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刘某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特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我与原告于1993年左右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5年再静安区登记结婚,于1998年育有一女刘小某。
我与原告系自行认识,经历了近五年的时间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
结婚后,我与原告在生活上相互帮助,在学习上相互支持。原告1997年去新加坡后,我不论从精神还是从经济上,对原告都是积极支持,怀着孕一个人料理家里面的所有事务。2001年我去新加坡后,对原告的生活、饮食起居都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为其做饭、洗衣。
半个月前,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我感到震惊和诧异,感到委屈和忿然,中间思想波动不已,但最终,我还是认为我们之间完全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并利用信件和电子邮件与原告交流和好事宜。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
答辩人: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