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案件的影响

2015-12-10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改。这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方面:

   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第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

   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其中,最重要的改变就是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删去了原《公司法》第七条规定的“实收资本”的要求,在进行工商登记时不必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了。该条文被市场普遍解读为“释放了创业活力”。然而,风险也是相伴相生的。

   “认缴登记制”并不是“不缴纳注册资本”,而是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等都将由股东通过章程的方式自主规定,而公司登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验资证明,变“政府部门监督”为“股东监督”。各股东若因“认缴登记制”而致使虚高认缴注册资本的,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其股东仍然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公司登记时切忌任意认缴。

   在实行“认缴登记制”的情况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也将产生一定影响。针对“实际出资人”或“名义出资人”取证将更困难。在“实缴登记制”的情况下,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会详细登记出资的信息,而如今对于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并不属于工商登记的范围,因此以往通过调取工商部门资料从而认定股东“出资事实”将在一定程度会被弱化。作为非股东配偶一方要花更多的精力关注于对方是否与名义股东签署代持协议、是否参与过公司的管理、是否参与过公司的分红等其他履行过股东义务或享有股东权利方面的证据。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权转让、股权赠与等纠纷首要解决的问题。因基于投资方便的需要,隐名股东、挂名股东、虚拟股东和冒名股东的现象越来越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其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对此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在婚姻家事领域,不同类型的股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也十分重要。当非股东配偶一方是隐名股东的,则意味其名下的股权很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若是挂名股东的,其名下的股权很有可能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作为非股东配偶的一方该如何主张呢?若在离婚案件中,法官可能会告诉你这个案件因为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不予处理。此时,需要再另行打股权确权的诉讼,主要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规定。对于虚拟股东或冒名股东的案件,若被法院认定的话,那么,该虚拟股东和被冒名者名下的股权很有可能处于悬置状态,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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