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虚构事实骗取公证继承文书的,能否推翻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并减少其继承份额?

2022-11-24

转载自:小军家事

编者说:

继承人虚构其他法定继承人已去世的事实,骗取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后将被继承人的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现其他继承人认为该继承人存在侵吞遗产的故意,要求所有遗产由自己继承,会获法院支持吗?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案号 | (2020)鄂01民终10482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证书所载事实不符的,虽无法撤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但可以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继承人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虚构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已去世的事实,获得公证书且将被继承人的财产转移至其名下,存在侵吞遗产的故意,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母亲。被告符某某(女)与被继承人符某甲(男)系养父女关系,双方于1995年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

符某甲的父母符某丙、王某某于20世纪60年代离婚,符某甲与其胞弟符某乙随父亲符某丙生活,符某丙于2015年2月11日去世。其母亲王某某离婚后又另组家庭生育一子一女。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因病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符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本案被告符某某、原告王某某。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980000元)及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一套(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价值900000元),另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9024. 07元、中国银行存款80229.03元、被继承人符某甲的医疗费用报销款49758.33元,合计149011.43元。此款中含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73658元,剩余75353.43元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

2019年11月4日,符某甲因病住院,王某某委托符某甲的同母异父弟弟戈某承担主要照顾符某甲的责任并办理住院事宜,2019年11月24日符某甲去世后,丧葬事宜亦由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在此期间,王某某垫付住院相关费用63276.39元,丧葬费用8521元,合计71797. 39元。12月13日,符某某向公证处虚构王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骗取公证处出具相应的公证书。依据公证书公证的相关内容,符某某已将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银行存款取走并将被继承人符某甲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过户到其名下。现王某某认为符某某对符某甲未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并虚构事实,骗取公证,将被继承的遗产转移至其名下,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符某甲的所有遗产由王某某继承。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符某甲去世前未订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符某甲与被告符某某在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双方形成了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

关于本案所涉公证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符某某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明知原告王某某在世,却隐瞒该事实骗取公证,导致公证机构遗漏了继承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时提交了在籍工人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系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亲生母亲,符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自认其在作公证前知晓原告王某某的存在,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符某某系符某甲唯一继承人的事实。因人民法院无法撤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故仅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因被继承人符某甲生病住院期间以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且被告符某某在被继承人符某甲去世后存在虚构“被继承人符某甲母亲姓周、于70年代的时候去世了”的事实、获得公证书且将被继承人符某甲的财产转移至其名下的行为,存在侵吞遗产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侵吞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不应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房产即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考虑到双方矛盾已深,不宜采用共有方法。综合本案案情、现有房屋的权属现状,以及对被告符某某存在虚构事实获取公证、侵吞遗产行为应予以少分遗产的考虑,故酌情判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符某某所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拆迁还建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00元。被继承人符某甲去世后的银行存款75353.43元,扣除原告王某某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63276. 39元,剩余12077. 04元由原告王某某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费、抚恤金系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给予被继承人办理丧事的费用及对被继承人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符某甲丧葬费8521元,应从被继承人符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73658元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丧葬费、抚恤金65137元比照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处理,故酌情判令原告王某某享有40000元、被告符某某享有25137元。考虑到目前被继承人符某甲的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均由被告符某某占有或领取,故上述被继承人符某甲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分配后应由被告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23874.43元。

二审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符某某不服,均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符某甲与符某某于1995年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双方构成养父女法律关系。一审认定被继承人符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王某某与符某某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因被继承人符某甲生病住院期间以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王某某委托戈某操办,且符某某在符某甲去世后存在虚构“被继承人符某甲母亲姓周、于70年代的时候去世了”的事实获得公证书,将被继承人符某甲的财产转移至其名下的行为,存在侵吞遗产的故意。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侵吞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据此,酌定对被继承人符某甲的财产进行分割,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其分割份额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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