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发布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白皮书

2021-06-02

转载自: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小军家事


编者说:


2021年5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该院《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白皮书》,通报该院近三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情况和审判机制,并发布八件典型案例。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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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婚姻家庭纠纷中涉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情况和审判机制


一、婚姻家庭纠纷中涉未成年人案件数据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海一中院共受理并审结涉未成年人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案件751件,其中涉及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的离婚纠纷516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56件、抚养费纠纷128件、子女探望权纠纷40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11件。全部751件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争议的590件、涉及抚养费争议的618件。具体详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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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的案件中,2018年为230 件,占比30.63%;2019年为256件,占比34.09%;2020年为265件,占比35.28%。从数量上看,三年间审结案件数逐年略有上涨。具体详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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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审结案方式


从结案方式看,751件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501件,其中维持原判381件,占比50.73%;改判120件,占比15.98%;调撤250件,占比33.29%;无发回重审案件。具体详见图3:

(三)涉诉未成年人年龄情况


审结的751件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案件中,共涉及834名未成年人,其中独生子女家庭671个,二孩家庭77个,三孩家庭3个。具体详见图4:


(四)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归属情况


在审理涉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争议的590件案件中,父母双方或一方主张未成年人随己方共同生活的有582件,父母双方都不主张未成年人随自己生活的仅8件。最终确定未成年人随父亲一方生活的117件;随母亲一方生活的442件;另有31件涉及多子女家庭中未成年人由父母分别抚养。具体详见图5:


从裁判最终确定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归属的主要原因及理由来看,父母协商一致的237件;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102件;考虑未成年人年龄的56件;考虑稳定生活环境的83件;考虑一方抚养条件更为优越的31件;综合各种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64件;其他原因的17件。上述案件中,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得到100%的尊重3。具体详见图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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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抚养费金额情况


在审结的涉未成年人抚养费的618件案件中,共涉及未成年人658人。其中抚养费金额在0-1000元的108人;1001元-2000元的253人;2001-3000元的125人;3001-4000元的58人;4001-5000元的27人;5001-6000元的6人;6001-7000元的1人;7001-8000元的3人;9001元以上的18人。另有38件案件涉及59名未成年人因父母一方自愿或双方协商一致等原因,表示无需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具体详见图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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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裁判最终确定抚养费金额的主要原因和理由来看,父母双方在诉讼中协商一致的221件;按照之前协议约定的21件;仅按照父母收入计算的27件;综合考虑父母收入、未成年人需求、当地消费水平的312件;按照支付一方当事人自愿支付数额计算的24件;其他原因13件。具体详见图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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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抚养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在审结的195件抚养类纠纷案件中,因抚养费用产生纠纷的156件,其中涉及主张增加或支付抚养费的35件,涉及补付抚养费的103件,涉及支付额外教育、医疗费用的7件,涉及减少抚养费的11件。因探望问题产生纠纷的14件。因未成年人生活、学习问题产生纠纷的17件。其他原因8件。具体详见图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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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探望权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在审结的40件探望权纠纷案件中,涉及父母离婚后首次主张探望权的11件,占27.5%;直接抚养一方阻碍另一方探望而涉诉的8件,占20%;因探望时间产生争议的13件,占32.5%;因探望方式产生争议的8件,占20%。具体详见图10: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涉未成年人案件特点(一)涉诉未成年人低龄化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在因父母婚姻破裂而产生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都不具备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成年人涉及家事纠纷诉讼是因为父母离婚而被动的、非自愿的参与其中。审理中发现,未成年人年龄越大,其表达的意见也更容易得到父母双方的重视从而被父母尊重。但是在未成年人年龄较小而难于表达意见时,父母则较少考虑未成年人本人利益,而更易倾向于仅关注父母自身利益。因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年龄呈低龄化现象,即未成年人年龄越低,则案件数量越多,父母就未成年人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也越多,同时未成年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易受到侵害。

(二)未成年人随母亲生活占比更高


根据对审结案件中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的统计,未成年人随母亲生活的占比高达74.24%,随父亲生活的占比19.02%。《民法典》规定,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抚养为原则。一般而言,女性在抚养照料子女方面相比男性更有优势,且根据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与家庭生活习惯,母亲在家庭中也对子女承担了更多的抚养责任。数据表明,虽然在法律、司法政策层面并没有明确的指向,但在确定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在父母双方其他条件基本相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将未成年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判由母亲直接抚养。


(三)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均得到尊重


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除以未成年人名义单独提起的抚养费诉讼外,诉讼当事人均为父母双方,未成年人基本不具备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在案件审理时,为了不使未成年人的利益被忽视,上海一中院通过家事调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直接询问等方式,关注并倾听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从子女本位的角度衡量,在无其他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尽量满足未成年人作出的随父或母共同生活的意愿,既是正确理解与执行法律的司法实践,也是人民法院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根据前述数据分析,在104件听取了未成年人关于直接抚养权意愿的案件中,上海一中院对于涉案未成年人意愿均予尊重,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裁判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呈上升态势


在涉未成年人抚养纠纷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抚养费金额一直是当事人争议的核心,这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未来的成长资源,也会对父母双方自身的生活质量有一定影响。从前述数据分析来看,抚养费数额于1-1000元区间的数量在三年间呈明显下降趋势。而抚养费数额于1001-2000元、2001-3000元、3001-4000元、4001-5000元区间的数量,则总体呈现不断上升趋势。这说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年轻父母的消费理念也在不断变化更新,本市家庭平均收入、个人消费水平以及未成年人各方面需求等都逐渐提高。上海一中院也充分考虑到了上述相关因素,使得通过诉讼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在三年间有了较为明显的上升态势。


(五)拖欠抚养费现象仍较为突出


在审结的195件抚养类纠纷案件中,涉及要求补付抚养费的103件;涉及要求支付额外教育、医疗费的7件,两者相加占比高达56.41%。拖欠抚养费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也加深了离异父母双方的矛盾。而当父母一方不得不通过诉讼解决拖欠抚养费问题时,又会给未成年人与父母之间的感情留下伤痕。拖欠抚养费等费用案件占比较高的原因,一是不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将夫妻财产的分割与抚养费用联系起来,认为抚养费用已经包含在被对方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中。二是存在将探望权与支付抚养费挂勾的错误认识,以对方阻碍探望未成年人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三是因夫妻双方离婚前情感问题较为严重,一方以报复对方或者为难对方为目的,恶意拒付抚养费。


三、婚姻家庭纠纷中涉未成年人案件审理难点


父母离异无疑是对未成年人稳定生活与健康成长环境的破坏。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中涉未成年人的纠纷,应考虑将父母离异对未成年人的伤害降到最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份利益、情感利益、安全利益和财产利益。实践中,由于父母双方抚养条件有别、未成年人需求迥异等因素,如何在情、理、法之间仔细拿捏、精准权衡,作出最优化的裁决,存在诸多难点.


(一)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确定难


对于直接抚养权的归属,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个人条件、对未成年人的责任感、未成年人与父母的感情、未成年人自身情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量。在对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进行对比时,难以进行量化对照,加上抚养条件优劣的个人化感受、未成年人的个性化需求也有差异,因此很难直接判断优劣。特别是当父母双方的精神抚养条件和物质抚养条件存在互补或者对等时,则更难直接确定哪一方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其中精神抚养条件只能进行主观性判断,对法官的社会调查水平、社会经验丰富程度、分析判断能力等提出很高要求。尤其是需要在有限的条件下,对未成年人未来最大利益作出理性裁酌,可谓责任重大、难度颇高。


(二)未成年人抚养费金额确定难


子女抚养费一般可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然而,随着收入构成的多元化,知识产权的收益、理财投资收益、股权收益等非固定收入都可能成为主要收入,且存在隐性收入统计困难的问题,导致较难核查和认定收入的高低。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需求也无统一标准,不同的家庭条件、成长经历、培养方式等都将影响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同时,未成年人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也处在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法院需要综合多重因素进行考量。通常而言,子女抚养费由直接抚养人代管,因此在确定抚养费时还要考虑父母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


(三)未成年人意愿认定难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因此,《民法典》实施后,未成年人年满8周岁的,在处理抚养关系问题上应征求其意愿。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往往受生活环境的影响,或受父母双方的压力,可能不敢、不愿或者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由此导致对于未成年人意愿的较难把握。尤其《民法典》具体条文对未成年人意愿从“考虑”调整为“尊重”的前提下,如何正确引导未成年人表达其真实意思,或者当未成年人意愿与其他抚养条件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妥善处理,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四)父母探望权的实现难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间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是离婚家庭父母亲权的具体体现之一。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时,一般会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生活区域、生活习惯、学习情况、未成年人人数等多种因素。在裁判时,不仅应当维系不直接抚养一方与未成年人的亲情关系,还要保持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相对稳定,更要考量到判后执行的可行性问题。实践中,因一方抢夺未成年人、阻碍探望、未成年人居住地过远、疫情管控等情形导致无法执行判决的情况并不少见。如何在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前提下确保探望权的顺利实现,也是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审理的难点。


四、婚姻家庭纠纷中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举措


上海一中院不断更新家事审判理念,创新审判机制和方法,最大限度化解家事矛盾,平复婚姻家庭纠纷给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灵创伤,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转变审判理念,体现保护特色


上海一中院坚持“积极、优先、亲和、关怀”的审判理念,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纠纷利益平衡中首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一是注重转变审判理念。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从偏重财产利益的保护转变为更加重视当事人及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从遵循机械的辩论主义财产纠纷审判思路转变为对当事人处分权适当干预的家事审判思路,适当强化法官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的能动作用。


二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对于涉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坚持全面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原则。在某些家事案件中,即使未成年人并非案件当事人,一般也不公开开庭审理,裁判后公开上网的法律文书一律隐去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上海一中院还在本市中级法院首先施行了《离婚证明书》制度。法院出具的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法院案件字号以及证明婚姻关系解除等内容的《离婚证明书》,与正式裁判文书相比,隐去了离婚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基本信息,可以更大限度地保护诉讼当事人及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是重视审判过程的教育感化作用。上海一中院突出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特点,在庭前调解、开庭审理及判后回访等环节,都注重加强对未成年人父母的亲职教育,帮助和引导父母之间、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更好地沟通交流,促进家庭和睦亲情关爱,强化家庭道德观念。特别是长期坚持在家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加入阐述“法理、情理、伦理”及弘扬家庭美德等的教育内容,使裁判文书合“尺度”、显“力度”、有“温度”,以此来直接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增强专业化水平,提升案件质效


上海一中院认为,审理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不仅需要解决家庭纠纷本身,还需要运用专业能力与智慧,最大限度地减轻未成年人在父母亲情纠葛与财产纷争中所受到的伤害。


一是打造体现涉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特点的特殊场所。通过建立圆桌式审判法庭、专门家事调解室和心理咨询室,体现“柔性司法”的特色,既改变传统法庭给人庄严肃穆沉重的感觉,减轻当事人对抗心理和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又能更好地观察、把握当事人关系及未成年人细微心理变化,有效辅助案件审理与矛盾化解工作。


二是增强审判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上海一中院从强化涉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的人文意识入手,着力提高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法官的司法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少年法庭工作的需要。设立少年家事审判庭集中审理涉未成年人婚姻家庭案件。同时通过有针对性和系统性的培训,提升法律法规运用水平,拓展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全方位提高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能力。目前,上海一中院涉未成年人家事审判队伍中获得国家三级以上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有6人,办案法官绝大多数具有10年以上的相关审判经验。


三是促进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上海一中院通过召开适法统一会议,加强对辖区法院的条线业务指导,就案件审理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充分研讨,并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近年来,通过发布《抚养纠纷类案件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制发会议纪要等方式,不断明确和细化类案法律适用方法和标准,指导法官裁判,促进适法统一。


(三)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案结事了


婚姻家庭纠纷中,受到最大伤害的往往是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常常面临父母以“亲情”为名争抢抚养权,或为达到离婚、分割财产或其他目的,漠视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和人格、身份利益,以未成年人的抚养权、探望权等作为与对方讨价还价的筹码。这些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并产生各种心理问题。对此,上海一中院通过多种举措着力于家庭关系的修复和亲属矛盾的化解。


一是大力推行全流程调解。上海一中院在已有的诉前调解、繁简分流、委托调解、离婚诉讼“冷静期”等办案机制的框架下,实现涉未成年人家事纠纷调解诉讼全流程覆盖,在兼顾情、理、法的基础上,持续深耕调解工作。在全部751件涉未成年人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案件中,因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而以调解、撤诉等方式结案的共有250件,占比33.29%,调撤率远高于其他类型案件。从审判效果来看,以调撤方式结案不仅有利于化解父母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的矛盾,也有利于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协同配合抚养未成年人,协力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


二是加强诉讼过程中的释明工作。在家事案件审理中,法官根据案件中当事人就抚养、探望等问题较易产生错误认识和不当诉求的实际情况,通过充分适当的释法明理,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纠纷成因、理性合理提出诉求,珍惜和把握弥合亲情的机会,促进父母双方达成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共识,以最大限度降低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三是构建心理干预制度。2018年初,上海一中院订立《少年家事案件心理干预工作规程》,建立心理咨询室,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签订协议。通过整合法院内外资源,将心理干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专业的心理测评、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方式,有效缓解案件当事人及涉案未成年人的焦虑紧张情绪,协助法官判断当事人和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真实意愿,引导、说服和教育父母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和亲子关系。促进化解家事纠纷,减少家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心理影响,为全面有效地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打下良好基础。四是逐步实行家事调查制度。上海一中院针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个案中开展家事调查,深入了解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问题、生活状况、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情况,以利于有针对性地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和正确处理案件。日前,上海一中院已与专业社工组织签订合作协议建立工作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家事调查及其他相关工作,提升家事调查的专业程度和真实可靠性,降低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同时也让法官可以更加专注于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四)加强机构联动,拓展审判延伸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上海一中院积极与民政、司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单位、妇联、共青团、街道等沟通协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


一是与院外部门开展多层次合作。上海一中院选派资深法官兼职市妇联下属家庭教育研究机构,为面向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工作提供法律助力。指派专门法官常年参加各级妇联组织的法律咨询定期值班,参与窗口一线工作直接掌握社情民意。面向基层妇联组织开展法治培训、普法宣传工作,为建设保护未成年人及维护家庭稳定的社会力量作出贡献。


二是开展社会观护工作。通过与相关教育机构、社工组织构建常态的交流机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等方面开展合作,委托社工对困境儿童及家庭进行定期观护。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对于确实困难的家庭及需要救助的困境未成年人,利用司法和社会救助力量进行帮扶,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社会保护功能的有效发挥。


三是实行案后回访制度。通过制定《少年家事案件案后回访工作规程》,将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回访制度延伸到家事案件中,尤其是对判决不准离婚及撤诉的离婚案件、抚养权纠纷案件及探望权纠纷案件,倡导法官联合其他部门,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后回访,了解和评估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状况和生效裁判的履行情况等,引导当事人消除隔阂,修复夫妻情感和家庭亲子关系。


四是积极宣传典型案例。上海一中院还向权威公共媒体及新媒体积极推荐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扩大宣传范围。近年来央视《今日说法》、上视《庭审纪实》《案件聚集》等名牌法治栏目宣传报道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超过20件次。同时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等相关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发布案例小故事、法治动漫、情景小品剧等。在六一儿童节、宪法宣传周、国际禁毒日等特殊时点,在各类新闻媒体推送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向全社会积极宣传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倡导保护和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八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确定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查明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


基本案情


韦某、卫某均系法国人,2002年在法国结婚后常住于本市。双方于2004年2月生育长子卫甲,于2007年12月生育次子卫乙。后双方于2014年11月在本市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卫甲、卫乙由双方共同抚养,各负担一半抚养费。后双方因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卫某遂起诉要求卫甲、卫乙均随自己共同生活。一审诉讼中,卫甲、卫乙均表示愿意随韦某生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卫甲、卫乙表示在随父亲卫某共同生活中,父亲对他们照顾不周,无法给他们家的感觉,相反在与母亲韦某一方共同生活中,感受到家的温暖。同时,韦某表示不需要卫某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卫甲、卫乙均随韦某共同生活。卫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卫甲、卫乙受到韦某影响较多,所做有关要求与韦某共同生活的表示并非真实意愿。


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中,为探究卫甲、卫乙的真实意愿,要求父母及亲属将两子女带至法院家事调解室,在法官耐心、细致的个别询问之后,两人均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韦某共同生活。法官考虑到两子女虽系外籍人士但会中文读写,遂让两人以中法双语的形式就自身意愿写下书面意见。


上海一中院认为,卫甲、卫乙均向一审法院表达了要求跟韦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可见,韦某所提单独抚养卫甲、卫乙的主张得到被抚养人的认可和支持。在二审中卫甲、卫乙再次以两种语言表达了同样的意愿,他们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稳定、连贯,可以认定为系本人的真实意愿。卫甲、卫乙对于自己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具备应有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做出自主判断,对此应予足够的尊重。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意愿,应当予以尊重。在实践中,父母双方为了各种目的争夺子女抚养权,会以向未成年子女施压或其他方式影响干扰其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也会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态度和意愿会发生变动和摇摆。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需要询问适龄未成年人本人意愿时,应当通过创造安全环境、营造良好氛围等方式消除其紧张、对立情绪,避免其因为顾虑、担忧、恐惧而表意不真实。对有书写能力的未成年人,可要求其通过自行书写等方式将意见固定化。亦可由专业心理咨询师配合进行心理干预,全面评估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并形成报告,尽量排除外部干扰,确保适龄未成年人所做选择是其真实意思 表示。在确定适龄未成年人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后,一般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充分的尊重。  


案例二:因前提基础违法而形成的抚养事实应予否定性评价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吴某与赵某生育一子,名为吴甲。次年9月,双方分居后吴甲随赵某共同生活。吴某于2012年7月未经赵某同意至赵某母亲处抱走吴甲。后双方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吴甲随赵某共同生活,但吴某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未将吴甲交由赵某抚养。吴甲自读幼儿园时就回到吴某老家居住至今,现就读于半寄宿制小学,由祖父母照顾。现吴某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吴甲由自己抚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吴甲与祖父母已共同生活多年,与他们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也熟悉了当地的生活环境。同时考虑到吴甲自幼就被吴某强行从母亲身边带走,多年来未和母亲相见,况且吴某带走吴甲后,又不带在身边照顾,而是由其父母照顾,对吴甲的成长不利,遂判决吴甲由吴某、赵某轮流抚养。吴某、赵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查明,吴某从赵某母亲处擅自抱走吴甲后,交由自己在老家的父母照顾,而吴某长期在外工作,并未与吴甲共同生活。后吴某采用以假名为吴甲办理入学手续、多次转学等方式,隐藏吴甲生活学习情况,阻止赵某找寻吴甲。二审诉讼中,吴某也始终拒绝法官提出的了解吴甲当前情况及征求已年满8周岁的吴甲本人抚养意愿的要求。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吴甲尚未满2周岁时,吴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从赵某母亲处抱走吴甲,导致吴甲自此失去母爱,其行为对赵某和吴甲均造成严重情感伤害。此前的生效判决已明确吴甲随赵某共同生活,但吴某采取不当手段逃避和抗拒履行生效判决。现吴某以其既违背道德又构成违法的行为所造成的抚养事实作为理由,假借吴甲本人意愿,企图使法院支持其变更抚养关系,由于其前提基础违法,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撤销一审关于由吴某、赵某轮流抚养吴甲的判决,驳回吴某要求变更吴甲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涉未成年人家事纠纷中,维持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稳定性确实是确定直接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因素。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为争夺未成年人抚养权及实现其他目的,采取恶意抢夺、隐匿等非法手段造成“孩子随己方生活的既成事实”情形时有发生。此种行为不仅直接给未成年人和父母另一方造成长期的伤害,还会导致婚姻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更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稳定的生活环境造成极大危害。因此,对于拒不履行抚养权判决,通过非法手段抢夺、隐藏未成年人,又在后续诉讼中以共同生活的既成事实作为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性质,对其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和相应制裁,并对其主张或者抗辩不予支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家庭和谐稳定、强化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职能,向全社会传递尚法崇德、明理增信的法治理念和正确价值导向。


案例三:父母一方的家暴等极端行为应作为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的重要负面考量因素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曾某与王某生育一子曾甲。后双方因王某工作问题时常发生矛盾。2019年11月,王某报警称其因家庭纠纷被丈夫曾某殴打致伤,曾某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年12月,曾某、王某再次发生争执后,曾某在私家车内烧炭企图自杀,经王某报警后得以救回。之后,王某再次因在家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报警求助。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曾甲随自己共同生活。


一审审理中,曾某父亲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若曾甲抚养权归曾某,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屋曾甲可以一直居住使用,并且其同意将该房屋部分房产份额赠与曾甲。曾某也承诺如果曾甲抚养权归曾某,不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曾某、王某双方现有条件,考虑到曾甲目前年龄尚幼,以有利于维持子女的生活状态和习惯为原则,曾甲由曾某抚养为妥,遂判决曾甲随曾某共同生活。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王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其父母亦有协助王某照顾曾甲的意愿和能力,并能为曾甲提供稳定的住处。反观曾某,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其亦于夫妻发生矛盾时有过自杀的行为。曾某以上行为体现出其存在思想偏激、行为极端的情形,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另一方面,如曾甲随王某共同生活也不会影响到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曾甲随王某共同生活。


典型意义


与未成年子女有关的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父母之间、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无论是否是直接受害者,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行为均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在确定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时,应将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作为负面因素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对于直接抚养权的确定,应本着对家庭暴力零容忍和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让未成年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远离家庭暴力和其他严重危害家庭成员的恶行。   


案例四: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可将二孩判归一方直接抚养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陈某与周某生育长子陈甲,2017年2月生育次子周甲。2017年3月,陈某与周某因感情纠纷开始分居,由母亲周某携陈甲、周甲共同生活至今。分居期间,父亲陈某曾探望过两个子女。2017年5月,周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陈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未成年子女陈甲、周甲随自己共同生活。


另查明,陈某任职某公司总经理,年收入约为15万;周某为教师,年收入约13万。目前陈甲、周甲与周某及周某父亲共同生活。诉讼中,陈某、周某均表示,若一人抚养一个子女的话,双方均无须对方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周某均有强烈抚养子女的意愿,且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均能为陈甲、周甲提供抚养的经济条件、居住条件及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考虑陈甲、周甲的年龄、户籍、生活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离婚后陈甲随陈某共同生活、周甲随周某共同生活,双方各自负担随己方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自周某与陈某分居后,长子陈甲的日常生活由周某与周某父亲照顾。期间陈甲的学习、生活状态良好。次子周甲出生后亦一直随周某共同生活。可见周某为陈甲、周甲提供了身心得以健康成长的环境和关爱,如果打破稳定和连续的生活学习环境,将会给两未成年人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相关证据也反映陈甲因害怕与妈妈、弟弟分开,而产生了焦虑的情绪。故综合本案情况,上海一中院认为,母亲周某作为幼教老师,工作收入稳定,在周某有直接抚养陈甲、周甲的意愿、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陈甲也由周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陈甲、周甲均随周某共同生活。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放开二孩政策的逐步落实,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出现越来越多的二孩抚养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并未就二孩子女抚养权归属作出特别规定,而二孩抚养权不仅是一个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个案适用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如何回应社会发展变化和人民群众期待、对接国家人口和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司法政策问题。家庭中的两个未成年子女之间具有亲密的血缘关系,作为兄弟姐妹一起共同生活,互相陪伴成长,对于他们的健康人格的养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机械适用独生子女政策实施之前被广泛运用的多个子女分开抚养的裁判方式,而是要站在儿童最大利益的立场上,把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而非父母各自利益的客体来对待,全面审视未成年人当前生活、学习和今后成长的需要,从未成年人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安全利益等方面加以综合考量。在个案中处理多子女家庭的抚养问题时,应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而非从父母的角度去作出判断,在父母一方有意愿也有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子女,而两个子女一同生活更有利于互相之间培养感情的情况下,倾向于考虑由一方抚养两个子女,是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一种主动思考和积极探索。         


案例五:丰富调查手段合理裁判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4日,何某与王某生育一女何甲。之后何某与王某多次就何甲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2018年4月1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约定何甲随王某共同生活,由王某独自承担抚养费,至何甲18周岁止。之后,何甲一直随王某共同生活。现何某认为王某及其家人在抚养何甲期间做出不利于何甲成长的事由,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何甲随自己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王某对何甲抚养所作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何甲与何某鲜有接触,且随王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轻易改变其已经适应的生活、学习环境,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审理中,王某一方拒不配合法院要求上门了解何甲生活情况,因此法官通过电话联系、走访何甲先后就读的学校、住所地居委会、物业等地,查明王某及其再婚丈夫均无正常工作,全家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且王某不顾学校提醒,任由年仅7岁的何甲一人上下学,在家睡厨房地板,还要求其做许多家务。老师也反映何甲上学经常迟到甚至旷课,也长期联系不到家长。王某再婚后已另育一子并又再次怀孕,何某则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且无其他子女。法院继而委托心理咨询师对涉案人员进行心理评估,结果更显示王某可能存在某种人格缺陷、社交困难等心理问题。据此,从何甲的生活状况、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监护人的义务等因素考量,上海一中院改判何甲随何某共同生活。判决后,上海一中院法官与心理咨询师一同对何甲随何某共同生活之后的情况进行回访,显示“何甲的状态稳定,通过表情和语言,可以看出她是喜欢现在的环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随父母哪一方生活,需要综合各种因素考量,并非简单的依据某个单一的情况确定。在判断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时,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长期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审判实践中,部分父母出于争取抚养权及其他目的,刻意隐瞒自身家庭及子女的实际生活情况,消极对待甚至阻碍法官对相关事实的调查活动。对此,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少年司法的传统优势,强调在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法官的能动作用,通过庭审询问、家事调查、走访咨询、心理干预和评测等多种手段,查明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能力和条件,了解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情感联系紧密程度,考察未成年人当前生活、学习状态,为依法正确裁判奠定事实基础,为法官形成心证获取足够依据。充分体现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各项举措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取得的成果。


案例六:抚养费数额应考虑支付抚养费一方整体负担能力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4日,张某与奚某生育一女,名为张甲。张某毕业于知名高校金融学专业,后在某金融公司任职,年薪50万元。但自2016年8月份至一审审理时处于失业状态。经查,张某在上海与其父母共同共有四套住房,其中两套为自用,剩余两套用于出租。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张甲随自己共同生活,奚某支付每月1500元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由于张甲年龄尚小,根据其现在随奚某共同生活、双方现在实际收入情况等事实,考虑生活的便利、对生活环境的适应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张甲随奚某共同生活,并根据张某目前无工作及收入情况,酌定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奚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一名负有抚养未成年人法定职责的父亲,正值壮年,同时又毕业于国内名牌高校,亦有相当长时间的工作经历,在其失业前有良好的工作和丰厚的薪水,现在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也能够通过自身努力,找寻一份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所得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另外,张某名下有四套房屋,且其中两套用于出租,故认为张某有一定经济能力支付女儿张甲的抚养费。张甲作为已经就读幼儿园的儿童,其实际生活所需日益增长。一审法院基于张某失业确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属于较低水平,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正常需要不相适应。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张某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而父母的负担能力,是指父母自己收入范围内支付抚养费的承受能力。对于父母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于“月总收入”应当作相对宽泛的解释,不仅包括工资性收入如工资、加班费、奖金等,还应涵盖投资性收入如房屋租金、股票分红、理财产品收益等。在没有固定工作但拥有其他资产收益时,仍应支付与其资产收益相适应的抚养费。另外,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应与父母的负担能力相匹配,父母收入较高时,未成年人物质生活水平、教育学习条件等应该相应有所提高,人民法院裁判抚养费数额可以高于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以充分贯彻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和理念。   


案例七:特殊情形下主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可获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张某与曾某生育一子曾甲。2014年,曾某因故离家,双方分居,分居期间曾甲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曾某离婚,并要求曾某支付曾甲抚养费及医疗费。该案诉讼中,曾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同意承担曾甲抚养费及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曾某补付分居期间相应抚养费用及医疗费。该判决生效后,曾某一直以无工作为由拖欠支付上述费用。现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曾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曾甲因先天性肺囊性病变(右)而行右下肺叶切除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曾甲年仅4周岁,且在双方分居期间随张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考虑,其生活环境不宜有过大的变动,另结合张某、曾某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认为曾甲以继续随张某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曾甲的日常所需、居住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曾某给付能力等因素,并考虑到曾甲的通常医疗就诊情况,酌定曾某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曾甲年满18周岁时止。张某、曾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的稳定和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因素,曾甲以随张某共同生活为宜。每月抚养费2,200元标准亦无不当。关于支付方式,因曾某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始终借故拖欠抚养费和医疗费,而曾甲又身患重大疾病,如曾某不按时支付抚养费则难以维系其日常的治疗和生活需要,极有可能影响曾甲今后健康成长。张某对曾某不信任并担忧曾甲缺乏未来生活保障,要求曾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具有相应依据。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曾某一次性支付曾甲至18周岁的全额抚养费356,400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需支付的抚养费一般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均计算至子女成年时止。对于人民法院需要裁判一次性给付方式的适用情形,应当以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的实际为首要考量因素。当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将得不到有效保障,或者给付抚养费一方存在逃避履行义务、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形,导致未成年人极有可能无法按期获得抚养费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结合未成年人当前和长远的需求实际,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判。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判决父母一方提前支付子女至成年时的全部抚养费,是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健康权及以此为基础的其他合法权利的一种底线保护,凸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职责作用。   


案例八:探望权的实现应充分考量并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王某与曾某生育长子王甲,2014年6月生育次子王乙。2017年1月,王某、曾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王甲随父亲王某共同生活,王乙随母亲曾某共同生活,双方每周日上午8时将现在己处的子女交给对方探望,晚上8时前各自领回。此后王乙随母亲曾某居住于本市,王甲随祖父母于天津生活并就读当地小学。王某起诉要求调整父母双方对两子女的探望方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王甲、王乙的居住、就读等实际情况,判决王某、曾某分别于平时每月第二周周六8时至20时将随己方生活的子女交由对方进行探望;寒暑假期间双方于放假后第七天同时将随己方生活的子女交由对方进行探望,探望时间暑假为十天,寒假为四天。王某、曾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王甲、王乙平时各随父母生活,鲜有与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及兄弟相处的机会。由父母双方同一时间将未成年子女在不同城市交由对方探望的方式,不仅造成父母双方无法亲自处理两个子女的交接事宜,更是为两个子女相见相伴设臵了障碍,不利于子女之间相互的感情培养。考虑到双方交接的便利性,为了培养孩子与非直接抚养方的父母一方之间的情感,同时创造机会让两个孩子能有更多时间空间共同相处,以加强手足之情,上海一中院改判每月第二周由曾某至天津探望王甲,每月第四周由王某来上海探望王乙;寒假期间由曾某将王甲接至上海探望一周,暑假期间由王某将王乙接至天津探望两周,并逐年轮换。


典型意义


探望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旨在满足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关心、抚养、教育的需要,增进未成年人与至亲之间情感沟通。在确定探望方式时,不仅要考虑保障探望权的顺利实现,还要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并兼顾安全性和便利性。对于因各自随离异父母分居于两地的未成年人,因其成长道路上缺失互相陪伴和共同成长的记忆,极易导致感情日益疏远。在此类案件中应当主动转变审判理念,在尊重涉案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既注重父母对子女探望的情感需要,也充分考量子女之间手足之情的满足和实现。通过全面审视未成年人当前生活、学习和今后成长的需要,确定两名子女有较多共处时间的探望方式,以满足未成年人的情感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情感利益,较好地展现了人民法院涉未成年人审判的人文关怀和温暖底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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