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2020-09-18

原创 张坤 何建 人民司法  

股权代持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文/华东政法大学 张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何建(二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公司设立时,发起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可无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要求显名,但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号】

一审:(2019)沪0112民初8064号

二审:(2019)沪01民终13146号


【案情】


原告:高某。

被告:上海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

第三人:浙江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周某。


2013年4月28日,高某(含高博金属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科技公司签订合伙框架协议书,双方决定进行合作经营。双方决定建立有限公司开展相关工作,股东分别为科技公司和周某(为乙方的代表),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50万元,占75%股份,周某出资50万元,占25%股份。公司名字暂定为上海昕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最终以工商局审核批准的名字为准。该协议尾部有科技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高博金属厂盖章及高某签字。


之后,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成立金属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周某和科技公司。


2014年4月28日,金属公司、科技公司、高博金属厂、高某签署金属公司股东间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至此,完成金属公司资本、设备、知识产权的完整组成。科技公司以150万元的现金出资占金属公司75%的股份,高某以高博金属厂及高某现有的设备和超细丝加工技术出资占金属公司25%的股份,实际由其儿媳周某代持。双方按比例享有金属公司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协议尾部有金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潘某签字、科技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高博金属厂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


2018年6月4日,周某作为原告起诉金属公司、高某、高博金属厂、科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18296号】一案,诉请法院确认其不是金属公司的实际股东。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周某名下25%股权归高某所有。



【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合伙框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周某系高某及高博金属厂在新成立公司中的代表,代其持有25%股权;股东间协议中亦明确记载高某占金属公司25%股权实际由其儿媳周某代持。上述两节事实可以证明在金属公司设立筹备阶段及设立之后,科技公司均知晓高某与周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仍同意与高某共同设立金属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依据禁反言原则,科技公司不能反对高某成为金属公司之请求。第二,金属公司在股东间协议上盖章,表明金属公司亦知晓高某与周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高某的隐名股东身份是经金属公司所确认的,实际上高某是对内显名、对外隐名的状态。第三,高博金属厂在股东间协议中亦明确了系争25%股权为高某所有,系对合伙框架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股权持有情况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四,代持股人周某同意由其代持的25%股权归高某所有。


关于(2018)沪01民终12875号民事判决书与(2019)沪民申285号民事裁定书之认定,两份裁判文书均是认为周某参与了金属公司的设立过程,亦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其对自己的股东身份是明知的,并非存在伪造或冒名的情形,故而不能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但前案系消极确认之诉,本案系高某要求确认其是股东的积极确认之诉,且两案原告亦不相同,前案之裁判结果并不必然拘束本案原告。一审法院遂判决周某名下的金属公司25%股权归高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金属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高某主张要求确认周某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而非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之规定,高某应当举证证明该请求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首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周某为金属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一审法院以金属公司设立筹备阶段及设立之后以及科技公司均知晓高某与周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为由,认为科技公司不能反对高某成为金属公司之请求,二审法院难以认同该阐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才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其次,纵观本案,科技公司知晓高某与周某之间的代持关系,但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审、二审中,科技公司明确反对高某的主张,高某亦未提供证明半数以上股东明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因此,高某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正常地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仍在参与经营管理、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等。金属公司曾召开过董事会,参加人员中有周某和周某丈夫,会议记录上也有周某的签名,虽然高某辩称周某丈夫系代其参加,周某的签名系假冒,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某的该辩称,难以采信。最后,高某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名的主张已经金属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如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驳回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评析】


股权归属是股东资格确认后的必然结果,而股东资格的确定是股权归属的前提。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权的主张存在不同认识,导致一、二审裁判结果迥异。笔者主要探讨发起股东之间知晓代持情形的存在时,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处理。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表现形态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①]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直接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身份,这种股东身份的创设具有原创性;而继受取得是指因股权受让、继承、接受赠与等事由从公司原来股东手中获得股权而取得股东身份,因继受取得之股权或者股份早已存在,只是更迭股权之所有人,所以继受取得股东身份并不会引起公司资本的增加。[②]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后,原先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本身不受影响,对于股权被代持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的该种股东资格当属于继受取得范畴。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主要包括四种类型:


(1)实际出资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里通常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实际股东以他人名义出资,由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来源于该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义股东不享有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所有。当双方就隐名出资股权的归属或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就会出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双方可能因为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名字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字还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名字为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应记载事项。在确认股东身份时,以上述文书或登记簿为准。因此,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如果未变更登记,日后就可能发生股权确认纠纷。


(3)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践中,可能股东与他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或者股权转让后公司拒绝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如果出资或者股权转让中没有对股东名册进行相应记载,公司可以拒绝实际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此时也会产生纠纷。


(4)股权共有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共有股权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享有同一股权的情形,共有股权既可因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也可因约定而产生,如因共同认购、合伙、夫妻、继承等关系而产生的共有股权。如果因共有处分、合伙解散、夫妻离婚、继承发生时,一方共有人可能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③]


股东在诉讼开始时不仅需要确定法律关系,还必须在请求中指明自己希望得到什么样的解决,此涉及诉讼类型,包括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④]确认之诉通常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在确认之诉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为积极确认之诉,又称肯定的确认之诉;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为消极确认之诉,又称否定的确认之诉。当事人因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为确认之诉。[⑤]由于股东要求确认其资格的争议对象不同,在股东资格确之诉中,有的将公司将作为被告,也有将名义股东作为被告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一。鉴于此,《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其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此条之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统一。在本案中,当事人高某主张名义股东周某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因此,高某作为原告,公司作为被告,而其他股东包括名义股东在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属性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在处理两者之间的纠纷时,应依照契约自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从股权代持的表现形式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存在多种不同方式的代持安排。比如,在代持份额上,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全部由名义股东代持,也可能实际出资人本身也是股东,但部分股权由其他股东或名义股东代持。特别是在公司设立时,出于某种商业交易或利益安排的需要,实际出资人和其中的发起人签署代持协议,各个股东均明知代持关系的存在,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以股东身份出现在工商登记中,但事实上是以股东或其他高管或员工身份参与共同经营。由于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既包括财产权,也含有身份权,在代持情形下,股东的财产利益和身份利益出现分离,比如,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参与实际经营,公司股东权利亦由实际出资人行使,但对外宣示的股东身份仍由名义股东来体现。这种安排使得股权代持关系显得更隐蔽和复杂,已不同于简单的一对一代持关系。从代持主体看,有自然人之间的代持,也有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代持,还有法人与法人之间代持,不一而足,唯一需要考量的是不同主体代持股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约定构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对此,目前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代持是代理关系,即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持有股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代持是信托关系,信托人将自己的股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干预;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代持既不是代理,也不是信托,在合同法上难以找到对应的一个有名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第四种观点认为,股权代持是融合间接代理和借用的合同关系。[⑥]笔者在对上述四种观点进行逐一分析后,阐明自己的立场。首先,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既然实际出资人需要名义股东来代持股权,主观上不具有直接代理的目的,也不希望名义股东对外披露其系代他人持有股权的事实,因此,代理说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构成信托或委托合同关系的话,实际出资人作为委托方,享有任意解除权,此对于名义股东或公司,甚至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都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不利于法律关系的安定。特别是如果实际出资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其自身不愿意显名,而名义股东又要求退出公司的话,该部分股权由谁来接手,其他股东有无受让义务,委托说显然无法回答这些问题。从前述股权代持的不同安排架构来看,对于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享有分红收益等财产权利的代持情形,信托说显然也难以全面反映代持关系。最后,不可否认,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股权,但该种代持并不等于代理关系的存在,也不构成借用关系。有借用必然存有返还,在出资款本身就来源于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下,谈不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借用关系,笔者更赞同股权代持是无名合同的观点。此类合同既可以是实际出资人给付名义股东部分比例的分红,构成有偿的代持合同关系;也可以是无偿代持,比如实际出资人将近亲属登记为名义股东,但其自己仍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换言之,由于股权代持结构千变万化,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的约定不尽相同,法律关系也不能一概而论。不管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需要注意或防范的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特别是有的为了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实施股权代持行为,比如,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⑦]这几年已经出现多起此类案件,外国人委托中国人隐名代持境内上市公司股权亦被法院认定无效。[⑧]在本案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均系自然人,儿媳妇与公公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该种代持行为并不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定要件


名义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财产性收益的最终归属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公司无法干涉,司法也不应对此进行干涉,而要充分尊重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各股东基于相互间的了解和信任,合意设立公司,如果任由他人随意加入或退出,必将冲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实际出资人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财产性投资权益,而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则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采取了公司股东向其他股东之外的人员转让股权一样的进路,即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此规定是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考虑,但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公司或其他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的代持身份情形下,此规定未免过于严苛。正是考虑到股权代持的实际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中的该条内容实际上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予以细化和具体区分,采取了更加灵活和务实的方法。也就是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其他半数以上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对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未提出异议,则说明已经以其自身行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地位,此时赋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为了防止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反对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其长期知晓这一事实而未曾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⑨]从《纪要》表述的文义上看,股东权利的行使必需是以股东身份进行,故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包括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但应区别于作为高管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为。[⑩]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人公司中,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可能难以完全依照《纪要》规定适用法律,亦不能过分强调股东共益权的行使。


具体到本案,首先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要件来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虽然发起股东知晓代持协议的存在,也明知出资系来自高某,但代持法律关系与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形下,高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在金属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否则,高某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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