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立东、杨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立法回应

2020-08-12

原创 廖涵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蔡立东、杨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立法回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蔡立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柳,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3976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夫妻共同债务的既有规则和争议主要围绕合同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规则缺失。这不仅诱发了将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的共性问题,亦导致责任成立、责任承担以及责任实行相混淆的个性问题,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内部产生逻辑龃龉。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蔡立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杨柳在《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与立法回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一文中,在阅读整理和统计分析有效样本的基础上,从裁判结果、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及债务清偿等角度勾勒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的全貌,揭示现有立法框架下的司法裁判现状,针对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讨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以上问题做出回应。


一、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司法现状的实证考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占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侵权纠纷总数的73.96%,判决数量最多且能全面涵盖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各种裁判逻辑。

(一)裁判结果


通过整理发现,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无定论,裁判结果的分歧显而易见(见图1)。

图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结果


(二)法律适用


表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


无论是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还是其他规则,都无法就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给予法院明确的指引,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助长了认定标准的混乱和裁判结果的分歧。

(三)举证责任分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将举证责任配置给债务人配偶,《夫妻债务解释》将举证责任配置给债权人,大多数法院无论在《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前后均将举证责任配置给侵权纠纷中的受害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观性导致了判决结果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从认定结果来看,若向受害人配置举证责任,则侵权之债均被判定为个人债务;若向侵权人及其配偶配置举证责任,则侵权之债均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配偶的举证都难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表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结果

(四)债务清偿


对于侵权人及其配偶应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较大分歧(见表3)。个别判决出现较为特殊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方式,例如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或由夫妻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或夫妻各承担共同债务的1/2。清偿方式的不确定不利于对当事人行为形成确定的指引,亦无益于民事判决执行的统一。

表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

二、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实践逻辑及其检讨


通过对样本案例逐一阅读和分析整理,归纳出法院对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所遵循的实践逻辑,即“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及“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见表4)。

表4 两种裁判逻辑的认定结果统计


(一)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


“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系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考量侵权人配偶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等来认定其是否为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进路以责任成立的逻辑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混淆了婚姻内部与外部关系,将侵权法律关系与婚姻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二是混淆了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并成立侵权之债,即在侵权责任已经成立之后才会发生的问题。


表5 以“数人侵权的侵权法进路”裁判之案件的分布


(二)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


“责任承担的婚姻法逻辑” 系适用既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来考量侵权人及其配偶是否共同承担因一方行为而已经成立的侵权之债。根据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理解的不同,法院的立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推定论”和“目的论”。

表6 两种立场的判决比较


1. “推定论”


推定多从时间角度与共同财产角度展开。采取“推定论”虽然符合实践理性,却难以实现实质正义。
其一,基于侵权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即推定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逻辑不具有正当性。其所体现的“夫妻捆绑主义”已然无法适应当代个体主义的婚姻理念和实践,忽略了侵权之债的特殊性。其二,基于肇事机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为共财,所以共债”,推定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逻辑欠缺合理性。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不充分且不必要的逻辑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制表征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状态,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

2.“目的论”

表7 以“目的论”逻辑裁判之案件的分布


法院采纳“目的论”的前提是在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纠纷中“共同生活目的”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将合同纠纷中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盲目移植到侵权纠纷中的做法不具有可操作性。基于婚姻家庭事务的复杂性,对于侵权人驾车目的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的认定存在困难,难以形成统一的衡量标准,且具有较大的主观性,给认定结果不统一埋下隐患。


三、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缺失的困境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责任承担的制度而与责任成立无涉,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限定在责任承担范围内是剖析立法缺失困境及立法建构的前提。从责任成立的角度出发,仅能得出侵权人配偶非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结论,而无法解决侵权之债的承担问题,亦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解决债务承担问题的既定目标相去甚远。


其一,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原则缺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中缺乏统摄所有债的类型的法律原则。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断在变,成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矫正社会问题的工具,而立法原则却始终缺位,缺乏应有的遵循和依归。


其二,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缺失。首先,裁判逻辑各异且无法有效解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是相应规则缺失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其次,适用同一规则认定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导致了规则内部逻辑的龃龉。


其三,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缺失。《婚姻法》第41条采用“共同偿还”的表述方式过于模糊,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夫妻债务解释》中亦缺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方式的规定。


四、债务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确立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


作为一项立法原则,弱者保护原则并不需要在具体规则中明文体现,但要成为贯穿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始终的主线,认定规则及清偿规则的具体设计应以其为基本遵循。在侵权纠纷中,相对弱势的受害人利益值得倾斜保护。具体而言,确立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具有以下优势:首先,确立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承担原理。其次,确立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契合当代民法的价值追求。最后,确立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助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真正回归民法体系。


(二)补正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在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相区分的前提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射程应严格限定在责任承担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对处于法律上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倾斜保护,既遵循了弱者保护原则,又改变了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粗糙状态。


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独立规定,是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放置在债法体系背景下考量的必然选择,亦是对突破债的相对性之例外进行列举的应然之举。以民法典的体系性要求为前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不应仅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特殊问题,更应回归债的本质,以债的逻辑加以解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是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有必要与其他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一道逐一列举,以保证民法体系的一贯性和民法典体例的严谨性。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样,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也是平衡债务人配偶与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机制,二者相互配合构成完整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其一,确立这一清偿规则有利于维护侵权人配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其二,确立这一清偿规则有利于平衡侵权人配偶与受害人的利益。其三,确立这一清偿规则与共同共有之债的内在要求相契合。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应由侵权人以个人财产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五、结论


《民法典(草案)》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吸收了《夫妻债务解释》相关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在举证责任配置等方面更加合理,但仍未摆脱对既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路径依赖:一方面,未在债的相对性原则下统一考量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情形;另一方面,未采纳责任成立、责任承担与责任实行相区分的技术路线,导致司法实践中仍可能出现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的混淆以及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的混乱。


在区分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的维度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锁定于责任承担的范围内,遵循弱者保护原则,将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区分责任承担与责任实行的维度上,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厘清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以侵权人个人财产承担。在立法技术上,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应采兜底性条款形式,同时配套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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