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是否应对探望权的行使一并作出判决?

2015-12-07

虽然探望权作为一种基于自然血亲或者拟制血亲关系而享有的亲权,不是依据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而产生的,但是由于探望权的行使必须考虑到子女最佳利益和离婚双方的生活安宁和秩序,所以,非直接抚养方按照双方关于探望权行使方式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时间探望子女是很有必要的。

尽管对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协议或判决宜粗还是宜细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在离婚协议或判决中进行明确却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常常被人们所忽视,从而为日后无休止的探望权纠纷埋下隐患;同时,也因为探望权行使方式的不明确,使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缺乏可操作性,最后双方不得不再次对簿公堂。

《婚姻法》38条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表明离婚时在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时,除了对抚养权、抚养费进行协议或判决外,也应当对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以协议或者判决的方式进行明确。

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对此也存在模糊认识,不愿意将探望权在判决书中明确,而是让双方当事人自己私下协议解决。对此,为维护子女及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日后实际履行当中发生矛盾,离婚双方当事人在这一点上应当坚持,促使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探望的时间、方式进行明确。


阅读425
分享
写下您的评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