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十个要件看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

2021-06-12

转载自:LAW潘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代书遗嘱,又称“代笔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在遗嘱人自己没有书写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或者不愿意自己书写遗嘱时,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最后由遗嘱人对遗嘱进行确认、签字。《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法院在涉及代书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始终是审查的重中之重。而本文将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理清影响代书遗嘱效力的十个要件关键因素,供各位参考交流。


一、形式要件


1、订立过程应当符合高度的时空一致性


为确保代书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应当符合高度的时空一致性,也即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1)时间上的同步性;(2)空间上的同一性。


所谓时间上的同步性指遗嘱人意思表达全过程、代书人的代为书写行为全过程和见证人的见证行为全过程应当同时发生。而空间上的同一性则是指,遗嘱人、代书人和见证人等三类人群应当同时在同一场合完成代书遗嘱订立行为。


遗嘱人、代书人不可在遗嘱订立后再另行寻找见证人签名表示见证,如存在此种情况,代书遗嘱即为无效。

2、代书人应当亲自书写形成遗嘱


在司法实践中,存有部分观点认为“代书遗嘱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有所降低,遗嘱人在受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或者他人伪造遗嘱的情形较容易产生,故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代书人在代书遗嘱时,只能用亲笔书写的方式,不能运用打印等其他方式。代书人在书写遗嘱时要严格忠实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将遗嘱人表达的遗嘱内容准确无误地记录在代书遗嘱中。”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实践中所出现的很多打印遗嘱因并非当时的法定遗嘱形式,故有些打印遗嘱可能因既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有些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代书遗嘱必须一次性形成,也未规定必须全部为手写或打印。”对于部分内容系打印,部分系手写的代书遗嘱认定有效。


故,为确保遗嘱真实有效,避免因遗嘱的代书形式而导致法院将其认定无效,代书人应当以亲自书写的方式形成遗嘱。

3、见证人应当适格


确保遗嘱见证人在证明遗嘱真实情况时客观公正,《民法典》除了对见证人的数量作出了最低限制,还对见证人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


首先,见证人应当具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见证”能力,这里的“见证”能力多指文盲、因身体缺陷不能理解所发生之事(盲人、聋人、哑人等)、不能通晓遗嘱所使用语言(少数民族语言、外语、盲文等)的人等。


其次,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该二类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不具备见证资格。这里的“利害关系人”除通常理解的利害关系外,《民法典司法解释》还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列为了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4、代书遗嘱应当明确载明具体的形成时间


因遗嘱形成时间与立遗嘱时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见证人的见证资格等均存在关联性,故《民法典》明确规定代书遗嘱上应当明确载明具体的形成时间即年、月、日,这亦属于代书遗嘱的重要审查要点。


在遗嘱最后注明年、月、日时,应当注意三点:(1)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应当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注明年、月、日并签名;(2)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需要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否则遗嘱无效;(3)注明的年、月、日三个要素应当齐全,三者缺一不可。

5、代书遗嘱应当具备多方主体的签字


代书遗嘱中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各司其职,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附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故在代书遗嘱内容形成后,遗嘱人应当对遗嘱进行审核并签字,对其真实意思已被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行确认;代书人作为身兼代书和见证的两大重任之人,理应签字确认进行二次审核,以确保其将自己所听内容如实所记;见证人应尽监督核实义务,认真倾听遗嘱人所述、认真监督代书人所写、认真核对遗嘱内容是否与遗嘱人表达相一致,并加以签字确认。上述三者的签字,缺一不可,否则遗嘱无效。

我国司法实践目前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遵循严格法定主义,其内核法理在于:


(一)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可得以执行。为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有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形式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


(二)《民法典》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是并非苛刻,并不需要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


201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该答复文件精神目前在各地裁判文书也广为体现。


综上,形式上的瑕疵将是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核心因素。存有形式瑕疵的代书遗嘱,即便存有其他证据可旁证其至高度盖然性,但依然会大概率不能被认定为有效。


二、实质要件


在满足形式要件的基础上,任何一份代书遗嘱还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应实质性规定。故一份有效的代书遗嘱,还应当严格满足以下五点实质要件:

1、遗嘱人应当具有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依其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所以,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备遗嘱能力。


而遗嘱人是否具备遗嘱能力,应当在以遗嘱设立时为准。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不具备遗嘱能力的,其后虽恢复了遗嘱能力,遗嘱也已然无效。

2、遗嘱应当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第二、三、四款也列明了并非遗嘱人真实意思以致遗嘱无效的情形: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而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

3、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应当是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上述条文明确了遗嘱处分遗产所具备的两个属性——“私有性”和“合法性”:其一,遗嘱仅能就遗嘱人个人的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其二: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当是遗嘱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如遗嘱所涉财产并非合法,则遗嘱相对应的部分内容应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还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其因在于被继承的遗产应当是能够转由他人承受的财产,有些个人财产性权益虽然合法,但由于法律上的特殊性质,不宜或者不能由他人承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必要将其排除在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外。这类财产在法律实务中主要分为两类:第一,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这主要是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人身权利(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等)以及与其人身有关的债权债务(如被继承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遗产,例如国有资源使用权(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等)。

4、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此项规定俗称“必留份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其意义在于在充分尊重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的基础上,侧重于保障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使遗产发挥对弱势群体的扶养功能,以此起到一定的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如若遗嘱未保留必要的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则该遗嘱将被认定无效。在法院后续处理遗产时,会为该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剩余其他部分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5、遗嘱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民法典》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遗嘱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内容违反社会公德,则也当然无效。


自继承法时代伊始,有关代书遗嘱的司法实务问题便层出不穷,《民法典》的立法实施则进一步完善规制了代书遗嘱的相关问题,通过完善其形式要件保障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审判机关来说,根据案件情况对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严格审查代书遗嘱的效力已是必不可少;而对于民众来说,无论形成代书遗嘱,还是其他形式的遗嘱效力,均应当严格按照按照法律规定的几个要件从事相应的行为。如不重视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仅凭各种证据综合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无论成立多少份遗嘱、通过多少方式形成遗嘱,归其效力本身来讲亦是徒劳无功。


作者:潘丰,明月律师团队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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