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白皮书(下)

2021-06-14

转载自:家事观察 家事观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确定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查明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


【基本案情】


韦某、卫某均系法国人,2002 年在法国结婚后常住于本市。双方于2004 年2 月生育长子卫甲,于2007 年12 月生育次子卫乙。后双方于2014 年11 月在本市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卫甲、卫乙由双方共同抚养,各负担一半抚养费。后双方因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卫某遂起诉要求卫甲、卫乙均随自己共同生活。一审诉讼中,卫甲、卫乙均表示愿意随韦某生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卫甲、卫乙表示在随父亲卫某共同生活中,父亲对他们照顾不周,无法给他们家的感觉,相反在与母亲韦某一方共同生活中,感受到家的温暖。同时,韦某表示不需要卫某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卫甲、卫乙均随韦某共同生活。卫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卫甲、卫乙受到韦某影响较多,所做有关要求与韦某共同生活的表示并非真实意愿。


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中,为探究卫甲、卫乙的真实意愿,要求父母及亲属将两子女带至法院家事调解室,在法官耐心、细致的个别询问之后,两人均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韦某共同生活。法官考虑到两子女虽系外籍人士但会中文读写,遂让两人以中法双语的形式就自身意愿写下书面意见。


上海一中院认为,卫甲、卫乙均向一审法院表达了要求跟韦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可见,韦某所提单独抚养卫甲、卫乙的主张得到被抚养人的认可和支持。在二审中卫甲、卫乙再次以两种语言表达了同样的意愿,他们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稳定、连贯,可以认定为系本人的真实意愿。卫甲、卫乙对于自己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具备应有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能够做出自主判断,对此应予足够的尊重。据此,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年满8 周岁的未成年人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意愿,应当予以尊重。在实践中,父母双方为了各种目的争夺子女抚养权,会以向未成年子女施压或其他方式影响干扰其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也会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态度和意愿会发生变动和摇摆。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需要询问适龄未成年人本人意愿时,应当通过创造安全环境、营造良好氛围等方式消除其紧张、对立情绪,避免其因为顾虑、担忧、恐惧而表意不真实。对有书写能力的未成年人,可要求其通过自行书写等方式将意见固定化。亦可由专业心理咨询师配合进行心理干预,全面评估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并形成报告,尽量排除外部干扰,确保适龄未成年人所做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确定适龄未成年人随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后,一般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充分的尊重


二、因前提基础违法而形成的抚养事实应予否定性评价


【案情简介】


2010 年9 月,吴某与赵某生育一子,名为吴甲。次年9 月,双方分居后吴甲随赵某共同生活。吴某于2012 年7 月未经赵某同意至赵某母亲处抱走吴甲。后双方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吴甲随赵某共同生活,但吴某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未将吴甲交由赵某抚养。吴甲自读幼儿园时就回到吴某老家居住至今,现就读于半寄宿制小学,由祖父母照顾。现吴某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吴甲由自己抚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吴甲与祖父母已共同生活多年,与他们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也熟悉了当地的生活环境。同时考虑到吴甲自幼就被吴某强行从母亲身边带走,多年来未和母亲相见,况且吴某带走吴甲后,又不带在身边照顾,而是由其父母照顾,对吴甲的成长不利,遂判决吴甲由吴某、赵某轮流抚养。吴某、赵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查明,吴某从赵某母亲处擅自抱走吴甲后,交由自己在老家的父母照顾,而吴某长期在外工作,并未与吴甲共同生活。后吴某采用以假名为吴甲办理入学手续、多次转学等方式,隐藏吴甲生活学习情况,阻止赵某找寻吴甲。二审诉讼中,吴某也始终拒绝法官提出的了解吴甲当前情况及征求已年满8 周岁的吴甲本人抚养意愿的要求。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吴甲尚未满2 周岁时,吴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从赵某母亲处抱走吴甲,导致吴甲自此失去母爱,其行为对赵某和吴甲均造成严重情感伤害。此前的生效判决已明确吴甲随赵某共同生活,但吴某采取不当手段逃避和抗拒履行生效判决。现吴某以其既违背道德又构成违法的行为所造成的抚养事实作为理由,假借吴甲本人意愿,企图使法院支持其变更抚养关系,由于其前提基础违法,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撤销一审关于由吴某、赵某轮流抚养吴甲的判决,驳回吴某要求变更吴甲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涉未成年人家事纠纷中,维持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稳定性确实是确定直接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因素。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为争夺未成年人抚养权及实现其他目的,采取恶意抢夺、隐匿等非法手段造成“孩子随己方生活的既成事实”情形时有发生。此种行为不仅直接给未成年人和父母另一方造成长期的伤害,还会导致婚姻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更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稳定的生活环境造成极大危害。因此,对于拒不履行抚养权判决,通过非法手段抢夺、隐藏未成年人,又在后续诉讼中以共同生活的既成事实作为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性质,对其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和相应制裁,并对其主张或者抗辩不予支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家庭和谐稳定、强化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职能,向全社会传递尚法崇德、明理增信的法治理念和正确价值导向。


三、父母一方的家暴等极端行为应作为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的重要负面考量因素


【案情简介】


2013 年11 月,曾某与王某生育一子曾甲。后双方因王某工作问题时常发生矛盾。2019 年11 月,王某报警称其因家庭纠纷被丈夫曾某殴打致伤,曾某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同年12 月,曾某、王某再次发生争执后,曾某在私家车内烧炭企图自杀,经王某报警后得以救回。之后,王某再次因在家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报警求助。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曾甲随自己共同生活。


一审审理中,曾某父亲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若曾甲抚养权归曾某,其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屋曾甲可以一直居住使用,并且其同意将该房屋部分房产份额赠与曾甲。曾某也承诺如果曾甲抚养权归曾某,不要求王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曾某、王某双方现有条件,考虑到曾甲目前年龄尚幼,以有利于维持子女的生活状态和习惯为原则,曾甲由曾某抚养为妥,遂判决曾甲随曾某共同生活。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王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且其父母亦有协助王某照顾曾甲的意愿和能力,并能为曾甲提供稳定的住处。反观曾某,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多次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其亦于夫妻发生矛盾时有过自杀的行为。曾某以上行为体现出其存在思想偏激、行为极端的情形,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另一方面,如曾甲随王某共同生活也不会影响到子女稳定的生活环境。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曾甲随王某共同生活。


【典型意义】


与未成年子女有关的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父母之间、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无论是否是直接受害者,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行为均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在确定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时,应将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作为负面因素予以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对于直接抚养权的确定,应本着对家庭暴力零容忍和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让未成年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远离家庭暴力和其他严重危害家庭成员的恶行。


四、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可将二孩判归一方直接抚养


【案件简介】


2012 年8 月,陈某与周某生育长子陈甲,2017 年2 月生育次子周甲。2017 年3 月,陈某与周某因感情纠纷开始分居,由母亲周某携陈甲、周甲共同生活至今。分居期间,父亲陈某曾探望过两个子女。2017 年5 月,周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陈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未成年子女陈甲、周甲随自己共同生活。


另查明,陈某任职某公司总经理,年收入约为15 万;周某为教师,年收入约13 万。目前陈甲、周甲与周某及周某父亲共同生活。诉讼中,陈某、周某均表示,若一人抚养一个子女的话,双方均无须对方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周某均有强烈抚养子女的意愿,且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均能为陈甲、周甲提供抚养的经济条件、居住条件及较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考虑陈甲、周甲的年龄、户籍、生活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离婚后陈甲随陈某共同生活、周甲随周某共同生活,双方各自负担随己方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周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自周某与陈某分居后,长子陈甲的日常生活由周某与周某父亲照顾。期间陈甲的学习、生活状态良好。次子周甲出生后亦一直随周某共同生活。可见周某为陈甲、周甲提供了身心得以健康成长的环境和关爱,如果打破稳定和连续的生活学习环境,将会给两未成年人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相关证据也反映陈甲因害怕与妈妈、弟弟分开,而产生了焦虑的情绪。故综合本案情况,上海一中院认为,母亲周某作为幼教老师,工作收入稳定,在周某有直接抚养陈甲、周甲的意愿、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陈甲也由周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陈甲、周甲均随周某共同生活。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放开二孩政策的逐步落实,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出现越来越多的二孩抚养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并未就二孩子女抚养权归属作出特别规定,而二孩抚养权不仅是一个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个案适用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如何回应社会发展变化和人民群众期待、对接国家人口和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司法政策问题。家庭中的两个未成年子女之间具有亲密的血缘关系,作为兄弟姐妹一起共同生活,互相陪伴成长,对于他们的健康人格的养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机械适用独生子女政策实施之前被广泛运用的多个子女分开抚养的裁判方式,而是要站在儿童最大利益的立场上,把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而非父母各自利益的客体来对待,全面审视未成年人当前生活、学习和今后成长的需要,从未成年人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安全利益等方面加以综合考量。在个案中处理多子女家庭的抚养问题时,应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而非从父母的角度去作出判断,在父母一方有意愿也有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子女,而两个子女一同生活更有利于互相之间培养感情的情况下,倾向于考虑由一方抚养两个子女,是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一种主动思考和积极探索。


五、丰富调查手段合理裁判未成年人直接抚养权


【基本案情】


2012 年3 月14 日,何某与王某生育一女何甲。之后何某与王某多次就何甲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2018 年4 月17 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约定何甲随王某共同生活,由王某独自承担抚养费,至何甲18周岁止。之后,何甲一直随王某共同生活。现何某认为王某及其家人在抚养何甲期间做出不利于何甲成长的事由,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何甲随自己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王某对何甲抚养所作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何甲与何某鲜有接触,且随王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轻易改变其已经适应的生活、学习环境,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何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审理中,王某一方拒不配合法院要求上门了解何甲生活情况,因此法官通过电话联系、走访何甲先后就读的学校、住所地居委会、物业等地,查明王某及其再婚丈夫均无正常工作,全家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且王某不顾学校提醒,任由年仅7 岁的何甲一人上下学,在家睡厨房地板,还要求其做许多家务。老师也反映何甲上学经常迟到甚至旷课,也长期联系不到家长。王某再婚后已另育一子并又再次怀孕,何某则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且无其他子女。法院继而委托心理咨询师对涉案人员进行心理评估,结果更显示王某可能存在某种人格缺陷、社交困难等心理问题。据此,从何甲的生活状况、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监护人的义务等因素考量,上海一中院改判何甲随何某共同生活。判决后,上海一中院法官与心理咨询师一同对何甲随何某共同生活之后的情况进行回访,显示“何甲的状态稳定,通过表情和语言,可以看出她是喜欢现在的环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随父母哪一方生活,需要综合各种因素考量,并非简单的依据某个单一的情况确定。在判断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时,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长期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审判实践中,部分父母出于争取抚养权及其他目的,刻意隐瞒自身家庭及子女的实际生活情况,消极对待甚至阻碍法官对相关事实的调查活动。对此,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少年司法的传统优势,强调在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法官的能动作用,通过庭审询问、家事调查、走访咨询、心理干预和评测等多种手段,查明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能力和条件,了解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情感联系紧密程度,考察未成年人当前生活、学习状态,为依法正确裁判奠定事实基础,为法官形成心证获取足够依据。充分体现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各项举措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取得的成果。


六、抚养费数额应考虑支付抚养费一方整体负担能力


【案情简介】


2014 年8 月4 日,张某与奚某生育一女,名为张甲。张某毕业于知名高校金融学专业,后在某金融公司任职,年薪50 万元。但自2016 年8 月份至一审审理时处于失业状态。经查,张某在上海与其父母共同共有四套住房,其中两套为自用,剩余两套用于出租。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张甲随自己共同生活,奚某支付每月1500 元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由于张甲年龄尚小,根据其现在随奚某共同生活、双方现在实际收入情况等事实,考虑生活的便利、对生活环境的适应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张甲随奚某共同生活,并根据张某目前无工作及收入情况,酌定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 元。奚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一名负有抚养未成年人法定职责的父亲,正值壮年,同时又毕业于国内名牌高校,亦有相当长时间的工作经历,在其失业前有良好的工作和丰厚的薪水,现在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也能够通过自身努力,找寻一份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所得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另外,张某名下有四套房屋,且其中两套用于出租,故认为张某有一定经济能力支付女儿张甲的抚养费。张甲作为已经就读幼儿园的儿童,其实际生活所需日益增长。一审法院基于张某失业确定抚养费为每月600 元属于较低水平,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正常需要不相适应。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张某按每月2,000 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而父母的负担能力,是指父母自己收入范围内支付抚养费的承受能力。对于父母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于“月总收入”应当作相对宽泛的解释,不仅包括工资性收入如工资、加班费、奖金等,还应涵盖投资性收入如房屋租金、股票分红、理财产品收益等。在没有固定工作但拥有其他资产收益时,仍应支付与其资产收益相适应的抚养费。另外,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应与父母的负担能力相匹配,父母收入较高时,未成年人物质生活水平、教育学习条件等应该相应有所提高,人民法院裁判抚养费数额可以高于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以充分贯彻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和理念。


七、特殊情形下主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可获支持


【案情简介】


2013 年9 月,张某与曾某生育一子曾甲。2014 年,曾某因故离家,双方分居,分居期间曾甲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曾某离婚,并要求曾某支付曾甲抚养费及医疗费。该案诉讼中,曾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同意承担曾甲抚养费及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曾某补付分居期间相应抚养费用及医疗费。该判决生效后,曾某一直以无工作为由拖欠支付上述费用。现张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曾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曾甲因先天性肺囊性病变(右)而行右下肺叶切除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曾甲年仅4 周岁,且在双方分居期间随张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考虑,其生活环境不宜有过大的变动,另结合张某、曾某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认为曾甲以继续随张某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曾甲的日常所需、居住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曾某给付能力等因素,并考虑到曾甲的通常医疗就诊情况,酌定曾某按每月2,200 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曾甲年满18 周岁时止。张某、曾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的稳定和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等因素,曾甲以随张某共同生活为宜。每月抚养费2,200元标准亦无不当。关于支付方式,因曾某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始终借故拖欠抚养费和医疗费,而曾甲又身患重大疾病,如曾某不按时支付抚养费则难以维系其日常的治疗和生活需要,极有可能影响曾甲今后健康成长。张某对曾某不信任并担忧曾甲缺乏未来生活保障,要求曾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具有相应依据。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曾某一次性支付曾甲至18 周岁的全额抚养费356,400 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需支付的抚养费一般以定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均计算至子女成年时止。对于人民法院需要裁判一次性给付方式的适用情形,应当以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的实际为首要考量因素。当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将得不到有效保障,或者给付抚养费一方存在逃避履行义务、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形,导致未成年人极有可能无法按期获得抚养费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结合未成年人当前和长远的需求实际,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裁判。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判决父母一方提前支付子女至成年时的全部抚养费,是对未成年人生存权、健康权及以此为基础的其他合法权利的一种底线保护,凸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职责作用。


八、探望权的实现应充分考量并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案情简介】


2011 年8 月,王某与曾某生育长子王甲,2014 年6 月生育次子王乙。2017 年1 月,王某、曾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王甲随父亲王某共同生活,王乙随母亲曾某共同生活,双方每周日上午8 时将现在己处的子女交给对方探望,晚上8 时前各自领回。此后王乙随母亲曾某居住于本市,王甲随祖父母于天津生活并就读当地小学。王某起诉要求调整父母双方对两子女的探望方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王甲、王乙的居住、就读等实际情况,判决王某、曾某分别于平时每月第二周周六8 时至20 时将随己方生活的子女交由对方进行探望;寒暑假期间双方于放假后第七天同时将随己方生活的子女交由对方进行探望,探望时间暑假为十天,寒假为四天。王某、曾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王甲、王乙平时各随父母生活,鲜有与不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及兄弟相处的机会。由父母双方同一时间将未成年子女在不同城市交由对方探望的方式,不仅造成父母双方无法亲自处理两个子女的交接事宜,更是为两个子女相见相伴设臵了障碍,不利于子女之间相互的感情培养。考虑到双方交接的便利性,为了培养孩子与非直接抚养方的父母一方之间的情感,同时创造机会让两个孩子能有更多时间空间共同相处,以加强手足之情,上海一中院改判每月第二周由曾某至天津探望王甲,每月第四周由王某来上海探望王乙;寒假期间由曾某将王甲接至上海探望一周,暑假期间由王某将王乙接至天津探望两周,并逐年轮换。


【典型意义】


探望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旨在满足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关心、抚养、教育的需要,增进未成年人与至亲之间情感沟通。在确定探望方式时,不仅要考虑保障探望权的顺利实现,还要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并兼顾安全性和便利性。对于因各自随离异父母分居于两地的未成年人,因其成长道路上缺失互相陪伴和共同成长的记忆,极易导致感情日益疏远。在此类案件中应当主动转变审判理念,在尊重涉案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的基础上,既注重父母对子女探望的情感需要,也充分考量子女之间手足之情的满足和实现。通过全面审视未成年人当前生活、学习和今后成长的需要,确定两名子女有较多共处时间的探望方式,以满足未成年人的情感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情感利益,较好地展现了人民法院涉未成年人审判的人文关怀和温暖底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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