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应否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22-01-11

转载自:最高院民一庭 家事观察

【法理提示】

遗赠扶养协议为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区别于通过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遗产的单务、无偿民事法律行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应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偿还,不足清偿时,遗嘱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按比例用其所得遗产偿还。上述遗产足以清偿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不承担清偿责任。一审:(2018)沪0109民初24466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奇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吴某芳(2016年8月11日去世)及被告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伍某与被告金某桂系母子关系,伍某的父亲名伍某亭(2012年5月13日去世),生前与金某桂系夫妻关系。吴某芳与原告、郑某萍、吴某俊、吴某洲共有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明确“吴某芳应向吴某奇支付购房补差款22万元,若未按期履行,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原告尚未申请强制执行,吴某芳已经病故。吴某芳生前留有两处房产,分别为上海市崇明区前卫农场前卫新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前卫新村房屋)和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弄XX号XX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房屋)。经过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金某桂于2017年9月依“吴某芳与伍某亭、金某桂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取得了前卫新村房屋产权,当时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38万元计算此房价格。经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伍某、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于2018年1月依“吴某芳生前所立遗嘱”分别取得了美丹路房屋各50%、30%、15%、5%的产权,当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以160万元计算此房价格。综上,吴某芳生前两处房产合计价值198万元,金某桂获得38万元占总额的20%,所以其应负担20%的债务,剩余的80%债务则按照伍某、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各自取得的美丹路房屋产权再行分割,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按照各自所得的被继承人吴某芳遗产份额清偿吴某芳生前所负原告的购房补差款22万元(其中伍某承40%的债务计8.8万元,金某桂承担20%的债务计4.4万元、吴某亚承担24%的债务计5.28万元,吴某春承担12%的债务计2.64万元,吴某洲承担4%的债务计0.88万元);因关于购房补差款的终审判决系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故原告于次日起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请求判令五被告各自按上述债务金额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3.5%计息)。


被告伍某辩称:对吴某芳生前所负原告债务22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双倍的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亦无异议,但认为迟延履行金不应当从债务确认之时主张,而应当从自己取得美丹路房屋产权之时方能主张。另外:(1)吴某芳生前有现金4.5万元在吴某亚处,有金银首饰价值5万元,该部分遗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后用于优先清偿债务;(2)吴某芳生前曾借给原告3万元,要求抵扣:(3)自己刚刚成年,尚在读书,没有收入来源,要求法院处理美丹路房屋的产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4)不同意原告要求金某桂负担债务的请求,认为吴某芳生前所负债务应当由获得美丹路房屋产权的四位被告按获得比例承担。


被告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辩称:对于吴某芳生前所负原告债务22万元无异议,但认为:(1)吴某芳去世三年尚未落葬,落葬之事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应当由金某桂负责,但其至今尚未办理;(2)吴某芳生前还出资购买了一处位于前卫新村的房屋,只是产权登记于伍某及其父亲名下,因此该房屋系吴某芳所有;(3)原告应当在吴某芳生前向其催讨债务,而不是死后向继承人催讨,吴某芳名下有一个小卖部,现在是金某桂在经营;(4)关于22万元债务,吴某芳生前有可能清偿过;(5)关于原告计算的房价,前卫新村的房屋价值己方并不清楚,美丹路房屋宝山法院虽是按160万元计算的,但实际卖不到那么高。基于以上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桂辩称:对于吴某芳生前所负原告22万元债务并无异议,但该债务与自己没有关系。自己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自己是基于对吴某芳的扶养义务才取得前卫新村的房屋,这与其他四位被告没有付出就得到遗产是不同的。所以,应当由本案的其他四位被告按照获得美丹路房屋的产权比例来分担债务。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针对五位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吴某奇表示:(1)吴某奇未向吴某芳借款,吴某芳生前也未清偿吴某奇任何债务;(2)金某桂依《遗赠扶养协议》获得了遗产,获得遗产就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3)在2016年6月4日原告就有享有债权,吴某芳没有及时清偿债务,那么由其继承人清偿相应的债务利息也是合理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吴某芳与本案原告吴某奇、本案被告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案外人吴某芬系兄弟姐妹关系。吴某芳自1987年起与伍某亭(2012年5月13日死亡)以养母子名义共同生活,伍某亭与金某桂结婚并生育伍某后,三人与吴某芳仍继续共同生活。吴某芳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


2009年4月22日,吴某芳与伍某亭、金某桂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伍某亭、金某桂为吴某芳养老送终,吴某芳将其名下的前卫新村房屋等财产赠与伍某亭和金某桂。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办理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协议签订后,吴某芳与伍某亭、金某桂共同生活。2012年5月伍某亭因事故死亡。其死亡后,吴某芳主要由金某桂负责照顾。


2016年5月23日,吴某芳写下《遗嘱》,言明其享有的唐山路房屋动迁补偿权益和房屋全部遗赠伍某所有。2016年6月1日,其写下声明,写明其于5月23日所作遗赠不正确,需要重新再写。2016年6月30日,吴某芳写下“本人吴某芳财产分配情况,吴某亚百分之三十,吴某春百分之十五,吴某洲百分之五,伍某遗赠百分之五十,大姐吴某芬、大弟吴某奇不在以上范(围)内”。


吴某芳生前因唐山路房屋动迁权利与吴某奇、吴某洲等人进行过诉讼。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虹民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即美丹路房屋)归吴某芳所有,吴某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某奇购房补差款22万元。后吴某芳提起上诉。2016年6月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6年12月,金某桂以吴某芬、吴某奇、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为被告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遗赠扶养协议》取得前卫新村房屋产权,并要求继承吴某芳名下的其他遗产(包括在吴某亚处属吴某芳的现金45000元、吴某芳的金银首饰及抚恤金)。吴某芬未作答辩;吴某奇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诉请;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则表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某桂需支付办理吴某芳丧事的费用后方能获得房屋,且吴某芳名下的其他遗产并不存在,并要求金某桂返还吴某亚为吴某芳生前垫付的医疗等相关费用49260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但金某桂所主张的其他遗产并未在协议中列明,故于2017年5月判决前卫新村的房屋产权归金某桂所有,同时判决金某桂应当返还吴某亚49260元,未支持金某桂的其余主张;一审判决后,金某桂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7年2月,伍某以吴某芬、吴某奇、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为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吴某芳2016年5月23日所立《遗嘱)取得美丹路房屋产权。吴某芬、吴某奇未作答辩,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则提供了吴某芳于2016年6月30日书写的《遗嘱》予以抗辩。审理中,伍某认可后一份《遗嘱》的有效性,并变更请求要求依该份《遗嘱》取得美丹路房屋50%的产权,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美丹路房屋由伍某(50%产权)、吴某亚(30%产权)、吴某春(15%产权)、吴某洲(5%产权)按份共有。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24466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伍某向原告吴某奇返还购房补差款人民币11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5%为基准,支付原告吴某奇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亚向原告吴某奇返还购房补差款人民币66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5%为基准,支付原告吴某奇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春向原告吴某奇返还购房补差款人民币33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5%为基准,支付原告吴某奇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洲向原告吴某奇返还购房补差款人民币11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5%为基准,支付原告吴某奇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对吴某芳享有22万元的债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本院予以确认;五位被告先后提出原告曾向吴某芳借款3万元,要求抵扣,以及吴某芳生前有可能已向原告清偿部分债务,但无论是何种陈述,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吴某芳生前欠付原告22万元债务。原告还主张自享有债权次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2015)虹民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债务履行期为10天,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欠妥,应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利息更为合理。至于被告方所述的应从各自取得遗产之日起计算,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债务利息的标准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75%的双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或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吴某芳于2016年8月死亡后,各方当事人已进行了两次遗产诉讼,伍某、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依《遗嘱》按份共有取得了美丹路房屋产权,金某桂则依《遗赠扶养协议》取得了前卫新村房屋产权,在两起遗产诉讼中,除上述两处房屋外,未有其他遗产进行继承,金某桂虽在他案中提出吴某芳有其他遗产,伍某亦在本案中辩称吴某芳有其他遗产,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吴某芳名下的遗产未有法定继承的情况出现。根据各位被告的身份及获得遗产的方式,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为遗嘱继承人,伍某为受遗赠人、金某桂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


庭审中,金某桂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以其获得遗产系有偿付出后取得为由抗辩。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通过扶养人与受扶养人签订协议的一种形式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扶养人通过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受扶养人去世后取得受扶养人的遗产,其所尽的义务既有对受扶养人经济上的照顾,也有对受扶养人精神上的支撑,这与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取得遗产的方式并不完全相同。结合本案的情况,金某桂于2009年与吴某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直到2016年吴某芳去世,其始终与吴某芳共同生活且进行照料并负责办理吴某芳的丧事,这与其他四位被告无偿地接受吴某芳的遗产相比,显然付出了更多的金钱和心血,因此本院采纳金某桂的辩称意见,在其他四位被告所获得遗产足够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金某桂不需就其获得的遗产和其他四位被告共同清偿债务。因此,伍某、吴某亚、吴某春、吴某洲应按其各自取得的美丹路房屋产权比例分别向原告清偿债务,伍某承担50%的债务11万元,吴某亚承担30%的债务66000元,吴某春承担15%的债务33000元,吴某洲承担5%的债务11000元,并各自以此数额为基数,各自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3.5%为基准计算的债务利息。

案例解析

自然人死亡将导致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其一为继承人(遗赠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囿于制定时的历史局限性,侧重于解决继承人利益保护,即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而疏漏了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2条之规定,在债务清偿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而取得遗产的受遗赠人(扶养人)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受遗赠人,应否负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在法律解读、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


本案中,被告金某桂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取得了崇明区前卫新村房屋,其他被告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遗赠)继承了宝山区美丹路房产。因为遗产取得的不同方式,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故有必要结合本案,对处理该类纠纷时涉及的若干法律概念、原则进行厘清,以求正本清源。


(一)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不同于遗赠中的受遗赠人


在自然人死亡后,按照取得遗产的依据不同,作为遗产继受人的主体可能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基于遗赠的受遗赠人及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关于前两个主体的理解,自无疑义。唯在受遗赠人上各方观点不一。如前所述,有部分观点认为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与遗赠中的受遗赠人在外延上一致,换而言之,继承法行文中所指的受遗赠人包括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对此,我们有不同意见。首先,从继承法的文义来看,第五条规定继承的方式包括三种: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三者属于并列关系,相互之间并不涵摄。其次,从继承法的结构来看,遗赠作为一种继承方式,规定在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部分,而遗赠扶养协议规定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部分,两者也相互独立。最后,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基于遗嘱的受遗赠人有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权利,在接受附义务的遗赠时应当履行义务。这些针对受遗赠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源自遗赠的单方法律行为特性,并不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例如,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一定期限内不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的,即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赠扶养协议只要未被确认无效,未被解除,受遗赠人即自始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不适用前列放弃推定规则。由此观之,《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中的“受遗赠人”产生于遗赠方式,基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不在此列。


本案中,被告金某桂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其身份并不受《继承法意见》第62条的调整,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其以受遗赠人身份承担债务。反观被告伍某,其作为基于遗赠的受遗赠人,则应根据该条规定,承担清偿责任。


(二)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享有劣后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遗赠给扶养人或扶养人指定的其他受遗赠人的协议。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达成。与之相对,遗赠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即使实践中部分遗赠附有条件要求受遗赠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亦不改变遗赠单方法律行为的本质。(2)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法律行为,它要求扶养人负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在遗赠人死亡后方可取得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的遗产。(3)原则上讲,遗赠扶养协议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从取得遗产的四种形式来看,法定继承源于亲权,遗嘱继承和遗赠源于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只有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源于契约。具体来说,法定继承权人基于身份关系即可取得遗产;遗嘱继承和遗赠是被继承人对自身财产的自由处分,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人权理念;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则受合同法调整,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只有在全面履行完毕自身义务后,方可取得遗产。从是否需要支付对价角度看,只有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需要支付对价,其他方式的财产继承人无须支付对价。从失权角度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基于遗赠的受遗赠人才会丧失继承权(继承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而在遗赠扶养协议的语境下,如受遗赠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协议被解除或协议无效时,将丧失继承权利。
基于上述区别,在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司法解释规定了先由基于亲权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不足的再由依据被继承人自由意志取得遗产的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负责清偿。


本案中,扶养人金某桂与被继承人吴某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扶养吴某芳超过7年,较之其他遗嘱继承人付出了明显更多的时间、金钱和心血,判决认为应当先由遗嘱继承人按比例分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具有法律基础。

(三)基于债的平等性,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有义务清偿遗赠人的其他债务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扶养人(受遗赠人)在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后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负有在死亡后“让与”协议中确定的财产给扶养人的债务,即扶养人取得遗产的本质是实现自身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而对遗赠人享有的债权。这与其他债权人对遗赠人享有的债权一样,在法律上具有平等性。继承人和基于遗赠的受遗赠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根据在于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概括继受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和债务;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清偿遗赠人其他债务的根据则在于(1)如前所述,债具有平等性;(2)遗产自遗赠人死亡时即转移给受遗赠人,归受遗赠人所有,受遗赠人为遗产的所有权人。因此,遗赠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以取得遗产的受遗赠人为被告要求清偿债务。


在遗产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平衡遗赠扶养中的受遗赠人的债权和其他债权则成为问题,应考虑以下因素:(1)鉴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多为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孤、寡、弱、病、残、老,在社会综合保障尚无法全面覆盖的当下,从保障遗赠人生存权益的角度出发,应优先保障扶养人的受遗赠权,所受遗赠的遗产一般不少于必要的扶养费用支出和适当报酬。如遗赠财产价值尚不足以抵偿扶养费用和适当报酬时,不应要求用于清偿遗赠人的其他债务。(2)在扣除前述优先保障部分外,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清偿遗赠人的其他债务。(3)遗赠扶养协议既然受合同法调整,则其他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如本案判决所指出的那样,在遗嘱(遗赠)继承人获得的遗产足够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情况下,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的受遗赠人金某桂无须与遗嘱继承人共同清偿债务。如遗嘱(遗赠)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遗赠人将全部遗产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遗赠给受遗赠人,那么在特定情形下受遗赠人当然也有义务清偿遗赠人的其他债务。(一审审判组织成员:陆逸、濮汝平、刘淑萍);本文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0.2,总第8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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