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离婚后才借的钱,前妻也要承担偿还责任?

2020-08-09

原创 陈希 杜芹家族律师团队

作者:杜芹家族律师团队

执笔:陈希

时间:2020年8月6日


案例来源


案件名称:张某、郑某刚诉王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

说明:该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评选“三等奖”,在裁判结果、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借鉴意义。


前言


王某与侯某原系夫妻。2013年11月21日,王某与侯某签署离婚协议,领取了离婚证。此后,侯某对外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百万元但到期未还。债权人将王某与侯某共同告上法庭,出乎意料的是,法院判决王某需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原因何在?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1日,王某与侯某签署离婚协议,领取了离婚证。


2014年8月11日,本案被告侯某与案外人解某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解某向侯某出借175万元。


2016年5月20日,侯某、解某与本案原告张某、郑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解某将该175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郑某。


2016年5月24日,被告侯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抵付还款人民币49.28万元。双方签订了抵付协议,约定剩余欠款125.72万元分月偿还,于2016年12月底还清,月利率2%。


2017年3月29日,因侯某逾期未还款,张某、郑某将其告上法庭,要求侯某还款,并要求侯某妻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侯某所提起的再审程序。三次程序中,法院均认定了该175万元债权的事实,判决被告侯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某、郑某剩余欠款人民币125.72万元及利息。


2018年9月,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王某提起再审申请,称其于2013年11月21日已与侯某离婚,并提交了离婚证及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王某认为,无论是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行为,还是2016年5月20日的债权转让行为,均未发生在王某与侯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无须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结果


本次审理的核心问题在于:再审程序中以离婚作为抗辩理由,是否可以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此前的一审、二审及第一次再审程序中,王某对于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始终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未曾提出其与侯某已经离婚的事实。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虽举证证明了其与侯某已于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但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


第一,从证据的提交时间看,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然在本案一、二审及至侯某申请再审期间,王某和侯某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该组证据。经听证,王某虽称其未提交上述证据已充分表明其不想推卸责任,但该理由与其申请再审行为本身存在明显矛盾。


第二,从离婚协议的内容及执行情况看,侯某在协议中自愿承担了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公司全部债务以及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而王某亦未取得任何财产,显然异于常态。同时,自签订离婚协议始,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其中任何一条有执行内容的约定。换言之,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仅仅体现于书面协议,在领取离婚证后,双方仍然处于实际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状态,客观上当属于已超出同居意义的事实婚姻关系。


第三,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看,在本案一、二审中,王某、侯某委托了同一诉讼代理人,共同应诉,共同上诉。在本案执行期间,为提前解除人民法院对王某的拘留处罚,侯某主动进行执行和解,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再审审查期间,王某在某汽车公司代为签收本院发送给侯某的法律文书。再审听证中,对于双方是否存在离婚协议内容之外财产的问题,侯某在王某制止后不再作答。上述事实足见双方不存在离婚协议所表明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第四,从王某和侯某的抗辩意见看,双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两级法院的庭审中均明确认可王某与侯某系合法夫妻的关系。根据听证中侯某的表述,该律师虽在其公司担任了一年多的法律顾问,但对两人离婚之事并不知情。事实上,在王某提起再审申请之前,其与侯某均未提及过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而是一再坚称所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但由于双方共同持有某汽车公司全部股份,故即使该借款未用于生活开支,王某作为公司股东也享受了相关收益。同时,该抗辩意见亦印证了两人实际共同生活的事实。


基于以上原因,法院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即,侯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张某、郑某剩余欠款及利息。


律师评析


1、已经领取离婚证,为何还要共同承担债务?


通常情况下,在案件初次审理的程序中,被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方,如其举证证明,该等债务未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则债权人多半无法追究这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一审、二审以及侯某提出的再审程序中,王某均未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离婚,案涉债务并非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并且,王某及侯某存在实质上的夫妻关系和共同生活行为,存在共同经营行为等事实。


所以,再审法院基于对王某与侯某之间实际婚姻状况的分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并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最后认定王某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何时需共同偿还?


那么,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相关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需配偶连带偿还?


在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要夫妻双方未对财产进行书面约定,均认为是共同财产。那么,一方的对外负债是否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一方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债权人还必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是夫妻债务。否则,该等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无法要求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夫妻一方必须为企业进行个人担保或负债时,如何避免家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负债,由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无可厚非。但对于一些企业家、公司创始人来说,其基于公司业务发展与个人利益的衡量,有时必须为企业承担一些个人负债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担保、参与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对赌、回购条款等)。那么,一旦遭遇债务风险,家人的利益和生活又该如何保障?作为专业的家族律师,我们的建议如下:


第一,在涉及个人债务的相关协议或条款中引入“安全岛”机制。比如明确约定,该等债务仅为个人债务,而非由签署方的配偶共同承担,或债权方在追究债务责任时,配偶名下的某些财产不在被执行范围,属于债务豁免财产。在协议或协议的附件中明示“配偶隔离”方式,避免日后发生连带责任的债务纠纷。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某些策略性离婚等方式,因其存在恶意规避债务而不被法律支持的风险,我们并不建议。


第二,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共同经营”行为。根据《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外,如符合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而负债,同样能够认定为是夫妻债务。比如本案中,王某与侯某的共同持股及经营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存在“共同经营”情况,加强了其应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认定。因此,对于并非真正共同经营公司的夫妻,应避免发生类似于“共同经营”的相关商业行为,以防被误认为“共同经营”,从而承担不必要的连带债务。


对于企业家、公司创始人的配偶来说,以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易被认定为其与另一方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形。如配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决策,共同管理公司的,应尽量回避以下情况:


(1)企业家、公司创始人的配偶担任公司职务;

(2)企业家、公司创始人以公司账户为其配偶发工资;

(3)企业家、公司创始人的配偶使用公司名下的车辆;

(4)企业家、公司创始人的配偶在公开场合发表“经营公司”相关言论或进行相关行为;

(5)企业家、公司创始人家庭的家庭特定开销来源、生活条件、生活状态等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引入保险、家族信托等外在金融工具,明确家庭中个人财产的归属与划分,提前建立家庭财产防火墙,保障家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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