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男方向父母借款用于婚后买房支付首付,是共同债务吗?

2021-10-21

转载自:民法典实务    来源:丽姐说法


案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04民终1003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5月21日


裁判要旨


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原告认为60,000元借款系其为男方买房所用,但男方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转账支取另做他用,该款项并未专用于原告所称的支付购房款。且女方未在欠条中签名对借款也提出异议,男方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30日,乙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3月30日,为购置502室房屋向妈妈借款6万元。”乙男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


2016年3月30日乙男的62×××20账户存入现金60,000元。乙男与乙女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甲女系乙男之母。


争议焦点


乙男的婚前个人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与乙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及甲女的取款证明、乙男的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甲女要求乙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原告与乙男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生效。乙男与乙女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是乙男的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甲女认为60,000元借款系其为乙男买房所用,但乙男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转账支取另做他用,可见该款项并未专用于原告所称的支付购房款。本案乙女未在欠条中签名,且对借款提出异议,乙男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甲女要求乙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乙女提起反诉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乙男向上诉人借款60,000元属实。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通过农村商业银行三张存单取款60,000元,并直接存入同行的乙男账户内,借贷关系成立。


二、乙男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两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首付款57,001元,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2016年5月9日,两被上诉人与枣庄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206,600元。合同签订当天乙男支付首付款152,600元,其中乙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36,599元,乙男通过接受借款的账户支付16,001元;2016年5月24日,乙男再次通过接受借款账户支付首付款41,000元。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为57,001元。  


三、上诉人已至古稀之年,一辈子的积蓄;被上诉人均已成年多年,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在其购房时进行资助或无偿赠予。债务60,000元形成于两被上诉人结婚登记之前,在两被上诉人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后,上诉人要求乙男出具欠条并向两被上诉人主张债务即未违反公序良俗,也未违反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60,000元中的2999元(60000-16001-41000)用于购房即否定共同债务57,001元的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以上司法解释均规定虽然借贷在婚前,但用于婚后购置房屋的债务57,001元应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乙女辩称:


一、甲女主张向乙男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但乙男与乙女系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故即便甲女所主张债权属实,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债权形成于乙女与乙男结婚前,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乙男独自承担,甲女起诉乙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乙男从未提及向其母亲甲女借款,至于甲女在一审所提交乙男签字的欠条,其形成于乙女向乙男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判准予离婚的时间节点,乙男在乙女毫不知晓的情况下,自行向其母甲女、其舅、其弟、其妹四名亲属出具欠条,继而由其亲属作为债权人起诉乙女共同承担责任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乙女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乙男和乙女婚后,于2016年5月9日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必要,更不存在系乙男向甲女所借款项进行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男未答辩。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甲女与乙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及甲女的取款证明、乙男的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甲女要求乙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甲女与乙男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生效,乙男与乙女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是乙男的婚前个人债务。甲女认为60,000元借款系其为乙男买房所用,但乙男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用于转账支取另做他用,该款项并未专用于支付购房款。乙女未在欠条中签名,且对借款提出异议,乙男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甲女要求乙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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