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案件中“涉港”那些事

2020-06-28

原创 李玮 刘凤芝等 智合

作者 / 李玮 刘凤芝等 广东齐家明鹏律师事务所

来源 / 智合


前言:


深圳与香港一衣带水,因毗连香港,早期大量深圳居民前往香港务工,随后定居香港,这是历史原因形成的深圳特色。与之俱来的是,深圳产生了大量涉港继承案件,这些涉港因素无非包括:遗产在香港、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为香港居民、立遗嘱地在香港,等等。当继承案件遇到涉港因素时,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变得愈加复杂。由此,继大数据报告之《概览篇》、《法定篇》、《遗嘱篇》、《遗产篇》、《原住民篇》之后,我们带大家一起来揭秘---继承案件中“涉港”的那些事。


案件采集年份:2017-2019年

检索时间:2020年2月10日

管辖法院:深圳市辖区两级法院

案件数量:282份裁判文书,其中裁定书110份,判决书171份,调解书1份。

                   

一、涉港继承的地域管辖:内地法院OR香港法院?


我们常遇到这类案件,被继承人生前定居香港,并已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去世时在内地留下了大量遗产。此时,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当被继承人为香港居民而遗产在内地的,此时内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由此延伸的另一问题是,如内地法院有管辖权,那究竟应适用香港法律,还是适用内地法律呢?接下来,让我们带大家揭开谜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管辖,对于该专属管辖规定,我们详细解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看到该规定,大家容易疑惑的是,死亡时住所地是指死亡发生所在地吗,如香港居民生前主要居住在内地,但在香港去世,此时是否意味着内地法院仍无权管辖呢?当然不是!即使被继承人是香港居民,以及也并非在内地去世,但若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在内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将内地作为生活中心的,此时内地法院仍有权管辖。


第二,关于主要遗产所在地。这主要是指香港居民死亡时,虽然在内地没有住所地,但主要遗产在内地。此时,内地法院基于遗产所在地这一联结点而管辖,深圳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涉港继承案件即属于此种情形。


第三,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内地不同行政区域情形时,此时两个法院皆有管辖权,当事人可选择向两个法院中的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二、涉港继承的级别管辖(一审):集中管辖OR基层法院管辖?


在办理继承案件的过程中,曾有不少客户问我们,如遗产价值较大会不会影响一审案件法院的确定呢?这就涉及到级别管辖问题了,比如广东省高院曾出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继承类案件呢?接下来还是让我们带大家通过案例来找寻答案。


如(2017)粤民辖终830号案例中,当事人就以继承案争议标的已超过2亿元的涉港案件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而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第三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l、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但同时该通知的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不受以上级别管辖标准的限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四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继承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其目的在于便于确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遗产的范围、清理和分配等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以其主要遗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权,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本案系继承纠纷,不属于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不受相关级别管辖标准的限制。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

一、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5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4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二、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三、 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合同、侵权纠纷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均不包括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侵犯自然人人身权及其他的传统民事案件


三、涉港继承的法律适用:香港法律OR内地法律?


在确定了内地法院有权管辖涉港继承案件后,究竟如何确定准据法呢?是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呢?此时,则需要区分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如遗产是在内地的不动产时,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遗产是内地的动产时,则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也就是说,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为香港的,则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为内地的,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上述法律规定看似清晰,然而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远比法律规定疑难复杂。比如,被继承人为香港居民情形下,夫妻双方在内地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被继承人死亡后,配偶一方旋即出售了该不动产,并因此获得一笔价值不菲的售房款。此时,遗产已经从原本的不动产转换成货币这一动产形式。那么,此时到底应当认定为是不动产的遗产继承,还是动产的遗产继承呢?因遗产形式的认定不同直接影响了准据法的确定,此时直接指向究竟适用动产的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还是适用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接下来,让我们通过数据样本来揭示这一问题。在(2018)粤0303民初11027号判决书中,被继承人关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在香港死亡,其生前与配偶汤某某共同购买了在深圳的房产,且仅登记在配偶汤某某一人名下,2018年1月5日该房产已经售卖。法院认为,诉争房产购买于被继承人关某某及被告汤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继承人关某某和被告汤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5月12日,被告汤某某将诉争房产转移登记至另一被告关某林名下,2018年1月5日,被告关某林将诉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吴某某,遗产已经转化为售房款。被继承人为香港居民,但被继承财产为不动产出售的售房款,应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对于原告关于分割诉争房产出售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虽没有明确释明按照财产性质区分适用法律的理由,但结合《继承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法定继承实质是自继承人死亡时就开始,也就是说,从被继承人死亡那一刻,法定继承已经开始,各继承人已经实际享有继承权利,只是遗产处于尚未实际分割的状态而已。因此,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遗产是动产或是不动产就已明确,之后具体处理遗产时,遗产形式的转化和变更不影响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形态,因此,法院仍应按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形式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继承案件中往往涉及析产,如被继承人死亡时配偶仍在世的,此时还需析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时往往就涉及到婚姻关系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所适用的准据法。那么也就是说,在继承案件中可能会涉及到多个以上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此时每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需分别依据相应的准据法来适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 :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四、在港遗产处理:域外执行OR香港另案起诉?


如前所述,若香港居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内地,内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其在内地的遗产根据动产或不动产的性质确定准据法。但被继承人在香港的遗产应如何处理呢?我们发现,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况的处理存在争议。


一方面,有部分法院认为,虽然内地法院有权管辖,但如其他诉讼主体提出由外国法院管辖更方便的抗辩请求的,法院应裁定由外国法院管辖更方便,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如在(2015)佛城法民初字第379号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本案原告丘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涉案遗嘱所处分的欧明企业有限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作为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首先,被告廖某、罗某甲、罗某乙在诉讼中已提出涉案遗嘱所处分的欧明企业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更为方便。第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第三,本案虽系确认遗嘱效力之诉,原告丘某并非遗嘱人廖鸣方的法定继承人,其亦并未在诉讼中主张对遗嘱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亦不属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第四,本案的被告廖某、罗某甲、罗某乙虽均为中国公民,但其已向本院提出本案应由更方便审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的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尊重,而原告丘某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对其更为便利。综上,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原告丘某在本案中对被告廖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丘某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而另一方面,也有部分法院直接根据继承案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专属管辖原则处理了在港遗产,但此时又可能会产生新一轮问题:即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香港法院的认可执行。如(2017)粤03民申423号裁判文书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布在国内及香港、澳门,对于香港的遗产法院作了处理,部分继承人以香港的财产应当由香港的法院来受理申请再审时,法院驳回了该再审请求。在其后的案件执行中(案号:2017粤0305执4359号裁定书),对于涉及在香港、澳门遗产的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最终以自行在当地依法律途径解决而撤回其对上述部分的强制执行申请而执行完结。


看到这些,大家不禁要问,为什么一方面人民法院做出了对香港、澳门财产处理的判决,而另一方面在执行时,申请人却又同意以“自行在当地依法律途径解决为由”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呢?原来,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即便内地法院对被香港遗产继承作出处理,但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规定(注:该规定虽尚未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实际被法院援引适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不适用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案件,因此,这类判决无法通过“相互认可和执行”程序使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法院得到认可执行,那么最终出现虽经判决但无法执行的结果也就不足为奇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注:该规定虽尚未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援引适用)

第三条: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结语


在继承纠纷中,一旦涉及到涉港因素时,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会变得更加纷繁复杂,不仅需要律师熟识内地继承相关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需律师对香港、甚至境外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律有一定的了解,此时对继承律师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


特别声明:


本报告数据来源为Alpha数据库,数据比例、判决结果仅以深圳地区法院2017-2019年已公开的282份裁判文书为基础,囿于采集的样本数量、类型所限,不排除存在与法院实际裁判数据情况有误差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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