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业务基础教程

2017-11-23

二、隐名股东、挂名股东、虚拟股东和冒名股东对婚姻案件的影响

由于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投资人的主体、投资行业以及投资比例有限制性的规定,为了规避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多人采取了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除此外,有的人也会基于非法律上的原因,如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经济状况、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等方面因素的考虑,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同样,挂名股东、虚拟股东和冒名股东也可能是基于投资的方便而采取的方式。

(一)隐名股东

  1、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出资的人。事实上,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学界和民间一个通俗形象的说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隐名股东”之词。2011年<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将其称为“实际出资人”,并且一定程度认可了隐名投资协议的合法性。在实践中,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很多,但很多都要以判断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为基础。

  2、隐名股东纠纷

  案例2.1   隐名股东显名化

  2003年,秦某以程某名义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A有限公司。程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秦某投资款50万元。后,程某多次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秦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并要求A有限公司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图19)。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程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已经确认秦某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上海A有限公司和其他股东,也认可秦某的股东身份。因此,程某认为其与原告系借款法律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3、隐名股东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案例2.2   丈夫系隐名股东,妻子诉求分割

  隐名股东张某与显名股东李某私下签署代持协议,由张某出资投资A公司,持有80%的股权。但是由李某名义上持有该部分股权。后来,张某与妻子离婚时,妻子发现了端倪,得知张某实际出资的事实,请求分割张某名下的投资款项。

该案认定的难点问题是如何确认男方张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通常来说,证明张某对公司确实进行了出资是关键,是否享受过A公司的分红以及是否行使过股东权利也是待证明的事实。但实践中,很难知晓男方出资款项的具体去向。另外,名义股东李某与张某关系密切,易串通一气,也会增添案件的难度。

(二)挂名股东(显名股东)

1、挂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挂名股东(显名股东)是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名词,即是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且是公司登记机关经登记向外公示的股东,但是其并非真正的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挂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非法律概念,法律上称为名义出资人。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对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作了规定,一定程度上认可名义股东。

2、挂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案例2.3  挂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陈某与汇某系翁婿关系,东海公司从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新增加的900万元,汇某出资200万元,占20%。陈某出资800万元,占80%。事实上,汇某的出资均系陈某而为之。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汇某的签名也并非本人签署。后,汇某擅自转移该20%的股权至盛大彩虹葡萄酒公司,股权转让款合计500万元。盛大彩虹公司给付款项后,东海公司也召开了股东会,确定盛大彩虹公司的股东地位,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陈某以汇某未经其同意将东海公司股权转让给盛大彩虹公司的行为无效诉至法院。

  本案中首要解决的问题也是陈某是否是东海公司的股东。在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事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因素来判断(图20)。其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本案中,汇某对东海公司的全部股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某擅自将东海公司的股权无权进行处分,为无权处分人。

  而对于与盛大彩虹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审理认为是有效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受让人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盛大彩虹公司已经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也实际参加了公司的决策和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义登记务。东海公司亦确认了盛大彩虹公司的股东资格。未办理工商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只是公示行为,对外起对抗效力。

3、挂名股东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案例2.4  丈夫是名义股东,妻子不认账却难以证明

  男方金某代好朋友陈某持股馨悦公司,出资是陈某支付的。金某与妻子郝某离婚时,郝某要求分割金某名下的股权。为此,郝某的律师特意从工商局调出股东信息资料,用以证明金某是馨悦公司的股东。然而,仅此就能证明金某的股东资格吗?

  其实,工商登记的信息并不能确定金某是馨悦公司的股东。虽然工商登记对外具有绝对“对抗力”,但其效力一般只及与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交易的第三方,而在公司内部、包括股东身份确认的纠纷中,工商登记的效力则大大降低,工商登记为证权登记效力,而非设权登记效力。因此,在认定股东身份权纠纷中,工商登记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有限。

   不仅如此,馨悦公司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都不足以说明金某系馨悦公司的股东。金某代持的公司股权出资额是由陈某打到金某的账户,由金某代为支付的。庭审中,女方郝某的观点是:“你看验资报告上面写的就是金某的名字,出资了50万元,验资到位。”在工商登记的材料中,必然有配偶一方出资的验资报告、出资凭证,这些材料,不必然作为法院认定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的绝对依据。因为,上述证据并非系直接证据。至于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验资报告只是个书证,只能证明账户里有这么多钱,但仍不足以证明这么多钱与是否出资有无关联。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律师在认定挂名股东的定性时,需要警惕代持协议的真实性。若配偶一方主张股权实际为“代持”,自己系“挂名股东”的事实时,律师需要先考虑“代持”协议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协议是否有效。因此,律师对于该“代持”协议形成的时间、协议内容等均要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启动司法文检鉴定程序。除此外,还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作出认定。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录、公司章程的签名、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挂名股东”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分配利润,是否直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内容,都是衡量配偶一方是否只是“挂名”股东的参照依据,律师可以围绕以上证据和事实在法庭上进行主张或抗辩。

  律师应注意的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若涉及“隐名”、“挂名”股东之争,要注意选择管辖法院,有条件的应争取选择对自己一方当事人可能最为有利的管辖区域。在轰动一时的“上市公司前高层打赢离婚上诉官司8亿身家免平分”的杨某与马某离婚案中,即由于管辖法院的选择不同,造成相差数亿元的共同财产分割的不同离婚判决。

案例2.5妻子系名义股东,丈夫诉其股权转让无效

  陈某与张小某系夫妻关系,张大某系张小某父亲。张大某与案外人张一某、张二某三人系某文化公司原始股东。其中,张大某占80%,张一某和张二某各占,分别出资2007年,经某文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张一某和张二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小某。但是,股权转让款却是张大某支付的。后,某文化公司修改了相应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张小某与张大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张大某名下,至此,某文化公司成为张大某一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后,陈某以张大某和张小某恶意串通为由,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图21)

  该案件中,张小某名义持有的某文化公司20%的股权是否属于陈某和张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案件的关键问题。我们认为工商登记是判断名义股东的主要依据,而确认是否属于实质股东的依据不仅仅是工商登记,还应从股东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角度进行判断。公司股东的首要义务是出资,并依该出资享有表决权和分红等。本案中,张一某和张二某证实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系张大某支付的。另外,陈某未出示证据证实张小某对某文化公司有出资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表明张小某行使股东表决权和收取红利等形式享有股东实质权利,故而张小某并非某文化公司的实质股东。因此,陈某不能成为相应股权的共有人,不可以共有人身份要求确认张大某与张小某在2009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虚拟股东

1、虚拟股东的法律规定

  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已死亡的人或虚构的人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因该股东实际不存在,因此,我们称其为虚拟股东。虚拟股东会涉及到公司设立瑕疵和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虚拟股东的主要原因在于逃避公司债务、方便欺诈等。除此外,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对于公司股东登记审查流于形式也是造成虚拟股东的原因之一。

目前,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未对虚拟股东作出规定。因此,虚拟股东的资格在实践中存有争议。

2、虚拟股东资格的确认

  工商登记是国家对外的一种公示行为,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外界就是依据该公示行为来判断公司股东的。从工商登记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股东的姓名应当以其提交的真实身份作为主要凭证。虚拟股东是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因此,不应当确认虚拟股东有合法的股东资格。2、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牵扯出虚拟股东资格纠纷。

案例2.6  丈夫主动爆料公司股东系虚拟股东

  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的股东是邰武淳和芦朝谊夫妇,各持有49.5%的股权。另外,1%的股权是由王嶙和臧武韶各半持有。但是,为了保证中复公司是完全被夫妻两人控制的,王嶙和臧武韶系虚构的两名股东。当然,实际生活中确实有王嶙和臧武韶的人物,但登记时所提交的王嶙和臧武韶身份证复印件却与实际生活中的人物不一致,系夫妇两人通过若干人的身份证复印后涂改再拼凑而形成的。因此,身份证上所显示的王嶙和臧武韶的身份信息和住址都是假的。公司董事是邰武淳和芦朝谊夫妇两人和王嶙,公司监事是臧武韶(图22)。

  关于公司股东的真实信息,夫妻两未对其他人披露。中复公司的运营发展很快,不久便成为北京市最大的手机经销商。可是,邰武淳和芦朝谊两人也应了“可风雨同舟,却不能白首不相离”的令人唏嘘故事,走到了离婚的边缘。为了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妻子芦朝谊与其母亲王嶙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开除邰武淳的董事长职务,由芦朝谊行使董事长职务。邰武淳岂能善罢甘休,将芦朝谊和中复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公司股东王嶙并非是芦朝谊的母亲,而是公司设立时虚构的人物。

  法院调查后,发现工商登记上王嶙的身份证显示的信息确实并非是芦朝谊的母亲,而是毫无相干的他人。同样另一股东臧武韶也并非芦朝谊所说的邰武淳的外祖母。

  法院认为,案件的关键点在于王嶙和臧武韶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由工商登记予以表明。但是工商登记上的王嶙和臧武韶是虚拟的人物,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认定。芦朝谊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有错误而上诉的理由得不到支持。

(四)冒名股东

1、冒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冒名股东,指冒名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或者冒名者以虚拟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股东、债权人要求被冒名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公司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中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确实被冒用或盗用名义成为登记股东的,如其从未具有设立公司和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其不是公司股东。对于登记成为股东时确实被冒用或盗用名义,但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明知但不反对的,或者明确表示,或者以行动表明愿意成为公司股东的,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股东明知他人使用其名义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的,法院也将驳回其诉讼请求。

2、冒名股东资格的确认

  案例2.7   法院认定被冒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2007年,原告亿某发现自己被登记为上海B公司的股东。B公司的章程、设立申请等材料上关于亿某的署名均为他人冒名签署,亿某一直毫不知情。现亿某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秦某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出资,也无经营公司的意思,公司相关文件资料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具有B公司的股东资格。

  可见,只要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从未有过设立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并证明自己的名义是被他人盗用和冒用的,那么法院就将认可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其法律后果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3、夫妻公司冒名股东

  夫妻实质控制的公司股东之一系冒名

  江苏A公司系陈某、张某夫妇和女儿陈小某控制,分别持股<35、30\35法定代表人系陈某,该公司属于典型的家族企业。后<A公司与范某共同成立B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陈某。然而B公司的股东范某却是冒名股东。为了享受外商投资公司的相关政策,陈某和张某夫妇特意冒用台湾人范某的身份而设立的。后来,陈某与张某关系紧张,张某为防止陈某争夺B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主动变更了被冒用的股东范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修改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2013年,全国人大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改变就是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删去了原《公司法》第七条规定的“实收资本”的要求,在进行工商登记时不必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了。该条文被市场普遍解读为“释放了创业活力”。然而,风险也是相伴相生的。

  “认缴登记制”并不是“不缴纳注册资本”,而是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都将由股东通过章程的方式自主规定,而公司登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验资证明,变“政府部门监督”为“股东监督”。各股东若因“认缴登记制”而致使虚高认缴注册资本的,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其股东仍然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公司登记时切忌任意认缴。

  在实行“认缴登记制”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针对“实际出资人”或“名义出资人”的取证将更困难。在“实缴登记制”的情况下,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会详细登记出资的信息,而如今对于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并不属于工商登记的范围,因此以往通过调取工商部门资料从而认定股东“出资事实”的将在一定程度会被弱化。作为非股东配偶一方要花更多的精力关注于对方是否与名义股东签署代持协议、是否参与过公司的管理、是否参与过公司的分红等其他履行过股东义务或享有股东权利方面的证据。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权转让、股权赠与等纠纷首要解决的问题。因基于投资方便的需要,隐名股东、挂名股东、虚拟股东和冒名股东的现象越来越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其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对此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在婚姻家事领域,不同类型的股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也十分重要。如同上文案例所述的,当非股东配偶一方是隐名股东的,则意味其名下的股权很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若是挂名股东的,其名下的股权很有可能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作为非股东配偶的一方该如何主张呢?若在离婚案件中,法官可能会告诉你这个案件因为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不予处理。此时,需要再另行打股权确权的诉讼,主要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规定。对于虚拟股东或冒名股东的案件,若被法院认定的话,那么,该虚拟股东和被冒名者名下的股权很有可能处于悬置状态,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四、婚姻案件的股权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涉及到股权分割时,条文中阐述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但是根据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转让的是股权,而不是出资额。其实,更为正确的说法是“股权”的转让,而非“出资额”的转让。出资额仅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资本数额,它确定了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当股东认缴出资后的法律后果就是“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给公司,股东获得的就是股权,表现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那为什么会出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呢?主要是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在新旧公司法甚至尚未进入修改议程,旧公司法基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错误理论认识而导致立法混乱,即认定股东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实质上股东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该“出资”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享有的是“股权”。

离婚时涉及的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但该规定都是基于夫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处于离婚边缘的双方很少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有的选择分割股权的方式,而有的选择分割股权价值的方式实现共同财产的分割。两种方式各有优劣,离婚的双方需要根据客观实际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

(一)分割股权

分割股权的优势

  分割股权的优点在于程序简单,快速高效,而且还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享受公司后续发展所带来的红利。

分割股权的劣势

1、需要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非股东配偶一方若想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如若其他股东不同意非股东配偶一方成为公司股东,则需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假使其他股东与股东配偶方串通的,则非股东配偶一方很难成为公司的股东。

2、股权价值波动,收益不确定

  取得公司的股权后,需要承担公司运营收益带来的风险。在经济发展向好时,收益较高,而当经济下行时,公司的前景不容乐观,股权的价值反而跌落,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的地步。

3、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系

  股东间互为信任是公司发展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资两合的性质,股东之间较为熟识,一般为亲戚或朋友。非股东配偶因分割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很容易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挤,或者容易为其他股东左右,行使股东权利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婚姻案件中,夫妻之间的关系恶化到需要起诉离婚的阶段,矛盾一般都较为激烈。当情分已尽,互相之间怨恨较多。因此,若分割股权而使两人都成为公司股东的话,在行使表决权时,一方可能并不能做到以公司的利益为重,反而利用公司股东的身份“泄私愤”。针对家族型的公司,已经离婚的两人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很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决策机制失灵。

4、分割股权价值的优势

  即由一方根据股权的价值给予另一方相应金额的补偿。现金补偿的方式优势在于“落袋为安”,对于非股东配偶一方较为保险。除此外,也不用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更不用与前妻(夫)共事,可以说,该种方式让人较为“省心”。

分割股权价值的劣势

不能享受公司发展带来的红利

  股权的价值升值幅度比较高,如果公司运营发展较好的话,其价值可能呈几十倍增长都是有可能的。因此,如果选择价款补偿的方式,则不能享受股权溢价的好处。

(2)股权价值难以确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原始出资额会随着公司的运转也会有相应的变化,发展势头良好的,股权就会实现增值。然而,非股东配偶一方在调取年检资料时,会发现公司很少有盈利的现象。公司向工商局、税务局提交的财务方面资料,可以说基本上都是“应付”检查的,不能如实地反映出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公司的盈利。

案例4.1

  公司花巨款买房,却未入账

  去年我代理的一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我们代理男方江某,女方是陈某。二人婚姻关系不睦已久。涉案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房屋总价款是800万。如今,房屋总价值已上升至1500多万元。陈某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将房屋转卖给北京A公司,售价为280万。

  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为了证明自身系善意取得,告知所签订280万房款的合同是应付税务局,为了少缴纳税款而确定的。实质上A公司与陈某还有另一份合同,证明售价确实是1600万,属于市场价格,没有偏低。

  但随着案件的进一步推进,对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房款并非由A公司支付,而是员工支付的。可是,在面对如此巨额款项的支出时,A公司的财务报表也没有对该笔巨额交易有财务记录,这是相当可疑的,对方很有可能是借着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1600万的售价是真实存在的,那么,公司的资产总值肯定会增加的,同时,现金流肯定会相应减少。然而,该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对此没有任何显示,虚假交易的可能性很大。后来,法院认可了我的观点,认为其交易过程(A公司在支付100万后即办理了过户登记的行为、A公司购房时未与中介机构签订居间合同以及付款方式方面等)与正常的交易惯例并不相符合,且A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并无购置该房屋的记录,故法院不能认定A公司与女方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的交易以及A公司系善意,推定A公司与陈某存在恶意串通,对男方江某要求的确认陈某和A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在代理该案件时,技术上也同等重要。为了调查相关的财务报表,律师前往法院、工商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跑了很多趟,磨合了很多次才取得成功。而对方代理律师也深谙策略的重要性,女方不断地玩失踪。在此,就不一一展开了,同学们成为律师后方能切身感受并从中学习。

(三)离婚时关于股权价值的司法审计

1、离婚案件中股权司法审计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对涉及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这一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也是为离婚案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提供了法律依据。作为股东的配偶除非之前参与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否则一般是不愿意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基于人合性的考虑,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为了防止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和利益分割上产生分歧和矛盾,一般其他股东也不欢迎不熟悉或不太了解公司的人加入公司。

  从股东配偶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角度来看,在很大程度上都希望通过支付折价款的方式解决分割公司的股权这一问题。通过支付折价款分割公司股权的前提是要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方法有如下两种: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能够协商一致,则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确定的价值确定相关的补偿款,此时不需要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

  2、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需要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确定。若夫妻双方不能对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会摇号确定司法审计中介机构,由专业第三方机构来确定股权的价值。

因此,离婚案件中司法审计最核心的原因就是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就会涉及到股权价值的评估和审计。

离婚案件中股权审计的一般流程

  离婚案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属于财务审计,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施行)》(以下简称“规则”)为上海地区法院的财务审计提供了依据。根据该《规则》,司法审计的流程主要包括:

  1、提出委托司法审计和评估申请

  2、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意义上证据类型,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提出,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获取,因此司法审计既可以由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审理案件的法院依职权提出。但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的居多。

  3、确定鉴定机构

  根据《规则》的规定,确定鉴定机构的方式有如下两种:一是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经法院审查许可。协商选择事项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和被选择的机构共同签订协议书,在一周内提交审判庭。审判庭审查确定后转立案庭移送至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由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与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虽然《规则》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但是在我所处理的案件中,很少是由这种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一方面是因为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情绪较大,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面法院审判庭为了节省办案时间和精力,很少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的权利。

  二是随机方式确定。随机方式是在案件当事人不要求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及逾期未提交协议书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方式。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财务审计的,由审判庭提出,转本院立案庭通过电脑系统移送到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定期、公开通过随机方式(电脑配对)确定鉴定机构并办理委托手续。

  目前,上海高院人民法院确定的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共有9家,分别为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和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

4、离婚案件中股权审计的范围

  一般来说,作为股东的配偶进行审计是要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从财务角度来说,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上述情况的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因此审计的范围就是公司的资产组负债表和利润表。

  对于资产负债表,其反映公司在某一特定日期(如月末、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的会计报表,它表明权益在某一特定日期所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所承担的现有义务和所有者对净资产的要求权。它是一张揭示公司在一定时点财务状况的静态报表。通过资产负债表,可以对公司的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的总额以及内部各项目的构成和增减变动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所有者权益是股东在公司权益的最直接体现,也以货币的方式将股东的权益体现出来,因此离婚案件的公司股东可能会想方设法降低所有者权益。根据“资产所有者权益”这一资产负债表永恒的关系,公司股东降低所有者权益的方法主要有如下两种:

  第一,减少资产的数额。公司股东为了降低所有者的权益,可能通过一些方法降低资产的数额。比如,对于固定资产较多的公司,随意改变折旧率或者低价变卖固定资产等。因此,应当比较本年度和上几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具体项目的数额,查出变化较大金额的项目,然后分析变动的原因,查看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二,增加负债的数额。自资产不变或者减少的情况下,通过增加负债的数额,也可以达到减少所有者权益的目的。增加负债的方法较多,比如,虚列应付账款和长期应付款等。因此,针对虚增负债,可以通过与债权人核实等方式确认公司的负债是否真实、准确。

对于利润表,其反映公司一定会计期间(如月度、季度、半年度或年度)生产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公司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既可能表现为盈利,也可能表现为亏损,因此,利润表也被称为损益表。它全面揭示了公司在某一特定时期实现的各种收入、发生的各种费用、成本或支出,以及企业实现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情况。它的主要科目就是收入、费用和利润等会计科目。

之所以要对利润表进行审计,这要从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的勾稽关系来说明。利润表中的收入扣除费用后是利润总额,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便是公司的净利润。期初未分配利润加上本期实现的净利润,减去提取的各种盈余公积和分出的利润后的余额为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由此可见净利润影响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的数额。

离婚案件的股东为了减少净利润,可能会:

  1、减少公司的收入,比如推迟确认会计的收入,收入不入账等方式。

  2、增加费用,比如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费用标准等。

离婚案件中股权审计费用

  离婚案件作为专项财务审计的工作范围,其费用标准和工作时限如下图显示。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一是审计费用的计算方法是差额定率累进,就是按照审计量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总额,各档收费累进之和为收费总额。各金额区间乘相应费率后之总和为所应计的费用,并不是直接按照审计量的大小乘以相对应的费用;二是综合财务审计量按照最近一个年度资产负债表资产的总额与所需审计会计期间各个年度利润表收入总额的和确定。因此若要确定综合财务审计量必须要有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需要审计期间的利润表;三是审计费用是申请人预交的,在判决时,法院会根据离婚案件当事人获得财产的比例对审计费用进行分摊,一般而言,离婚案件中都是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该笔费用(图23)

 案例4.2  股权价值审计收费高

  前不久我代理的一起案件,女方要对男方所在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审计。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500万,男方持有50%的股权,案外人持有50%的股权。法院确定审计机构后,审计费用就接近20万元之多。本案中审计费用

该案中女方也是一家公司的股东,身价不菲,可以支付得起高昂的审计费用。然而,在绝大多数离婚案件中,女方是弱者,根本无力负担高额的审计费用。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最好能使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股权的价值。

四、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

  股权转让,时下已成为夫妻转移、隐匿共有财产最重要的“合法”形式。特别是对于拥有巨额共同财产的家庭来说,公司股权转让具有便捷操作性及转让价格的不易确认性,从而使得将股权“合法”的“转让”掉,成为了避免财富被分割的“最佳”方式。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因配偶一方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在涉及股东权的离婚案件中最为常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及离婚与股权分割的典型案例、以及各省法院系统编写的典型案例中,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在离婚时引发的争议占了离婚与股权争议的半数以上。

  现行的《公司法》中,第三章专章讲述“股权转让”的规定,而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守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72条中 。而就该条而言,其主要基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作了限制,并未赋予非股东配偶一方因股权而“共有”的性质,对于股东转让股权作出其它规定。

  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具有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如此。在配偶一方转让股权的案件争议中,未持股的配偶另一方并非转让合同的主体,也非受制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不能提起合同“撤销”诉讼,仅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提起合同“无效”的诉讼。

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配偶之间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一规定通常被视为对夫妻之间具有拘束力,而不得及于“善意”第三人。

五、总结

  本章讲述了公司法与婚姻法交叉领域的新业务类型,即企业家事法律。该业务的核心是专注于私人财富的安全保障,特别是公司股权转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在代理该类案件时,股东资格的确认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律师要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判断代持协议或类似其他协议的真伪,从而判断一方是否拥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确认中最重要的是看该股东有无实际出资、以及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签署公司相关的文件。除此外,工商登记也是审查股东是否具有资格的要件,进而确定该股东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公司法修订后公司“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的情形下,工商登记不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等证明股东出资的资料,因此工商登记的证明资料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此时,作为非股东配偶的一方在平时更应对各方的财务状况有清楚的认识,防止在发生万一时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

第四章 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

本章教学目标

  本章综合介绍企业与家事律师业务的概况,包括资本市场带给婚姻家事律师业务的机遇和挑战并对企业与家事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外,本章着重介绍了资本市场股东离婚纠纷的疑难点,包括股权价值的确定、侵害夫妻共同股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庭审技巧的说明。

本章教学要求

1、了解企业与家事律师业务;

2、掌握(拟)上市公司股权价值的确定;

3、掌握侵害夫妻共同股权的主要表现方式;

4、了解非法律因素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的影响

  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为婚姻家事律师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在节节拔高的财富数字背后,企业家的家事纠纷也成为市场瞩目的焦点。目前,就离婚而言,资本市场的离婚案件仅媒体披露的至少有15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金额大约近百亿元。

  随着IPO的开闸上市公司的增多,单就上市公司的股东离婚案件而言就是一个巨大的市场。除此外,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对如何保护家族财富和传承家族财富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希望最好事先能通过契约的形式对财产和相关事务进行安排。同时,仅仅有契约还不够完全保障财产的安全,还需要借助其他的工具诸如信托、基金会等财富工具相互配合。此类“高端非诉”的企业家事业务未来的发展也将蔚然大观。而作为企业与家事律师,我们更需要做的就是修炼好自身的专业素质,将《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证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融会贯通,不断积累庭审经验的同时,还需要“走出去”,拓展自己的目标客户群体,抓住机遇从而实现律师执业生涯的跨越式发展。

一、拓展企业家事律师业务之心路历程

  1、中国成富豪增长速度最快的国家

  根据《2013胡润全球富豪榜》的信息显示,该年胡润全球富豪榜首次以10亿元美,约62亿元人民币作为上榜门槛。榜上有名的人物中,亚洲富豪数量最多。其中,就大中华地区而言,来自于广东的高达52位,浙江高达39位,紧随其后的是江苏共计34位上榜。中国超越了美国成为全球资本市场创造十亿富豪最多的国家,富豪数量高达212人。

中国资本市场股东财富和离婚数暴增

  2009年创业板开板后,为资本市场注入了活力,也创造了无数富豪。在上市之初,创业板只有28家,现今增至355家。总市值已经从最初的1399亿元.

  2011年起,仅就创业板而言,已经被媒体披露的离婚案件就有

  自专注于资本市场股东离婚案件以来,我本人及团队成员已代理了四十余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包括已经被媒体披露的和未被媒体披露的离婚案件。2013年,由于国内资本市场正处于严冬,我们的业务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正所谓“东边不亮西边亮”,我们反而代理了多起港股股东离婚案和中概股股东离婚案件,使我们在处理境外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技巧更加成熟。2013年末,新股停发已将近1年,这也是我国资本市场历史上停发新股最长的阶段。2013,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的亮点在信息披露、新股定价、相关责任主体、借壳上市标准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不仅如此,证监会发言人还披露,新股发行改革意见公布后需要一个月左右时间进行相关准备工作才会有公司完成相关程序,预计到201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标志着从核准制走向注册制的过渡。截至2014上市企业之所以骤减,其中主要原因依然离不开“奥赛康”老股转让事件的影响,使得新股发行政策存有“变动”的可能性。有市场人士传言,重启时,老股转让和募投政策将有所松动,不再实行新老股家公司未披露或未涉及到家族成员关系。即高达企业涉及到家族亲属关系,主要表现为实际控制人之间为家族亲属关系、实际控制人与其他股东间为家族亲属关系、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与董监高具有家族亲属关系。

涉及到家族亲属关系的上市企业中,夫妻控股公司的企业竟高达12家,接近占到一半的份额。夫妻持股价值在上市后呈巨额增值。如牧原股份实际控制人秦英林、钱瑛夫妇共同持有公司的股权,按照<价格计算,两人已经坐拥亿元市值。若夫妻关系不稳定,很容易引起股权震荡,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连累股价。

作为一名企业与家事律师,平时应格外留意新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和相关公司的公告,研究家族企业的类型、关注实际控制人的基本信息和持股结构,判断该企业在婚姻、股权传承等方面存在的问题。</span><span></span></span>

(二)拓展企业家事律师业务的经验

1、新执业律师更需要做到“脚踏实地、仰望星空”

  律师通过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疑难杂症,不仅能收获不菲的律师费用,更能实现自我价值,这是每个律师人心中的梦想。为有钱人服务,赚取更为丰厚的律师报酬并无不妥之处。可是,期待刚执业不久的婚姻律师就能接触到诸如“福布斯榜”、“胡润榜”之类的企业家是不现实的。刚执业不久的律师更需要脚踏实地,方能积累好自己的专业知识。这个阶段的“蛰伏期”因人而异,大概需要5-10年左右,该阶段你所面对的客户群体依然是普通民众,他们的经济支付能力有限。尽管如此,你从中积累的经验是最为可贵的。当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后,你的学识和专业素养令你的气场足够强大时,才有信心与更多的高端客户交谈。

2、企业家事律师业务的迷茫阶段

  2009年时,我特别渴望能突破现有的成绩,期待打开婚姻家事领域新的天地。此时,我开始留意婚姻家庭和资本市场交叉领域的知识积累,这个领域对我完全是一个未知的世界,一个人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当时,我为了加强对资本市场的学习,购置了不少这方面的专业书籍,利用宝贵的业余时间不断地充电。自学的过程很痛苦,深感在浩瀚的知识海洋中自己的渺小,总是感觉这些“天书”很难吃透。我的团队成员也不断地做研究,撰写了一篇又一篇关于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的研究报告。实践再次告诉我们,付出总是有回报的,机会总是垂青给有准备的人。

3、企业家事律师业务的转机

  当时撰写研究报告的时候,我们对地区的选择是有针对性的。由于浙江绍兴地区是当年中国公司上市速度较快的地区之一。因此,刚开始做的研究报告是针对某地区。其中,就有研究到该地区的首富王某某,其控制了一家上市公司和其他三家公司。当时,我觉得这首富应该离我很遥远,跟我的业务不会有交集。可是,2012年这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长子在公开渠道了解到我们的相关研究报告后,认为我们在企业与家事律师业务方面研究很深入,报告中所提的风险和建议与他们的公司和家庭也相互契合,便理所当然地委托我为其处理其企业家事法律业务,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侵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诉讼或婚姻调解纠纷、以及因婚姻、继承关系导致的其他纠纷等。在为其提供企业与家事顾问事项中,我的业务水平得到了他们的肯定,收费也很乐观。可以说,正是这项业务开启了我走向企业与家事律师业务的大道。

企业家事律师业务的扩张

  自从开启了第一单业务后,我认为在做这类业务时,如何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的沟通和交流才是最为关键的。在中国能将一家企业慢慢打造成万众瞩目的上市公司的人,阅历非常丰富,情商智商兼具,谈吐铿锵有力。与他们沟通时,作为婚姻律师更需要不卑不亢,沉稳地展现自身的专业素养,方能取得对方的信任。

(1)业务水平的提升

  2011年,即我们所称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年”,后来这一说法被很多媒体转载。确实,仅就2011年而言,土豆网、赶集网、日照钢铁、沃华医药……将近十余起的离婚案件令资本市场沸腾不已。我和团队成员代理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的业务也在该年迅速发展,现媒体披露的多起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几乎都是由我们代理的,还有未被媒体曝光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这一年也是我处理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业务水平提升最快的,从中学习到很多境内和境外股权确权、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等疑难法律问题的处理,也包括境内外股权纠纷诉讼策略的运用。

(2)业务的扩张

  2011年后,我们团队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继承诉讼纠纷以及关于高净值人士家族(企业)的财产协议方面的非诉业务都得到了扩张。业务的来源既有之前客户的介绍,也有当事人通过媒体新闻慕名找到我们的。

  由客户介绍的业务,比较典型的是我们代理的某网游上市公司副总裁的离婚案。该案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后,该公司另一股东也面临离婚问题,便很自然地联系到了我们。后来,在与对方律师的交谈中得知,其将该案介绍给了我一位曾经的助理律师赵律师,由她作为协办律师。该主办律师之所以选择赵律师的主要原因是他了解到陈律师当初在我所时执业时曾撰写过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的研究报告,对该家公司较为熟悉。

  除此外,由于我们代理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较为复杂,案件本身的知名度也较高,因此我本人和团队成员及律师事务所或多或少也从媒体公开的信息中受益,部分上市公司的股东正是通过媒体披露的信息知道我们的。然而,就我本人而言,因为代理的案件较为复杂且敏感,当事人也都是企业家等名流,我反而并不乐于常见报端,更偏爱低调做案件,沉心研习学术。尽管如此,不能否认媒体对案件的推进有着很重要的影响。

  2012年,我们就做了十四起上市公司股东离婚股权纠纷案件。在2013年在资本市场遇冷的情形下,我们仍然做了七起涉及上市公司股东离婚股权纠纷案件,既有在港上市的股东离婚案,也有中概股股东的离婚案。在做该类业务时,律师的付出与收入也是成正比的。因为这类案件极为复杂,一个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件或者涉及上市并购的股权分割案件,都可能会引发其他关联诉讼。所以有时候你接了一个案件实际上是等于接了六个案件。我见得最多的是1个案件居然引起了18个关联案件,因此,在接待此类案件时,律师的收费模式也需要灵活变化。否则,你这一年或几年都陷入为一个当事人打十几场官司的泥潭中,心力消耗太多,报酬与付出却不成正比。

(三)小结

  作为一名婚姻律师,在业务能力到达一定程度后应高瞻远瞩,努力从资本市场分得一份羹。无论是正在崛起的中国,还是发达的欧美国家,有太多的人都围绕公司股权来掘金。现在网络上有的人说新能源可以改变世界,有的说互联网可以改变世界,还有的人说3D打印机能改变世界……。我们已经历了三次产业革命,使很多不可能变成了可能。我想,无论由什么来改变世界,我们的思维、视野必须与大时代的发展相结合。如同早期的婚姻律师,也完全不会想到有一天会从资本市场挖到金矿。所以,我们需要有足够的勇气和信心仰望星空,同时也需要超强的耐力脚踏实地,才能在企业与家事领域越走越远,开拓一片天地。

二、新股发行改革后对股东离婚的影响

1、我国核准制与境外注册制

  我国企业上市实行核准制,而境外大多实行注册制。如前文所述,截至2013年12月初,在审企业规模达到762家。国内企业在上市时,证监会审核时是实质审查,重视企业的盈利能力。根据2014年5月16日证监会发布实施修订后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适当放宽了在创业板的财务准入指标,取消持续增长的要求,将门槛调低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不少于一千万元;或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尽管如此,这样的财务标准依然较高。与此同时,在国外上市的企业是形式审查,强调信息披露,不注重公司的历史沿革和盈利能力等指标,他们认为这些应由市场决定,由投资者理性判断。如, 2012年实现赴美上市的唯品会招股说明书显示, 2011年净亏损就高达1.07亿美元。若按照这样的财务指标的话,监管部门是不可能允许在其境内上市的。

  但在高业绩要求下的核准制,很多企业为了达到上市圈钱的目的不断进行包装,粉饰业绩。发行人与投行、券商、律所、会计所等中介机构“相互勾结”推动企业上市,由此导致新股发行“高发行价”、“高市盈率”、“高超募额”的“三高”现象屡禁不止,欺诈发行证券的行为严重扭曲了股市健康的投资环境。

2、新股停发长达一年,财务审核中介机构受罚

  自2012年11月16日起,新股发行的节奏一直未开启,至今已经长达一年。此次IPO暂停的原因除了自2009年以来,股市行情萎靡不振外,另一重要的原因是监管层开展了号称“史上最严的IPO公司财务大检查”,以挤干财务“水分”。 [1] 2012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中介机构在开展2012年年度财务资料补充和信息披露工作时,应严格遵守现行各项执业准则和信息披露规范要求,勤勉尽责,审慎执业,对首发公司报告期内财务会计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开展全面自查工作。并要求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自查工作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2013年1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又发布了《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告专项检查工作相关问题的答复》,称如果确实出现在3月31日前无法提交自查报告的情况,根据证监会审核流程,发行人和保荐机构可提出中止审查申请,待其提交自查报告并经审核后,证监会仍将对该部分企业按比例组织抽查。

  在如此规模浩大的财务审查中,在截止期限到来时,约有百家企业因未提交财务自查报告而终止上市。与此同时,最受证券市场广为关注的万福生科涉嫌欺诈上市的案例也有了处罚结果。2013年3月2日,万福生科发布自查公告,承认2008年至2011年累计虚增收入7.4亿元左右,虚增营业利润1.8亿元左右,虚增净利润1.6亿元左右。经证监会处理,万福生科董事长被移交司法机关。其保荐机构平安证券被罚7665万元并暂停保荐资格3个月。这也意味在这期间,证监会暂不受理平安证券所办理的项目。如果发行人不更换保荐机构的,那么,该企业也将处于中止审核的状态。

  为万福生科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也受到处罚。证监会认定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有虚假成分,该律所被罚款140万元且一年内不得出具与IPO相关的法律文件,签字律师终身不得进入证券市场。通常来说,(拟)上市公司一般会选择大型的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如若是中伦、金杜或者锦天城、大成律师事务所等知名律所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那么该惩罚结果可以说是致命性的。主要原因在于该类知名律所的IPO业务占比非常重,如果一年内不得出具与IPO相关的法律文件的,那对整个律师群体而言都是个灾难,也为律师行业蒙羞,使公众对律师的专业形象大打折扣,甚至认为律师就是发行人欺诈上市的“打手”。

  因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过为紧密的委托聘用的关系,中介机构难以做到恪尽职守,中立地发表意见,监督职能也无从发挥。律师事务所作为为企业上市把关的最后一道卫士,不排除在出具法律意见时也属于程式化的操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深度不够。

  顶层设计:IPO重启审核制逐步过度注册制2012年11月3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该意见中显示的内容,证监会的审核理念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要求,转变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因此,市场纷纷解读为证监会审核的注册制将逐步取代核准制。尽管如此,该意见并没有明确指出注册制将逐步取代核准制的具体做法,并且在注册制下的很重要的退市制度在该次意见中并未涉及。

  当然,由审核制向注册制过度的理念是极为可贵的,但我们是否已经具备了实行注册制的客观基础以及如何实行注册制还存在疑问。证监会规划委研究员刘君撰写过一篇文章《美国证券公开发行如何做到“注册制”》,专门研究美国注册制成功的基础。其阐述的主要理由是:其一,美国政府意识到政府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对证券的价值进行判断,不宜对发行设置条件,任何发行人,不管何种风险、风险多高,只要充分披露,就可以发行证券让市场自行判断;其二,注册过程是SEC与发行人就信息披露进行对话的过程,公开透明;其三,发现证券欺诈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主要依靠中介机构实现;其四,实行注册制的根本保障是强有力的执法,包括民间诉讼、SEC执法和司法部刑事诉讼。

(二)新股改革后对家事因素的影响

  新股改革后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企业与家事律师业务。就证监会在2013年11月30日发布的《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简称“意见”)而言,对家事方面因素的影响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预披露时间提前,获知共同财产更及时

  在资本市场股东离婚案件中,未持有股权的一方(大多是女方)并不知悉另一方配偶的持股数,更不清楚其股权价值。而有的案件中当事人则误以为另一方持有的股票账户里的“股票”系购买的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导致在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受损。

案例2.1 招股文件披露股东持股数,对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

  根据预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电子”)刘峰持有325万股,占公司总股份的4.64%。正是这则招股说明书,引起了前妻王某弟弟的注意,王某一纸诉状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峰持有的125万股及2005年至2011年所产生200万的现金分红。

  据知情人透露,《自愿离婚协议书》是由刘峰亲笔书写,刘峰只赔偿了王某33万元,原夫妻共有的位于斜土路的一套八十八平米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全归刘峰所有,对于股份一事,刘峰并未明确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王某还以为该“股份”就是刘峰所持有的股票,也不知道股份数竟高达125万股,在王某看来,对方实质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本案中,由此可窥见招股说明书预披露的时间会影响到非股东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如本案中若非王某弟弟通过招股说明书发现刘峰持有公司4.64%的股权,王某压根不会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其本应享有的财产权益就会丧失。

 《意见》规定,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正式受理后,即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而在2012年2月1日,申报稿的公示时间为证监会审核部门的反馈意见落实完毕后。在此之前,预披露的时间则更晚,且公示时间较为短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预披露时间提前,对于固定配偶一方持股比例、减少持股配偶一方股权转让风险具有积极的意义。

对信息披露质量要求更高,“股权代持”成“雷区”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人须“股权结构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是目前唯一的、较为直接的不允许“代持”的政策依据。股改之前,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一直持否定态度,这与香港、美国的“披露即合规”不同。在国际资本市场如美国、香港等,法律中均允许在申请上市文件中出现实际权益拥有人的概念,即只要尽到披露的义务,是否代持并无所谓。在中国赴美上市企业中,也有不少招股文件披露了实际股东的股权由公司高管代持。但在国内,特别是创业板推出后,在高市盈率、高收益的利益驱使下,资本市场的股权“代持”情况并不罕见。而证监会对此的处理却陷入尴尬,即上市前严打,上市后却无可奈何,代持的违规成本实际上并不高。并且,“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很多人采用“擦边球”的形式进行实质的代持,如,设置一层以上的持股“壳”公司,由“壳”公司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但是代持并不直接涉及到上市公司,而是代持“壳”公司的股权。一旦配偶之间引发离婚诉讼,则“代持人”与所谓“实际出资人”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默契地打一个“股权确权”或“合同有效”诉讼,从而借助法律的手段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案例2.2股权代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江某,女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江某系创业板某上市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夫妻关系恶化,刘某欲离婚。根据证监会披露的招股文件江某名下直接持有上市公司2%的股权市值约2千万元。刘某提出离婚后,江某采用回避传票、提管辖权异议等技术性手段,拖延时间。半年后的开庭中,当刘某主张分割江某名下的上市公司股票时,江某拿出一河南省某县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江某在上市之前已将该拟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给其嫂庞某,并又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股权虽然转让、但仍然由江某代持,双方均同意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及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后江某的律师对该判决书认定的“股权代持”关系提出异议,因为在招股书中,江某做为发起人,向社会承诺“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即使江某与庞某签订代持协议系个人行为,公司作为公众上市公司,在对公司高管持股核查以及公司内控方面,也有欠到之处。但公司接到江某的律师函件后,没有任何回馈。后,由于江某与庞某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落款的时间明显不符常理(此时公司改制股东大会还未召开、江某能持多少拟上市股份公司股票尚不可能确定)故在离婚案件中江某败诉、股票得以分割。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3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此次《意见》也规定,“发行人、中介机构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及相关法律文书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被稽查立案的,暂停受理相关中介机构推荐的发行申请;查证属实的,自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并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责任”。随着此次股改强化“以信息披露为中心”,我们有理由相信,证监会对于所谓“代持”的否定态度不会减弱,更有可能会继续强化。

  当然,我们手上还有境外上市公司持股股东(香港主板)声称所谓股权代持的陈述,企图以此求得减少或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香港和美国证券市场虽然允许代持、但那是允许披露的代持(beneficial owner)。如果所谓的“代持”关系没有披露,则属于重大失信行为,会产生比较严重的后果。以在美国上市的中石油为例,2013年9月,美国律师事务所Pomerantz Grossman Hufford Dahlstrom&amp;Gross已宣布将代表投资者向中国石油提起集团诉讼,控告中石油及其一些高管未能向投资者披露其内部腐败问题,要求中石油赔偿因腐败丑闻导致的股票损失。这种信息披露要求的苛刻程度,在国内股民看来,似乎是天方夜谭。

3、“老股减持”新政促进股东达成离婚协议

  《意见》规定,“鼓励持股满三年的原有股东将部分老股向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比例”。新规出台后,虽然引发了2014年元月10日的“奥赛康事件”、导致老股东直接套现近32亿、引发市场争议与动荡,但由于市场化改革的基调不变,“老股减持”仍是改革方向。继奥赛康之后,在1月27日至29日集中上市的24只新股中,仍有牧原股份、东方网力、友邦吊顶等8家公司的老股转让占比在发行总股规模的50%左右,合计老股转让资金达26.54亿元,相比之下,8宗IPO实际募集资金总计仅有21.27亿元。

  而IPO “老股减持”这一国内新规,让我不由想起2011年资本市场股东离婚第一案的土豆网股东离婚案。2011年6月16日,土豆重新递交了招股书,外界传王微已经与杨蕾达成和解。而招股书也新增了对王微婚姻纠纷的风险说明:“土豆创始人兼CEO王微遭前妻杨蕾起诉。王微持有全土豆95%的股份,杨蕾要求分割婚姻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即王微持有全土豆股份中的76%,法院目前已将王微持有38%的全土豆股份进行了财产保全。对于股份保全期限,法庭暂未宣布,但根据中国法律程序,保全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而2011年8月4日,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公布的土豆网第六版招股说明书披露,土豆创始人、董事会主席兼CEO王微将在土豆IPO时个人套现43万股,按照28至30美元的中间价计算,王微本次套现1274万美元。据媒体分析,王微套现的一个原因可能是为了付给其前妻杨蕾用于解决股权纠纷的700万美元。持股比例从12.7%下降至8.6%。但是,王微仍然拥有土豆最多的投票权。土豆股票分为A类和B类两种,一份A类普通股拥有4个投票权,一份B类普通股则只有1个投票权。王微持有全部7.9%的A类股,目前拥有25.4%的投票权。

案例2.3 “老股套现”促离婚协议达成

  赵某(女)与王某(男)系夫妻关系。2012年,夫妻关系恶化,赵某欲离婚。王某系某主板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自然人持股、投资公司持股的模式,共计持有拟上市公司44%(发行前)的股份,现拟在上海证交所上市。在赵某提出离婚时,公司正准备进行环保核查,即将提交上市文件。越某此时提起离婚,将直接影响企业的上市。可以说,离婚问题不解决,上市几乎不可能。赵某提出数亿元和解费用,王某名下的财富虽然名列中国富豪榜,但都是以企业股权形式,无法立即变现。而赵某不愿意再等三年锁定期、以及锁定期后对于实际控制人抛售股票的限制要求(即使办理非交易变更手续也需要遵守限售要求)。面对赵某“现金套现”的要求,王某只得寻求企业家朋友的帮助,后通过朋友的担保解决离婚给付问题。而根据股改新政,王某经营的企业经营良好、产品属中国著名商标,完全可以按新政的规定制订“老股套现”的备选财产分割方案,增加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选择项目,达到赵某提前套现的希望,同时不直接影响企业的运转。

  美国证券法允许存量发行,即发行人首发时,老股东可以向公众公开出售首发前购入的股份。美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不论是发行新股,还是出售老股,都需要向美国证监会注册,除非符合豁免条件。土豆网王微IPO时抛售老股,即属此例。只要不影响投资人认购信心,则证监会(SEC)也不会干预。国内此次股改对预计超募部分允许实行“老股减持转让”政策,无疑会给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人面临离婚财产分割协商中增加可选方案。

4、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对婚姻的影响

  根据《意见》规定,“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承诺:所持股票在锁定期满后两年内减持的,其减持价格不低于发行价;公司上市6个月内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限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

  A股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华锐风电(SH.601558),2011年1月13日,开盘首日即跌破90元发行价,当天以81.37元报收。之后的两年,连续大亏。2014年1月9日华锐风电因重要事项待披露全天停牌。而截止2014年1月13日,日华锐风电股价急剧下跌,以跌停价3.54元收盘,经复权计算,较其上市时90元的发行价已跌去83.6%。

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在上交所刊登《华锐风电科技关于股东延长股份限售期限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大股东承诺延长所持华锐风电股份的限售锁定期12-24个月不等。根据股改新政,因连续多日跌破发行价,锁定期自动延长,发起人抛售股票受限。

案例2.4 对锁定期限要求更严

离婚谈判风险增加

 李某(女)与王某(男)系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常年不睦。2011年,李某提出离婚。王某系中小板某上市公司大股东。2012年公司上市,其以自然人身份持有上市公司约14%(发行后)的股份。在协商离婚时,王某提出,自己是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与一致行动人,若离婚消息散布,将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故而与李某商议不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分割共同股票,建议私下通过民政局达成调解离婚手续,财产分割拟采取大宗交易市场的二级市场股票转让方式进行。在拟定相关方案时,李某的律师在套现分割增设了基于政策变化原因导致不能按计划给付李某套现的补充责任。而王某的律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目前的政策,不可能出现李某律师担心的套现计划不能落实的风险。故而,双方纠葛不下,李某随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股改新政策出台后,对于股票表现不佳,连续一定时间跌破发行价的发起人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人)套现增设了一定的条件。而2014年4月限售期满,根据新政,如果王某所在公司的折算市场价比发行价低,则王某套现受阻,也不可能给付李某套现折价款。如果当初李某律师不考虑监管政策变动因素、一味以当时监管政策作为未来股票套现给付依据,则李某就无法拿到套现款。同时,由于政策原因,王某也不承担离婚财产分割的违约责任。这样一来,王某既不用分割自己名下的股票、又不用承担任何给付责任;而李某虽然离了婚,却拿不到钱。李某的律师采取强硬态度,由法院判决分割股票后,再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简便、安全。虽然不一定能及时套现,但至少股票登记在自己名下,可以满足融资需求。当然,该方法也可能遇到因王某不同意离婚,导致一审不判离的后果。

5、发行人赔偿责任有利于离婚案件弱势一方的心理对抗

  《意见》规定,“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错误遗漏,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的,将依法回购首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不仅如此,发行人和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相关责任主体也应公开承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上市后公司股票分割时,持股一方往往可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逃避股票的分割。其这些所谓的借口与理由中,可能明确与招股文件说明的公司相关情况不符、甚至相悖。一旦矛盾之处被问及原因,往往以一句轻描淡写的“那是公司上市需要”搪塞。而在法院处理过程中,因法院不是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招股文件和持股一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是否矛盾难以深究。而《意见》第一次提出的“赔偿责任”,无疑会加重持股一方寻找各类“借口”的心理负担和法律风险。同时,法院的判决也会更为慎重,因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即成为不需再举证的“事实”,如果法院判决认定内容与招股文件内容不符,无疑会成为证监会进行核查的直接材料。而2014年,除特殊原因外,所有判决都必须网上公示,使得极个别法院法院“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又大为降低,利于弱势一方的股票分割。

案例2.5 虚假信息披露责任更大

  有利于调解离婚

  钱某(女)与范某(男)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常年不和。范某在外与其他女人居住并生育孩子。2013年,钱某向江苏某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中,钱某发现范某将自己名下A公司(持有B上市公司10%的股权,市场价值数亿元人民币)的股份在2年前做了股权转让,受让人为近亲属,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在招股文件中,发行人律师,称股权转让款已结清,再无争议。

  钱某后在江苏某地提起股权转让无效诉讼,要求确认股转无效。范某开庭答辩称,其持有的股权虽然在其名下,但实际为范小某所有,范某只是替其代持。为证实“代持”关系的成立,范某还提交了公司实际控制人“范大某(范小某之父)”的证言,以“证明”范某在公司成立时没有出资。

  范某间接持上市公司10%的股权、范大某直接、间接持上市公司30%的股权,且为一致行动人。

  此种情况下,若法院判决“代持”关系成立,则无异于否定招股文件中的股权转让性质,明确了实际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掩盖“代持”关系,将会对上市公司造成实质影响,引发信息披露责任。

  在很多案件中,非实际控制人为逃避离婚财产分割而声称的“种种理由”不仅影响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股价受挫、行政管罚大股东损失最大),而且还影响众散户的切身利益。但遗憾的是,我们代理的多起案件看来,个别上市公司股东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没有公众公司股东的社会责任感,甚至不惜冒着企业可能被问责、处罚的风险陈述避免财产分割的理由。很多情况下,由于人脉、社会资源等诸多原因,非持股一方在很多方面处于弱势,这就要求代理律师需要足够的专业才能处理该类纠纷。代理律师需要掌握一定的证券业务知识,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运用综合交叉业务知识处理案件,才能更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代理(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的法律技术及心理对抗

  (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与普通民众离婚案相比,法律关系甚为复杂,而且充斥着人情世故等非法律方面的因素,因此律师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都较为审慎,思虑周全。毕竟目标客户是(拟)上市公司,稍有不慎就会涉及到公司的信誉,影响公司的股价。因此这类型的案件不仅需要律师过硬的专业、灵活的思维,还需要律师足够强大的心里抗压承受能力,方能取得成功。

(一)案例3.1境外(拟)上市公司股权价值计算

  该案件是首例境外上市股东离婚纠纷案,并由此引起的关联案件诉讼——股权转让纠纷。由于案件异常复杂,细节不再赘述,此处就将影响案件的几个重要时间截点稍作说明。

  早年,李某(男方)与张某(女方)登记结婚,李某拥有某公司的股权,设立时股价只有0.001美元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与境外一家公司重组。重组后的圣利股份上市,股价是5美金。公司上市后,李某与张某2007进行离婚谈判。该案件从2007年一直打到了2013年末仍没有出终审判决,先是由某省高院审理,后对方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后对方又上诉至最高院。目前,最高院的判决还未出炉(图26)。

对待这个案例时,我们需要认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1、庭审观点交锋: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对方律师说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是夫妻共同产。根据该条文,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股权的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我方认为,无论是从《婚姻法》的精神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看,股权都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就形同虚设。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出资的,在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件中,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但以李某一人的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在外部关系中,即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上,属于李某的股权,张某对公司不享有股权。但是,在夫妻关系内部,二人是用共同财产投资换来的公司出资额,有平等的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庭审观点交锋:拟上市公司股权价值的确定

  公司上市,当天的股价是-----离婚时的股价是----美金,若共计持有100万股,现在市价高达800万美金。由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是股,其价值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女方的代理律师认为婚后收益共计800万美金,大约4800万人民币。但考虑到男方确实对公司的经营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故只要求分割其中的2000万人民币

  我在2008年之前也以为是这样的算法,认为公司的价值是从上市后急速增加的,然而现在我并不这样认为,想来是以前的思路有点“狭隘”了。

(1)拟上市公司的价值是个递增的过程

   代理女方律师的思路

  拟上市公司的价值并非是在上市后突然增加的,而在上市之前公司的价值就已经处于不断的递增过程中了。比如,公司上市时的市盈率是80倍,而原来的价值是1元,那么上市后的价值就是<80元了。我在早期曾也以为收益就是从上市这个时间截点突然从<1元上升到80元的。按照这样的思路,该案中公司绝大部分的收益女方都是可以分到的。然而,果真有这样的好事吗?

代理男方律师的思路

  如果将案件委托给你的是男方李某,那么作为李某的代理律师是不可能以同样的思维去跟当事人洽谈业务的。否则,当事人会认为:“那这收益都给女方了,我找你的价值是什么?”因此,我后来再研究该案时,发现公司从成立到上市共经过5年,上市成功后到离婚的时间间隔是两个月。那么,按照未来收益法的话,该公司的价值不可能在两个月内暴增。即公司上市前的价值不可能与刚刚取得公司股权时的价值相当——停留在<0.001美元股的阶段,而是很有可能已经达到了6美元//股左右。

   再假使公司2007上市时候的价格是10美元//股,但离婚时的价值是股。那么,是否意味婚后是没有收益的,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此时,女方忽略了公司刚成立时的价值只有。以该时间截点计算的话,公司仍然是有收益的。

拟上市公司价值递增的依据

投资入股价格

根据我们代理的多起(拟)上市公司股权价值确定案件的经验,公司PE价值的计算主要考虑三个因素:

  一是参考同类上市公司的PE市盈率。本人去年代理一起赴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离婚案件,系房地产类的公司。在评估该公司的股权价值时,我们参考了龙湖地产的PE市盈率。

  二是看公司过去三年的成长性。如果过去三年的业绩未保持上扬的趋势,那么PE市盈率不可能会走高。

  三是看承销商的能力。由于资本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承销商的选择非常重要,在投资者和发行人之间架起了桥梁。承销商的实力是否雄厚对企业定价颇有影响。对此,刘江会、刘晓亮博士曾撰文《我国承销商声誉与IPO抑价关系的实证分析》一文中,对承销商的声誉和IPO抑价的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在国内如平安、国信等承销机构,由他们销售股票的话,相较其他承销商的能力,会使PE市盈率走高,而且投资者也愿意买单。

  市盈率法适用于同行业价值评估以及初始发行股票的定价。市盈率法指以行业平均市盈率来估计企业价值。市盈率反映的是公司按有关折现率计算的盈利能力的现值,数学表达为PE。企业价值

  目标企业的可保持收益。

  市盈率法被广泛使用的主要原因有:能较为全面地反映股份公司的许多特点,包括增长潜力和风险;另外易于操作,同行业间的数据容易查找,缺陷在于有些热点行业很容易受到市场的追捧而失去客观性。

  案例3.2

  PE价值的计算<

   如,一个公司目前的价格是,市场认为这家公司的价值将远远超过万元,可能会达到万元左右。那么,它的市盈率就是15倍。在不同的经济环境下或不同的行业背景下,PE的价值是不同的。比如,网游类的公司PE是38倍,那么该公司的净资产就高达38万。

  案例3.3投资人对公司增资时股权的价值计算

如,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现在,该公司拟增至105万元。某著名投资机构看好该公司,并愿意对该公司进行增资成为股东。该投资机构增资的股权。这一价格表示,公司的价值应高达6000万元。工商登记机构会将注册资本变更为万元。而对于投资机构投入的剩余295万元,则进入资本公积。

  股权价值评估

  为了确认股权的价值,可以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前文第三章我们已经详细说明了股权价值审计和评估中会遇到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主要强调的是在越临近上市时公司股权的评估价值也越接近公司的发行价。那么,通常情形下,在上市前和上市后时间间隔两个月以内的股权价值不会相差2倍以上。

   案例3.4   智慧女人“选对”离婚时机

  由上述案例可知,企业在不同的阶段价值不同。因此,聪明的女人在离婚时会选择合适的时机。去年,我代理苏州高新园区的一家企业股东离婚案件。男方是海归博士,带着项目回来创业,注册资金是200万美元。当公司越来越走上正轨时,男方的婚姻却越来越偏离原有的轨道。可是,当男方提起离婚时,女方却一直不同意。可是,令他万万没想到的是,等到公司成功上市后,男方身价与原来已不可同日而语,女方却主动提起离婚。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而言,一般历经种子期、起步期、成长期、扩张期和成熟期。种子期,主要是技术的酝酿和发明阶段,定数不确定,风投很少会在该阶段进行投资。起步期,主要是技术创新和产品的试营销阶段,此时,若风投机构经过分析论证调查研究后,认为企业的存活率较高,会与其他风投机构竞价进入。成长期,主要是技术发展和生产扩大阶段,这一阶段企业的产品已经经受住了市场的考验,技术日臻完善,但相伴而来的是市场风险扩大,很多风投机构会推动企业上市,并准备逃出。成熟期,这一阶段技术和市场都已经趋于稳定,很少会有风投机构再增加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选择在较高的价格退出。很多高新技术企业会选择在成熟期去境外上市,实现融资需求,得到投资者的青睐,企业的价值也呈倍增长(图27)

  在经历IPO漫长的严冬后,IPO已经开闸,首批企业陆续上市。资本市场形式的好转,对于企业与家事律师来说是个巨大的市场机遇。在我们处理的多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中,都无一例外需要确定股权的价值。此时,我们需要纠正“企业是在上市后才实现价值的提升”的错误观念。其实,企业的价值是逐渐递增的过程,并非是因为上市才暴涨的。律师在计算股权价值时通常会以与目标公司同类型的其他上市公司的市盈率作为参考,或以最近PE机构进入的价格确定,或以财务评估的形式确定股权价值。

(二)案例3.5    纺织服装业大佬离婚,律师办案如履薄冰

  这起案件是我早年代理的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代理的是男方。成天是浙江地区一家大型纺织服装业的大佬,现正积极筹备公司上市事宜。

  成天早年创业期间,经常往返于上海、吴江等地经营服装生意,掘出第一桶金。后来成立了著名品牌“天骄”。然而,其结发妻子小凤在生下儿子成才后,因车祸撒手人寰。成天因事业太过忙碌,再加上怀念已经故去的妻子,一直选择单身。

  直至成天40岁时才选择与本公司做会计工作的李温结为夫妻,李温后来为成天再生育了一子一女。此时,成天的事业发展也进入高峰期,为实现顺利上市,成天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将零散的几十家公司重新进行了整合,设立了天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并以该集团公司为母公司,分别持有天骄国际股份公司、天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又设立了一些孙公司,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为上市做足了准备。可是,在这关键时刻,成天的婚姻再次亮起了红灯。

  因为是再婚家庭的缘故,原配所生的儿子成才与李温的相处并不融洽,可是成天偏偏特别心疼丧母的成才。成天多次指责李温对成才缺乏耐心,由此家庭纷争不断。李温认为自己忍受了这么多年的委屈已经够了,实在不能再委屈下去,于是,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1、双方律师对选择审理法院的观点交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按照上述规定,成天的户口所在地是吴江市某镇,经常居住地是苏州。因此,该案件即使不是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也应该由苏州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才是。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李温居然向其自己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女方律师的观点<

  女方李温的律师认为,男方的主要人脉关系都在江苏地区,因此如果该案能在上海审理的话,人脉因素的影响会下降。此时,可以对成天施加更大的精神压力,况且他的公司正处于上市关键时期,因此成天一定会有所退让,在整个案件中掌握更多的主动权。

(2)男方律师的观点

男方律师在面对管辖权不利的情形下颇为冷静,在仔细分析案情后,男方律师指出这起案件还是有将管辖权移到成天的户籍所在地吴江的可能性,这样也可以增加女方的心理压力,打压女方的心理期望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该规定,女方律师在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件中成天的户口所在地是吴江市,经常居住地是苏州。该条文中所述“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可是,若能证明男方并没有离开住所地居住,仍然一直居住在吴江市的,那么,案件很有可能移送到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为此,男方的代理律师开始积极搜集相关证据的准备工作。成天户籍居住地的居委会和派出所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成天一直在户籍居住地居住的事实。但是后来对方却通过某部门撤销了我方的证明。我方遂又反击,可以说双方的较量不分彼此。一个小小的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居然会引起居委会、公安局等各方力量的“加入”,使得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的法官、领导也都异常重视该案件。最后,男方当事人和律师不断地书写情况反映报告、沟通函等信息,上海某区人民法院终于将该案件裁定移送至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双方律师对当事人心理的把握

  该案件后来在上诉时调解结案了。之所以会高效调解结案,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一方律师的诉讼策略和心理战术运用正确,很快打压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期望值,推动了案件的进程。

  由于女方律师是以做经济案件见长,对婚姻案件的把控和处理稍显生疏。在案件刚启动阶段,女方的代理律师就“指点江山”,说这起案件在上海审理没有问题,而且我方的证据还算充分,男方再有能力,有“人脉”也不会“搞定”的。可是,法院最终裁定移送管辖,由男方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女方当事人对自己律师的信任度大打折扣,对案子的胜诉把握也越来越没有信心。当事人与自己的律师心生芥蒂,这个案子就很难取得胜利。后期,女方为代理费用居然和律师产生了纠纷,还需要男方律师介绍的中间人居中协调解决。

  男方律师越来越赢得当事人的信任

  由于男方是著名企业家,人生阅历很丰富。通常来说,一位男律师驾驭一名女当事人比较容易,即使该当事人是一名女强人。因为女性比较脆弱,经受住感情的打击后尤其如此,只要律师的气场能压得过女方,一般都能取得其信任。但是,律师想驾驭一名企业家则很不容易。如同该案件中的成天董事长,手下员工几万人,见识过很多大风大浪,气势逼人。我在刚开始与他交谈时,捉摸不透他的具体意思。当我给他提意见时,他既不明确表示同意或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仿佛对律师所说的每句话都持怀疑态度,因此我也不确定他是否会配合我的诉讼策略。由此导致我与对方律师关于案件的沟通也并不顺畅,因为我无法提供给对方律师我当事人的具体态度。直到法院出裁定将管辖权由上海移送至吴江时,这名董事长才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表示赞叹,对律师的态度不再是从前一副“高高在上”的样子,双方的对话建立在平等交流的基础上,后期关于案件的沟通就顺畅多了。

(三)案例3.6首例婚内分财,代持协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的,为了防止巨额财产被分割,股东会与其他人私下签署股权代持协议。那么,对于该股权代持协议,法院会如何认定呢?会认为一方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吗?

1、女方律师的连环策略

  第一轮策略:为了使该协议有效,于2011年请公证处对股权转让协议和代持协议做公证。对此,我方认为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公证的日期却在2011年必定有蹊跷。为此,我方发函致公证处,大意是其一,公证处只能就签署协议当日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况且也只能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而不能就协议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公证。其二,公证处只核实了受让人E的身份材料,连D的身份都未核实即作出公证是违反程序的。因此我们提起异议函,要求撤销公证,但是公证处并未受理。

  第二轮策略:虚假诉讼。由E作为原告,D作为被告,否认该协议的有效性。女方要打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使股票过了解禁期就立马套现,然后将所得的收益转给E。我方则诉请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

  第三轮计划:证据袭击。案件正月初八就要开庭,我方年前就已经提交了证据。眼看举证期限都到期了,对方仍然没有动静。等到开庭时,对方突然拿出证据予以反驳。我方据理力争:“对这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我方坚决不予质证!”可是,法官却说:“虽然过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很重要。如果放弃质证,你们要承担不利后果。”为了给女方律师压力,我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要求法院给予对方训诫、罚款。那么,我方到底有无必要进行质证呢?为此,我方确定了二种诉讼策略,一是不予质证,申请法院中止审理;二是认为股权转让和代持协议与我方的诉请分割女方名下的股票并无必然关系。股权转让、代持协议的有效性是针对协议双方的,如果一方违约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现在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和交易所的公示请求分割股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其中,第二个观点胜诉的可能性较大。

  第四轮计划:辞职。

  后来听取高人“指点”,从公司辞职了。这时,F方再向公司进行施压也无事于补,而且辞职也意味着其名下的股票套现的可能性更大。

四、侵害夫妻共同股权的主要方式和应对策略

(一)侵害夫妻共同股权的方式

一、擅自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是主要方式

  擅自转让股权至第三人是侵害夫妻共同股权的最主要方式。我们团队处理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 50%都涉及到股东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这类官司的难点更在于“人脉资源”和“地方保护主义”。通常来说,一家上市公司应该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政府官员有时候都不得不对其“礼让三分”,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而非股东配偶一方大多不清楚对方的财务状况,处于弱势方,更无背后力量支撑。因此很多非股东配偶一方都希望能将案子转移到其他省区法院审理,削弱对方的“人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牵制。

  前不久,复兴集团董事长郭广昌与soho董事长潘石屹关于上海滩地王股权争夺案,大家一定有所耳闻。该案由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此潘石屹完败郭广昌,损失估计高达6亿元。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复兴之所以赢得这场官司,固然有一定的法律支撑,但在笔者看来,非法律方面的因素也可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目前,我们团队处理的一起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股东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名下的股权擅自转让给第三人。由于公司的大股东是当地首富,对方实力非常强悍,可以说既玩转了“人脉”,也玩转了“法律技术”。我方如果“硬碰硬”反而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因此最有效的方式是打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件,然后借助媒体的力量给对方施压,促成和解,反而会为当事人争取更多的财产利益。

二、擅自贱卖股权签署阴阳合同

  此类案件更为复杂,主要是不清楚到底有无“阴合同”以及该类合同的具体内容,所以无法把握对方的诉讼策略。如,实践中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当时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双方就预料到有利害关系人可能会就此提起相关诉讼,因此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明确签署的时间,到时候再依诉讼情形确定落款时间。

(二)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贱卖股权案件的司法实践处理

1、境内外上市公司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认定

案例4.1首例境外上市股权转让无效案

  原告张美与被告刘建、刘国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张美与刘建系夫妻关系,刘建与刘国系兄弟关系,在张美与刘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建与刘国共同创办了一家广告传播公司,后该公司经过一系列的股权置换运作及境外VIE模式构建,最终成功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

  随后,刘建与张美的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刘建开始向张美提出离婚,并于2009年向某直辖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起离婚诉讼,后被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在此期间,张美通过美国的律师查证得知,刘建在公司上市后,将自己名下的700万股发起人记名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了同为公司发起人的弟弟,即本案另一被告刘国。根据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国证监会”或“SEC的信息披露:“…根据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刘建先生的请求,其因个人原因向其兄弟刘国无偿转让其持有的700万股普通股…”,SEC同时明确“刘建将700万股权赠与给刘国,刘国没有为这些股份支付任何对价”。原告得知上述丈夫刘建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国以后,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J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件。

案例4.2 中国知名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无效案

  张佳与刘河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1996年小S公司成立,其中刘河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为6%,后小S公司经过一系列的资本运作,截止至2001年时,刘河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5%,出资额为300万元。同年,小S<公司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并于2004年成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2001年刘河在未征得张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宋玉枝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小S公司股权以出资额300万元为对价转让给宋玉枝。张佳认为,刘河名下的小S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宋玉枝。宋玉枝在知道并应当知道上述股权系原告与刘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受让该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且转让对价明显偏低,刘河与宋玉枝之间存在明显恶意,两人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张佳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2、股权转让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1)股权所有权属性的认定

  案例4.1中J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公司股票取得时间以及之前的股权转让时间均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股票全部系婚前取得,对于其主张系争股权系婚前个人财产的观点不予认定,认为股票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案例4.2中江苏省N市G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以身份权、管理权、财产权为主要内容,刘河有权处分其名下股权。股权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财产,非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收益按约或按法律规定享有共有权利,而不能与股东配偶共同行使股权。仅就其判词来看,其实际上是否认了诉争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甚至是否认了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

  我认为,毫无疑问,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换言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司股权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股权的出资来源于股东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尽管《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列举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1]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以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的出资额,并不是夫妻任何一方个人财产的出资额,因此并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股东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

  有专家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出资形成的股权,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这些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其二,是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在夫妻之间,以共同共有财产的出资,并不改变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属性,不能当然地变成个人财产,除非夫妻有改变的约定。在法律没有改变的规定、夫妻也没有改变的约定的条件下,否定夫妻关系内部对共同财产出资额的共同权利,无疑是否定夫妻共同共有制度,鼓励配偶一方利用出资方式侵害配偶的共有权。

  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分为内部、外部两种关系,内部关系要求夫妻协商一致、共同管理共有财产,外部关系表现为夫或妻对共同财产事务的代理资格,这种代理资格产生于夫妻身份而无需另行授权。是故,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的配偶一方,在外部关系中独立享有股权;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对以共同财产出资换取的其他权利仍然是共同权利人。内部关系的效力不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外部关系的效力也不能消灭内部关系,不能抵销内部关系的效力。

综上来看,夫妻一方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的,财产来源自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不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的情况下,否定其共同财产的属性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2)转让方擅自转让行为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平等处理权表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条所规定的日常生活处理上的权利平等性和非日常生活处理上的意见一致性。对该法律条文,笔者认为应该作如下理解:(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而是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对此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经过夫妻的一致同意。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意见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处分,擅自处分的就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无权处分。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可能是基于“日常生活”的需要,应与另一方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3)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3],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必须满足善意和有偿取得两个条件。其一,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的判断标准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不构成善意。上述案例中张美与刘建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受让人刘国作为刘建的亲弟弟,其没有理由不知道刘建与张美结婚的事实以及夫妻感情恶化的现状,其依然接受股权,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张佳与刘河等股权转让纠纷中,尽管受让人宋玉枝与刘河没有亲属关系,但是其与张佳、刘河不是陌生人,并且其作为小S公司的元老以及S上市公司第二大自然人股东,她明知、最低限度也是应当知道该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因此,她对张佳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张佳本人对出资额转让的意见,而其不尽此注意义务,与刘河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不应当认为受让人主观善意。其二,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价格是否合理,法官的自由心证起了很大的作用。出资时是10万,公司临近上市时卖出10万,是否合理?出资时10万,以20万元的价格卖掉是否合理?另外,价款是否实际支付也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思路。

案例4.3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实际支付,法官裁量不同

  笔者之前办理的江苏某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对方说其是通过现金支付的300万股权转让款, 1200万的合同款。要知道,在十年之前以巨额现金支付的方式令人难以信服。故我方提出巨额款项是通过哪些银行提取的,有无取款记录。对此,对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价款是否实际支付法院并未深究,也未采纳我方的观点。

  但笔者办理的另一起拟境外上市网络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中,股权转让方拿出多达17笔的转账记录,最小的一笔是17000.55元,最高的一笔是50万元。可是经过核对后,发现转让款总额与约定的支付款数额并不相等,反而还超出了几万元。所以,我方认为这些转账记录并不是为支付合同转让款而产生的经济交往行为。法院最后也予以采纳,确定付款的数额与实际转让款数额并不一致。

3、股权贱卖法院观点

  笔者处理的另外一起拟境外上市的股东离婚案中,哥哥将其名下的股权低价转让给弟弟,二审法院以该股权当时未经过审计和评估为理由,将该案发回重审。但是,我方的观点是且不论转让方是否贱卖该股权,只要受让方受让时是恶意的,那么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受让方明明知道哥哥与嫂子的婚姻恶化,仍然受让该股权即为恶意。如果法院进行审计和评估,对非股东配偶一方是极为不利的。这在前文也作出过说明,由于境内运营实体公司的利润都已经通过协议的模式转移到境外上市公司了,财务大都为亏损状态。

(三)小结

  在代理上市公司非股东配偶一方离婚时涉及到的关于股权转让纠纷、股权代持协议等纠纷时,实质目的并不是为了追求法院认定股权转让、代持无效。而是通过在与对方官司较量中,能迫使对方退让,双方能达成和解,从而为当事人多争取财产份额。在认定股权转让是否无效时,《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甚为重要,从受让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方面判断其是否构成善意受让人。除此外,作为非股东配偶一方平时应适时过问下对方公司的运营情况,至少了解对方公司的财务状况。

五、上市公司股东离婚与股价的关系

  资本市场股东离婚的,严重者会影响公司上市的顺利进行,如土豆网就因股权被冻结关键时刻不得不撤回申请上市材料。资本市场股东离婚案更为常见的是影响公司股价。

(一)境外上市公司股东离婚股价下跌至粉单市场

案例5.1 境外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现股价跌至0.07美元

  哥哥李康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转移给弟弟李生,并且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李康的妻子王雪发现后,起诉股权转让无效,认为李生明明知道李康和自己的婚姻关系恶化,依然无对价接受该次股权转让,已严重侵害了作为转让方配偶的利益。这一官司周期非常长,现在正处于二审中,且由最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然而,令人心痛的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价已经跌至0.07美元。在五年之前,即2008年5月5日,该股仍表现不俗,股价高冲至20.94美元每股。

  依照目前的股价,代理女方的我们认为股价之所以下跌如此之最,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哥哥李康是技术核心骨干,对公司的经营至关重要。但经过股权转让后,弟弟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但是弟弟却并非技术方面的专业人才,因此很多二级市场的投资者并不看好公司大股东的变化;二是股东离婚毕竟属于负面新闻,经过媒体多番报道后影响投资人的情绪,纷纷抛售股票套现,也导致了股价的急速下跌;三是该公司确实毫无价值了,在长达5年期间公司的运营状况十分“糟糕”。可是,我们也不能排除另外一种考虑,即对方故意将股价做低,让女方也分不了多少钱。等案件结束后,再找合适的机会通过另外的公司收购目标上市公司,这也是我们所担心的。

(二)境内创业板上市公司股东离婚股价下跌

  蓝色光标实际控制人孙陶然于2011年5月14日周日公告离婚股份分割事宜,次日股价跌幅1.01%;硅宝科技实际控制人王有治于2011年11月6日周日公告离婚股份分割事宜,周一开市时股价小幅上扬,但周二股价重挫3.58%;纳川股份实际控制人陈志江2013年8月27日周二公告离婚股份分割事宜,次日股价下跌5.06%;神州泰岳实际控制人2013年10月12日周六公告离婚股份分割事宜,周一开市时股价小幅上扬,但周二股价重挫8.49%。

(三)小结

  上市公司股东离婚会引起投资者担心该公司的股权结构是否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受到影响等,从而产生不信任的情绪,继而抛售股票导致股价下跌。除此外,股东离婚本身就是个负面新闻,经过媒体报道后,一般都会引起市场不安,各种猜测接踵而至,如果公司不及时公告澄清的,股价将有可能失控。但是,在资本市场也不乏成功的案例,如龙湖地产,因设立信托的原因,吴亚军的离婚根本没有对公司的股权和运营造成实质影响,这也是需要我们借鉴的。

六、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涉及到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限售期的规定

案例>6.1股东“秘密”离婚,股权转移有规划

  男方已近80高龄,是一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女方也高达70岁了。然而,他们的婚姻生活几十年来一直不如意,但谁都也没想过离婚,都一直维持着各过各的生活状态。之所以现在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男方决定自己百年后,其名下的股权不打算转让给儿子的,而是捐给福利机构。女方自然不答应了,认为男方名下的股权有一半属于自己的,不能擅自也处分了自己本应享有的权益。因此,女方提出离婚请求,请求分割本应属于自己的一半股权。尔后,女方可以自由处分其名下的股权,决定是否赠与给儿子。

  其实,男方对离婚也不置可否,但因考虑到巨额股权转让肯定会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到时候还需要公告。思量再三后,男方对女方表示咱们可以签署一个内部离婚协议,股权仍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我会按照计划对部分数额的股票进行套现,所得收益再给你一半。

  、男方作为实际控制人转让股权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5.1.6条规定,实际控制人自股票发行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名下股票。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任职期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股份总数的的百分之二十五。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男方作为实际控制人其抛售股票时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能一次性抛售完毕。双方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估计至少需要三四年左右的时间整个交易才能履行完毕。然而时间战线拉得越长,女方的风险则会更大。

  大宗交易涉及的税费

  根据2013年新修订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降低了大宗交易适用条件。对于A股可以采用大宗交易的方式为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人民币。

  大宗交易收取的费用:根据2013年6月18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市场交易类业务收费标准》,经手费按照交易金额的0.0696‰分别向双方收取;过户费用按照交易金额的0.0255‰分别向双方收取。但若是大宗交易,经手费和过户费按照集中交易费率下浮30%收取。监管费按交易金额的0.02‰双向收取;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按成交金额的0.03‰双向收取、佣金费率一般收取3‰,大宗交易佣金费率也会降低一定比例。

  大宗交易税收:印花税按照成交金额1‰向卖方收取。另外,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也要向出让方征收20%个人所得税。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

(二)上市公司非股东配偶离婚时期,谨防对方打“温情牌”

  这是笔者正在代理的一起案件,该公司已经成功赴美上市。案中的男女双方感情基础非诚深厚,女方自18岁时就与男方在一起,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余载。然而,在男方事业红火之际,男方却“出轨”了。此事被女方知晓后,女方根本无法接受现实,哭闹过后的情绪也越来越激烈,双方之间变成了无休止的谩骂和职责。女方遂决定在澳大利亚提起离婚诉讼,冻结男方在境外的公司股权,使男方公司赴港上市计划受阻。此时,男方使出浑身解数,频频向女方示好,并请女方一起在香港欢度圣诞节。当时,律师建议女方慎重对待,谨防对方打“温情牌”,目的是使女方放松警惕,不要阻扰公司的上市。若公司真上市了,对女方的态度可能会更冷淡。可惜,女方并不这样想,依然期待有破镜重圆的那天。其实,她的本意也并非真要和男方离婚,只是实在咽不下一口气。因此,当女方见到男方对自己的态度缓和了,内心燃起希望,心想双方间的紧张关系应该可以弥合了。于是,便欣然赴港和男方一起过圣诞节。后期,果不出律师所料,待到公司成功上市后,男方却在境内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如前文所述,在现有的中国法律体制环境内,人脉的作用不容小觑,甚至可以左右案件的判决。这一点我们需要认清客观现状,既然拼人脉是占下风,那么在处理案件时我们更需要从法律技术方面着眼,一方面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另一方面尽量控制案件走向的节奏。对方尽管人脉资源丰富,但也没有太多时间和精力跟你打“持久战”,因此涉及到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一般到后期都会调解结案。

  我在代理该类案件时,对媒体的态度十分慎重。有时发表的文章和接受的采访报道,也不愿意署名。钢铁大王杜双华离婚案件中,其妻子宋雅红的律师就非常善用媒体,高调发布双方的爱恨离愁,有些语言不免有些激烈,引起对方律师和当事人的不满。这也会让大众认为其是借助媒体炒作自己,并非基于当事人的真实需要出发。

小结

在处理(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时,涉及到的法律点和非法律方面值得注意的事项还有很多。法律点方面还有股权审计和评估、鉴定、章程的规定等;非法律方面还需要判断战略投资者、合作伙伴等对(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的态度等,在此不一一列明。

第六章 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

课后习题

1、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国九条”),请简要阐述新国九条对资本市场的影响以及对婚姻家事律师业务的影响

2、请简要阐述您对企业估值中的“市盈率”估值法的理解;

3、案例分析—股权转让纠纷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叶某

张某与叶某系夫妻关系。,某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叶某出具编号为《银行股东股金权证》,确认叶某认购117300股后,原告王某通过第三人邹某结识叶某的丈夫张某。2004年,邹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的股权转让款13万元。张某以叶某的名义与原告王某签署协议书,约定将叶某名下持有的某农商行的股份悉数转让给王某。且叶某名下的股本金及今后的分红、利息或配股一并归王某所有。叶某有义务协助办理股金过户、提供过户资料等事宜。双方签字后,中间人邹某将协议书和《银行股东股金权证》转交给王某。同时,张某也以叶某的名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某购买的股金款。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但2013年,因张某未协助办理过户等手续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认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王某还请求的现金股利归自己所有。

两被告则认为,张某与王某所签署的协议叶某并不知情,且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处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协议无效。况且该协议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您认为在本案中会涉及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吗?另外,对2007年现金股利,原告并未向两被告主张,是否意味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4、请同学们自行分组组织婚姻家庭纠纷模拟法庭。

     

结 语

吾生有涯,而知无涯。青春年华易逝,最不应改变的依然是求知的欲望。通过我的讲解,相信大家对传统婚姻律师业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和婚姻律师有了初步的了解。适逢新股发行体制改革之机,给企业与家事律师业务的发展带来机遇。前人都说成大事者,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方能成功。因此,在蛰伏阶段,我们更需要虔诚的学习修炼,只为了在机遇到来时能充分把握住。作为一名婚姻律师也是如此,每一个细分领域,只要持之以恒的研究和实践,收获自然不少。前行的路上会充满泥泞,但仍需一路前行一路铭记:当时支撑自己的梦想,是否依然扬起了风帆?!

附 录

一、著作及译著类

1、巫昌祯著:《我与婚姻法》,中国法律出版社

2、汪金兰著:《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私法公约及其实施机制研究》

3、《以海牙公约为例》,法律出版社

4、贾明军著:《富人离婚的36个计策》,

5、刘贵祥著:《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6、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

7、张兰田著:《企业上市审核标准实证解析》,北京大学出版社

8、付忠文著:《房产保卫战恋爱、离婚、继承中的房产分割案例评析》,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二、编著类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版社

2、人本投资集团企业融资团队主编:《企业境外及香港上市全程指引》,化学工业出版社2009年版。

3、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主编:《中国<PE的法律解读》,中信出版社2010年版。

4、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

5、贾明军、韩璐主编:《法院审理股权转让案件观点集成》,中国法制出版社

6、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

7、吴卫义、张寅主编:《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中国法制出版社

三、杂志类

1、杜智娜、赵宁宁:《们和人身保护令》,载《法律与生活》,半月刊

2、吴晓芳:《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纠纷的处理》,载《人民司法应用》

3、宋毅:《虚拟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载《人民司法》

四、文集类

1、杨晓林律师团队:《“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咨询简报》,

2、纪欣 汪红:《立法动态: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出炉 梁慧星主持编纂兄弟姐妹等旁系亲属关系入法婚姻法或被亲属法替代》,载《法制晚报》,

3、薛晟:《无锡发出江苏首份诉前人身保护令》,载《现代快报》。

4、闵凌欣:《全国首例对违反“人身保护令”者予以行政拘留》,载《福建日报》5、洪雪:《首例房产加名案 女方被驳》,载《法制晚报》,

6、《专家坐谈:系列房产纠纷法律问题案例解读(四)——出售共有房屋纠纷的三种情形》,载《上海法制报》

7、王睿卿:《82次转账107万元是赠与还是“补贴”》,载《上海法制报》,

8、尹中立:《员工持股事关股市健康发展》,载《经济参考报》,

9、金彧:《创业板四年造就300多位富豪 今年高管套现123>亿》,载《新京报》。10、侯捷宁 朱宝琛:《中国股市8次暂停回顾》,载《证券日报》,

11、中国青年网:《“真功夫”董事长涉“职务侵占罪”一审获刑14年》

12、曹文姣:《“中国巴菲特”赵丙贤被发妻起诉离婚

影响沃华医药股价下跌》

13、中国网:《中青宝老总用椅子猛殴女律师 或会被判刑3年以上》

14、李平华《离婚案件中常见的十六个问题》,

15、《华人母亲悲情争夺儿子监护权》

16、《香港婚姻制度概况 离婚儿女大多会判给女方》

17、蓝艳、孙兆祥:《上海法院离婚案件涉及公司司法审计问题实务》,

18、贾明军:《股权分割律师实务与案例研究》,

19、陈捷:《女子卖股权老公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认定转让有效》,

20、陆建辉:《股权夫妻共有 单方转让无效》

21、贾明军:《新股发行改革对婚姻律师业务与办理案件的影响》

22、《神秘的开曼群岛,中国互联网公司上市摇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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