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领事公证认证

2015-12-04

一、领事公证认证的概况

领事公证:指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本国法律规章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一种非诉活动。

领事认证:指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应当事人的申请,依本国法律规章确认并证明本国或外国文书上最后一个签名或者机构印章属实的活动,也称外交认证。

领事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为另一国有关当局所接受,不致因怀疑文书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其在于外的法律效力。从本质上说,领事认证并不能完全确定文书内容上的真实性,只是一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对其在本国公证机构、相应机构的签名或者印章的证明,以及一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对其接受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的签名或者印章的证明,并不涉及文书的实质内容。文书的内容是否属实,是否与其出具或其使用国法律规章相符,取决于公证机构、相应机构或接手机关的审查或证明。

二、中国的领事公证认证办理流程

1. 当事人可亲自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并备齐材料。在涉外离婚案件中,一般都需要自己亲自去办理,因为涉及离婚态度,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的询问,需要本人当面确认。

2. 申请人按要求逐项填写《公证认证申请表》,并在中国领事公证人面前在该表格上签字或盖章。涉及办理遗嘱、婚姻、继承、赠与、房产等涉及重大经济利益或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申请,则还需填写《公证认证接谈笔录》,预防纠纷。

3. 领事认证申请的审查。审查事项包括:当事人或当事人与受托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如护照,居留证等;申请办理领事认证的目的;文书上最后一个签名或者印章属于本国外交或领事机构领区管辖的当局提供的式样备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与受托申请人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文书的有效期等。

三、双认证与单认证

(一)涉外公证

涉外公证是指我国的公证机关为适应当事人(个人和法人)在国(境)外的需要,对其发生在国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进行公证,并向国(境)外出具的文书。

大多数国家的驻华使(领)馆都要求中国公民在其国内使用的公证书必须在办妥外交部领事司或有关省、自治区、市外办的认证手续后,接着办理该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也就是必须“双认证”。只需办理该国驻华使领馆的领事认证,文书使用国即可接受该文书,这叫单认证。

除上述情况外,其他需办理认证的文书应先经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办理认证,而后送相关国家驻华使馆办理认证。

特别指出,经过公证认证的离婚判决书在他国领域内并不必然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必须经过他国特别的承认外国判决的司法程序,才能最终确定婚姻关系在承认国是否产生离婚的效力。经过公证认证的生效离婚判决书,只是证明了该判决是真实的、该判决在法院国生效的事实。

(二)涉及港澳地区公证文书的使用

1. 中国内地前往香港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商业文书,需要办理外交部领事司的确认手续;中国内地前往澳门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商业文书,无需办理外交部领事司的确认手续。

2. 香港地区发往《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成员国使用的文书,无需办理认证,由香港高等法院确认并签发上述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即可在上述国家使用。

香港地区发往英联邦国家使用的文书免办领事认证,由香港高等法院确认公证人的签字属实即可。

香港地区发往非《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成员国使用的文书,由香港国际公证人公证后送文书使用国驻港领事机构办理认证。如文书使用国在港无领事机构,由香港高等法院和中国外交部驻港公署办理认证后,通过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向该国驻华使馆申办认证。

3. 澳门地区发往《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成员国使用的文书,无需办理认证,由澳门政府指定部门确认并出具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

澳门地区发往非《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成员国使用的文书,在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后,如使用国要求对文书进行认证,由中国外交部驻澳公署认证后送文书使用国驻澳领事机构办理认证。如文书使用国在澳无领事机构,可送兼管澳门领事事务或其领区含澳门的该国驻港领事机构办理认证。如该国在港澳均无领事机构的,可向该国驻华使馆申办认证。

4. 《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成员国出具的送往香港、澳门地区使用的文书无需办理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手续。

(三)与中国未建交国(或断交国)文书来往的领事认证

1. 送往中国使用的未建交国(或断交国)文书的领事认证

《民事诉讼法》特别对授权委托书认证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根据上述规定,与中国未建交国或断交国出具的文书需要在中国使用,原则上应先在文书出具国办妥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确认手续,然后由于该文书出具国和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文书出具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对文书上的最后一个签名或者印章进行确认,最后由中国驻该第三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办理领事认证,或者直接由该第三国驻中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办理领事认证。

2. 送往未建交国或断交国使用的中国文书的领事认证

中国文书需送往与中国未建交或断交国,原则上需先办妥外交部或其授权的确认手续,然后由与中国和文书使用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对文书上的最后一个签名或者印章进行再确认,最后由文书使用国驻该第三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办理领事认证。文书使用国法律规章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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