,原告承诺将其持有的x之家上市前0.5%的股权以不高于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原告负责将被告享有的x之家上市前0.5%的股权以2,500万元(该价格含x之家即将实施的现金分红,下同)的价格转让给x之家的实际控制人x集团。该笔股权出售所得扣除……,因此,税后净所得为1,888.75万元。原、被告同意,x公司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后,原告负责将1,888.75万元作为模拟股东分红支付给被告,……。在以上正常情况下,就x公司的处置,x公司(即完成x股权的转让后的原告)共计应向被告支付1,889.75万元,原告对x公司的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终现金的支付:根据上述分配方案,相互折抵后,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款项,而原告共计应向被告支付现金775.25万元(1,889.75万元-814.50万元-300万元)。在出售x之家股权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的特殊情况下,相互折抵后,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款项,而原告共计应向被告支付现金1,324万元(2,438.50万元-814.50万元-300万元)。……。原、被告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因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若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返还相应款项,则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协议的应付期限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另查明,2007年4月5日,江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关于同意江阴x之家服饰有限公司增加股东股权转让的批复中记载有:x公司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

x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殷鸿俊。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殷鸿俊代原告持有x公司10%股权的主张。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x之家没有通过上市审核,离婚协议书中关于x之家的相关股权转让约定目前无法操作。

本院认为,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其出资股东,在未经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无权擅自处分公司的资产,原、被告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将x公司所有的x之家的相关股权及系争车辆擅自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予系争车辆折价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x公司的股东涉及案外人且被告于审理中也否认原告主张的案外人代持股份,关于x公司的股权,应由相关方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有效性。现系争房屋的产权已全部按约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0万元。被告还应按约支付原告现金资产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814.50万元。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无效均有责任,根据离婚协议书当时的设想,相互折抵后,原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不应再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11,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人民陪审员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许培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广文

【案例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53号

  原告崔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原为夫妻。2007年4月4日,双方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对于另一份协议,为去民政局之前所签,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所称的公司股权,由于涉及案外人,注册的资金也是向外人所借,并没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在另一份协议中也同意双方名下的公司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故不同意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7年4月4日双方办理离婚时的协议内容属实,但是双方还另有协议,约定房产在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过户至女儿的名下。另外,原告和案外人许某某设立了上海永理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拥有公司80%的股权,被告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归被告,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宝顶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也设立了上海宝得宝汽车检修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拥有84%的股权,法院可以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为夫妻。2007年4月4日,双方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另查明,1、上海永理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的认缴出资额人民币800,000元,案外人许某某的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00,000元;上海宝得宝汽车检修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3日,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人民币420,000元,案外人上海宝顶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人民币80,000元。2、上海市江浦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两人,2013年10月,该房被本院以(2008)杨执字第4234号案件查封,目前仍处于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系协议离婚,双方于2007年4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共同遵守执行。被告所称的两家公司的股权问题,由于涉及到案外人以及相关公司法的股权变更的规定,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江浦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崔某所有(该房屋产权的过户变更手续,原告崔某应在设定于该房屋产权的权利限制撤销后,才能予以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崔某和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  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4)其他原因

案例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948号

原告卢某某。

被告杨君。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沈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2日、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追加李某某、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被告名下秦道公司股权出让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20万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处理。因此现起诉要求:分割被告股权出让款12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债权。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秦道公司在成立时,被告实际并未出资,而是由罗泾管理站代被告出资120万元。秦道公司登记完成后即将此款返还了。因此,被告在股权转让时,由受让人李某某将114万元投入到秦道公司作为出资,被告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6万元。且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第三人李某某、沈某某共同述称:114万元系第三人替杨某某出资给秦道公司的,被告杨某某实际得到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7日生育一子,2006年10月起分居。2009年12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因被告对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有异议,遂提起上诉,2010年4月2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车辆,并共同归还银行贷款。

2003年12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出资成立秦道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300万元。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被告应缴资本金额为120万元。2003年12月4日,罗泾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向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银行本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0万元(两张)、120万元,收款人均为秦道公司。同日该300万元被转入秦道公司的验资专用账户内。同年12月17日,秦道公司将3,000,780元从验资账户转入基本账户,并于同年12月22日将3,001,020.07元由其基本账号划入罗泾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账户内。

2004年9月27日,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名下的40%股份,以总价120万元转让给两第三人,其中李某某受让金额为90万元,沈某某受让金额为30万元。2004年3月及同年8月君浦公司向秦道公司帐户汇入共计114万元。2004年8月20日君浦公司向秦道公司发函,称114万元系李某某汇入。2008年11月秦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公司成立时,原股东杨某某的120万元出资未到位。为让公司注册资本尽快到位,本公司现股东李某某于2004年3月、8月代杨某某垫付出资款114万元。2004年9月,李某某受让杨某某上述股权时,双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款与出资款相折抵后,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6万元。”

另查明: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秦道公司明细帐显示:“2004年3月31日投入资本20万元,8月13日投入资本94万元,12月31日利润转资本186万元,累计300万元。”

本院认为:秦道公司在2003年12月成立后,即在同年12月22日将注册资金从基本存款账户划出转入罗泾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账户。而秦道公司与罗泾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钱款划入该站系因秦道公司成立时300万元出资是由该站垫付。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作为秦道公司的股东,并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瑕疵出资股东。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内部应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就本案来说,被告作为秦道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在组建秦道公司时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其后,被告虽然转让了股权,但不能因为其已将瑕疵股权转让而完全免除其对秦道公司应负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由此可见本案中,在被告转让该公司的股权时,由受让股东直接用应支付的转让款替被告补足出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共同财产投入秦道公司,被告据此未能获得转让款,亦符合常理。另根据6万元转让款取得时间、金额以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对被告辩称收到的6万元转让款已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一节,本院予以采信。故现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股权出让款12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债权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杜某某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案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2897号

原告徐xx,男。

被告曹xx,女。

原告徐xx诉被告曹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曹xx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程xx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占公司80%股权。2002年8月7日,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了上海博莱特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特公司)28.6%的股权。2005年9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对共有的房产及各公司股权进行了折价分割,其中双方在对xx公司评估折价时遗漏了xx公司在博莱特公司所持有的28.6%的股权。2010年6月,原告获悉2006年9月5日,博莱特公司以人民币6,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将公司的资产及经营业务整体出售给了案外人上海宝莱特压缩机有限公司。xx公司对博莱特公司的28.6%股权的价值增值为1,372.80万元,相应归属于原、被告双方在xx公司80%股权的共同财产增值。由于该部分投资收益大幅增值,且双方协议离婚时将xx公司分归被告所有,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补偿遗漏分割的博莱特公司股权收益,在协商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遗漏分割的共同投资收益686.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8月7日,xx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了博莱特公司28.6%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代表xx公司签定的,原告对xx公司投资博莱特的股权情况是知情的,不可能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遗漏的问题。原、被告于2005年9月7日协议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离婚协议,xx公司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xx公司50%股权。上述转让行为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合法生效。公司是企业法人,有自身独立的法人财产,xx公司对博莱特公司的投资收益属于xx公司,作为股东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原告已不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的盈亏与原告没有关系。博莱特公司的资产出售行为发生在2006年9月5日,是原、被告离婚以后发生的,双方离婚时分割的财产,离婚后发生增值或者缩水具有或然性,完全是财产所有人自己的事,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提出2005、2006年xx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书没有记入对外投资的资产,这是工商管理职能范围内的事情,应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不能因此否认在双方离婚时原告明知xx公司有对外投资的事实。且公司任何对外投资都有可能亏损,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将xx公司分给被告,也是考虑到xx公司亏损及对外投资失败的可能性的。即使原告对双方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反悔,也已时隔六年,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被告曹xx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9月7日协议离婚。1997年5月7日,xx公司成立,原告持有xx公司80%的股权并任xx公司法人代表。2002年6月25日,原告代表xx公司与上海振新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振新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博莱特压缩机有限公司所有股权以40万元港币转让给xx公司。至此,xx公司持有博莱特公司约28.6%股权。2004年3月22日,xx公司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正,股东变更为原、被告两人,两人各占xx公司50%的股权份额。

2005年9月7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第四款约定:上海新通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估值1,350万元,归被告曹xx所有。原告徐xx放弃该两公司分别50%股权;第三条关于债务问题第一款约定:财产分割后,上海新通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天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天孚包装材料厂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各自承担;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离婚后,上述四家公司由各自负责经营管理,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离婚申请生效一个月内,双方应协助另一方完成企业法人代表、股权的变更、企业用地租赁使用人的变更和相关债务的催讨及各自分割财产(含房产证)的变更等工作;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双方不得隐匿上述列明的动产与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一经发现并查实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补偿另一方的损失等。

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袁兰英签订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xx公司40%股权作价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被告;10%股权作价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袁兰英;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2005年10月12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另查,上海宝勒特压缩机有限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表中载明:本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分别与上海博莱特压缩机有限公司和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买卖合同,以6,000万元和6,250万共计12,250万元的价格购入上海博莱特压缩机有限公司和上海稳健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资产总额95,543,118.38元、负债总额84,961,943.97元,将购买价格与账面净资产的差额111,918,525.59元记入“无形资产—商誉”,本期无形资产摊销2,797,964.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过程中对xx公司股权分割时是否遗漏了xx公司股权中包含的博莱特公司的股权份额。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其投资收益为公司资产权益。股东对公司资产权益的享有通过持股来实现。xx公司对外投资博莱特公司,持有博莱特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则xx公司的股东通过对xx公司股权的持有享有相应的对博莱特公司的股权利益。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各自享有xx公司50%的股权,该50%的股权利益即包含了xx公司自身的资产利益,亦应包含xx公司持有的博莱特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对应的资产利益。离婚协议中约定,xx公司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xx公司50%股权,通常应理解为原告将其享有的包含博莱特公司股权利益的xx公司的所有股权一并进行了处理。原告称因xx公司2005年度及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均未涉及xx公司对外投资的博莱特公司资产情况,且协议离婚时,对xx公司的资产只是进行了估算,故遗漏了博莱特公司的股权,该说法实属牵强。首先,xx公司对外投资博莱特公司的投资行为由原告亲自办理,无论年检报告中是否记载该节事实,均不影响原告明知xx公司股权中包含对外投资利益的事实;其次,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涉及四个公司、二套房产、股票等诸多财产,所有财产价格均为估算,若如原告所述,涉及xx公司股权价格为估算故有遗漏,是否可以理解为其他财产的估算亦可推翻重来。其三,原、被告离婚协议签署后,双方于2005年9月12日又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此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xx公司50%股权的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对转让后果明确,无争议。综上所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xx公司的股权已全部分割完毕,由xx公司所投资的博莱特公司的股权利益也随之分割完毕。原告主张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博莱特公司的股权遗漏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曹xx补偿博莱特公司的收益686.4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仲徐惠

人民陪审员芮  萍

人民陪审员庄建英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超

案例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071号

原告朱XX,女,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天柱山路XX号。

被告魏XX,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室。

原告朱XX诉被告魏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名下的上海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开庭之日前,被告已支付了21万元,尚余9万元未支付。另外,上海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9万元。

被告魏XX辩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确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家中的财产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30万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但因孩子为超生,户口尚未报,应有相应的罚款,故原、被告约定之后因孩子报户口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之后经过询问,得知报户口手续费及罚款大约费用为18万元,故原、被告各承担9万元。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契结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孩子的户口问题由被告负责办理。在2011年7月10日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6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夫妻双方名下的上海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买断公司所有股权、财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的相关问题作了约定,之后又签订契结书作为了结,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协议及契结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戴  勤

人民陪审员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张龙宝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薛婷婷

案例四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909号

原告沈某,女。

被告袁某,男。

原告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各自就职于“上海某化学有限公司”、“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故《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在各自公司股份归本人所有,不作分割”,仅限于双方工作的公司。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恶意隐瞒其在其他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故要求法院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判令依法分割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袁某辩称,协议书中列明“双方在各自公司股份归本人所有,不作分割”,该内容文意表达清楚、直接,不会产生任何异议或派生其他含义。协议中“各自公司”应当是指各自投资的公司,并不局限于双方各自的“工作单位”。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对被告所投资的公司股权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隐瞒财产的事实,且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袁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月24日在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女儿由父亲袁某抚养,母亲沈某不承担任何抚养费……。二、女方拥有对女儿的探视权,每月可探视女儿一次……。三、现共有财产为长宁区某路1235弄4支弄1号603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设施和银行存款若干。其中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归女方所有,男方和女儿户口在一年内迁出;银行存款男女双方平分;双方在各自公司股份归本人所有,不作分割。……2010年7月,原告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公司股权利益,后撤诉。2012年6月27日,原告就同样的诉请再次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沈某表示,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转让的上海某化学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中的股权利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取得某国际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的股权境外上市利益、红利、所持股权的价值。被告袁某则认为,上海某化学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股权均已在2007年1月24日前转让,被告招商银行内的存款即为股权转让款,且已经分割完毕;某国际有限公司创始人为原告的表舅,被告作为多家关联公司的股东是原告表舅安排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公司上市的需要,也是股东人数的需要,被告只是代为出任间接股东的地位,实际未予投资、也未取得该公司的股份,对此原告完全明知;原、被告均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协议书中“双方在各自公司股份归本人所有,不作分割”,属于概括性条文,应当包含双方名下的所有公司股权,且已经分割完毕,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可就子女抚养、财产、住房等事宜协议处理。原、被告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时,某路房屋及附属设施、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各自名下的公司股份,均属于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关于“双方在各自公司股份归本人所有,不作分割”的约定,从该条文字义传达的内容来看,属于兜底性质,应当包含各自名下的所有公司股份,不存在原告所指的仅限于双方就职公司股份分割的事实。且从协议履行事项来看,住房、存款、股权应为综合的利益,被告虽为抚养子女一方,但在分割存款、住房时,原告获得的利益大于被告。针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股权利益,被告袁某提出的抗辩意见较为符合客观事实。由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并非离婚时一方隐瞒或遗漏的财产,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部分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分割被告袁某名下股权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陆  敏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  霞

案例五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金某甲。

   被告张某甲。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将人民币5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金某乙、张某、张某乙、金某丙等人共同投资申请设立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后于2006年11月3日正式成立,被告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201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宝山区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0年9月10日被告将客车转卖他人,未将一半的售车款交给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投资款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浙JGXXXX车辆的一半价款6万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当初设立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时,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系由宝山区某某镇开发区垫付代办的,所有股东均没有实际投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的投资款事实上不存在,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意分割50%的股权。浙JGXXXX车辆在双方离婚前已转卖他人,价款为2万元,且来回路费已经花费了该2万元,故不存在分割车辆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金某乙、张某、张某乙、金某丙共同申请设立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后于2006年11月3日正式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案外人金某乙、金某丙各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张某乙、张某各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

庭审中,被告表示当初设立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时,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系由宝山区某某镇开发区垫付代办的,所有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被告名义在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即便如原告所称存在出资50万元的事实,因该投资款已用于公司经营,由于投资具有风险和盈利并存的特性,原、被告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直接分割投资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甲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投资款25万元及浙JGXXXX车辆折价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士忠

代理审判员陈蓓蓉

人民陪审员王玉兰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陈  蓉

【案例六】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072号

原告张某,女,1983年6月7日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浦东。

被告黄某,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需法院处理。故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对原、被告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具体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激励股权25,000股(价值约1,250,000元),以上三项财产合计2,480,000元,原告主张享有1,2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三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进行了分割,之后在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对上述财产分割也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3、男方所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600315)激励股权全部归男方所有;

2012年7月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在诉前委托松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牌照为浙G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以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激励股权25,000股归被告黄某所有,上述房屋及轿车上的剩余贷款由被告黄某归还,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张某离婚补偿金300,000元。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黄某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离婚补偿金3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同日,本院以(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39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案诉前调解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次明确表示房屋、轿车以及激励股权归被告黄某所有,房屋及轿车上的剩余贷款由被告黄某负责归还,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张某离婚补偿金300,000元。之后,虽然在该调解笔录及在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中均未将上述房屋、轿车及激励股权列入协议内容,而仅将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张某离婚补偿金300,000元列入协议内容,但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在诉前调解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来看,该300,000元离婚补偿金实际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款。故原告现以离婚时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要求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美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贤聪

案例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林某,女。

被告邵某,男。

原告林某诉被告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谈海刚,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6月3日协议离婚。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康和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款2,500,000元;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都知晓,被告并未予以隐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双方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4、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5、除上述房屋贷款外,双方婚后有债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女方负责偿还;”

1996年1月,原、被告成立了上海富登机电成套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元,被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4月,公司出具支票一张给上海紫景房地产有限公司,金额为201,456元,用途为购房,购房人为胡之琬,房屋坐落上海市鲁班路778弄42号601室。胡之琬向银行贷款350,000元,公积金贷款91,000元。2001年11月17日,上海富登机电成套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00年4月被告与罗建军合作成立了上海康和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出资600,000元,罗建军出资400,000元,被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该企业注册资金从1,000,000元增资至5,000,000元。2008年10月,罗建军股权转让给被告。胡之琬公积金由上海康和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汇缴,银行贷款部分由被告到银行将钱款存入胡之琬的银行贷款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明确了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未载明被告有财产取得,但明确“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这“其他共同财产”应当包括除双方列明的财产以外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康和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设立,沪E98765别克轿车亦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被告对此并未予以隐瞒,原告亦明知。双方协议中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予以了明确,以“双方对其他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的兜底条款来明确了双方对各自名下的财产已无争议地分割完毕,该协议不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亦未有显失公平或对被告名下尚有财产未予分割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名下股权及车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要求被告邵某支付上海康和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款2,500,000元及车辆折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谭永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沈  莹

案例八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劳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华洁、赵娴洁,被告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秀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资金比较充裕,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投资上海童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持有该公司20%股权。原告只知道被告是蓝象艺术教育学校的投资人,但对被告投资上海童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由原告获得相当于上述股权、股票一半价值的折价款。

  被告劳某某辩称,被告持有上述股权和股票,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投资上海童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时,对外举债人民币500,000元,离婚协议中,原告也认可了该笔债务。双方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注明其他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且订立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案争议的财产已分割完毕,但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劳岸峰。2013年4月3日,双方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婚后存款,男方得玖拾伍万元,女方得壹佰玖拾万元,男方于2013年4月20日之前给女方玖拾伍万元,剩余玖拾伍万元在2013年6月1日前支付,其它财产分割完毕,无异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伍拾万元人民币,离婚后由男方负责还清。离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另查明,上海童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被告持有上海童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股权。另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AXXXXXXXXX账户的股票。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其它财产分割完毕,无异议”,现原告认为离婚时对本案系争的股权、股票不知情,所以未作分割,但根据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投资实体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是知情的,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500,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股权、股票虽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但应当包括在已经分割完毕的其它财产之中,并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要求再次进行分割。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准被告劳某某自愿补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包宇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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