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
案例一:中美跨国婚姻美国离婚,美国人申请中国法院承认裁定书;
案例二:中国人国外离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再离婚后财产分割;
案例三:中国人国外离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再离婚后财产分割;
案例四:中国人国外离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再离婚后财产分割;
案例五:中国人结婚离婚,中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财产处理净值分割;
案例六:两澳门人澳门离婚后,中国法院判决分割在中国大陆财产;
案例七:一港一台在香港离婚后,中国法院判决分割在中国大陆财产;
案例八:澳大利亚离婚后申请中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分割在中国大陆财产;
案例九:两美国人在美国离婚后无需申请承认,中国法院分割在中国大陆财产。
案例一:中美跨国婚姻美国离婚,美国人申请中国法院承认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34号
申请人:MANGYU,男,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某某。
2013年12月11日,申请人MANGYU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塔克拉拉县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对MANGYU与吴某某离婚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编号为XX的离婚判决。该判决结果是:施行离婚判决。终止原、被告婚姻关系,恢复双方的单身状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MANGYU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MANGYU是美利坚合众国公民,被申请人吴某某为中国公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MANGYU已向本院提交了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塔克拉拉县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及中文译本。吴某某在本院询问中确认已收到经两国司法协助程序委托福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加利福尼亚州圣塔克拉拉县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送达的离婚诉讼法律文件及离婚判决,对离婚判决完全接受。该离婚判决内容没有违背MANGYU和吴江虹双方的真实意思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塔克拉拉县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为XX判决书中关于解除MANGYU和吴某某婚姻关系部分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MANGYU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达人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代理审判员 林建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缓(兼)
案例二:中国人国外离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846号
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美国
委托代理人鲁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美国。
原告方XX诉被告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日,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TIPPECANOE县高级法院(以下简称美国法院)作出79D01-0702-DR-00034号离婚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007年7月16日,经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一中院出具(2007)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承认美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虽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对原、被告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因此一中院的民事裁定的效力不涉及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因此,系争房屋在美国法院的分割在国内并不承认,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被告王X来信辩称,对系争房屋要求维持美国法院判决。另外,离婚后原告时有拖欠抚养费,因此要求原告保障抚养费的给付,并要求原告按期探视孩子,承担孩子的医疗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日,美国法院根据原、被告协商结果作出79D01-0702-DR-00034号判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在系争房屋合法转交被告时,被告应当立即出售房屋,并应支付原告房屋出售纯利润的三分之一。上述判决对子女抚养及原、被告其他财产作出了处理。2007年7月16日,经被告向一中院申请,一中院出具(2007)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承认美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同年8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同信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22.88万元(币种下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美国法院作出的79D01-0702-DR-00034号离婚判决、同信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系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由美国法院作出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美国法院对系争房屋作出的判决在我国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系争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故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宜。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美国法院离婚纠纷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态度,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子女抚养等问题与本案属二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归被告王X所有,由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XX房屋折价款4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0,50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志慧
代理审判员 钱 燕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浩宇
案例三:中国人国外离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053号
原告孟某。
被告徐甲。
原告孟某与被告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英,被告徐甲的代理人赵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90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原告赴美留学,同年11月被告赴美陪读,1991年5月2日原告在美国生育女儿徐乙。因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照顾,原告于1992年12月向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沃希托县第四区法院申请离婚,1993年11月9日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女儿抚养及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未作处理,因当时被告表示该房屋今后要归还被告单位,且美国法院认为不属其管辖。2001年12月,原告回沪恢复户口时未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了解房屋情况。2011年3月,原告向住所地街道申请经适房时被审查发现曾经安置过房屋,且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还存在,因此申请未通过。原告经咨询后于2011年5月26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承认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后被获准。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后由被告单位分配,因被告隐瞒该房屋,故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双方离婚系被告殴打原告并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是过错方,而原告在沪无住房,原告要求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权,不同意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出国后由被告出租,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收取租金的一半,其中1990年11月10日至1995年12月31日按每月人民币250元计算,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2001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750元计算,截至2012年1月5日总计人民币144,561元。1990年8月,双方为了出国,由原告通过母亲向亲戚朋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双方未出具借条,但被告父亲给被告的信件中提到该借款以后慢慢归还。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01年10月30日原告从美国向母亲邮寄美金66,600元由其负责归还,该款包括借款本金及自1990年9月1日至2001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找不到被告故未催讨过。原告认为美金66,6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代被告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美金33,300元,按2001年10月30日的汇率8.277折合人民币275,624.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徐甲辩称,原、被告在美国离婚时,原告是知道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被告并未隐匿,且原告回国到原户籍地即该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恢复户口时也可以知道该房屋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中第七条的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日期不同,离婚后未再婚公证应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原告在离婚多年后才主张房屋的承租权,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若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考虑被告多年独自抚养女儿,由被告优先取得该房屋承租权,不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1992年12月至2000年7月该房屋由被告父母抚养女儿徐乙居住使用,之后也未出租,故不同意原告主张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为出国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信件不是被告父亲所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真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所述邮寄其母美金66,600元作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无法认可,且计算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提供该款的汇票未经外事机构的认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不同意归还原告美金33,300元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徐甲原系夫妻,1990年3月5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下半年双方先后赴美留学,1991年5月2日原、被告女儿徐乙在美国出生。1993年11月9日,经原告申请,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沃希托县第四区法院作出93-2749号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获得对未分割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权益,在分割共同财产前,孟某有权排他性地使用和拥有1985年福特汽车,等等。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沃希托县第四区法院所作的93-2749号判决,2011年6月9日法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对该判决中双方离婚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2011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系1990年5月由被告原单位市北供电公司分配给原、被告的结婚用房,使用面积22.1平方米,由被告租赁至今,现该房屋有被告母亲曹佩兰及女儿徐乙二人户口。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在房屋归自己租赁的前提下按人民币221,000元计算房屋价值,否则不同意该价值,但均不愿预缴评估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于1993年11月9日经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沃希托县第四区法院作出93-2749号判决予以解除,2011年6月9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判决中双方离婚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因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时对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未作处理,现原告主张处理,无不妥,应予以支持。系争房屋系双方登记结婚后由被告单位分配,由被告租赁,目前有被告母亲及女儿二人户口在内,根据该房屋实际情况,应由被告继续租赁为妥,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款。因原、被告对房屋处理意见不一,均不愿缴纳评估费,致本院无法通过双方确认或评估获得房屋价值,本院通过参考该房屋地段、层次、结构、建筑面积及同地段产权房屋价值,并向权威房地产评估机构询价,获得系争房屋的市场参考价值,以确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原告称被告在出国后将房屋出租,主张租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称双方出国时通过原告母亲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关于该债务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原告称于2001年10月30日邮寄给母亲美金66,600元作为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美金33,3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徐甲继续租赁使用;
二、被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
三、原告孟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人民币2110元,被告徐甲负担人民币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孟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蒋金秀张莹
案例四:中国人国外离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3962号
原告曾某,男,汉族,现住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陈燕敏,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女,汉族,现住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章远志,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敏,被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章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3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享受国家分房福利,在参照双方的工龄、职务后分得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房。之后几年,原、被告先后出国到加拿大定居。2006年8月原告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诉离婚,该离婚诉讼中涉及离婚的相关事实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加拿大法院经过核实批准离婚,于2006年9月28日起生效。2007年7月30日,被告曾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诉原告给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承认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对原、被告所作的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市中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民认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的离婚判决即关于判决曾某和詹某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原、被告从离婚至今一直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和处置,原告也曾多次就该房屋的归属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现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房;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口头协议将诉争房产分给被告,该房产为被告个人所有。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给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答辩意见可知,该房产已于2006年原、被告离婚时口头约定分给被告,至今已经8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从以下三方面也可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将诉争房产分给被告,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口头约定履行:1、原告在婚姻期间移情别恋,其以放弃诉争房产为筹码,是为达到与被告离婚,再与他人结婚的目的;2、原告离婚时在加拿大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其不愿作为女儿监护人,将女儿交给被告抚养,出于补偿被告考虑,将诉争房产分给被告;3、诉争房产为被告单位福利分房,绝大部分购房款由被告工资收入支付,双方离婚时,该房产市场价值仅约6、7万元,相对购买价格涨幅不大,且被告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分得诉争房产。因此,可以认定诉争房产确已分割给被告。三、原告之所以在国内起诉被告分割诉争房产,是因被告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诉原告增加其女儿抚养费,且该诉争房产已大幅升值。根据加拿大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是按监护人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收入提高,抚养费应相应增加。原告抚养女儿是其应尽法律义务,按法律规定相应增加抚养费也是其作为父亲的责任,但其非但不主动依法增加抚养费,还在过去三年内都不探视其女儿。被告无奈才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诉原告增加抚养费,没想到原告为避免增加抚养费支出损失,以双方离婚时没有书面分割诉争房产为由向贵院起诉,图谋重新分割已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房产,并以此要挟被告,企图让被告妥协,撤回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否则就力争分割诉争房产,最终抵消其因增加抚养费支出的损失。原告这一非法目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认证书、公证书、翻译文本及离婚判决,A2.认证书、公证书、翻译文本及离婚证,共同证明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审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仅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涉及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离婚判决于2006年9月28日生效。
A3.认证书、公证书、翻译文本及被告递交给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法庭申请表,证明被告现定居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诉请原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但此次未涉及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A4.认证书、公证书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A5.(2014)××民认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上述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中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裁定,对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的离婚判决,即关于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A6.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诉争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登记在被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A1-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离婚时已口头约定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法院虽无判决,但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原告不依法主动支付女儿抚养费,在被告向加拿大法院起诉追加抚养费后,原告才不顾诉争房产已分割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房产为被告的单位福利分房。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归被告所有。
B2.答辩意见,B3.判决书,B4.抚养费计算表(14点与21点),共同证明原告不按法律规定主动支付女儿抚养费,在被告向加拿大法院起诉追加抚养费后,原告才不顾诉争房产已分割事实提起诉讼。
B5.申请表,证明诉争房产为被告福利分房,原告没有出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中离婚原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与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判决中原、被告的离婚理由为分居两年不同。上述两个证人没有出庭参加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庭审,无法确认两名证人清楚原、被告离婚的真实原因,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离婚后原告愿意净身出户。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翻译书中的译文的内容有异议,经原告确认译文中真实的翻译为:申请人打破了口头协议“孩子抚养费固定在326加元/月,申请人保留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不是离婚原告净身出户,而是附条件的约定将该诉争房产归被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才放弃诉争房产。对证据B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相关的认证。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证明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B4未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本院依原告申请,至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了诉争房产的《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以及《省直单位购买公有住房证明书》,原、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13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1998年12月23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房,并登记于被告名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判决离婚,于2006年9月28日生效,但未对共有财产作出分割。后经原告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民认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分割诉争房产的口头协议的达成时间及条件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双方按份共有诉争房产,无需判归一人所有。
本院认为,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诉争房产,系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受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产的归属作出明确分割,原告现诉请与被告按份共有该房产,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主张诉争房产已分割给被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被告分得该房产的时间及条件曾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且原告未确认该口头协议的内容及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于被告詹某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由原告曾某与被告詹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典乐
案例五:中国人结婚离婚,中国法院判决在新加坡财产处理净值分割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民初字第10306号
原告刘×,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刘×诉被告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0年初原告得知在2006年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未进行析产,仅按被告诉讼请求将大部分共有财产判归被告所有,剩余财产应判归原告但未判处,同时共同债务亦未判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F03-×房屋合同买方主体由被告变更为原告,涉及该房产合同的权利由原告享有;2、位于新加坡裕廊东32号街大牌×,×-×的房屋按新加坡法律规定处理出售所得款净值由原告享有其中的20%;3、位于新加坡裕廊东32号街大牌×,×-×的房屋内财产折价(计0.9万新元)的50%归原告所有;4、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31.34万元及其利息的50%;5、京FK19×号小客车由原告变卖15000元,原告同意分给被告50%;6、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50%。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查明部分写明“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马×、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1、马×、刘×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雁鸣山庄)二区雁西苑×号楼×单元×室、×室,马×、刘×于2001年8月取得上述两套房产的房产证;2、2001年10月,马×、刘×以马×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F03-×的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293513元,马×、刘×首付款计人民币263513元,现每月还款人民币6050元;3、2001年1月,马×、刘×分期付款购置了位于新加坡裕廊东32街大牌×、×-×的房屋,首付45200元新币,月供815元新币,贷款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止;4、2003年4月,刘×分期5年付款购买黑色风神蓝鸟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FK19×,车主为刘×,刘×首付人民币22200元,每月还款人民币3768.71元。另,马×称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夫妻共同存款、现金以及其他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60%”的内容没有证据在本案中提交。二、关于刘×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的问题。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结合马×提供的刘×与其他女性裸体合影等证据,本院认为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义务的事实,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该判决书依法判决:一、准许马×与刘×离婚;二、马×、刘×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雁鸣山庄)二区雁西苑×号楼×单元×室、×室归原告马×所有;三、马×、刘×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新加坡裕廊东32街大牌×、×-×的房屋按照新加坡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出售房款后的净值可由马×享有其中的80%;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次诉讼中,关于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F03-×房屋,刘×向本院提供了2001年7月31日马×与北京盛世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现由原告刘×居住使用;关于新加坡裕廊东32号街大牌×,×-×的房屋内财产价值,刘×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清单;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向本院提供了本人向其父刘×1出具的借据、结算单(结算单上签有刘×1三字),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2012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书以及向其弟刘×2出具的借据、2003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书。关于黑色风神蓝鸟小客车(车牌号:京FK19×),刘×已于2012年5月23日以15000元将车出售。本院受理原告刘×起诉后,经合法传唤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刘×垫付公告费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东城法院判决书,暂住证,北京达尔文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顺义房屋产权证籍购房发票,新加坡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贷款计划,新加坡房内财产清单,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房屋按揭贷款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月供款变更通知书,借据,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广东发展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机动车行驶证,售车发票,公证书,车辆贷款银行扣款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F03-×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对房屋所有权暂不处理,可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另案解决,房屋使用权本院将综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新加坡裕廊东32号街大牌×,×-×的房屋因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故本案不涉。其房内物品,因刘×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物品价值,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刘×将风神蓝鸟小客车出售,其愿意将卖车款的50%给予马×,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F〇三房屋暂由原告刘×居住使用;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给付被告马×车辆折价款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元,由原告刘×负担一万八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一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庆
审 判 员 田世跃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璟怡
案例六:两澳门人澳门离婚后,中国法院判决分割在中国大陆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住珠海市吉大系澳门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住址澳门,系澳门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恩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陆某、方某在澳门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签订《两愿离婚》协议,后陆某反悔,双方离婚未果。之后,方某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5月10日,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裁决,陆某、方某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购买了位于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1135号1栋1单元902房,建筑面积105.51元,现登记在方某名下。原审庭审时,双方确认该房产现价值每平方米人民币11000元。2007年9月,购买粤C×××××小汽车,登记在方某名下。原审庭审时,陆某、方某确认该车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的裁决未涉及上述财产的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1135号1栋1单元902房和粤C×××××小汽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共有财产。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的裁决未涉及上述财产的分割,方某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对方名下任何财产,故对方某与此相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财产应予以分割。陆某、方某对上述财产归属给方某意见一致,故方某应向陆某补偿上述财产价值的一半。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故对方某关于陆某所得份额一次性抵顶未成年女儿抚育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1135号1栋1单元902房和粤C×××××小汽车归方某所有;二、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某补偿人民币630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4元,陆某、方某各负担人民币50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72元,陆某、方某各负担1836元。
一审判决后,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判令由陆某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为: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应当对方某是否为适格被告进行审查。(二)陆某在离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向原审法院起诉方某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支持陆某诉求的法律依据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而方某完全不具有该法条所指“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事实,没有侵犯陆某的合法权益。陆某、方某双方均非内地居民,陆某在离婚后起诉方某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且内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陆某对方某的起诉,这显然是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二、原审法院于未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书面裁定对方某的反诉不予受理,而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采用通知的形式不予受理方某对陆某的反诉。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一)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原审法院既然已经立案受理陆某在离婚后起诉方某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案件,就应当知道本案有关子女抚育纠纷和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具有地域及法域上的特殊性,有必要也应当共同处理。(二)根据方某反诉陆某提供的《两愿离婚》、《未成年子女亲权行使协议》、《夫妻之间扶养费》、《声明》、《学生入学协议》、方耀霆在国内首次入学费用《收据》二张、方瀞仪在国内首次入学费用《收据》一张、《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陆某在离婚前及离婚后均没有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虽然陆某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单方面提出要求取消协议,但有关协议约定由方某一人全部承担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用的义务方某已经全面履行,协议并不因陆某单方面提出取消即可取消而无效。而事实上,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裁决陆某、方某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没有对双方子女的抚育费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完全符合双方原已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三)根据民法中的对等原则,原审法院既然已经立案受理陆某在离婚后对方某提起的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而夫妻共同财产之诉与抚养纠纷之诉一样作为离婚诉讼附带的同类之诉,在以往的离婚诉讼实践中,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也都必须要对子女的抚育费的给付作出处理(包括确定不给付的处理)。而方某在本案因此需反诉陆某提出子女抚育费的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件,实际上与陆某请求分割方某名下的案涉财产是依据的法律事实(离婚)相同,完全不可以单独割裂处置。由此可见,方某因陆某起诉方某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需反诉陆某要求其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原审法院既然已经立案受理陆某在离婚后对方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之后也以“离婚纠纷管辖法院”自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那么,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进行实体审理之前,以《通知》形式不予受理方某反诉陆某要求其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三、原审判决不但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只有依法发回重审才有可能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某因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通知》不予受理方某对陆某的反诉,于2011年7月15日开庭审理之日通过答辩进行补救,再次向法院提出要求法庭如认为需分割案涉财产,则将陆某所得份额一次性抵顶未成年女儿方瀞仪的抚育费用。但是,原审法院错误地以“离婚诉讼管辖法院”自居,错误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原判决,错误地只照顾“女方权益”而剥夺了法律明确规定与“女方权益”同等的“子女权益”。原审法院此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阳奉阴违”的错误判决,不但程序违法,而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只有依法发回重审才将有可能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陆某在离婚后起诉请求分割方某名下的案涉财产,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方某在离婚时有作出了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陆某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方某存在上述行为,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换而言之,原审法院也只有在具司法管辖权的前提下,查明方某确有在离婚时作出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才可以判决陆某有权分割方某名下的案涉财产。否则,原审判决支持陆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就违反法定程序,肯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陆某、方某均非大陆居民,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澳门,双方离婚纠纷所附带的子女抚育费纠纷及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在法律上均不归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不过,陆某既然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法院又愿意并且已经立案受理,方某出于对人民法院的尊重与信任,也就没有对此提出管辖异议,而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陆某的起诉进行了答辩及反诉。然而,原审法院错误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裁定没有分割的方某名下的案涉财产进行了分割,显然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方某在受到原审法院有关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之后,曾经通过电话与主审法官进行过具体的沟通和深入的探讨,但未被采纳。原审判决是对“一国两制”原则之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裁决的藐视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故意的滥用明显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原判决以“未成年子女抚养的负担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为由只照顾女方的权益而损害子女(尤其是未成年的子女)权益的判决后果,更说明一审法官对权力的极度痴迷和对法律的极为不忠。原审法院不但拒不接纳方某对陆某提出的反诉请求,而且在判决中还采纳陆某提供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的证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婚姻登记之叙述证明及婚姻记录、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民事法庭证明),故意不依法予以确认方某提供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所应当确认的书证原件(《两愿离婚》、《未成年子女亲权行使协议》、《夫妻之间扶养费》)在本案的证明力,却认为“未成年子女抚养的负担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甚至“断章取义”地认为“陆某、方某对上述财产归属给方某的意见一致”,胡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而判决“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陆某补偿人民币630300元”。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原审判决与案涉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裁决陆某、方某解除婚姻关系而不分割陆某名下的案涉财产所截然相反的原判决,不仅在法律上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而且在政治上还冲击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立完善的司法体制,将可能使“一国两制”的原则横遭质疑。为此,方某必须上诉,这不仅只是因为方某身为案涉未成年女儿的父亲,必须全力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而且方某身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有义务必须阻止对澳门独立完善的司法体制的无知的冲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方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庭调查中,方某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澳门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这与本案属于不可分割的相关的事实。二、根据澳门法律,离婚的时效溯及到双方分居开始的时间也就是2006年8月份,案涉的车辆是在2006年分居后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澳门离婚诉讼的程序分三步,分别是第一步单纯的离婚,第二步如果涉及到子女,由检察院提出,第三步才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这样可以对子女的照顾更细致。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一、本案是陆某与方某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分割的财产即房产和车辆位于或登记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内,受诉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陆某与方某于2010年5月10日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裁决解除陆某与方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这是双方都认可并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但陆某与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没有与离婚诉讼一起分割,双方的财产仍处于共有状态,双方都可以随时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不受时效的限制。而方某在上诉状中认为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要求陆某提供方某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证据,显然是无理的,将与本案不相关的法律条文牵扯到本案当中来适用。陆某请求分割与方某共有的财产即位于珠海吉大九洲大道东1135号1栋1单元902房和登记于珠海市车辆管理所的粤C×××××号小型汽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判决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方某在上诉状中以方某、陆某均非大陆居民,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又在澳门等等为理由提出管辖异议,都是不成立的。二、本案为婚后财产之诉,并非婚姻关系之诉。方某在上诉状中提到本案一审法院以“离婚诉讼管辖法院”自居,纯为方某单方观点。一审法院没有受理方某反诉要求陆某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前面已提到本案是离婚后财产之诉,并非婚姻关系之诉。如果本案是婚姻关系之诉,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请求不予一并受理,才是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的。况且,方某提起的需要陆某抚育的子女并非受理法院所在地居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能按照受诉法院的法律来处理。所以法院的处理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三、方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两愿离婚》、《未成年子女亲权行使协议》、《夫妻之间扶养费》等协议,这些协议是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后由于陆某反悔,这些协议并没有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陆某与方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即从2006年到2010年5月10日前双方仍维持着婚姻关系,到方某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5月10日止才得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方某向法院提供的这些证据是无效的证据。综上所述,方某提起上诉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上诉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错误。陆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庭调查中,陆某补充答辩意见称: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可以分别处理,不是不可分割之诉。二、根据大陆法律规定,在分居期间的收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方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于2007年7月20日由澳门法院作出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判决,陆某对此提起了上诉。拟证明离婚判决以后,离婚诉讼程序到现在还没有完毕。在该判决书中,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由方某承担,本案的财产分割与澳门的该案件相关联,在澳门案件还没有完结的情况下。陆某还可以就澳门案件提出异议,又在国内提出诉讼,这是利用法律规避自己的义务。根据澳门的法律不愿意承担抚养费的一方一般不会支持请求财产的诉求,现在女儿正在案涉房屋居住,如果执行该房屋,女儿将无处居住。陆某应先完成在澳门的相关法律程序。
陆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真实性无异议,是一审判决后刚刚在澳门法院判决出来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亲权的行使,相当于国内的探视权,与本案的财产分割没有多大关系。二、陆某也曾经想以该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该判决已经写明方某已经再婚,并在银行有固定工作,陆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没有工作、生活,依靠家人救济,陆某不是不想抚养孩子,是没有能力抚养,澳门的判决与案涉财产分割没有关联。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方某对陆某提交的婚姻登记之叙述证明及婚姻记录、初级法院民事法庭证明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未经合法的司法程序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陆某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结婚、离婚的情况以及在双方在离婚中的过错情况。
陆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CV2-08-0039-CDL的诉讼离婚案判决。本院经审查,作出(2012)珠中法民四认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卷宗编号为CV2-08-0039-CDL的诉讼离婚案判决予以认可。方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认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方某的复议申请。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27日,陆某本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陆某与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人出于个人原因,放弃要求分割方某名下的粤C×××××号小汽车,请予准许。
二审期间,双方均申请对涉案房产由法院进行委托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珠海荣正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根据珠海荣正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珠荣正(2012)估字第A003号《位于吉××大道东××号(绿茵豪庭)内住宅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产于估价时点2012年3月27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1118406元。陆某对估价结果没有异议,方某则认为估价过高,且估价中包含了房屋固定装修的价格,而房屋的固定装修并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
(一)陆某能否在离婚后再起诉要求财产分割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未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定要在离婚的同时提出,陆某在离婚后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是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相关规定,并非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起诉时间界点的规定,方某以此条规定为由主张陆某无权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属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的离婚判决并未涉及案涉财产的分割问题,方某称原审判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的离婚判决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201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理辖权,但违反级别管理和专属管理规定的除外。”方某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其同意陆某在国内起诉并请求原审法院处理双方之间因离婚所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方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方某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问题
本案中,陆某、方某的婚姻关系已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判决解除。陆某于双方离婚后请求分割夫妻财产,方某提起反诉,要求陆某负担未成年女儿方瀞仪的抚养费。方某提出的请求与陆某的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必须要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方某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就方瀞仪的抚养费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方某有关案涉财产分割应与子女抚养费纠纷一并处理或嗣后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方某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指正。不过,由于本案一审对方某的反诉请求并未进行实体处理,一审的上述错误不会影响到本案本诉部分的公正处理,也不影响方某就其反诉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方某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陆某提交的婚姻登记之叙述证明及婚姻记录、初级法院民事法庭证明两份证据的问题。陆某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结婚、离婚的情况以及在双方在离婚中的过错情况。鉴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认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可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卷宗编号为CV2-08-0039-CDL的诉讼离婚案判决,陆某提交上述二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已经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因此,即使陆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方某据此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产分割的问题
根据珠海荣正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珠荣正(2012)估字第A003号《位于吉××大道东××号(绿茵豪庭)内住宅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产于估价时点2012年3月27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1118406元。方某认为估价过高,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对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房屋价值予以确认。对于方某所主张的评估价格包含了房屋固定装修的价格,而房屋的固定装修并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方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在双方离婚后装修的,且双方一审期间认可的房屋价值高于二审期间的评估价值,方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房屋的固定装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产归方某所有并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方某应补偿涉案房产一半的价值559203元(1118406元×50%)。
三、关于汽车分割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审期间,陆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放弃分割方某名下的粤C×××××号小汽车。陆某的行为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未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登记在方某名下的粤C×××××号小汽车归方某所有,方某无需对陆某进行补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基于新证据、新事实的出现,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某补偿人民币559203元;
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方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4元、财产保全费3672元,合计13776元,由方某负担6200元,陆某负担7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4元,由方某负担8900元、陆某负担1204元;评估费5296元,由方某、陆某各负担2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审 判 员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瑞绮
案例七:一港一台在香港离婚后,中国法院判决分割在中国大陆财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台湾居民。
上诉人陈某为与上诉人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张某甲于××××年××月××日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6月6日,张某甲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出离婚申请,案号为2008年度第××01宗。2009年2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法官确认张某甲与陈某在申请离婚前,最少已连续分居两年,法院作出暂准离婚令,判令张某甲与陈某的婚姻须予解除。2009年3月30日,该暂准离婚令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2009年4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张某甲与陈某于××××年××月××日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缔结的婚姻已解除。2012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2008年第××01号关于陈某与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判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2006年3月13日,陈某以张某甲的名义在认购登记表上签名,认购××红棉阁20a的房产,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433758元,首期款为人民币733578元,开户费用为人民币1428元,上述款项支付至深圳发展银行深圳上步支行的帐户11×××02。2006年3月9日,陈某通过转帐方式转款人民币1428元进入××银行深圳上步支行的帐户11×××02内。2006年3月10日,陈某通过转帐方式分两次转款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2万元进入××银行深圳上步支行的上述帐户内。2006年3月13日,陈某通过转帐方式分两次转款人民币90658元、人民币40元进入××银行深圳上步支行的上述帐户内。2006年3月9日,林某转款人民币442880元进入××银行深圳上步支行的上述帐户内。2006年4月6日,张某甲与××银行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棉阁20a的房产,建筑面积229.33平方米,购买价为人民币2433578元。2006年4月29日,张某甲与××银行深圳上步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购房款,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贷款期限为20年,张某甲采用等额还款法还款,首期还款为人民币11936.39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2006年6月2日,该房产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在张某甲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2006年6月15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银行深圳上步支行。陈某主张自从2006年购买房屋时起至2011年7月,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由其支付,并由其管理该房屋,从2011年8月起由被告支付该房屋的按揭款,由被告管理该房屋;张某甲对陈某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但主张陈某支付按揭款的来源是张某甲支付给陈某用于购房的购房款的剩余款项以及陈某收取的房屋租金。陈某共支付涉案房产在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购房按揭款人民币299740.83元,其中本息人民币299458.01元、罚息人民币282.82元;张某甲共支付涉案房产在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按揭款为人民币244069.25元,其中本息为人民币243963.13元、罚息为人民币106.12元。截至2013年6月14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292943.22元。张某甲提交一份经过认证的由香港××律师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如下:根据在香港区域法院查册所得以上案件已于香港完满结束,在案件进行期间,答辩人即陈某先生并无在案件进行的任何阶段提及要求分割呈请人张某甲女士之任何不流动资产及财产,双方资产及财产分割完毕,而陈某先生必须定期支付张某甲女士每年一元象征式之赡养费,直至张某甲女士再婚为止。该意见书上另注明:本意见书是根据香港法院适用的现行有效的香港法律而出具,本行不对香港以外的法律及法规作出意见,亦不对香港以外的法律及法规作出探讨和研究。张某甲提交3份台湾银行的汇款收执联以及招商银行的转帐汇款回单主张2005年4月18日、5月26日,张某甲从台湾汇款新台币1482520元和人民币30万元给陈某用于购买××的房屋,陈某予以确认。张某甲提交2005年7月8日、6月13日的转帐单主张张某甲两次共转款人民币43万元、港币6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陈某否认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张某甲另提交台湾新光银行的汇款申请书、汇款明细以及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于2006年3月9日向林某借款人民币44288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银行的帐户内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涉案房屋的首期款来源于张某甲支付给陈某的购房款以及林某的借款;张某甲于2006年3月13日在台湾已将该借款返还给林某,返还金额为台币1815808元。陈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系由其向林某还款的。因双方对上述房产的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陈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深英评字第[2013]f1××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深圳市福田区××红棉阁20a的房产在2013年4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29205元,扣除预计转让税后的评估净值为人民币7549529元。陈某为此支付评估费人民币31945元。陈某主张双方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书面的特别约定,离婚时,张某甲在电话中口头同意将该房产归陈某所有;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归陈某,陈某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20%支付张某甲补偿款;张某甲主张双方在2006年有口头约定,婚内的三套房产,其中碧海云天、天鹅堡的房产、收入归陈某,涉案房产归张某甲;双方在离婚时,陈某未提出任何财产分割要求,视为双方对财产分割已完毕;涉案房产属于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无须向陈某支付补偿款,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张某甲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不予确认,该房产的评估时点应为2009年3月30日,而并非2013年4月8日。张某甲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小区25号楼a-1b的房产已于2006年8月卖出,登记于陈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天鹅堡(二)k栋2单元9d的房屋于2006年8月已出售。2013年1月,张某甲就上述两套房产的卖出所得款项、房产增值损失起诉陈某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33号,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尚未审结。
庭审时,陈某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张某甲赔偿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陈某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阁20a,判令陈某享有该房产100%产权,张某甲立即前往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张某甲补偿陈某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单方支付的房屋按揭款人民币297846.36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张某甲赔偿陈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以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4、张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张某甲在我国香港登记结婚并在我国香港经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该离婚判决的效力已经我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离婚判决中并未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涉案争议的房产位于我国大陆广东省深圳市××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引发的纠纷具有管辖,应适用我国大陆境内的相关法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产购买于陈某、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张某甲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了特别约定;且在香港法院的离婚判决中亦未对双方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涉案房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张某甲主张双方在香港离婚时,陈某未在案件进行的任何阶段提及要求分割财产,双方资产、财产已分割完毕;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在离婚诉讼阶段未提出财产分割要求,并不能因此而推定陈某、张某甲的财产已分割完毕,更不能因此而推定陈某已同意涉案房产归张某甲所有,对张某甲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产属于陈某、张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陈某作为共同共有的权利人之一,有权在双方离婚后要求分割该房产,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便从诉讼时效上讲,涉案房产位于我国大陆境内,2012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离婚判决的效力,陈某在2012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某甲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应采信。经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定涉案房产在2013年4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29205元,扣除预计转让税后的评估净值为人民币7549529元;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评估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张某甲主张涉案房产的评估时点应在2009年3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张某甲确在2009年3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即便陈某、张某甲离婚后,只要双方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涉案房产仍属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种共同共有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中,原审法院在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分割当时的时间确认房产的现价值,并无不当;故对张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产自2011年8月起至今一直由张某甲管理和实际控制,登记张某甲的名下且以张某甲的名义办理了抵押按揭贷款手续,一直也由张某甲支付按揭款,从方便的角度和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张某甲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归张某甲所有,今后与该房屋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张某甲享有及负担,张某甲应补偿陈某相应的房价补偿款。截至2013年6月14日,该房产尚欠按揭款本金人民币1292943.22元,扣除该款项,该房产净值为人民币6256585.78元(7549529-1292943.22)。自该房屋从2006年购买至2011年7月,一直由陈某管理该房屋并支付按揭款,即便是离婚后的按揭款,陈某支付的款项也多于张某甲支付的款项,陈某贡献较大且对该房产尽到了主要的管理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张某甲应补偿陈某的房款为人民币316万元。陈某请求张某甲补偿其在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单方支付的房屋按揭款人民币297846.36元以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双方离婚后,涉案房产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双方支出的按揭款应属该共同共有财产的成本支出,原审法院在对该房产进行价值分割时,在补偿房款上已做了相应有利于陈某的处理;且本案房产的实际情况来看,无论陈某、张某甲哪一方在管理该房产时,均将该房产租赁给他人使用,均有租金受益,可见陈某、张某甲所支出的按揭款部分来源于涉案房产的租金收入;陈某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自行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系陈某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棉阁20a(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归张某甲所有,今后与该房屋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张某甲享有及负担;张某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补偿陈某房款人民币316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993元(已由陈某预交),由陈某负担人民币9993元,由张某甲负担人民币9000元。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1945元(已由陈某交纳),由陈某负担人民币15972.5元,由张某甲负担人民币1597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甲支付陈某在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单方支付的房屋按揭款297846.36元以及利息(暂计6000元)。其理由为:陈某与张某甲2009年4月1日离婚后,陈某从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至今支付的房屋按揭款297846.36元,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判给张某甲,张某甲除了应补偿陈某316万元,还应另行支付陈某上述款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主张双方均未对涉案房产出租情况、租金收入提出请求及举证,在没有查明租金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租金与房贷数额相抵扣有误。离婚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陈某对涉案房产支付的按揭款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张某甲应当补偿陈某单独支付的按揭款。
上诉人张某甲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棉阁20a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归张某甲所有,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原则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有误,陈某的诉讼请求早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1、陈某作为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是基于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离婚后,陈某作为隐名的不动产权利人就应当履行物权变更手续,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才能完整实现其作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法定手续。否则,陈某不享有物权法定的权利。在香港离婚后,如果陈某认为涉案房产应当变更登记到其名下而张某甲一直未予办理变更的,陈某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其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有权在离婚后要求分割该财产,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完全错误的。2、陈某明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根据其在诉状中自称,即自2009年4月1日(即香港法院判定的离婚生效之日)起,双方就涉案房产分割产生争议,陈某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陈某直到2012年6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双方的离婚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以该日期为准,而不是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香港离婚判令作出承认裁定之日为准。4、参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境外法院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与我国法院裁定承认日期不同的,应以境外离婚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香港离婚判决2009年3月30日生效之日起计算。综上,陈某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涉案房产由张某甲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应判归其个人所有,无需向陈某作出补偿。1、香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缔结地、离婚诉讼法院地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涉案房产的归属问题应适用与夫妻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香港婚姻财产法律制度即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张某甲与陈某的住所地,即台湾及香港地区均采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基于对所在地区法律的理解与认知,双方早有婚后各自购买的房产归各自所有的共识。如果机械地适用内地婚姻法,将涉案房产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2、陈某已无权要求分得张某甲名下房产,更无权要求补偿。双方在香港诉讼离婚,因此关于双方在离婚时是否已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合意,应以香港离婚诉讼时的事实为准。香港律师已根据香港法律在法律意见书中确认“双方资产及财产分割完毕”,即依据香港离婚诉讼法律及程序,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故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审法院在涉案房屋的评估过程中程序违法,并据此作出涉案房产价值人民币7549529元的认定有误,从而导致补偿款数额不合理,严重损害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1、房产评估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就涉案房产评估事宜向张某甲发出任何书面通知。2、涉案评估报告的估价方式是市场比较法,但在报告中却没有任何有关该类物业市场交易价格的数据或案例,依据极不充分。3、原审判决在分割涉案房产时,按照分割当时的时间确认房产的现价值是极其不合理的。涉案房产价值应以2009年双方在香港离婚时的市值作为参考。四、原审法院违背全面审查、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二审审理期间,张某甲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对涉案房产尽到了主要的义务、贡献较大与事实不符,陈某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意见也恰恰证明了即使陈某对涉案房产负有管理义务或支付过相应的款项,这也应当属于其与张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房屋共有人的关系。
上诉人张某甲针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口头答辩称,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陈某主张从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按揭款来源于涉案房屋的租金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并予以抵扣是正确的,陈某不存在另行支付的情形。2、陈某主张由张某甲全额承担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按揭款,这正好说明陈某一直确认涉案房产的100%产权是属于张某甲的,只有在此观点之下,才有可能主张由张某甲来承担全额的按揭款。
上诉人陈某针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因为双方离婚的时间是2009年4月1日,张某甲当时承诺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二、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份,陈某有努力催促张某甲来深圳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有陈某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前往台湾的记录以及陈某妈妈的书信可以相互印证,张某甲以不同的理由推迟办理过户手续。三、2009年至2011年涉案房产的还贷、照料、占有、收益等均是由陈某负责的,房产的用益物权实际都是由陈某享有,在上述情况下,陈某的权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这也佐证了陈某主张的张某甲承诺涉案房产归陈某所有的事实。四、2011年7月份,张某甲来函声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限令陈某的租客搬走,且张某甲上门更换涉案房产的门锁,并要求管理处禁止陈某处理涉案房产的任何事务,严重侵害了陈某对涉案房产的合法权益。五、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7月份,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是其单方认定的,陈某不予认可。六、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达成各自财产各归各的合意。同时,香港、台湾的婚姻财产制度并不是张某甲所说的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2、香港律师作出的法律意见书注明了:“本意见书是根据香港法院适用的现行有效的香港法律而出具,本行不对香港以外的法律以及法规作出意见,亦不对香港以外的法律及法规作出探讨和研究”。陈某对该意见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从内容上看,该法律意见属已申明不对涉案房产在本案中的法律属性作出认定。从证明效力上看,该意见书并没有任何参考价值。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2)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裁定书中作出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绝对判令,不涉及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张某甲在我国香港登记结婚,并经香港法院判决于2009年3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深圳市××区,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未对双方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此案并无不当。张某甲认为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离婚判决效力;同时,双方离婚后,涉案房产一直处于陈某控制之下直至2011年7月张某甲发函要求陈某交出涉案房产,应视为双方在2011年7月之前并未就该房产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故,陈某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张某甲关于本案陈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上诉称本案原审时对涉案房产的鉴定程序违法,但其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被出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两套房产,张某甲已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张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审而不查,严重违背了全面审查、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产净值6256585.78元,判令该房产归张某甲所有,并补偿陈某316万,系综合考虑本案各种情况后得出之结论,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从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实际控制涉案房产并获得该房产的收益,其要求张某甲支付上述期间的按揭款297846.36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50.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3993元,上诉人陈某负担58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静(兼)
案例八:一中一澳国外离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再离婚后财产分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池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MI×),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
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米×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凤丽,上诉人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米×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8日同居,2000年12月2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05年初移居澳大利亚,2007年10月被告骗我回国创业,从其自己填写的澳洲诉讼材料看出那时被告感情上已经另有打算,而我在国内吃苦受累负债在不同领域艰苦创业,并在经济上资助被告在澳洲读博士和生活,更为双方相约的按照被告要求在澳洲买别墅将来过好日子而艰苦奋斗。事实上,自2007年10月开始,被告已经开始暗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将银行存款转走,并将家中一切有价值物品陆续转移到澳大利亚,仅剩北京市海淀区×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为我唯一住处。被告趁我椎间盘突出,在×医院治疗期间转空招商银行账号内的存款,使我治疗不得不停止。我在2009年9月发现被告变心后,对被告痴心不改,闻讯深受打击,精神崩溃,无数人见证这一艰难时刻。我通过种种努力挽救婚姻,但是被告恩断义绝,并利用替我管理护照和签证的便利,故意造成我签证作废,致使我丧失了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各种保险待遇。2009年6月25日被告在澳大利亚法院联邦治安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扣押传票直至开庭临近,刻意使得我无法到庭,法院以缺席判决方式解除了双方婚姻关系,并于2009年12月11日生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离婚判决效力予以承认。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故现我提出离婚后财产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要求有:1、判决×号房屋归我所有;2、判决被告给我转移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34269.52元的一半即317134.76元,和美元9855元的一半即4927.5元;3、判决被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5804.93元的一半即12902.46元归我所有;4、判决被告商业保险退保的保险金人民币71044.82元的一半即35522.41元归我所有;5、判决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47251.9元的一半即73625.95元;6、判决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2890元;7、判决被告归还我父母在2004年送给被告的24K纯金19.23克手链一条和大约35克项链一条;8、要求被告归还我同济大学学历学位证1本、北京大学毕业证1本和学位证1本、澳大利亚堪培拉会计证1本;9、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米×向原审法院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对于×号房屋,原告在2010年曾向海淀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已被法院驳回,×号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转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上述款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期间转款是正当的,也是已经消费的;对于公积金部分,应该分割原被告双方的,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公积金情况,故应该各自名下公积金归个人所有;对于保险,投保人系被告母亲,费用也是被告母亲出资的,不同意分割;对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未经过被告同意,应为原告个人债务;对于精神损失赔偿,不同意,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手链、项链及证书等,确不在被告处;对于诉讼费,原告起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屈×与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米×于2005年2月出国,屈×曾于2006年3月出国与米×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8日屈×回国居住至今。2009年米×在澳大利亚提出离婚诉讼,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院对米×与屈×离婚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P)CAC1039/2009号离婚判决;米×于2010年10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承认上述判决的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一中民特字第7784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澳大利亚联邦治安法院对米×与屈×离婚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P)CAC1039/2009号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
1、房屋
×号房屋原系米×自2003年2月24日承租其单位×管理局的公有住宅房屋。2002年7月米×向×管理局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房屋,屈×作为米×配偶身份参与申请;2002年7月16日北京×大学向×管理局出具北京市教师购房增加优惠证明,证明屈×系该校教师,按(96)京房改办字075号文件规定应享受教师优惠。
2003年10月22日米×与×管理局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米×以成本价购买×号房屋(建筑面积72.49平方米),购房价款为71504.52平方米。2004年3月22日×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米×名下。现该房屋由屈×居住使用。
×管理局关于×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米×购买×号房屋时计算了屈×12年的工龄及米×1年工龄。
另查,1999年×管理局落实国务院公务员福利分房政策,将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分配给米×,并于2000年4月将该住房出售给米×,米×于2000年7月实际支付购房款共计69507.79元。2002年×管理局再次调剂职工住房,米×将××号房屋换为×号房屋;×号房屋实际交付房款为58974.79元、公共维修基金1878.24元,共计60853.03元,因回购升值3404.97元,米×因购买××号房屋已交纳69507.79元,故×管理局退还米×12059.73元。
再查,2009年10月12日,北京×大学出具证明,证明屈×在该校工作期间,因其家庭已经在其配偶米×所在单位×管理局购买住房,故该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不再向其分配或出售住房。
关于×号房屋,屈×提交装修票据、家具家电票据、照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出资、全程由其负责找人装修。
对于×号房屋的现价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鉴定。
2、住房公积金:
屈×名下无公积金。
米×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为:2005年8月24日至2010年6月30日,金额共计25804.93元。
3、保单:
屈×提交米×在2007年2月26日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玉满堂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合同号码为:×××),该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米×,被保险人为米×,其中生存受益人为米×100%,身故受益人为何×50%、米×150%,该保单保险期间为38年。
米×对上述保险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亦未向法院提交保险单原件。法院根据该保险单复印件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查询,该保单已于2012年9月10日退保,退保金71044.82元。
4、转移财产:
屈×主张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其招商银行(002455221362、001005699581、×××)、中国银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计634269.52元及9855美元。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款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正当的日常消费;另外,本案是处理离婚时现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的是婚姻关系没有结束时的财产,不能以此做为分割依据。
5、共同债务
屈×主张其在装修×号房屋时,于2004年3月14日向其姐姐屈×1借款2万元,主张为共同债务,提交借条为证。屈×主张其代杜×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租金由承租人直接汇入米×招商银行账户,但是因租金108396元未交付杜×,故该笔租金应为共同债务,提交屈×自己书写的借条以及杜文会委托书、租房协议、租房合同等为证。×号房屋尚欠交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供暖费、物业费共计18855.9元,屈×对此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米×对此均不认可。
此外,屈×主张其父母在2004年送给米×24K纯金19.23克手链一条和大约35克项链一条,米×对此不予认可,屈×对此未举证。屈×主张其同济大学学历学位证1本、北京大学毕业证1本和学位证1本、澳大利亚堪培拉会计证1本在米×处,要求米×归还,米×对此不予认可,屈×对此亦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购房申请书、申请表、优惠证明、调查表、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书、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借条、银行明细单、住房公积金明细单、保单情况查询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米×在澳大利亚提出离婚诉讼,经当地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经米×申请,其效力已得到承认。而上述判决,并未涉及米×、屈×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依法对屈×、米×离婚时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屈×主张的米×名下存款转移问题,现依据法院查明事实,上述屈×主张的米×银行账户的财产支出,从各笔钱款的数额以及时间间隔等情况以及国外消费情况等因素显示,米×并不存在转移财产之行为,故法院对于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米×名下住房公积金及保单,其中米×对保单虽不认可,但是屈×提交的保单复印件及法院查询结果可以印证该保单的真实性,米×提取的保单退保金因该保单在离婚时未予处理,故法院对此依据保单、公积金性质以及财产具体情况等因素,同时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予以判定上述财产归米×所有,故法院对于屈×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号房屋,系米×与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有屈×的工龄,享有了屈×作为教师身份的教师优惠,而且屈×因此不能再次获得其单位的福利分房,因此,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于该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鉴定,故法院依法判决该房屋归屈×、米×共同所有,每人对其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关于屈×主张的共同债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得到米×同意,也不能证明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屈×主张物业费、供暖费应作为共同债务,但米×自出国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现屈×主张该笔费用作为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故法院对于屈×要求米×负担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屈×要求米×赔偿其精神损害,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屈×要求米×归还手链、项链及证书等,米×对此不予认可,屈×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米×处,故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区×号楼×号房屋归屈×、米×共同所有,每人对该房屋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屈×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屈×、米×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屈×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米×承担。米×以原审判决做出本案诉争房屋为米×、屈×共同共有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一中院做出的生效判决相矛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屈×承担。
二审诉讼中屈×提交海外调查申请一份,请求对米×的海外财产进行调查,追回被米×转移隐匿的国外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诉讼中米×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米×与屈×的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但并未涉及米×、屈×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应当予以分割。就屈×上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节,一审法院已经就屈×的上述主张予以调查确认,且逐项做出明确解释,故对于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米×上诉请求重新分割北京市海淀区×号楼×号房屋一节,该房屋系米×、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使用了屈×的工龄,享受了相应的优惠,因在一审双方未就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取得房屋的贡献划分双方占有相应的份额并无不当,故对于米×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屈×提交海外调查申请一份,请求对米×的海外财产进行调查,追回被米×转移隐匿的国外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屈×未能提交米×准确的个人信息及相应的财产线索,其海外调查请求无法进行,可待其准备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元,由屈×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米×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元,由屈×负担九百八十元,已交纳;由米×负担九百八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书 记 员 张培森
案例九:两美国人在美国离婚后无需申请承认,中国法院分割在中国大陆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010号
原告郑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香港XX室。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上海市XX室。
原告郑XX诉被告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8日受理并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在美国结婚,后于2007年4月5日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级法院洛杉矶分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判决于2007年7月17日生效。双方离婚时,美国法院对双方在美国境外的财产未作处理。原、被告曾于2000年在中国上海购买了XX路XX室的房产一套。被告于2003年赴沪经商,2005年之后在上述房屋内常住。原告依法享有该房产权益的一半,现因双方已经离婚,希望对上述房产作价分割,并取得相应房屋价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对上海市XX室房产按房屋总价对半析产。
被告王XX辩称,其对原、被告双方在美国已经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涉及不动产在中国尚未分割处理的,双方应当首先向提出申请一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双方在国外的离婚是有效的,之后才能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财产纠纷,而目前原、被告在美国的离婚判决尚未得到中国法院的认可。同时,被告认为系争房产应当属于被告,双方在1997年结婚,婚后被告卖掉其婚前所有的房产购买了系争房产。只是因时间久远,所以无法提交当时的房产交割资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XX室房地产经有关政府部门于2000年10月28日受理、2000年11月17日核准由王XX、郑XX两人共同共有。原、被告于1997年4月在美国结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洛杉矶分院于2007年4月5日判决王XX、郑XX离婚,该离婚判决于2007年7月17日正式生效,双方婚姻状态终结,恢复无配偶状况。本案原告郑XX于2008年12月18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公证员面前根据相关文件签署单身证明书,宣誓证明其已经离婚,是单身。系争房地产市场价格经估价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总价格人民币32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资料、经公证和认证的离婚判决书和单身证明、(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估价报告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上海市XX室房地产系王XX、郑XX两人共同共有,现原、被告经美国法院判决离婚,该离婚于2007年7月17日正式生效,离婚判决业已经过美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美国洛杉矶领事馆认证,原告郑XX由此要求分割原、被告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由于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法委托估价公司评估系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结果为总价格人民币321万元。被告希望获得房屋产权,原告希望取得房屋作价分割后的对应价款。故本院判决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原告主张按照系争房屋评估总价对半取得相应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在美国离婚的事实均无异议,而且双方在美国的离婚判决也已经过公证和认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美国已经离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本案所涉不动产在国内分割处理时,需要首先在相关中级法院申请确认国外离婚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王XX所有;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人民币160.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0元,评估费用9,473元,共计41,953元,由原告郑XX承担20,976.5元(已付),被告王XX承担20,97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佳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婧
附:法条链接:
(1)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76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281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2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2015年2月4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543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544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生效。
第十二条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五条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
第十七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3)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2000年2月29日 法释[2000]6号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