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家编第四章 | 关联规定 |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协议离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要点解读:我国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协议离婚也称“双方自愿离婚”,是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后,通过行政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非讼离婚方式。本条规定的即是协议离婚。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协议离婚须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条件。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自愿条件。离婚意思表示应当是其本人内心真实意愿的明示,不得默示或推定,并要排除因受到强迫、欺骗、重大误解等非自愿的情形,亦不得对身份关系附诸如限制再婚等其他限制性条件。3.内容条件。要求当事人双方就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和债务负担等问题进行适当的处理。4.程序条件。首先,离婚登记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其次,夫妻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案例指引:《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 案例要旨:一、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二、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涉外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其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以自行纠正方式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对于该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9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0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89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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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离婚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要点解读:本条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只针对协议离婚,并不针对诉讼离婚。本条两款都规定了30日,但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第1款规定的30日冷静期是不变期间,即婚姻登记机关在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后30日内不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均可以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而第2款规定的30日是可变期间,即在30日离婚冷静期届满后的30日内,如夫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发给离婚证;如在此期间男女双方没有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基于双方最初的申请为其办理离婚登记。
| 《民法典》第141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三)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附件4)。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附件5),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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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的查明】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要点解读:有权办理登记离婚的是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具体来说需要经过申请、冷静、审查、登记四方面的具体程序。本条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审查、登记的规定。审查的内容包括双方是否是自愿离婚,是否对子女抚养问题已协商一致,是否对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因法律未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虽不能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但形式审查时也应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指引:《俞某诉杨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方以“假离婚”为由,请求分割离婚后另一方自行购买的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7-2-020-001】 裁判要旨:1.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维护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秩序,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2.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定身份关系而进行的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不能比照婚姻法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家庭生活开销、共同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
| 《婚姻登记条例》(2025年修订)第14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13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15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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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要点解读:诉讼离婚,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对于离婚纠纷案件处理,一般应先行调解,这是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稳定角度出发考虑。但对于存在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受害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为保护受害方的人身权益,一般不得调解和好。准予离婚情形中的“分居满二年”,是因感情不和而非其他原因造成的分居。另,第4款关于因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的离婚,与申请宣告失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应分别进行。第5款属《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夫妻感情在前次诉讼之后并无改善,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志坚决,应准予离婚。 案例指引1:《谢某梅诉贺某阳离婚纠纷案——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的先行判决及抚养费支付方式的确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7-2-014-001】 裁判要旨:1.对于在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准予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短时间内难以全部查清,而一方当事人又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先行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和处理其他已经查明的相关诉讼请求;待查明全部事实后,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判决。2.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成长开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及定期给付抚养费对被家暴当事人身心健康的影响,妥当确定抚养费支付方式。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基础,且存在危害对方身心健康风险的,人民法院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指引2:《汤某诉姜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离婚的前提是感情破裂,双方在子女出生后因沟通较少,影响双方感情,发生矛盾,双方均无不良恶习,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换位思考,多沟通交流,矛盾可以消除的,法院可判断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予离婚。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2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3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13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23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62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63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64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2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2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17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23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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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条【婚姻关系解除时间】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要点解读: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途径。一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而是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取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上述两种途径均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在解除婚姻关系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注意,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离婚反悔的,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此时法院不应受理。当然,当事人登记离婚后就子女抚养权变更提起诉讼,或者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应当重新分割共有财产而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13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军婚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要点解读:本条是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规定,也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需注意,本条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若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适用。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也不适用本条,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本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现役军人,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包括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现役军人的配偶,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也是本条适用的主体。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4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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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要点解读: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当然,女方上述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在上述特定期间外,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实际上,本条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未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也未剥夺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也不涉及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问题。且在本条规定情形下“确有必要”的,男方也可提出离婚。这里的“确有必要”,一般指女方存在过错,严重损害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女方不同意其配偶提起的离婚请求,法院依然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依法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复婚】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要点解读:复婚,指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完成。复婚本质上也是一种结婚行为,但主体上有特殊性。可以说,复婚既具有结婚的一般特点,适用关于结婚的一般规定,也有不同于一般结婚的特殊性。另需注意,实践中并不存在“复婚证”,因复婚而进行重新登记取得的结婚证与初次结婚证并无区别。因而,本条用了“重新进行结婚登记”而非“复婚登记”,更具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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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要点解读:本条第1、2款明确了父母离婚不影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在于明确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职责,从而使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损害。第3款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进行了归纳提炼,并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首先,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此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也包括人工生育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需注意,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虽不因离婚而解除,但也有例外,如离婚后该继父母不同意抚养继子女,继子女由其生父母带走抚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其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受影响或消除。最后,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解释二均有相关条文对此进行具体规定。实践中,离婚时一旦确定了直接抚养权,没有特殊情况的,一般很少再变更抚养权。而常见的特殊情况,主要指以下几种:一是双方自行协商变更;二是抚养孩子一方有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行为、严重侵犯孩子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由于其他原因,孩子随原抚养人生活确实对孩子成长不利等。
案例指引1:《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8号】 裁判要点: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案例指引2:《谢某梅诉贺某阳离婚纠纷案——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的先行判决及抚养费支付方式的确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7-2-014-001】 裁判要旨:1.对于在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准予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短时间内难以全部查清,而一方当事人又遭受家庭暴力,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先行判决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和处理其他已经查明的相关诉讼请求;待查明全部事实后,再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判决。2.在审理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成长开支、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收入情况及定期给付抚养费对被家暴当事人身心健康的影响,妥当确定抚养费支付方式。对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备一次性给付的经济基础,且存在危害对方身心健康风险的,人民法院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指引3:《人工授精子女抚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子女,虽然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实施人工授精时,丈夫均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者不同的意见;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离婚后,无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第1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2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107条第2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71条 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在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女方的抚养要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3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第14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45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6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47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48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5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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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要点解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当无法通过自行协商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分担,需借助司法权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时,法院对抚养费分担的裁判,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量因素。具体而言:1.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要;2.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3.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合理分担。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因素作出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的变化、子女个体情况的变化、父母收入水平等的变化,原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均有可能发生不再适应子女的需求或父母的负担能力的情况。故本条第2款规定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请求“合理”数额的超出原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的权利。
案例指引:《李某诉蒋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1辑(2020.1)】 案例要旨:亲子关系推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在判断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具有高度可能性前提下的推定。推定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构成欺诈性抚养,无抚养义务一方当事人遭受了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害,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赔偿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
| 《民法典》第1067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6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42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49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50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51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52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3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5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59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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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探望权】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要点解读:探望权是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权而享有的法定权利。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现代婚姻家庭法的的重要体现。探望的中止,并非探望权的权利本身发生了变化,只是其行使在特定情形发生时受到限制。中止探望的决定主体为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申请主体为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当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消失后,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恢复探望权人对探望权的行使。另需注意,《民法典》并未就隔代探望权作出规定,但这并不妨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
案例指引1:《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9号】 裁判要点: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指引2:《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28号】 裁判要点:1.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2.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案例指引3:《邱某诉陈某探望权纠纷案——当事人基于新的事实起诉请求变更探视权行使方式的,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1-2-027-001】 裁判要旨: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纠纷具有特殊性。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当事人实际情况改变,探望权行使方式的基础条件可能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发生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产生新的需求,构成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探望权行使方式的新事实。生效调解书虽确认双方就探望权行使达成的协议,但若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时间并不明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有争议而导致探望权无法实际行使的,当事人可以针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等,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指引4:《韩某诉杨某某探望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的权利,另一方不应以先行给付抚养费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挠。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6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67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65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68条 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2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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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要点解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位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另,离婚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无对外效力。
案例指引:《范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月15日发布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其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并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置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根据该财产的出资来源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并酌定出资方子女补偿对方7万元,既保护了父母的合理预期和财产权益,也肯定和鼓励了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
| 《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31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16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7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第69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6条第1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20条第4款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2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73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74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75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76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77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8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79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80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8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82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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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经济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点解读:本条突破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另,补偿适用情形并不局限于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三方面,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应在此之列。此外,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不予受理。需注意,补偿金应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具体考量因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8条第1款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点解读:夫妻共同债务属连带债务,夫妻对外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首先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当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双方原本就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应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具体清偿方案、比例等,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无法通过协议确定偿还比例的,则由法院判决。需注意,一方面,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比例的确定,不能产生消灭双方对债权人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另一方面,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应予支持。
案例指引:《周某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21日第6版,肖乐新】 案例要旨:一般而言,夫妻一方在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债权人举证另一方分享债务利益的,在分享范围内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4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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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点解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存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另,本条所谓“生活困难”,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只有在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没有住房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生活困难。且应以离婚时而非离婚后作为认定“生活困难”的时间标准。另,帮助一方也必须有足够的负担能力,即以其个人财产及分得的财产维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基本需求外,可以给对方提供住房、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帮助。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案例指引:《刘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0辑(2016.6),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1页】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48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69条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处理夫妻共同租住的房屋,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2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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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要点解读:本条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使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包括:1.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离婚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且该种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原因。2.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3.另一方没有过错。夫妻双方均有违反婚姻义务或家庭义务行为的,不属本条适用情形。4.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5.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注意,当事人不能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本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此外,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一方。若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本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
案例指引1:《徐某贵诉张某琴离婚纠纷案:——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造成事实上遗弃另一方的,应当认定其为过错方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7-2-014-003】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并未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为条件。因此,只要夫妻一方实施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同时依法判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指引2:《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鉴定,发现与子女之间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的,严重损害了配偶之间的感情。无过错方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与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并不存在抚养义务,因此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返还相关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指引3:《胡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离婚后发现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07-2-015-001】 案例要旨: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离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内生育子女,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破裂,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案例指引4:《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可以请求返还抚养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3-07-2-016-001】 案例要旨: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婚生子女非亲生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返还为抚养非亲生子女支出的抚养费,并请求另一方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2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28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86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87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88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89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90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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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解读: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只要一方有本条规定的行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均可对其少分或不分。实践中,一方为了达到减少对方分得财产数量的目的,不惜牺牲自己的利益,采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以外的方式,不以发挥财产效用为目的,任意使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认定属“挥霍”。需注意,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财产范围,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可少分或不分。此外,本条对少分的具体份额或比例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分、少分没有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了“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实践中,对此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也明确了夫或妻一方违反公序良俗对他人赠与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可按照《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少分或不分。
案例指引:《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6号】 案例要旨: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67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6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7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4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83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84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85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