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的对象|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2023-10-17

原创 王晓雨等 天同诉讼圈

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夏伟、蒋帅、梁逸秋

第一章      依申请启动再审

第二节   申请再审条件

如果将再审审查程序比作再审审理程序的大门,那么申请再审阶段则是叩开这扇大门的敲门砖。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再审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在保证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前提下,通过“有限纠错”实现个案的实体公平正义。再审制度甫一问世,便是作为以程序正义为导向的现代司法制度下的一种补充制度,是追求案件公平正义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社会成本下的产物,因此再审程序在客观上无法做到“有错必纠”。对于当事人就终审裁判不服的案件,为避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同时也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在再审程序的大门外必须建立有效的筛选机制,以保证再审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申请再审的主体(接上篇,点击左侧蓝字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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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的对象

(一)一般情况及其例外

申请再审的对象是指申请再审所针对的原审生效裁判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均可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包括生效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和生效调解书,但仍有以下例外情况:

1.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外的裁定

裁定一般是针对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实践中一般以该裁定是否具有终局性、既判力为标准,判断裁定能否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如当事人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权利救济,则不允许对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除上述两种裁定外,其他裁定均不宜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因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必备诉讼条件而作出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就诉争事项不得再以同样的请求、事由或被告起诉,且当事人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因此,应当保护当事人对此类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

2. 再审裁判、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或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检察院作出的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当事人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申请再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3. 在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4. 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当事人在婚姻上的人身关系已不存在,并有可能另行结婚,如允许对此类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选择权。

【操作指引】

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的所有判项都不能申请再审?

上述规定仅限于对离婚判决中的解除婚姻关系判项,如当事人针对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等其他判项申请再审,因不涉及人身关系,故不受该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 适用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的非诉讼特殊程序中,当事人一般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争议,而是请求法院对于相关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公权力的介入与确认,从而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其程序功能并非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非诉讼特殊程序的价值即在于高效、快捷、司法成本低,无须经过冗长的诉讼过程即能达到同样的效果,且大部分案件均由人民法院一审终审。不允许特殊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既秉承了此类程序的立法本意,也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仍可以另行起诉,通过正常诉讼程序纠正有关裁判的错误。

6. 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目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明确规定除外情形。

(二)对特殊裁判文书申请再审的注意事项

1. 对生效一审裁判申请再审

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没有上诉、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导致一审裁判生效,因涉及当事人主动或被视为主动放弃二审诉讼权利,一般应视为当事人接受并认可一审裁判的内容。根据前述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普通诉讼程序到再审特殊救济程序的程序设计架构,当事人跳过二审直接申请再审,一方面此种做法与司法资源的安排存在矛盾,导致二审程序面临被架空的危险,本不应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未充分行使基本诉讼权利的情况下,采取补充性救济途径,有违再审程序的补充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处理原则主要针对两种情况:其一,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一审裁判生效后,其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其二,一审裁判作出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同案的其他当事人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裁判、或者虽然改判,但未触动一审裁判对不上诉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设定,未对不上诉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利益的结果,则该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

【操作指引】

什么情况属于有正当理由未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正当理由主要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然,由于审判实务中案情纷纭复杂,审判工作中又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对于哪些情形属于正当理由,不可能一一列举,应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认定。当事人以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的不同理解作为不上诉的理由的,不构成正当理由。”[2]

2. 对经过再审程序处理的案件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经过再审程序处理的案件申请再审,该问题在实践中涉及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案件在二审后进入再审,再审改判或维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二种情形是案件一审后未上诉即进入再审(包含申请再审及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及抗诉程序,下同),经再审一审、二审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三种情形是案件在二审后进入再审,再审发回重审,经一审、二审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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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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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认为人民法院再审的对象仅仅是生效的原一审裁判,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是一审裁判,而非二审裁判,故该二审生效裁判并未经过再审程序,可以申请再审。[3]但我们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载明:“民事再审案件时指收案人民法院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所涉请求事项进行重新审理的职权活动。1.民事再审案件的收案来源,包括以下几类:……(3)当事人上诉,即对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所作裁判的上诉。……编立时注意事项:1.当事人对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编立民事再审案件,不是编立民事二审案件。”[4]由此可知,人民法院仍将对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视为再审案件,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不予受理对于该类裁判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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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当事人的诉讼恢复至原一审裁判之前的状态,其诉讼请求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处于待决状态,一审法院应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5],故此种情形可以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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