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并不因此丧失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2021-09-10

转载自:民法典实务

来源:《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


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由安凤德主编的《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实务难题


处理离婚纠纷,应避免简单机械地套用道德标准来平等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婚姻法》修订时,没有提到离婚财产分割中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因素。立法者对当事人过错的考虑,都交给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离婚财产分割无须考虑当事人过错。实务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判决很少提及当事人的过错,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考虑过错因素仍存在一定争议,应该进一步探讨。


疑难案例


2011年8月6日李莱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8日,李某、赵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首开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朝阳区东坝乡某地块D21 号住宅楼2层1单元202号房屋,总价款2009169元,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769169元,剩余款项贷款支付。合同实际履行人李某,赵某于2012年7月28日付款769169元,2013年4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6月20日付款 800 000元,2013年9月7日赵某作为借款人,李某、赵某均作为抵押人签署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支付房款共计2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3300000元。另外,截至2015年11月11日,李某、赵某就涉案房屋贷款已还本金98298.48元,尚有贷款141701.52元未还,每月还贷金额4399.52元,尚有34期未还。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6日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赵某,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登记房屋坐落为朝阳区东坝中街某小区12号楼2层1单元202号。


李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赵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我和赵某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我和赵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辩称:我同意离婚。2015年10月25日中午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回到双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某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号的家中,发现家中有陌生男性身份证、证照、银行卡及生活用品,另外还发现李某与该男性出行票据、烟酒、性用品,出行票据包括 2015 年9月19日李某与该男性北京至烟台飞机票、同日蓬莱国际机场至蓬莱汽车票,2015年9月20日长岛二人游览门票。赵某于2015 年10月25日当日取得房屋所在楼栋单元门物业留存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自 2015年10月6日至 25日,李某与该男性多次先后进出单元门。李某婚内出轨是导致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打击,我要求李某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于李某的严重过错,我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方不分,并从李某个人财产中对我予以赔偿。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李某起诉要求离婚。赵某亦表示同意,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李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持续性、严重的精神及身体虐待,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李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矛盾,但双方感情尚属融洽。难以认定赵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根据赵某提交证据,法院认定李某婚内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形式上已经构成同居,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赵某作为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金额偏高,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李某、赵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认为赵某在京无其他住所,且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赵某作为贷款合同借款人,房屋归其所有更利于后续合同履行,房屋归赵某所有为宜,赵某应按照房屋可供分额价值给付李某对应折价款,房屋未还贷款由赵某偿还,李某按照未还贷款本金数额向赵某支付折价款。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房屋现价值扣减未偿还贷款本金,认定房屋可供分割价值为3251064.79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


(1)准予李某与赵某离婚;


(2)李某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3)位于朝阳区东坝中街某小区 12 号楼2 层1单元202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李某折价款1 625 532.4元,房屋剩余贷款由赵某负担;


(4)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以其婚内并未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亦未构成同居:涉案房屋应判归其所有,房屋价值未经评估,赵某存在家庭暴力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赵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改判涉诉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赵某1625532.4元折价款,房屋剩余贷款由李负担。赵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婚姻以夫妻双方的忠贞为基础和核心,无论是从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忠实义务不仅是对夫妻双方的束更是婚姻的保障,也是全社会对家庭道德的底线要求。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触碰了这一底线,构成了当时的《婚姻法》上规定的过错,赵某有权要求赔偿。但李某并不因此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


按照一般理解,“过错”,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打骂、虐待行为,或是有婚外情,有不良恶习如吸毒、赌博等。


《民法典》并没有对“过错”下定义,我们只能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解与掌握。


《民法典》第 1043 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


《民法典》第 1091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是指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或通常的道德标准,或对另一方实施侵权或不道德行为,导致另一方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的行为。根据一夫一妻制度的基本原理,目前在《民法典》上,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被认定为过错。

有些当事人认为夫妻一方有婚外情就是过错方,其实法律对过错有严格的规定,一方有婚外情不必然就是过错方。另一方有婚外情可能表现为多种形式,程度也不相同,如一方仅与婚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经常打电话、送礼物,但是没有其他出轨的行为;更进一步,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但也是偶尔为之;再严重一层,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甚至涉嫌重婚罪。在《民法典》上,夫妻一方只有达到与婚外异性同居或重婚的程度才能构成过错,原因在于重婚或同居破坏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均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是过错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人民法院认定同居,应当具备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等几个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婚内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形式上已经构成同居,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无疑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互相信任,严重侵害了赵某的感情,法院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


(二)离婚损害赔偿体现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行为的惩罚


《民法典》第 1091 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指在离婚诉讼中,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夫妻离婚时,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给予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离婚过错方赔偿一般包括两个方面: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有形的物质损失,如调查过错方有重婚情况的花费,起诉离婚的起诉费、家庭暴力治疗的医疗费等。根据法律的规定,物质损害赔偿需要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即物质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因此,物质损害赔偿的标准就是实际的损失额。具体的损失额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所以需要保存好因过错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证据,如收据、发票、医疗费清单等。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无形的损失,是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因婚外情造成的精神崩溃、因虐待造成的心灵损害等。


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根据对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各地区经济水平存在差异,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离婚过错方赔偿一般是以离婚为前提的,不离婚就不能请求过错方赔偿。但是如果过错方提起离婚,无过错方不想离婚的,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想离婚且也未提起离婚过错方赔偿的,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再行提起诉讼,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


(三)过错方仍享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曾有法律依据。例如,1950 年生效的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1981 年修改的《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作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仅仅将司法解释中的对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处罚措施纳入法律,而对于其他过错,仅规定了损害赔偿方式,而不是对财产分割的份额予以调整。该法第 12 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该法第4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规定比较突出的特点是,第一,提出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无过错原则;第二,第一次提出了对隐匿财产行为的惩罚。


这是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不能想当然地将其与过错方的道德责任相提并论。由于对同一过错,不能重复惩罚,一般认为当时的《婚姻法》否决了对财产分割中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各地多数法院基本上都暂停了对该原则的继续适用。而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的分析,“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财产分割表面上涉及当事人的财产分割问题,实际上涉及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即经济利益的清算。共同财产制推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相同,因而离婚时一般应当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行为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间没有必然关系。也就是说,过错行为并不影响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另外,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在离婚时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有过错行为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者之间没有关系。本案中,李某婚内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形式上已经构成同居,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


赵某作为无过错方已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夫妻共有房屋归赵某所有后,赵某应按照房屋可供分割价值给付李某一半的折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裁判精要

为平等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导致离婚,应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给予其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过错方仍然享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 1087 条第1 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述规定在《婚姻法》第 39 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无过错方权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精神一致,因此,本案例在《民法典》实施后不再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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