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隐瞒行为如何认定?

2021-10-21

原创 郭韧律师团队


根据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及其解释对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规定,要想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应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这两类情形。否则法院对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一般不会支持。那么法官在实际办案中,又是如何界定“转移、隐瞒、变卖”等情形的呢?


#1

(2020)沪0112民初1471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提供证明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转让了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弄XXX号XXX室、1号地下人防车库地下1层车位106室的不动产。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出售不动产所得钱款中400余万元用于偿还某公司的贷款,该公司股份并非被告个人独有,故所欠债非被告个人债务,被告清偿该债务,不能被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被告名下的公司,均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相应股权为双方之共同财产,被告将钱款汇入公司,用于公司经营,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综上,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204号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被告在身患重病需要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相应医疗、生活费用,而其名下存款以及存折均由原告掌握的情况下,无奈以挂失方式取得存款,且部分存款仍转存于被告名下,被告上述行为系其正常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的表现,不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3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067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张甲在原告孙某某诉求离婚且法院对部分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后,陆续从银行取款达550余万元,虽其辩称款项均不知去向,但其从未就该巨额钱款丢失进行报警,显然有悖常理,其行为属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处理权,法官在判断一方的处置行为时,会着重判断其行为的合理性,标准包括处置的时间、金额、用途等。偿还共同债务、支付房屋佣金、支付保险费、律师费、生活费、医疗费、向父母子女汇款等支出,以及符合夫妻间共同利益等没有过度的支出,大概率不会被认定为对共同财产的不当处置。另外,经过笔者对近几年上海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案例查询发现,对于该诉讼请求,在实践中法院大多态度谨慎,且对于提出申请的一方来说,举证较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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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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