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杨青青
上海二中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
离婚是婚姻解体时夫妻双方的一个清算过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协议中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基于共同财产难以具体分割、各方对共同财产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等原因,很多夫妻选择了折中的办法,即将共同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给予双方共同的子女,这是双方的共同利益之所在,较容易达成一致。但是,离婚后,该财产的实际占有一方或登记一方拒绝履行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此时,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效力以及财产的归属往往成为夫妻双方以及子女之间争议的焦点。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相关争议问题作出细化规定。下面,和大家一起探讨对第二十条的具体理解。
条文理解与适用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实践中夫妻一方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问题作出了回应。夫妻双方在签订此类离婚协议后,夫妻一方能否以享有任意撤销权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此前,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将财产无偿给予子女,应为赠与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以解除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是一揽子的整体协议,各部分之间虽相互独立,但存在互为条件、互为因果的关系,甚至一方当事人之所以做出离婚决定,恰恰是考虑对方同意将财产给予共同子女,尤其是在该子女由其直接抚养的条件下。因此,另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对财产权利转移前的单方任意撤销权作出了限制。
首先,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具体形式,且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其次,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支持一方当事人撤销赠与的请求,可能导致其恶意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害和新的精神伤害,增加诉累,也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最后,即便认为该财产是对子女的赠与,也是夫妻共同赠与,在财产权利没有转移前,一方不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因为双方共同赠与的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也不宜认定一方可以享有一半的撤销权。为此,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需要分三个层面对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效力进行解读。首先,应当明确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并不具备物权效力,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具有债权效力。其次,夫妻是离婚协议的主体,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违反相关约定,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民事责任”实际是“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后,考虑到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子女并非合同主体,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更多的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折中处理方案,实际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方式之一。如果夫妻协商一致变更原处理方式,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应予尊重。所以,原则上不直接赋予子女请求权。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三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个条款明确了何种情况下,子女享有直接请求权。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有希望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的需求并进行了约定,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中,合同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在第三人约款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如果合同当事人仅是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没有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不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按照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处理。
此处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子女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同时,夫妻一方是否仍然享有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权。根据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债权人亦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因此,夫妻一方在此时仍然享有基于离婚协议的请求权。二是,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律效果应限于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仅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获得有限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明确规定或约定,并不是完整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不能当然推导出享有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或者撤销权等权利。所以,参照适用该制度,子女的直接请求权也有所限制。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四款: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该条款设置了财产给予子女约定因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销条件,即欺诈、胁迫等情形。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将财产给予子女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等情况。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财产给予子女的相关约定。在相关约定被撤销后,该部分财产又回到了夫妻共有财产的状态,当事人在撤销的同时,请求重新分割的,基于便利当事人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实践建议
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就财产是否给予子女以及是否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等事项进行谨慎考虑,确保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充分意识到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法律效力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避免随意约定或事后反悔。
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尽量在离婚后及时办理相关财产的过户手续,避免因一方反悔或其他意外情况导致后续的争议或纠纷。
若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撤销财产给予子女条款,应首先与另一方进行充分协商,争取重新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和平友好的方式解决争议,减少对子女和家庭的负面影响。
如协商不成,一方不履行给予义务或擅自反悔,另一方或者受赠子女应及时寻求法律救济,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 | 郎振宇
视频 | 贝子君 夏佳超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