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婚内支付定金及部分首付款的房产,离婚后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20-07-05

“假离婚”变真离婚,此前购置的房产怎么判?在本案中,双方于婚内支付房产定金及部分首付,离婚后二人仍共同参与房屋交易全过程,以及购房款项的筹措与直接支付,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具有购买房屋的合意,房产应参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通州法院


一、案情简介


高某与李某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7日,高某以李某名义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总价28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602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高某支付定金5万元,2015年12月29日高某借款支付了第一笔购房款35万元。为顺利办理过户手续,高某与李某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602号房屋在高某与李某离婚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进行分割。2016年1月27日,高某支付了首付款121万元,其中84万元为借款,剩余购房款120万元以李某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在高某缴纳了过户税费后,2016年4月2日,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


后高某发现李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认为李某与自己离婚为蓄谋已久,而非为购买房屋的假离婚,称李某已经不再准备与自己复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602号房屋,且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李某认可602号房屋部分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与原告高某在领取离婚证前已出资40万元,但在领取离婚证后出资的121万元是高某履行离婚协议向其给付的补偿金,并非对房屋出资,之后其又向银行申请贷款120万元支付剩余房款,高某未参与过还贷,故认为高某对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20万元,同时根据离婚协议,高某应给付其补偿款130万元,尚欠9万元未付;且2016年4月至7月期间,高某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29.5万元,故应向其返还本金29.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其和高某离婚是因为高某存在婚姻过错,但在离婚时没有能力提交证据,故双方协议离婚,后获得了证据,现要求高某向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并将高某应给付其款项折抵高某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综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不同意给付高某折价款。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高某以李某名义与案外人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李某以282万元的成交价购买602号房屋。高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徐某支付定金5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徐某支付其中一笔首付款35万元。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就财产问题约定如下:362号房屋归女方高某所有;一辆京牌车归女方高某所有;另一辆京牌车归男方李某所有;离婚后高某一次性给李某130万元。高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徐某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21万元,并在房屋交付时向徐某支付1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余款120万元由李某申请贷款支付。2016年4月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李某核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双方共同确认602号房屋首付款中42万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现价值为450万元,且高某从未参与房屋贷款的偿还。截至2017年4月,602号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134176.15元。2016年4月6日至7月28日,李某陆续向高某汇款共计29.5万元。


庭审中,李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就高某对602号房屋的出资进行补偿,高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在此期间仍同居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3日,案外人吴某陆续向高某账户汇款共计89万元;2016年1月26日,高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陈某处借款30万元;当日,双方就此《借款合同》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债权文书公证,2016年1月27日,陈某向高某账户汇款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主张上述吴某、陈某的汇款均系借款,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债务问题。高某表示其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李某130万元,亦不同意给付;李某要求就此在本案中一并折抵解决。另李某未就高某存在婚姻过错行为提供充分证据,并当庭撤回了要求高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根据602号房屋出资情况、房屋现值,并综合考虑双方离婚时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确定6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李某应再给付高某折价款189.5万元,对于双方离婚协议中所约定高某应给付李某的130万元及李某婚后已给付的29.5万元应予以扣除,故李某应再给付高某折价款30万元,并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系如何认定双方对602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及合理分割该房屋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看,602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亦是高某代李某签署,且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此房屋的归属与处理进行确认;其次,双方虽在部分首付款支付后解除了婚姻关系,但高某本人仍继续参与了房屋交易全过程,并实际参与了除贷款之外其余款项的筹措与直接支付,李某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


李某虽表示高某筹措资金与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均是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付款义务的行为,但该陈述显然与常理不符,亦无证据支持,故法院认为602号房屋应属李某与高某合意购买的房屋。其中,李某个人出资含首付款21万元及贷款120万元,高某个人出资含首付款21万元及剩余首付款120万元,故双方对602号房屋应各占50%份额,其中贷款部分因视作李某个人出资,故剩余贷款仍应由李某个人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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