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的存在是中国当今社会婚外情产生方式多元化、普遍化,传统婚姻关系经受空前挑战的现实写照和缩影。“忠诚协议”的出现绝不是哗众取宠,而是现实婚姻中无过错方(通常是女方)的一种无奈之举。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还有以保证书、“空床”协议、认罪书等形式存在。
2002年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首例“忠诚协议”案例,法院的理由是,约定2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其后,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判决的案件中,对无过错方基本上都予以了支持。但与上海闵行区首例“忠诚协议”案件几乎雷同的案情,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却没能得到支持。该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结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忠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以上两个法院的观点基本上代表了目前理论界关于“忠诚协议”的态度。
关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仍是司法实践争议的热点,这也表现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过程中。最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稿中关于“忠诚协议”的条款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夫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之后,条款被改为“对于这类协议,法院应该不予受理”。再之后,该条款就“不见了”。作为起草人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本人倾向于认定“忠诚协议”有效。2007年,不同观点激战正酣时,她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明确主张,法律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虽是道德提倡,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忠诚协议”,法院应该支持。而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杜万华庭长却持反对意见,他认为,“忠诚协议”的签订过程并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宜认定它的效力。忠诚协议的争论之激烈可见一斑。但是,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这一“棘手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那么“忠诚协议”的讨论还将如火如荼地继续下去。面对法院莫衷一是的态度,夫妻双方到底还需不需要签署“忠诚协议”呢?
我们认为,“忠诚协议”虽然不能必然担保离婚可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毕竟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追求美满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路。如果您真的需要用这样一份“协议”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给自己一个放心,不要过多考虑其效力问题,而是先签份这样的协议。或许等你真的需要的时候,“忠诚协议”已经合法或被司法实践认可了;即使没有认可,手上有这样一份协议也没有什么不妥。但当事人也要正确看待“忠诚协议”,它不是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法宝”,它可以维护合法权益,却无法对爱情做出保证。如果当事人可以地制定协议去追求某种物质目的,则背离了“忠诚协议”本身的主旨。
签订忠诚协议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从“忠诚协议”的内容来讲,如果有限制一方基本人权,如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等的相关条款是无效的;剥夺孩子抚养权、探望权的条款无效,因为孩子抚养权的归属是以考虑孩子利益为着眼点,探望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不能将剥夺抚养权、探望权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还要注意对家庭财产的分配不能影响一方的基本生活;约定的赔偿数额要符合家庭经济的实际情况,明显畸高的法院不会认可。第二,不要在“抓奸现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忠臣协议”,要出轨方立刻签。这会被认为是在“胁迫”状态下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忠诚协议”一般是判决离婚时才有可能支持。不离婚只要求按协议赔偿的,法院立案的可能性非常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