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的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2020-06-28

文/张秋云律师 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前言


前几天分享了一篇丈夫婚前取得期权,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引发了热议,不少人咨询婚前持有股权的问题。说起来股权与期权的性质有所不同,我们今天就来聊一聊一方婚前持有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


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离婚时如何定性呢?


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离婚时应分两部分来进行界定:


(1)其中婚前股权的原始投资应属于一方个人资产;


(2)对于婚后股权增值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区分为自然增值、孳息和投资收益,视情况而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只要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畴,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即可主张分割。


那么对于由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该股权产生的增值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 “自然增值”、“孳息”还是“投资收益”?是否应该进行分割呢?


比如婚前股权在婚后取得的分红,属于投资收益,应进行离婚析产。如果一方将婚前资金借给他人收取的利息,属于孳息,则无须分割。但如果一方持有公司股权在离婚时估值增值,对应一方婚前投资部分的股权增值属于投资收益、还是自然增值,以及是否应该进行分割,对此现有法规未给予清晰界定。司法实践中,根据出资一方是否对股权进行主动管理进行判断:如果投资者进行了主动管理,则属于投资收益;如果投资者属于非主动管理,既未参与公司运作,又没付出劳动,可以考虑该收益属于个人财产。


相关案例


案件名称:原告魏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双方因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之后曾回家探望孩子,但未居住。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自此原告再未至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同年10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基金以及银行存款;被告则主张分割原告所拥有的某上海机械公司股权及自 2003 年 4 月至 2012 年6 月 30 日的可分配利润、以及婚后产生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后对应的股权份额或等值现金、婚姻期间公司的净资产增值。


法院审判要旨:


(1)原告在婚前已取得某某公司全部股权,取得的股权系个人财产出资所得对价,实际是其个人财产的财产形态转化,股权仍属于其婚前个人所有,故被告无权主张分割原告在某某公司中享受的股权。


(2)本案中原告对某某公司享受的股权虽系个人财产,但该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即原告作为某某公司股东根据其股份比例在婚姻期间应得的所有未分配利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某某公司在原、被告婚后转增资本,鉴于原告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在婚前,故转增资本虽然占用了公司在原、被告婚姻期间产生的部分未分配利润,即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增资行为并不改变股权的属性,仅仅使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增值,股权仍然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占用夫妻共同财产转增的股本对应的净资产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主张。对于某某公司在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净资产增值中除去上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外,剩余均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占用婚前未分配利润出资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按前文阐述,也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综上,某某公司在婚姻期间的净资产增值,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主张。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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