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案件中,一审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提出但不能证明的,不予采信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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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础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2民终7529号

裁判时间:2019.10.31

合议庭成员:郭文彤    魏曙钊     施忆


02 案情简介

张某3于加拿大去世,张某3的两个女儿依据一份打印遗嘱,要求继承张某3的遗产。


03 裁判要旨

继承案件中,在一审阶段,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以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但又不能向二审法院充分证明的,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04 关联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关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7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张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浩、孙萌,被上诉人关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汇瑜、孙苏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或依法驳回关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遗产继承案件,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负责管辖,而一审法院仅系被继承人张某3的户籍所在地,其实际居住地应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认定及处理,而一审法院适用加拿大法律对本案进行处理缺乏依据,且处理明显失当;被继承人张某3遗嘱上的签字与其本人的签名存在明显的差异,且张某3本人因疾病精神状态很差,该份遗嘱是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很大疑问,我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曾明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涉及应属不当;本案所涉张某3代书遗嘱从形式上也存在瑕疵;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关某在法定有效期内已经明确接受了该份遗赠。


关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意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张某3的户籍及住所均应在北京市西城区,关于起诉立案我已经经历过很大周折,此前我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但该院认为此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且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期间张某1、张某2并未提出异议,现再次提出此要求属于故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张某3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因为无论适用加拿大法律还是我国法律,该份遗嘱均应有效,该份遗嘱在国外形成后,作为证据已经过加拿大公证机关公证,加拿大哥伦比亚省认证部门认证和中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因此该证据被合法采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可以证明我在法定有效期间内接受了该遗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


关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3名下某某中心、某某文化公司两个企业的全部股份由关某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张某1、张某2系被继承人张某3之女。2016年11月5日,张某3于加拿大去世。


诉讼中,关某要求继承张某3在某某中心、某某文化公司两个企业的名下股权(50%),并就其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


1、遗嘱及认证材料。张某3在加拿大所立遗嘱系一份打印遗嘱,“立遗嘱人”处显示有“张某3”的手写签名并摁有手印,“见证人”处显示有“卢某”及“H某”手写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机打)。


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3,男,出生日期:1938年11月12日,身份证家庭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巷6号。我今年78岁,现患病,身体可能随时发生意外,故特立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现我在精神清醒的情况下立此遗嘱,对我的财产加以明确,并对我所拥有的财产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我与关某共同工作并一起生活已经十几年,且我愿意她来照顾我的晚年生活,我愿意跟着她,直至我生命结束的善后安置。我将我所拥有的某某中心、××名园公司、某某文化公司,上述三个企业的所有全部股份、财产及征地补偿款全部赠与关某女士并继承,用于张某3养老、看病、生活。任何人不准以任何理由谋夺此款。二、我有两个女儿张某2、张某1她们不继承我的任何财产。三、此遗嘱于温哥华2016年10月16日上午10点正式生效。四、特立此遗嘱,希望各方都遵照执行。五、本遗嘱共一式一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关某执行。”

该遗嘱并载有H某的印章,内容为:H某Barrister&Solicitor#200-6061No.3RoadRichmondB.C.V6Y2B2soughtorgiven.


关于认证材料。诉讼中,关某称其拿到张某3的遗嘱之后,接受张某3的遗赠,并委托黄某作为代理人,将接受遗赠的所有事情和材料交予其处理。当黄某去办理工商变更的时候发现某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关某名下的股权均已经变更为张某1。故关某回国办理此事,至2017年8月才结束,将某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为张某3,并恢复关某50%的股权。2017年10月12日,关某去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告知关某需要进行公证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关某回到加拿大找到H某律师,要求对遗嘱进行公证。在加拿大做公证要做三级认证,首先是省级认证,是哥伦比亚省对H某律师事务所的身份进行认证,对H某公证人的认证。接下来,哥伦比亚省对H某公证人的认证和遗嘱一起寄到中国领事馆。最后是中国领事馆进行认证,将文件发回到H某律师事务所,H某律师通知当事人领取。

关某提交的遗嘱认证材料包括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H某身份的认证以及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含翻译件)。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H某的认证材料包含有如下内容:我,拜伦.普朗特,是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司法部官方文件注册官,特此证明:2017年10月5日,H某是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公证人,经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正式委托和法律授权,在该国担任公证人。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包含如下内容:编号为(2017)温领认字第0005661号,内容为:兹证明前面文书上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政府的印章和ByronPlant的签字均属实。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


2、张某3死亡证明及认证材料(含翻译件)。死亡证明为2017年3月29日由人口动态统计局登记局长出具,证明张某3在2016年11月5日在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里士满市去世,死亡地和居住地均为里士满市。死亡证明中并载有H某律师的印章,内容为:H某Barrister&Solicitor#200-6061No.3RoadRichmondB.C.V6Y2B2ughtorgiven.


认证材料包括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H某身份的认证以及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含翻译件)。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H某的认证材料包含如下内容:我,BARBARAEMERSON,是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司法部官方文件注册官,特此证明:2017年3月29日,H某是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公证人,经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正式委托和法律授权,在该国担任公证人。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包含如下内容:编号为(2017)温领认字第0001851号,内容为:兹证明前面文书上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政府的印章和BARBARAEMERSON的签字均属实。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


3、张某3生前视频,视频中张某3口述将其名下所有财产赠与关某。


4、《声明及委托》。关某称其在张某3去世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并委托黄某处理一切事项。该证据载有如下内容:鉴于张某3先生(身份证号:×××)于2016年11月5日在加拿大病逝,尊其遗嘱,本人关某(身份证号码:×××)特声明及委托如下:1.本人接受张某3先生《遗嘱》关于某某中心、××名园公司、某某文化公司的股权赠予……(详见《遗嘱》)。2.本人授权黄某先生全权处置上述公司的一切事项。3.本人承诺向黄某先生提供一切必要条件,以保证上述公司依法健康运营。4.本《声明及委托》自本人签名之日起生效。声明及委托人:关某。2016年12月12日。


5、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及微信聊天记录。黄某作证称:“我和张某3、关某是多年好朋友。我和张某3认识几十年了。2004年,我认识关某。张某3在患病期间,大概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两次委托我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花乡公司、东方印公司和华旅公司。我接受张某3的委托,到北京法制报刊登启事,宣布以上三公司的印章作废。因为原来的印章不在张某3手里,无法收回。张某3去世以后,关某让我去香港接受委托。因为张某3在去世前将50%的股权遗赠给关某,关某就邀请我去协助她处理遗赠的工作。我去香港聘请了律师起草相关文件。回来以后,我多次找张某1,告知她关某接受张某3遗赠。张某1不同意,还找了一些人围攻我,我因此报警,也找花乡政府协助处理这些问题。在2016年11月11日,以花乡政府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名义散发公告,提醒住户和各单位不要听信张某1言行,要求张某1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张某1没有听取,反而变本加厉,伪造关某的笔迹骗取工商许可。我们就聘请律师举报到丰台工商局。2017年8月,我和张某1、张某2约定不要再进公司参与事务,由关某和花乡政府通过法定程序处理相关事宜。但张某1和张某2违反了约定。她们采取非法活动,我要为关某说公道话。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名“跋涉千山万水”就是我,“Ge关总”是关某……”。


黄某与关某、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所涉文档。微信聊天内容时间跨度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18日,内容涵盖关某与黄某沟通起诉张某1、保安、股东会决议(华旅)、股东会决议(东方印)、民事起诉状(东方印)、股东会决议(世界名园)、授权委托书(华旅)等相关事宜。


6、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出具的《公告》及工商信息,公告内容为:“世界名园内各单位、住户:××名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先生于2016年11月2日在加拿大因病去世。2016年10月23日张某3发表《法人声明》,称自2016年10月23日起,撤销对张某1(别名姜雪,现世界名园负责人)的委托及一切任命,责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及对外办公。2016年10月22日《法制晚报》国际版已登载××名园公司单位公章及法人人名章作废的声明。因此,张某1(即姜雪)已无权再代表世界名园,其以世界名园的名义所进行的各项活动,如收取房租或其他款项以及签署的各种文件均属无效。……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2016年11月11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出资人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7、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法人声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有如下内容:兹有某某中心、××名园公司、某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授权关某全权处理以上三个企业的所有一切事宜。时间直至以上三个企业恢复原有法人登记。法定代表人签字:张某3(手写并按捺手印),被授权人签字:关某(手写并按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


法人声明载有如下内容:一、自2016年10月23日起,撤销对张某1的委托及一切任命。责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及对外办公,封存账户。立刻做好交接并撤出园区,其余人员由新的负责人重新确定。二、单位所有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由张某1全部交给企业新的负责人即黄某先生封存。(注:2016年10月22日法制晚报国际版已登载某某中心、××名园公司、某某文化公司三个单位公章及法人名章作废的声明。)三、在张某1委托任命期间,凡盖有某某中心、××名园公司、某某文化公司三个单位公章的所有盖章文件一律作废。法人签字:张某3(手写并按捺手印)。某某中心、××名园公司、某某文化公司2016年10月23日。


8、张某3生前照片,涵盖张某3加拿大期间就餐、外出照片。


9、工商档案。该证据显示某某中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负责人系张某3,发起人为张某3、关某,注册资金200万元,张某3和关某各占出资额的50%。某某文化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张某3,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关某、张某

3,二人各占50%股权。


张某1和张某2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遗嘱程序上不符合中国法律对遗嘱生效要件的要求,不认可张某3本人的签字,是无效遗嘱。张某3生前视频形成于国外,且没有公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声明及委托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黄某的证人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中,除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之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张某1和张某2称关某提交的遗嘱系境外形成,其形式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非公证遗嘱。且依照关某陈述的过程,其指向的是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为无效遗嘱。此外,关某从未向张某1、张某2表示接受遗赠,直至庭审方知道遗嘱的存在。张某1和张某2并主张从内容上看,关某提交的材料不是遗嘱,也不是处置财产,而具有代管的性质。张某3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作出遗嘱的意思表示。张某1和张某2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张某3在中日友好医院就医的病历,出院记录显示:诊疗经过及效果:经治疗后水肿逐渐减轻。夜间仍时有不知自己在哪儿,胡言乱语等精神症状。白天精神状况正常。考虑与脑梗塞、脑萎缩有关。患者自己联系到加拿大医院去治疗,将我院所有检查结果及所用药物资料复印带走。出院建议:1、在飞机上注意下肢活动。2、到加拿大后立即到医院就诊。对此,关某称其到加拿大接张某3的时候其已病重,后经抢救稍微恢复。


另,张某1和张某2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关某已经撤回在诉争公司中的股权,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该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协议事项:张某3、关某双方为自然人,在2004年合伙注册成立“某某中心”各占50%股份。关某为企业法人总经理,张某3为董事长。2004年10月“某某中心”租用“××名园公司”及其土地,项目四十年使用权。其“××名园公司”仍注册关某为该公司法人,现关某因身体及家庭原因退出上述二公司,撤出所有股份。协议书中有张某3和关某的签名和人名章,签署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关某称本次诉讼仅要求继承张某3名下的5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典型的在中国境外订立的遗嘱,对位于中国境内资产进行处置的案件。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对域外所立遗嘱效力的判定。


(一)准据法的选择


对于域外遗嘱效力的判定,准据法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系对于遗嘱是否成立的判断,在充分尊重及认可订立遗嘱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认定遗嘱成立后,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判断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张某3生前已经在加拿大生活,且其订立遗嘱时及死亡时均在加拿大哥伦比亚省,因此对于其所立遗嘱的成立以及是否有效均可适用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法律。


本案接下来涉及的是域外法的查明问题。诉讼中,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有效渠道查明加拿大关于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关某向法院提交《WILLS,ESTATESANDSUCCESSIONACT》(《遗嘱,遗产和继承法》)和翻译文本。


《WILLS,ESTATESANDSUCCESSIONACT》(《遗嘱,遗产和继承法》)第13章第36条(谁能做出遗嘱)规定,年满16岁或者精神上有能力的人可以做出遗嘱。16岁以下的人所作的遗嘱无效。其第37条(如何建立有效的意愿)规定,(1)为了有效,遗嘱必须是(a)以书面形式,(b)由遗嘱制造者在其最后签署,或在最后签字必须由遗嘱制造者确认为他或她,同时有两名或多名证人出席,并且(c)在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由2名或以上的证人签署。(2)不符合第(1)款的遗嘱无效,除非(a)法院命令其根据第58条[法院命令治愈缺陷的]遗嘱有效,(b)根据第80条[根据其他法律作出的遗嘱的有效性]而确认为有效的遗嘱,或(c)根据本法的另一条款有效。本案中,张某3订立遗嘱时已年满16周岁,以书面形式订立,本人签署名字,且同时有包括律师在内的两名见证人出席并签字。故张某3在加拿大所立遗嘱成立并生效。


(二)域外证据的认定


因张某3所立遗嘱系境外形成,故该证据材料需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规定。本案中,关某已向法院提交加拿大哥伦比亚省政府对H某身份的认证以及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认证材料,可以认定其已经经过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流程。故张某3在加拿大形成的遗嘱成立并有效,且已经相关部门进行公证和认证,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有效遗嘱。


(三)遗嘱的实体问题


本案涉及遗嘱内容为“……我与关某共同工作并一起生活已经十几年,且我愿意她来照顾我的晚年生活,我愿意跟着她,直至我生命结束的善后安置。我将我所拥有的某某中心、××名园公司、某某文化公司,上述三个企业的所有全部股份、财产及征地补偿款全部赠与关某女士并继承,用于张某3养老、看病、生活。任何人不准以任何理由谋夺此款。我有两个女儿张某2、张某1她们不继承我的任何财产……”。对此,张某1和张某2称遗嘱写明“用于张某3养老、看病、生活”,故此系财产的代管,而非财产的处置,内容上并非遗嘱。法院认为应当对该份遗嘱进行综合全面的解读,结合上下行文,张某3明确表示将其所拥有的全部股份、财产及征地补偿款全部赠与关某并继承,且明确写明两个女儿不继承其任何财产,此系张某3对其生前财产的处置行为。再结合普通人的思维惯性和一般行文方式,法院认为该份遗嘱的性质上仍属于遗嘱,而非财产的代管声明。


本案中,关某在张某3去世后两个月内已经明确表示接受财产赠予,现其仅主张继承上述两家企业中张某3名下的50%的股权,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2和张某1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某3名下持有的某某中心50%的出资份额由关某继承取得;二、被继承人张某3名下持有的某某文化公司50%的股权由关某继承取得。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张某2对于在加拿大形成的诉争遗嘱(实为遗赠,以下仍简称遗嘱)的效力以及作为律师兼公证员的H某身份提出质疑,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证人协会职业道德与操守准则》、《法律职业法(律师法)》(注上述文件均无中文译本)等加以佐证,关某对此不予认可。另张某1、张某2坚持认为张某3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向昌平刑侦支队调取相关材料,现关某表示上述证明材料均不能有效证明张某3去世前确实长期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存在管辖不当问题,另张某3在境外形成的诉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关某依照该诉争遗嘱内容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是否适当问题,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对此各持一词。现张某1、张某2虽主张张某3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从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所调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尚难准确界定张某3生前经常居住地,故考虑到本案系遗赠纠纷并非单纯的继承纠纷案件,且张某1、张某2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未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而在本院要求下,其又不能就上述主张进一步向本院充分举证,故为避免诉讼中产生不必要的诉累,并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对于张某1、张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3在境外形成的诉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问题,诉讼中张某1、张某2曾对该诉争遗嘱的认证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提交证人证言及相应书证,但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出当事人从表象角度阐释出自己的观点,并不能有效否决该诉争遗嘱认证(含公证)程序的违法性,故综合考虑到上述认证(含公证)程序系经过法定部门作出,且目前相关部门始终未对此作出过否定性评价,故本院对该诉争遗嘱的认证(含公证)程序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问题,应做如下考虑:无论本案适用何国法律均应是以事实的存在为考量的基础,这从当事人所提交的加拿大相关法律中亦可体现,而该诉争遗嘱在加拿大通过有效认证(含公证)程序已经确认了相应的事实成立,同时结合张某3本案生前的视频录像内容可推知,张某3生前确曾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相关财产遗赠给关某,且该意思表示从未做出过撤销,故上述情况已经可以推定出该诉争遗嘱存在的真实性。诉讼中,张某1、张某2虽对该诉争遗嘱中张某3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双方始终不能提供共同认可的比对样本,考虑到即使进行鉴定也需要多份双方共同确认的比对样本才能有效进行,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张某1、张某2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情况的存在,一审法院对该份诉争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张某1、张某2主张关某未能在有效期内表示接受赠与,根据现有证据尚难充分证明张某1、张某2上述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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