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曾某(男)和姚某(女)于2005年结婚,婚后一直未育。后经医院检查发现曾某患有无精症天生没有生育能力。但是曾某求子心切,和姚某商量接受人工受精,双方签字同意。2008年5月姚某接受异质人工受精并于次年3月顺产一男孩。2009年6月始,曾某感觉孩子越来越不像自己,心里别扭,于是经常找茬和姚某吵架致使双方的感情越走越远,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孩子由姚某抚养,但是,曾某以孩子不是自己提供的精子所生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姚某一气之下,将曾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曾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案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丈夫之间并无血缘联系的异质人工受精所生的孩子是否属于婚生子女?
【律师意见】确定此案曾某是否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首先要确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即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此,要区别人工授精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1、由夫的精液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在这种情况下,该子女与父母之间有天然的血缘关系,自应视为婚生子女,具有《婚姻法》上所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经夫的同意,以他人的精液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因为夫方的同意既是对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认可,双方之间发生类似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3、未经夫的同意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由于夫方对妻子经人工授精所生的,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的法律地位未予认可,该子女不能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从本案可以看出,曾某同意姚某接受异质人工受精生子,属于上面的第二种情况,可以推定姚某所生的男孩是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因此,曾某对姚某所生的男孩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抚养义务。在此律师建议,为确保婚姻双方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在采取人工授精前一定要保留双方同意的书面证据,以防万一。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曾某和姚某所生男孩由姚某抚养,曾某必须承担孩子至18周岁前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