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离婚协议同时能否代位析产?
作者|杨富轩(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zhongcaiyuanxyz)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通过离婚协议恶意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债权人为维护权益,通常需要先行提起撤销权诉讼,否定被执行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使财产回归到被执行人名下,而后再行推动后续执行程序。
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撤销权诉讼仅能实现对不当处分行为的撤销,其直接法律后果系将涉案财产恢复至权利变动前的状态。如需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需另行启动代位析产诉讼、代位权诉讼等程序,由此引发程序衔接不畅、申请执行人诉讼成本叠加等问题。
因此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与实质化解纠纷的考量,能否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步主张代位析产,从而实现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体化处置?
一、撤销权纠纷的“入库规则”
撤销权纠纷依行为性质可分为两大类型,即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与撤销债务人的有偿行为,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需特别指出的是,撤销权诉讼在法律效力层面与代位权诉讼存在本质差异。不同于代位权诉讼可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撤销权诉讼遵循“入库规则”,即法院裁判效力仅及于判令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返还义务。后续债权人需通过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方能实现债权。换言之,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或要求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清偿的权利。
撤销权诉讼适用“入库规则”的核心逻辑,源于其诉讼标的的特殊性。撤销权诉讼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流转行为为规制对象,本质系通过撤销不当交易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原始状态,为全体债权人创设平等受偿基础。而申请执行人主张的金钱债权,则基于特定合同关系或侵权行为形成,二者在请求权基础、保护法益及清偿范围上存在根本性分歧。考虑到被执行人不当转让的财产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还可能是其他形式的财产,若径行判令相对人向申请执行人直接返还财产,不仅违背撤销权诉讼“恢复责任财产总量”的制度本意,更可能偏离债权人以货币形式实现足额受偿的终极诉求。
此外,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价值高于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时,若判令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则债权人可能因不当得利而需向债务人进行差额返还,此举将引发二次诉讼,徒增司法成本;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价值低于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时,若强制以该财产折抵债务,则需对该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清偿比例,否则将导致部分债权人“超额受偿”,而其他债权人“分配不足”的显失公平结果。
其实,现行司法解释对撤销权纠纷的“入库规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73新鲁公司诉陈某山、赵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陈某山与赵某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婚内析产协议》;撤销陈某山将案涉房产转让给赵某的行为;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新鲁公司偿还房款225万元。”宣判后,陈某山、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山返还房款225万元。”改判的理由即撤销权实行“入库规则”,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无权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
由此可见,撤销权诉讼在实务中实际呈现出显著的预备性诉讼特征。其程序功能在于为后续执行程序创造条件,债权人往往需要通过代位析产诉讼、代位权诉讼等配套程序,将恢复后的财产转化为符合强制执行要求的“具体、明确”的财产线索。此种“撤销-再诉-执行”的三阶程序构造,在涉及债务人利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等复杂情形时体现尤为明显。
二、涉离婚协议撤销权纠纷的诉讼困境
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离婚协议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时,其诉请一般表述为“撤销被告甲(通常为被执行人)与被告乙(通常为相对人)离婚协议中关于XX的约定。”此等表述虽于法有据,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其诉讼结果可能并不如债权人所预期。为便于讨论,我们以最典型的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条款为例进行说明。实务中,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对房屋的分割可能涉及三种情形:
(一)房屋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于被执行人配偶。
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起诉要求撤销被执行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约定并胜诉的,房屋将回归被执行人所有。即便债权人不申请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回转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房屋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判决生效时已归属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当然可持胜诉判决申请法院继续执行。
但该房屋毕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通常会提起案外人异议,以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阻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属被执行人所有,因此被执行人配偶所提案外人异议一般无法获得支持。
但即便面临败诉风险,被执行人配偶仍可能基于“赌徒式侥幸”与“对抗性执念”,通过策略性地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试图以极低的诉讼成本撬动执行程序逆转。此类诉讼被执行人配偶虽终局败诉概率极高,但其常以此为“拖延战术”的起点,进一步启动共有人析产诉讼,形成“异议之诉-析产之诉”的连环诉讼组合拳。可见,被执行人配偶无论系以案外人身份主张实体权利,抑或以共有权人身份要求分割财产,其诉讼实质均在于通过程序性抗辩延长执行周期,为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创造时间窗口。此外,执行程序的持续停滞将触发“破窗效应”,其他债权人一旦获悉被执行人尚存可执行财产,势必竞相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打击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积极性。
(二)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离婚协议约定归属被执行人配偶所有。
此种情形下,即便债权人取得撤销权胜诉判决,仍需直面执行阶段的现实困境:案涉房产自始登记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而撤销权诉讼的标的仅限于否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效力,其法律后果并不当然延伸至物权登记的实质变更。因此,法院在裁判时必然恪守“不告不理”与“职权法定”原则,仅以判决形式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全部归配偶所有”的条款,而不会径行突破诉讼范围作出将房产登记为被执行人与配偶共有的创设性裁判。
这一裁判结果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债权人虽可通过判决说理部分推知案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推定效力仅限于“撤销不当处分”的层面,无法直接转化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属凭证;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面对此类撤销权判决仅能采取“查封保全+程序告知”的应对策略。即先行查封案涉房屋以防止财产转移,同时向债权人释明需另行启动代位析产诉讼,待析产诉讼明确被执行人享有的具体财产份额后,方可针对该份额启动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二人名下,由二人共有。
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二人名下的情况具体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1、原登记为按份共有,离婚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配偶一人所有。
此种情况最为简单,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胜诉的,房屋将恢复登记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二人按份所有。申请执行人后续可直接提交给执行法院以供执行,并就被执行人所享有份额主张清偿。该情形下执行路径清晰,无需启动析产程序。
2、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离婚协议由被执行人配偶一人所有。
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胜诉的,房屋将恢复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共有的状态。申请执行人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胜诉判决申请法院继续执行的,法院仍仅能进行查封,后续若法院支持先整体拍卖再分割份额则最佳。若法院认为应先析产再行拍卖,则申请人需要另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考虑到被执行人已有通过离婚协议进行逃废债的先例,因此其主动析产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最终仍需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供法院执行。
三、代位析产诉讼的“隐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2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单纯从法条文本看,代位析产诉讼似已形成完备规则体系,但司法实践中的制度运行却呈现出显著的规范落差。
实务操作中的核心障碍源于上述规定的隐性适用要件。该条款虽未明示,但通过体系解释可知,代位析产诉讼须以申请执行人对共有财产已采取查封措施为前提。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2752号许某、刘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已经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采取执行措施。本案讼争房屋在执行程序中未被采取执行措施,未列入被执行的财产,故许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提起本案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起诉应予驳回”。
因此,唯有首封债权人方可启动有效析产程序,非首封案件即便完成析产,亦因执行处置权缺失而陷入程序空转。可惜的是,多数债权人误将代位析产视为普通确权之诉,忽视首封要件对诉讼效力的根本性影响。实践中,亦有不少法院未严格审查起诉条件,受理非首封债权人的析产请求,导致债权人取得代位析产判决后仍无法执行。
四、撤销权与代位析产权同时提起的规范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遵循“一案一诉”原则,即一个诉讼只解决一个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院通常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关系确定相应的案由。但细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在第五部分“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第3点中提到“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此规定为复合型诉讼提供了制度通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46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该条款虽未直接规定代位析产诉讼的合并审理,但揭示了司法解释对关联权利合并审理的包容立场。鉴于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均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为目标,具有权利救济的同向性,合并审理具有内在可行性。
其实,在公司法领域,债权人同时主张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复合型诉讼已获普遍认可。尽管此类案件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但法院通过“主法律关系+并列案由”的裁判路径实现了纠纷的实质解决。反观撤销权与代位析产诉讼的合并,二者均以物权变动为核心,相较于跨领域的复合诉讼更具可兼容性。当前司法实践对合并审理的审慎态度,更多源于对审判效率的考量而非制度禁止。
五、撤销权与代位析产权同时提起的实践价值
实践中,关于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各地法院因司法理念、地域经济结构及案件复杂程度的差异,对共有房屋的处置路径呈现显著分歧:部分法院采取“整体拍卖+价款分割”模式,而部分法院则尝试“份额直接拍卖”的保守途径。
然而,从执行效果与司法公信力维度审视,份额拍卖模式在实务中面临多重困境:第一,物权实现障碍。若执行法院径行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屋份额,将导致房屋处于“法律上共有、事实上无法共有”的悖论状态。例如,当被执行人实际居住于案涉房屋时,竞买人基于生活隐私与安全考量,几乎不可能接受与陌生人共享居住空间的现实,导致份额拍卖极易陷入“无人应价—流拍降价—再次流拍”的恶性循环,甚至最终出现申请人也不愿接受以物抵债的尴尬局面。
第二,若执行法院转而采取整体拍卖后分割价款的方案,虽可避免份额拍卖的制度性缺陷,但新的问题随之浮现:由执行法院确定共有人之间的份额,易引发共有人之间的不满,继而提起异议或另案诉讼。执行法官出于稳妥考虑,可能会暂缓发放执行案款。导致债权人受偿周期显著延长,执行效率严重受损。故各地法院倾向于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待生效判决确定各共有人份额后执行法院再行处置房屋,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共有份额,将执行异议风险前移至诉讼阶段化解,以最大程度避免争议。
针对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共有房屋的处理做法不一的问题,有法院咨询“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尤其是家庭共有房屋如何执行,是拍卖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房屋份额还是拍卖共有房屋后保留案外人对应份额的价款?”就此咨询,法答网指出“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执行中处置时均应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标的物本身是否可分割、分割是否会减损标的物的价值予以综合判断。可以分割或分割不会造成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的,予以分割;不能分割或分割会造成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的,则应整体处置,按份额分配价款”。
该答复实质确立了“物尽其用”的执行原则,标志着执行程序从传统“查封-析产”二元模式向“状态评估-分类处置”的新型处置机制转型。即根据共有物物理属性决定处置方式:具备实物分割条件的直接分割,不具备分割条件的则通过整体拍卖实现价值最大化。此规则既突破了此前机械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启动代位析产诉讼的程序桎梏,又为执行裁量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规则构建了理论层面的最优解,但实践层面仍可能衍生新类型执行异议。执行法官基于风险规避倾向,可能延续传统做法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这种司法惯性源于两个制度现实:其一,代位析产诉讼本就是为破解执行程序中析产难题而创设的特别救济途径;其二,当前执行异议审查标准尚未与新型处置机制完全接轨,部分执行法官仍倾向于通过诉讼程序转移裁量风险。
因此,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时一并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具有显著现实意义。该合并审理机制不仅能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讼累,更可实现执行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双重提升。以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终1887号案件为例,该院认为“增维公司要求撤销甄某的赠与行为,最终的目的还是要确定甄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以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如果按照吕某上诉所述,将增维公司撤销赠与行为的请求与债权人代位析产请求完全割裂,那必然导致增维公司会发起多轮诉讼,不符合增维公司的真实诉求,也导致本案的程序空转和双方的诉累,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一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与诉讼成本以及更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出发,在处理代为析产纠纷之前先行一并处理是否撤销甄某向吕某无偿赠与案涉房屋1/2产权份额行为的问题,合法合理,也符合一般审判实践,本院予以认可。”该份判决充分印证,通过合并审理实现“确权-析产-执行”的全流程化解,完全符合当下司法审判关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
六、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析产诉讼分别进行诉讼,虽契合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与职能分工,却在实务中因“程序空转”“权利虚化”等问题饱受诟病。当前司法实践暴露的“撤销-再诉-执行”三阶困境,本质上是债法救济手段与执行实效需求脱节的缩影。允许撤销权与代位析产请求合并审理,不仅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关联权利合并审理的包容立场,更是对“纠纷一次性解决”司法理念的积极回应。通过复合诉讼实现责任财产一体化处置,既能避免共有人以析产异议拖延执行,又能依托审判程序精准界定份额,压缩后续争议空间,最终实现债权保障与物权稳定的双向平衡。
【作者简介】
杨富轩,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成律师”联合创始人,专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率先提出“个人上拘留,企业用诉讼”的执行案件办案原则,在各大法律平台上开设有“找人找物找法官”系列执行实务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