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代签借条,借款到底由谁来“买单”?

2015-12-10

【案件信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才、朱英

被告:李楠、张其

【基本案情】

原告李才、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楠、张其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6日,被告李楠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其、李楠今借李才、朱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楠、张其,2010年3月6日”。庭审中,被告张其不认可借条,并否认存在借款事实。经查,上述借款由原告从银行中以现金取出,而后交付给李楠;借条中“借款人”处“张其”字样的签名的确不是张其本人所签,而是由李楠代签。另,被告李楠、张其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2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李楠、张其共同偿还原告李才、朱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后,张其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争议焦点:被告李楠代替张其签订借条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对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定夫妻之间代签借条的效力关键在于:区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

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因素:第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如该债务发生在婚前、离婚后或夫妻长期分居期间,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如该债务并未为双方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则一般为个人债务。第三、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有共同举债合意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夫妻双方是否就婚内所得财产有例外的约定,且债权人是否知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尽管张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由于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并非为满足李楠个人使用、挥霍,且双方没有对婚内财产进行过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案中,张其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授权李楠签字,但因婚姻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除非张其能够证明该债务为李楠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张其应当对李楠签字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从该案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来看,法院的处理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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