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抚养费制度的构造及困境解决

2022-08-18

原创 段凤丽 陈贝贝 家事法苑

作者信息: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贝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从三则案例看问题的提出

(一)(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77号:不支持婚内抚养费的诉求

基础案情:原告诉称,被告同原告的母亲林某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生下原告。被告同林某在2012年春节后闹离婚,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之后原告一直跟着外婆生活。被告既没有抚养原告,也没有给原告生活费用。被告月工资为17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100元给原告(到2013年2月的抚养费为48000元,之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离婚之日止或林某与被告和好共同生活之日止。被告辩称:1、原告的母亲林某与被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林某与被告的财产尚未进行分割,大部分财产由林某掌握,例如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两套房产均由林某掌握,租金收益也由林某享有,被告不存在要另外追加抚养费的责任。2、被告一直要求林某将原告交由其抚养,但林某不但不答应并且剥夺了其探视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林某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9日,林某与被告生育原告刘某祯。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林某与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一直跟随其外婆在江西老家生活。林某月收入为13000元,被告月收入为17000元。另查,2012年7月31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林某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做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被告与林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说理: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抚养原告义务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虽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但双方并未离婚,亦未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不履行抚养原告义务的情形。其次,花园城房产和保利城房产系原告母亲林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现两套房产均由原告母亲实际管理和出租,可见林某和被告的财产及经济并未彼此独立,不存在由林某独自抚养原告的情形。最后,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一直由外婆抚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支出达每月5100元的标准。综上,本案被告不存在拒不履行抚养原告义务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刘某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将争议焦点直接总结为“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而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是需要经过子女举证证明的,不能将“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理解为“父母一方没有向另一方支付任何金钱”。经过法院分析,即便父母双方已经分居,但是并没有离婚,没有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父母双方经济并不独立,因此用夫妻共同财产养育孩子,相当于父母双方均在承担抚养义务,不存在父母单方独自抚养孩子的情形,因此也不存在另一方“拒不抚养”的情形。也就是说即便“父母一方没有向另一方支付任何金钱”,但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养育孩子,就相当于尽到了抚养义务。

因此,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婚内抚养费的构成要件有:1、父母双方进行了婚内财产分割,经济相互独立;2、父母一方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而是否分居并非婚内抚养费的考虑因素。

夫妻之间财产未分割几乎是每个婚内抚养费案件被告的抗辩点,主要涉及到婚内抚养费与离婚财产分割的关系,若支付了婚内抚养费,该笔婚内抚养费是否需要在离婚的时候再次分割?如果面临再次分割,则夫妻双方均有管理财产的权利,则该费用无需支付,在夫妻双方任意一方的账户上均可,如此一来,婚内抚养费便没有意义。若该笔婚内抚养费支付至孩子的账户或者不需要在离婚的时候再次分割?那么夫妻一方已经消费掉的抚养费是否需要由夫妻一方或者孩子进行返还?如果不返还,则必然面临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两次抚养义务的情形,子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婚内抚养费并不是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若该笔抚养费不需要进行分割,则支持婚内抚养费无异于支持了婚内财产分割。

上述案例中结合夫妻之间的财产状态将“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做出了限定性的解释。并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没有支付任何金钱属于消极事项,从证据的角度讲,子女一方很难证明一个没有发生的事情。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若父母无法证明支付了款项就要重新支付抚养费,则婚内抚养费的成立条件就将宽松得多。

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没有专门的分居制度,更没有分居之后的分别财产制度,只要夫妻双方没有确定离婚,没有分别财产制约定,则夫妻财产关系均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但是在婚内抚养费案件中,不乏有裁判者将分居作为婚内抚养费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即便共同生活,不管孩子的丧偶式婚姻大有人在,分居在孩子抚养上确有影响,但并不造成本质的差异,基于分居但是没有分割财产的状态,夫妻的财产关系并未随分居改变,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将分居作为婚内抚养费的构成要件。况且分居本就是夫妻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允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抚养费,无异于通过诉讼的方式激化夫妻双方的矛盾,更减少了夫妻双方的和好可能性。

(二)(2017)粤1202民初1538号:不支持婚内抚养费的诉求

基础案情: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7年3月(91个月)的生活费,该生活费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合计7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一半医疗费1985.70元(凭单核算,总合计款3971.40元÷2);3、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一半学杂费、托管费、校服费、图书费,本项合计7948.15元(凭单核算,总合计款15896.30元÷2);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俞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轨,与第三者同居且生下非婚生孩子,因重婚罪服刑5个月。因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曾于2009年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与原告母亲分居时起计至2009年8月的抚养费合共3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予以支付。但从2009年9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医疗费、学杂费等,被告仍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冯某3辩称,一、原告已完整享受完被抚养的权利,无权再提起诉讼。1、本案原告起诉的是2009年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在2009年至2017年3月期间已完整享受完被抚养的权利,生活、医疗、教育均已得到被告及其母亲的支持,健康成长至今,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也没有因抚养问题欠下任何债务,其作为已经被抚养完毕的被抚养人,没有权利就已经完成的抚养过程再提起诉讼,否则,其将享受两次被抚养权利,构成不当得利。2、被告及前妻俞某作为抚养义务人,已经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抚养费用完毕,不亏欠原告任何费用。婚姻生活中各方除部分特定收入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区分收入多少及贡献大小,无论夫妻双方在该笔费用中谁付出多付出少,但都已经支付完毕,夫妻双方作为抚养义务人已完全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二、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权请求抚养费,由于该笔抚养费产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已经将费用完全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前妻俞某),故应当追加俞某为本案被告。1、抚养义务人与被抚养人是相互对立的权利义务两方,不能独立分割,抚养费用产生在被告与俞某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俞某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作为原告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2、在被告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俞某离婚诉讼案中,俞某曾代原告就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同样的证据材料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在该离婚案中,被告已经与俞某在法院以调解的形式,被告将其占有的房产份额作为对原告的抚养费用及其他补偿费用,换句话说,被告已经将2009年至2017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用完全支付给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现如今原告以诉讼的形式提起抚养费请求,证明是其法定监护人俞某监守自盗,侵占了原告的抚养费用。故其应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判令将其侵占部分返还,而不是要求被告重复付出双份的抚养费用,鉴于本案利害关系,俞某不能在本案中代表原告提出诉讼,请法庭予以查明。三、本案证据中,原告提供的多数证据都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请法庭予以甄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某1(曾用名:冯某2)于2002年7月9日出生,是冯某3的亲生儿子。冯某1认为父亲冯某3与母亲俞某不和分居后,于2009年至2017年3月间不尽抚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另查明:2017年1月,冯某3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冯某1母亲俞某离婚,事后双方达成了调解离婚协议,对原告如何抚养作了如下约定:共同生育儿子冯某2由俞某携带抚养,冯某3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冯某2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1202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裁判说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争议的是父母离婚前分居期间的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的分担问题。冯某1向冯某3追索抚养费,是冯某3与冯某1母亲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此期间的抚养费已由其父母全部承担,对冯某1而言,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已经得到满足,因此,不存在需要继续追索抚养费的问题。如果父母一方认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导致其经济损失而向对方追偿,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关系与未成年人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作为冯某1抚养人之一的俞某在支付冯某1的全部或大部分抚养费后,认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而向冯某3追索而在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由于纠纷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抚养费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依法不能一并审理。冯某1今后的抚养费在其父母离婚一案中已得到了保障,故冯某1向冯某3追偿其父母离婚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冯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首先,本案例就婚内抚养费主张的主体给出了不同看法。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均将婚内抚养费的主体认定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并非已经实际支出抚养费的父母一方。但是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婚内抚养费针对的是过去已经发生过的费用,而该费用已经不可避免地由父或者母一方支付完毕,子女的生存和被抚养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即便过去受到了损害,因为已经发生了,婚内抚养费也不能以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支付给子女。抚养费的目的仅是保障子女的基本生存权益,不存在借此获利或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由子女索要已经发生过的抚养费,似有不妥之处。因未来的抚养费尚未发生,子女作为被抚养人,主张未来的抚养费,方有权利依托。

就抚养费这一项目而言,顾名思义,仅是被抚养人的权利,若父母一方已经支付完毕,向另一方索要,应为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另一方承担债务,债务的用途是已经支付完毕的抚养费,并非直接索要过去已经发生的抚养费。但在此种逻辑下,又更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之问题,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清偿的应为自身的个人财产,而若父母一方抚养子女支出的本就是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实际上无权作为债权人要求另一方偿付已支出的抚养费。

实践中也不乏父母一方通过借款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故会出现由案外第三人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更有甚者,当夫妻关系恶劣时,会由第三人、子女均提起诉讼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的情形,案外第三人的借款若用于抚养子女,因尽法定义务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第三人的债务成立可能性非常大。而子女主张婚内抚养费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若法院不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制以及共同债务的情形,又支持子女的主张成立,则很可能会出现另一方承担三份抚养责任的情形(向第三人偿付债务、向子女支付婚内抚养费、已经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抚养费)。在不同的生效判决面前,另一方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只能逐个履行。

其次,本案例提出的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的观点值得关注。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精神,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拖欠抚养费,形成的抚养费之债也应当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此一来,请求追加配偶作为共同被告系有法律依据。并且,配偶作为实际抚养孩子的一方,参与诉讼能够帮助证明原告孩子的实际花销水平,对于应付婚内抚养费金额的认定有所帮助,也能够帮助另一方证明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用。追加配偶作为共同被告无论从法律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有其意义。

换个角度思考,无论是否离婚,父母双方均是孩子的监护人,均有权利代孩子进行诉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义务是不区分大小的,父母均有义务抚养孩子,若孩子的抚养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被告一方完全可以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反诉,要求实际抚养孩子的一方证明自身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并且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尽到了抚养义务,若实际抚养孩子的一方花销的抚养费不足其收入的20%-30%(假定一个孩子)也应当补足,如此一来,父母双方均成为了被告,又均成了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此时就会出现主体混同的情况。

(三)(2021)京0106民初8341号:支持婚内抚养费的诉求

基础案情: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抚养费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2与被告董某于2017年8月24日结婚。2018年1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1。2020年9月,因疫情影响,李某2收入锐减。被告离开李某1独自生活,李某2与被告多次协商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由李某2及其奶奶抚养和照料,李某2及原告的爷爷奶奶现阶段收入较少,抚养原告在经济上已经很拮据,需要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董某辩称,李某1自出生至今董某一直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与李某2分居时,被告也经常给李某1买东西、给李某2母亲转钱,尽了抚养义务,现在被告与李某2处于离婚诉讼阶段,李某1也与董某一起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李某2与董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8年1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1。自2020年9月24日始,李某2与董某开始分居至今。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3月1日,李某1与李某2共同生活。期间,董某通过微信向李某1的奶奶转账1000元用于抚养李某1。2021年3月2日至今,李某1由董某抚养。诉讼中,董某提交购物清单,证明其分居期间为李某1购买生活用品,李某2称董某给李某1购买的衣服太小,且购买这些生活用品的款项均系李某2转给董某的。董某称其每月固定收入2000元,还有一些不固定的奖金。

裁判说理: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李某2与董某分居,李某1由李某2自行抚养,董某应给付李某1该期间的抚养费。考虑李某1的年龄、实际需要和董某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董某每月支付李某1抚养费1000元。因董某在此期间已经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该款项本院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抚养费4000元;

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需要总结和思考以下问题:

首先,婚内抚养费与离婚抚养费的标准是否是一致的?

法律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总有着相互影响,从判决本身来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支付抚养费属于实体法律适用正确,但是这又会衍生一系列的问题,如离婚纠纷中的抚养费标准是否会参照婚内抚养费的标准孰高孰低?离婚案件抚养费支付时间与婚内抚养费支付时间的衔接问题?

一般来讲,在后的法官总会考虑已有判决的既判力,如在先的婚内抚养费诉讼支持抚养费标准为3000元/月,在后的法官通常不会判决低于此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所谓“诉讼构造”的招式,如根据被告住所地离婚诉讼的管辖地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明显欠发达地区的抚养费标准较低。此时为提高抚养费标准,就选择提起婚内抚养费纠纷,恰好此时的被告住所地又变成了经济发达地区,此种情况下,若通过适当的拖延离婚诉讼,由婚内抚养费纠纷诉讼先做出判决,就可以达到离婚诉讼增加抚养费的目的。相反的情况下,就会考虑在经济发达地区先进行完毕离婚诉讼后,再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提起抚养费纠纷,如此能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法院判决抚养费时,通常表述为“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无论在何地判决抚养费的标准为多少,通常均不算绝对错误,即便上诉,也几乎不可能获得改判。

离婚案件中抚养费支付的时间通常是判决做出时或判决生效时,若一审法院以判决做出时作为起始点,常有当事人提起上诉,认为判决未生效,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在离婚案件中直接支持婚内抚养费,此系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判决,故坚持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应从离婚判决生效时止。在离婚案件抚养费支付上尚能出现如此时间衔接的问题。在婚内抚养费和离婚案件抚养费上更是如此,若婚内抚养费先于离婚案件判决,离婚案件又仅判决离婚后的时间段,则就离婚诉讼期间的这段时间,当事人难以避免地又要启动婚内抚养费纠纷解决。如此一来,则需要三个诉讼才能将抚养费了清,对司法程序的浪费可见一斑。

其次,父母支付给子女的抚养费能否继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还是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参与离婚分配?

当从判决强制执行的角度去思考,就会发现承担多份抚养费的潜在冲突,根据本案的判决,董某应当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李某1,而非李某1的父母李某2,而李某1账户的款项在离婚诉讼中通常难以分割,无论是以涉及案外人为由还是以从道德上不宜分割子女账户的款项为由,离婚案件的法官通常倾向于不处理子女名下的财产,大概率来讲支付给李某1的抚养费无法继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能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而实际上,李某2在抚养子女时多多少少已经花费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存在对外夫妻共同债务。更进一步讲,李某1的抚养权大概率会判归李某2所有,李某1账户的款项实际上会由李某2实际掌握并花费。所以,当支付完毕抚养费后,该部分抚养费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实体法上的制度冲突

(一)婚内抚养费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对这一问题曾有明确的回应:“子女抚养费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子女的成长及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子女的生存权,该权利以子女抚养费需求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并非主要以父母能够提供的抚养费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另一方单独承担抚养费用在经济上产生困难,子女抚养费用不足,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此时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该种方式不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标志,即一方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并非将抚养费的所有权转移给另一方,而是一方将夫妻共有财产的使用权交由另一方,用于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并非对夫妻共有财产权所有权的分配。”但是相关表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并未体现。

但细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解释,就不难发现问题。

第一,诉讼中索要婚内抚养费只能是针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时间的抚养费用,而并非针对未来一定时间内要发生的抚养费用,但是既然是已经发生过的时间,子女的被抚养权利必然是已经得到保障的,该保障要么是实际抚养人采用对外借款的方式保障,要么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保障,就已经支出的抚养费用,是明确发生过的,法院不可能判决款项去支付已经过去的一段时间的抚养费,即便判决,相关款项也已经不是抚养费的性质,而是债权债务的性质。如果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另一方在经济上有困难,子女抚养费用不足也是针对未来一段时间无法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要实现立法保障子女成长的目的,该婚内抚养费应当是针对“婚内抚养费纠纷判决生效至双方离婚或者和好”的这段时间,避免另外一方因为囊中羞涩或无法对外借款造成对孩子生存权利的影响。但若立法目的如此,司法实践根本无法操作,法院所判决的时间一定是确定的,但是夫妻双方是否离婚、是否和好、具体时间等都是不确定的。若婚内抚养费的目的本身就是支付过去时间段已经产生的抚养费,则孩子未来的成长是得不到保障的,并且就已经因为抚养孩子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父母双方均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法院不能通过要求夫妻一方向孩子支付婚内抚养费的方式躲避向债权人的清偿。由此,无论是针对过去已经发生的时间的抚养费用还是未来一定时间内要发生的抚养费用,婚内抚养费制度都是失灵的。

第二,强调婚内抚养费是夫妻共有财产使用权的转移而非所有权的转移,不能使其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互融洽。一方面,现金属于动产物权,使用完毕则消失殆尽,会导致所有权的减损,不像房子这样的不动产物权,使用不会导致所有权的任何减损。所以,作为抚养费的现金的使用权的转移几乎等同于所有权的消失。强调使用权的转移而非所有权的转移一定是物不会越用越少的前提下进行的。另一方面,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在没有分别财产制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名下财产均属于共同财产,债务均属于共同债务,所有权均为共有,何以需要一方名下财产使用权转移到另一方名下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自己账户的款项直接使用于支付孩子抚养费,也是一种对共有财产使用权的体现。若非怀着自己账户的款项均为自己一人所有,一定要求对方账户款项“所有权”的心思,用自己账户的共有财产,和用对方账户的共有财产抚养孩子是一样的效果。若认定自己账户的款项均为自己一人所有,甚至在离婚时可以随意采用相关转移、隐匿的手段,导致自己账户的款项悉数转移为“最终意义上”的个人所有,则可能产生对方没有抚养孩子的不公平心理,因此衍生出一定要求对方账户共同财产使用权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此时的婚内抚养费已不是为保障子女的生存利益而存在,已经沦为成另一方多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工具。

第三,在司法实践就婚内抚养费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关系仍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没有谈及此问题,而是强调婚内抚养费中一方的“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如何认定,强调另一方是否抚养孩子经济困难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实际上是强化了“另一方单独承担抚养费在经济上有困难以至于子女成长得不到保障”这一内核,诚然,在子女生存利益面前,即便婚内抚养费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冲突,也要让位于子女的成长。但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态度的变化,没有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更没有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考虑子女的生存利益是否已经得到了保障,另一方是否经济困难以至于无力抚养孩子,甚至不考虑实际抚养孩子的另一方为主要家庭共同财产掌握者,而是一刀切地认为只要是一方没有明确支付任何款项的,均应当支付抚养费。

在经济日益发达的情况下,另一方单独承担抚养费在经济上困难的情况越来越少发生,即便经济困难子女成长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也很难发生,婚内抚养费的发生本身就是极端情况下的,根据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精神,其应当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但若满足这些条件,应当支付婚内抚养费的,我们就不得不面临“因经济困难导致的抚养子女的借款是否应当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承担”这一问题。因此,追求的婚内抚养费制度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逻辑自洽,将难以避免地导致婚内抚养费制度与其他制度的不协调。

(二)婚内抚养费制度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关系

婚内抚养费制度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一方欠付的抚养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精神,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一方被认定为拖欠子女之抚养费,该抚养费之债,产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故另一方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而不是原告代理人。若因另一方已经实际抚养,而认为该抚养费之债不属于共同债务,仅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则违背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原理,在双方婚姻财产未分割、在没有法院明确裁判认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为该债务就是个人债务。并且夫妻双方对债务应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再在内部进行责任划分,而不能就抚养费一事直接区分为按份、不连带之债,尤其在一方明确要求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就这一要求不给予法律实体和程序的任何回复。

第二,另一方已经起诉要求婚内抚养费,在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债权人又就债务人借款抚养孩子产生的债权起诉的,一方是否还需要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既然司法解释将另一方抚养孩子经济困难作为审查婚内抚养费的重要要素,就不得不进一步考虑因为经济困难已经产生的借款的处理问题,就债权人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因为抚养子女而借款,均应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任何一方均没有逃避债务的理由。但是,正如用婚内抚养费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由进行开脱,我们会发现问题一样,若主张婚内抚养费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均应获得支持,我们就会发现,一方不仅要补足过去的抚养费,还要就这部分费用向债权人再清偿一次,这就会构成重复支付。

若支付孩子抚养费,则实际上孩子获得的抚养费就是某种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因为其已经被抚养完毕,不需要就过去的抚养再主张费用。若将费用支付给另一方,或者即便是支付给孩子,最终获益者还是另一方,系另一方利用子女受抚养之权利获益,谋求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掌握权,并进行转移,最终多得夫妻共同财产,这有违公序良俗。

若因支持婚内抚养费则判决债权人追究夫妻连带债务败诉,认定为抚养费之债属于个人债务,要求夫妻另一方自行负担,则明显属于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前的婚内抚养费诉讼很有可能因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被请求撤销。

综合上述两个层面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婚内抚养费制度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不相容的,不论是从夫妻内部关系的梳理上,还是从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的梳理上,支持婚内抚养费将使得婚内抚养费之债无法找到清偿路径,或有一方清偿双份。虽然在情理上,第一反应均是仅能支持一个案件,但是在实践中,笔者就亲历过婚内抚养费和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均支持的案例,法官持有的观点就是不同法律关系,任何一个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能找到实体法依据,故应当得到支持,至于是否支付了双方的抚养费,则在所不问。

(三)婚内抚养费制度与分居制度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诸多法官会首先查明夫妻双方是否分居,并倾向于支持分居之后的抚养费,婚内抚养费的给付与否与是否分居呈强正相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并未将分居作为抚养费支付的条件和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也明确指出是否分居并非是考虑的因素。

我国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的分居制度,仅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两种状态,也就是说,即便是夫妻双方分居,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在法律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分居事实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财产使用权的相对独立,但并不代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破裂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建立。

夫妻关系不睦导致分居是婚姻关系的非正常状态,但是这一非正常状态有可能经常发生,有时为了减少夫妻矛盾分居乃是常事,这就难以避免孩子跟随一方生活,如果一旦分居就提起抚养费诉讼,会使得夫妻感情、家庭感情更加僵化。

从证据的角度讲,同居不一定能照顾到孩子,分居则一定不能照顾到孩子,故法院倾向于支持分居之后的抚养费有其意义。但实际上,分居之后无法见到子女有可能是另一方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恶意抢夺、隐匿子女的结果。并且有可能是分居前一方已经尽到了充分的金钱给付义务,分居期间期待对方能够尽到一些义务等。分居的原因多种多样,无法照顾到孩子的原因也多种多样,分居又是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将分居作为一种绝对状态,而不考虑分居前双方对婚姻、对孩子的抚养状态,是对婚姻关系的误读。

(四)婚内抚养费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关系

《民法典》的修改使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增多,在一些案件中婚内抚养费与家务劳动补偿经常同时出现,在法律事实上,二者确有关联,一方不抚养孩子有可能导致需要给付婚内抚养费,一方不抚养孩子的反面就是另一方抚养孩子尽义务较多,由此满足家务劳动补偿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婚内抚养费还是家务劳动补偿中的“抚养子女”,都不能单纯只理解为经济上给付抚养费或单纯只理解为生活、精神上的照顾,一定是两者都有的,可能婚内抚养费制度更看重的是一方有无支付经济上的抚养费,但是如果一方经济上未支付抚养费但是尽到了生活、精神上的照顾,也算是尽到了抚养义务,无法支持另一方的抚养费请求。可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更看重的是一方有无进行生活、精神上的照顾,但是如果另一方支付了足够多的抚养费用,家务劳动补偿也很难成立。

因此,当二者同时出现时,两个请求能否同时获得支持就值得考究,如果仅支持其中一个请求,则驳回另一个请求是否有违实体法的规定?如果两个请求都进行支持,则是否会有重复惩罚的问题出现?

三、程序法上的制度冲突

(一)婚内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是否允许追加共同被告

如上述案例二中被告答辩意见一般,实践中不乏有被告在婚内抚养费案件中主张追加共同被告,但是鲜有法官有正面的回复,笔者自己代理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就对被告提出的追加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没有给予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回复。笔者认为,基于下述原因,追加共同被告无论从案件事实查明还是从诉讼主体地位上均有必要性。

第一,追加配偶作为共同被告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首先,子女一般起诉自其出生或者自父母分居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但是此期间孩子已经完整享受完被抚养的权利,生活、医疗、教育均已经得到了另一方的支持,健康成长至今,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子女作为已经被抚养完毕的被抚养人,没有权利就已经完成的抚养过程再提起诉讼。追加配偶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明子女已经完整享受被抚养权利的事实。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有关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父母双方虽然分居,但婚姻生活中各方除部分特定收入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区分收入多少及贡献大小,夫妻一方的收入对婚生子女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的支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消耗。无论夫妻双方在该笔费用中谁付出多付出少,但都已经支付完毕,夫妻双方作为抚养义务人已完全履行了抚养义务,已经不亏欠原告任何费用。故追加共同被告有利于证明配偶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的事实以及花费的具体金额,进而能够证明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最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夫妻双方均为抚养义务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对夫妻双方的抚养义务的大小作出区分,应当共同负担抚养和教育义务,任何一方负担抚养义务均相当于双方共同负担了抚养义务,原告无权就父母已经承担的抚养义务另行再要求抚养。另一方亦无权因已承担更多的抚养责任而要求一方作出补偿,即便有权利,也应当在夫妻之间另行解决,如采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等等,与已经受到抚养教育的原告无关。追加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明原告受抚养教育的具体情况。

第二,从诉讼主体地位上,若被告要求配偶承担共同债务,债务又有可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就应支持追加申请。原告主张的婚内抚养费若成立,则有可能成立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要求追加另一方承担共同债务,是正当的程序性权利,至于能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待法院审理后判决。列配偶为共同债务人,也能从程序上防止配偶利用孩子被抚养的权利,作为恶意原告主张款项。

(二)婚内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婚内抚养费制度的原被告交代得非常清楚,原告是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告是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实践中常常讨论,婚内抚养费的起诉原告是否为已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在父母双方早已离婚,追究过去未付的抚养费的情况下,诸多案件将欠付抚养费当成是对已经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的债务,该债务应当偿还给父母一方。具体到婚内抚养费,除婚姻是否解除这一因素变化外,道理是相通的,就是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应该算为欠子女的抚养费还是欠配偶一方的债务。从逻辑上讲,笔者认为,认定为欠配偶一方的债务更能逻辑自洽,由此,婚内抚养费诉讼的原告应为配偶一方,而非子女。通过下一个问题中关于“婚内抚养费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还是作为专门诉讼提出”的探讨,我们更能发现这个问题,在离婚诉讼中也多有提出婚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此时,离婚诉讼的原告主体是父母一方,而非子女,若离婚诉讼中请求支付婚内抚养费的主体是配偶,而婚内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同一请求的主体必须是子女,反而验证该请求的主体资格是不确定的,是存在矛盾的。

通过案例检索不难发现,子女或配偶做原告的案件都存在,支持或不支持的案件也存在,针对此类案件,笔者在自行代理时,往往会同时启动两个诉讼,一个是以子女做原告,另一个是以配偶做原告,并要求法院将案件分配为同一承办人,然后通过跟法官的协商,根据法官的释明,选择一个案件撤诉一个案件继续审理,但是这样的操作方式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与法律制度的稳定性特征不符。

(三)婚内抚养费应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还是作为专门诉讼提出

目前,婚内抚养费请求在离婚诉讼中和抚养费纠纷诉讼中均有出现,往往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支付婚内抚养费的请求被支持的概率比抚养费纠纷中小很多。在离婚诉讼中,法官通常倾向于根据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状态,对婚内抚养费做出否定性的结论,而在抚养费纠纷中,法官通常不考虑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状态,关心的因素往往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分居、被告方有无支付抚养费,只要没有支付抚养费的,通常倾向于支持。

离婚诉讼与抚养费诉讼的原被告主体差异很大,决定了金钱的给付对象也很大,就同样的实体法依据,在不同的程序中,就会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和判决倾向性。与同样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不同,法院在处理涉及第三人的债务时,通常会要求债权人另诉,而就婚内抚养费请求,虽然涉及第三人(子女),法院通常不会要求另案处理,实际上将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主体资格直接合并给其法定代理人。就已经另案诉讼的,法院也不支持合并审理,所持理由往往为诉讼主体不同,无法合并,此时又承认未成年人作为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地位。

从平息家庭矛盾、节省诉讼资源的角度,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婚内抚养费的请求更有其合理性,就专门提起的婚内抚养费诉讼,虽然各方均清楚诉讼争议的双方是父母,但是一个以孩子为原告的诉讼的存在难免会伤害作为被告的父母的心情,导致亲子关系受损。更导致将要离异的夫妻之间关系进一步恶化。在离婚诉讼中审理能够避免上述所说的因为管辖地不同导致的抚养费标准的差异,也能够便于法官根据夫妻双方关系的综合情况来判定子女抚养情况,做出公正的判决,也能减少当事人的上诉率,对法院也是司法资源的节省。

四、婚内抚养费制度与比例原则

所谓存在即合理,从对子女成长保障的角度看,婚内抚养费有着重要的制度价值,确实能够通过该诉讼获得一部分钱款解燃眉之急。但是上升为法律的制度,我们应当看到其合理性,也应当审视其副作用,用比例原则权衡之后决定制度的去留以及构成要件的松紧。

(一)制度目的:子女的成长利益

婚内抚养费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子女的成长利益,不能因为另一方过于贫穷导致孩子的成长受损,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这一保障尤为重要。其目的并非要惩戒不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也不在于奖励实际抚养孩子的一方。当我们聚焦这一目的时,方能清楚婚内抚养费争议审理的重点即其构成要件并非是否分居、并非是否实际支付过款项,而系另一方是否经济困难、一方是否拒绝履行抚养义务。

(二)制度失灵:实体与程序法律混乱

正如我们上述所探讨的,婚内抚养费制度无论在实体法上还是在程序法上均存在着诸多的冲突。婚内抚养费的构成要件本身就不清晰,是否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举证责任尚无明确分担方式,将分居后是否给钱当成判决依据,完全不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和支配情况,更无法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与否给出明确的说法,甚至也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有着说理不清的关系。如何提出诉讼、由谁来提出诉讼等等问题均不明确。

明明是一项保障制度,却一定程度上演化为诉讼工具,通过婚内抚养费诉讼,看到诸多被激化的父母子女矛盾,诸多更撕裂的夫妻关系,更有离婚时的经济算计。

(三)其他制度对婚内抚养费制度目的的救济

对于子女生存权益的保障并非仅仅婚内抚养费制度能实现,另一方通过借款抚养孩子,再由债权人起诉要求双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完全能够为孩子提供保障,并且能够给孩子提供面向未来的成长的保障,就另一方支出的超出抚养费范围的款项,视为该方的个人债务,就在孩子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范围之内的款项,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此种方式还能避免子女起诉要求婚内抚养费与债权人起诉还债的双重诉讼的问题。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另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孩子,体现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在离婚时可以直接分割双方的存款余额,不产生抚养费追偿的问题,另一方尽抚养义务较多的,可以向另一方主张家务劳动补偿。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若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抚养孩子的,可以以另一方的名义诉求代为支出的抚养费之债,该请求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以作为债权另行提出。如此可以解决婚内抚养费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债务的矛盾问题。

五、解决思路:婚内抚养费制度的实施应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

(一)厘清法律关系主体

通常婚内抚养费制度的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从本案诉讼主体罗列角度分析,会出现如下情形,其一,另一方作为一方的配偶,若子女被抚养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作为共同抚养义务人,同样疏于对子女的抚养,也应当被列为被告,此时会出现主体混同的情况,难以实现赔偿责任。其二,一方没有被剥夺监护权资格,在本案中应当同时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其在案件中也是被告,此时亦形成了主体的混同,无法完成赔偿责任。

当我们在上文探讨婚内抚养费纠纷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时发现多处矛盾,产生的根源为在家庭关系中,父、母、未成年子女三方之间在诉讼主体资格上或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存在一定的“不独立”状态,在对待孩子这个第三人时,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责任关系是连带的,同样在对待孩子这个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人时,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法定代理权利又是等同的。

在家庭破裂时,往往是两个成年人之间的争端,将孩子纳入其中是违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当离婚诉讼和抚养费诉讼均能实现索要抚养费的功能,并且父母或者债权人可以启动债务清偿相关诉讼时,由子女作为诉讼的原告不适当,即便子女作为原告,因未成年子女不能表达独立的意志,该诉讼也只能是父母一方寻求利益最大化的手段、也是一种拿对方出气和道德审判的手段。

因此,应当将婚内抚养费的原告主体限定为父母一方,被告限定为另一方,其索要的抚养费系父母一方已经代为支付的抚养费,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因支出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追索婚内抚养费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该请求应当获得支持。在主体统一的情况下,该请求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起,离婚诉讼中遗漏这一请求的,也可以在离婚后以抚养费纠纷提起。

(二)以面向过去和面向未来区分婚内抚养费与离婚抚养费

婚内抚养费是面向过去已经发生的费用,离婚抚养费则是针对未来将要发生的费用,时间点的划分是思考这一问题的重要维度,离婚抚养费的支付时间是确定的,即从双方离婚到子女18周岁,因而该费用是将要用于子女成长的抚养费。而如上所述,婚内抚养费是就已经发生的一段时间的抚养费用的支出进行追偿,并不能要起诉至某一个未来时间的费用,未来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故此时的抚养费已经演变为预先支出后的债务清偿。

当我们站在这一逻辑上思考,就更能理解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不应支持婚内抚养费,分别财产制下应当支持婚内抚养费的结论,在共同财产制下,任何一方的抚养均是用共同财产进行的抚养,不可能满足“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这样的构成要件,在分别财产制下,另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抚养,一方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有可能满足“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构成要件。

同样地,也因此逻辑,子女已经长大的情况下,其受抚养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失,损失的是父母双方或一方的财产,子女没有权利作为原告起诉婚内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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