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出台,明确了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的救济路径。本文以一起笔者近期办理的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案为切入点,探讨人格权禁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现路径。案件反映出当前人格权禁令适用中的三重困境:程序定位不清晰、实体审查规定不明确,执行面临困难。针对程序选择争议,笔者认为应当扎实非诉程序;在制度构成层面,要求“一般可能性”为审查标准。在执行机制上,论证抢夺、藏匿孩子所涉及案件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可执行性,并探索多元的执行模式,强化各部门协同执行义务。本文旨在通过个案折射制度短板,为人格权禁令在身份关系纠纷中的精准适用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方案。
关键词: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人格权禁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注:全文9481字,预计阅读30分钟。
一、问题的提出
(一)经办案例
日前,笔者处理了一起涉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抢夺、藏匿子女的案件。该案件系夫妻双方因长期感情不和起诉离婚。但女方为尽可能争取抚养权,将孩子从共同住处带走并藏匿,导致男方和孩子分离,男方的监护权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均受到严重侵害。据此,笔者代理男方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并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在代理过程中也存在许多曲折。在代理男方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诉讼过程中,程序推进的每一环节均与法官形成激烈的法理博弈:最初提交的"停止藏匿行为、披露子女下落及临时监护方案"的数项诉讼请求,可能因触及离婚诉讼未决的监护权实体争议,法官要求调整诉讼请求。为此,我们采取"战略收缩与证据突围"双轨策略——一方面将诉讼请求聚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997条"侵害人格权行为制止"的核心要件,剥离可能引发程序争议的附随诉求;另一方面和法官的沟通,紧急提交儿童疫苗接种记录缺失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女方"不会再让你见到孩子"的威胁性表述等证据,构建"物理隔绝及精神控制"的立体化证据体系。由于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书中记载"未发现明显抚养权行使障碍",因此法官出具禁令心存疑虑,但是通过上述调整,我们逐步扭转了法官对"抢夺子女系家事纠纷常态"的认知惯性。历经多次沟通后,促使法院认定女方切断父子一切联络渠道的行为已构成对监护权、孩子受教育权等权利的现实危险"。最终我们取得附有行为禁令的裁定,之后对方申请复议,法院也驳回复议。然而,裁定的执行阶段却暴露出制度性困境:执行局以"执行标的需具给付内容"为由拒绝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只能转而寻求妇联、公安机关等的帮助。但到目前为止,均收效甚微,当事人至今仍未能正常行使监护权,目前该案已提出第二次离婚起诉,期待人格权禁令对离婚案中抚养权判决有一定影响,法院能做出对女方的惩罚性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旨在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出台,又进一步明确了人格权禁令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的适用。立法已有进步,但是结合上述笔者代理案件的真实经历,笔者发现此制度仍存在众多痛点亟待解决。
(二)现存问题
1.程序定位不清晰
申请人格权禁令之程序是非诉程序还是诉讼程序?是否属于诉前行为保全?目前法律上对于人格权禁令的适用程序定位不清晰,导致在具体程序适用上各级法院各有做法且缺乏依据。在笔者代理的此次案件中,法院在实际审理中却审查了约一周的时间。然而,人格权禁令的一大目的在于快捷、高效地防止侵害后果的发生,若不能在短时间内出具禁令,显然就无法达成制度效果。归根结底,来源于人格权侵害禁令所适用程序的不统一。如部分法院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框架,在裁定中引入“六个月效力期限”“复议救济程序”等机制,以平衡权利保护与程序正当性需求。同时,各地采用的案由也较为杂乱,“有的列为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号参照执行保全设置;有的列为人格权纠纷;有的因在人格权诉讼中的提出禁令,故直接采用本案案由。而在审理程序上:有的将人格权禁令视为诉讼程序、按照一审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的在人格权纠纷中一并处理禁令申请并由本案审判组织作出裁定;有的比照诉中行为保全规定以裁定方式作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定的救济程序”。此类实践既体现了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灵活性,也反映出法律适用中亟待统一的程序定位问题。
2.实体审查规定不明确
《民法典》中对人格权侵害禁令仅进行了笼统的规定。而对于具体制度内容如申请主体、证明标准、禁令的复议等缺乏具体的规定。以证明标准为例,在笔者代理的本案中,法官要求证明被申请人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实际存在。这也引发了笔者的疑问:何为侵害发生“较大可能性”?与实体诉讼中证明“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有何区别?是否获签人格权侵害禁令必然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查是否包括实体审查?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比如部分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规则,要求证明“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不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而部分法院则借鉴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降低证明标准,仅需“存在侵害可能性”。而不同的证明标准,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审查的尺度不统一,甚至会出现将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认定家庭暴力相捆绑的现象,反而导致法官在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时畏首畏尾。
3.执行困难
本案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执行困难。在法院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后,执行局却以“给付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执行,让当事人不得不再次求助公安机关、妇联甚至女方当事人的工作单位,但均无实质进展。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使得人格权侵害禁令执行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否有可给付内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需供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有学者主张禁令仅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如禁止抢夺子女),属于“不作为义务”,缺乏具体给付内容,本质上无法强制执行,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停止侵害”本身具有可执行性,例如通过间接强制措施(罚款、拘留)迫使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第二,针对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其执行标的是否为子女的人身或探望行为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68条的规定,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对此,有学者认为针对抢夺、藏匿子女的行为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执行标的是子女的人身,而有的学者认为,执行标的仅是要求抢夺、藏匿子女的一方交出被藏匿子女的行为;第三,没有明确的制度支撑。在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执行案件中,部分法院执行局以“子女返还非传统执行标的”为由拒绝受理,根源在于,现行法律未明确将“交付子女”列为可强制执行的标的,导致是否执行全凭执行人员的理解;第四,间接强制措施的功能局限。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件的执行往往只能通过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对藏匿、抢夺子女的一方采取执行措施,如罚款或拘留等方式,但前述两种执行方式,可能对经济条件比较优越的被执行人难以形成有效约束,也容易对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和心理产生负面影响,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往往会选择妥协;第五,缺乏执行配套措施。被抢夺、藏匿的子女因与被执行人生活在一起,易受情感或者环境同化,害怕改变当前的生活环境,同时执行人员也难以区分被抚养人的真正意愿。同时社工、心理咨询师角色等未纳入执行程序,导致“刚性执法”与“柔性疏导”脱节,子女交付后缺乏长期跟踪服务,回归方可能面临二次抢夺风险,形成"执行-抢夺-再执行"的恶性循环。这种"断崖式"执行模式难以实现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稳定过渡。
以上是笔者在处理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纠纷中的制度痛点。实践中,人格权禁令仍面临着制度程序定位不清晰、实体审查不明确、执行困难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二、人格权禁令的程序选择
关于人格权禁令制度,学界普遍的观点是该制度兼有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特点。但在具体的观点中,主要有两种观点:非诉程序、诉讼程序。
(一)诉讼程序
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民法室在撰写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中提出,依照⾏为保全的规则适⽤⼈格权禁令,则⼈格权禁令的申请需要遵从普通诉讼程序。而在具体审查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需要充分参与,虽然⼈格权禁令具有紧急性的要求,但这种效率价值的实现并不能以牺牲全部程序为代价,在确保临时性救济实现的同时,还应当尽可能地赋予当事⼈正当的程序保障。而笔者认为,如果人格权禁令适用诉讼程序,会造成两方面的不利后果:第一,一方面诉讼周期长,无法实现人格权禁令快速预防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制度目的;另一方面,也会造成程序上的混同,最显著的就是人格权禁令和人格权诉讼的混同。如果人格权禁令系以诉讼程序做出,那么此人格权禁令与人格权诉讼两者在诉讼标的和救济上没有本质区别。
(二)非诉程序
有观点认为,人格权禁令属于非诉程序,即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应归属于非讼程序范畴,其核心逻辑在于兼顾制度效率与权利保护的特殊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申请人格权禁令列为“非讼程序案件事由”。理由主要是,第一,人格权禁令与非诉程序具有功能契合性。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核心功能在于高效预防人格权损害,要求法院以最短时间阻断侵害行为或消除危险状态。若将其定性为诉讼程序,则需遵循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辩论等完整流程,必然导致程序冗长,与“及时止损”的立法初衷相悖。而非讼程序以预防性、简捷性、裁量性为特点,不处理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仅针对特定事实或行为作出临时性裁判。人格权侵害禁令仅需法院对“侵害紧迫性”及“损害不可逆性”进行形式审查,与诉讼程序中对侵权责任的实质性审理存在本质差异。第二,诉讼程序的效率较低。诉讼程序以实体争议解决为目标,强调当事人对抗与证据充分性。若将人格权侵害禁令纳入诉讼程序框架,可能导致证据门槛过高、程序成本激增、诉讼周期过长等问题,从而可能使损害后果持续扩大甚至无法挽回。而非讼程序通过简化审查流程、降低证明标准、缩短审理期限(如48小时内作出裁定),能够最大限度压缩权利救济的时间成本。同时,基于“非讼程序扩张论”,人格权侵害禁令虽涉及潜在实体争议,但基于其紧急救济属性,仍可被纳入非讼程序的调整范围。
笔者认为,相比起诉讼程序,非诉程序更符合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要求和实质。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否契合非讼程序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辨析程序性质与制度功能的兼容性。在人格权禁令申请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处于对立状态,也涉及法院对禁令的合理性的考察,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量。非诉程序不可能离开对双方关系的涉及和审查,这与非诉程序的实质并不矛盾。
三、人格权禁令的制度构成
具体到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内容,笔者将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展开,并将人格权禁令制度和其相似概念进行比较。
(一)人格权禁令的实体构成
人格权禁令是指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正在或者即将被侵害的情况下,不及时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基于此,人格权禁令至少在实体上,具有三个层面的要求,即人格权正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时间上的紧迫性、不采取人格权禁令措施,造成的损害未来难以弥补。
1.人格权正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申请人需要证明权利或者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权利正在被侵害,则自不待言,但对于权利即将受到侵害的情况,则极易产生争议。这种侵害尚未发生,而此种侵害之虞的紧迫性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申请,当事人又该如何举证证明存在此种危害紧迫性,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按照王泽鉴老师的观点,若曾发生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则在侵权人有侵权倾向时,可被认为存在人格权受到侵害之虞。以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纠纷为例,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对于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参照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而如果拟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曾多次抢夺、藏匿,同时存在极大的再犯可能性,可以证明存在“侵害之虞”。需要注意的是,因人格权侵害禁令并不是对实体法律关系的裁判,因此在理论上对侵害行为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实体法上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2.紧迫性。紧迫性要求是和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实质紧密关联的。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事前介入,往往要在72小时甚至24小时之内就需要发出以保护权利人的状态。因此,签发人格权禁令的前提是受侵害的危险即将发生,否则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定分止争。
3.不采取人格权禁令措施,造成的损害未来难以弥补。对人格权的侵害,一般而言都很难通过事后修补。有学者认为,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三类物质性人格权而言,主观认识上当然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对于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精神性或社会性人格权,所谓难以弥补的损害,主要是指因侵害这些人格权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所受到的伤害也主要是精神损害。被抢夺、藏匿孩子的一方面临着骨肉分离的巨大痛苦,部分未成年子女甚至被剥夺教育权利,生活空间被大大压缩,不论是正常生活、受教育的可能性还是平等享受父爱、母爱的权利都被极大缩减,而这些带来的影响往往是不可逆转的。
(二)人格权禁令的程序
1.禁令的申请。只要符合《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即可申请人格权禁令。申请材料应当明确列明当事人、申请事项、申请事由、申请采取禁令措施的各项事由。而在具体申请时需要注意:第一,人格权禁令与行为保全在实际效果上会有所重叠,为节约诉讼成本需要择一行使。若权利人都提出申请,实践中法院可能不予受理;第二,在人格权侵害禁令与类案的衔接上,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可以配套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三,申请人格权禁令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相关程序不会产生消耗当事人诉权的结果。因此在实践中,不能仅以人格权禁令直接得证存在侵权行为。但如前所述,人格权侵害禁令也有要求有基础证据。审判实践中,考虑到家事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更弱,法院一般会对当事人适当释明。
2.禁令的审查。在禁令程序的审查中,若当事人对基础事实要件(包括侵权行为存续状态、损害扩大紧迫性等)存在实体性争议且超出非讼程序审查能力边界时,应裁定驳回申请,同时履行释明义务引导当事人提起独立的人格权侵权之诉,从而更好地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此基础上,鉴于禁令对被申请人行为自由权的暂时性克减具有准裁判效力,须进行动态利益衡量,从而在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间维系制度正当性。
3.禁令的复议。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申请复议。上文中笔者所提及的案件,被申请人正是申请了复议。在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也要对基本案件事实进行阐述及基本质证,但并未要求双方均到庭重新进行审查。有观点认为对禁令的审查需要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要延长复议审查的期限,同时需要重新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笔者认为,这无疑是增加了程序的繁复,和禁令所要求的效率背道而驰。
(三)与其他类似制度的关系
人格权侵害禁令常因与其他制度在部分因素上的相似性而被混淆。在此将人格权侵害禁令与相似制度进行辨别。
1.与诉前行为保全。诉前行为保全是一项临时性的紧急救济措施,且依托诉讼程序而存在。有学者认为禁令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的诉讼中和诉前的行为保全在人格权领域的具体适用”,笔者并不认同。禁令与诉前保全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并不要求在“起诉前”提出。换言之,禁令不以申请人后续提起诉讼为前提,而诉前行为保全不能脱离诉讼而独立存在。进一步而言,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期待,亦不会将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诉前行为保全相提并论。从立法变迁的角度观察,《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定过程明确体现了对禁令适用途径的扩展意图。具体而言,《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曾将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启动时点限定为“起诉前”,但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这一限制性表述被正式删除。这一修订表明,立法机关及学界普遍认为,人格权禁令的适用不应机械依附于诉讼程序,而应构建独立于诉讼的多元化救济路径。后续审议稿延续了这一立场,进一步强化了禁令程序的独立性。这实质上突破了传统行为保全制度对诉讼程序的依赖,使得人格权禁令能够覆盖诉讼前、诉讼中乃至非讼场景中的权利保护需求。这种立法调整,既实现了对民事诉讼法既有规则的衔接,又通过制度创新拓展了人格权保护的时空维度。
2.与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格权行为禁令针对家庭暴力侵害行为的命令制度。从两者的内在逻辑看,人格权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人格权行为禁令是一般化、普遍化适用于保护所有人格权主体免于侵害的制度,具有适用主题、适用客体上的一般性。”从规范体系的适用关系而言,家庭暴力行为虽可纳入广义人格权侵权的评价范畴,但因《反家庭暴力法》针对家暴场景设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特别救济程序,在规范适用上应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具体而言,对于《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制的特定主体(如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人员)实施的暴力行为,司法机关应优先适用该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而对于超出该法调整范围的其他社会关系主体(如普通同事、陌生人)实施的暴力侵害人格权行为,则需回归《民法典》第997条的人格权禁令制度予以规制。这种“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区分适用逻辑,既体现了对家暴受害人特殊保护需求的立法倾斜,也确保了非家暴场景下人格权救济制度的普遍适用性。也因此,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场景下,申请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四、人格权禁令执行的方式探索
(一)人格权禁令强制执行的可行性
如前文所述,对于人格权禁令是否具有给付内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具有给付内容,且具有可执行性。第一,人格权禁令本质上属于具有行为给付内容的裁判类型。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从实体义务层面来看,这实质是要求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不为一定的行为,即消极的给付。这也构成《民法典》第1084条项下抚养权实现的“行为对价”。从司法实践维度而言,此类判决的给付属性已获普遍确认。各地法院通过罚款、列入失信名单等间接强制措施,亦从程序法层面印证了其可执行性。因此,将涉抚养权判决纳入给付判决范畴,既是规范逻辑的必然延伸,亦为破解“人身行为执行不能”困境提供了制度出口;第二,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人格权禁令的执行标的不是子女,而是行为。笔者认为,抚养权强制执行的本质系行为请求权之实现,而非物之交付请求权的简单延伸。其法理根基在于:民事执行须严格恪守“人身不得作为执行客体”之原则,但该禁止性规范仅指向对自然人人身自由的直接强制,而抚养权执行所针对的实为被执行人“交出子女”的特定行为义务。具体而言:其一,行为标的的双重法理属性。抚养权执行中,未成年子女虽为权利义务关系之核心,但执行标的并非其人身,而系被执行人需履行的复合型行为义务——既包含“积极作为义务”,如配合办理监护权变更登记、移交生活物品等,亦涵盖“消极不作为义务”,如不得阻挠探视、隐匿子女行踪等;其二,执行范式的实践转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子女抚养权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明确将“拒不履行子女交付义务”纳入《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罚款、拘留的适用范围。此系对传统“人身执行不可为”误区的根本性突破。由此观之,涉抚养权判决的“可执性”并非源于对子女人身的支配,而是基于对被执行人行为义务的规范性约束。
(二)人格权禁令执行的方式
1.法定的执行方式。如果被申请人仍然一意孤行,抢夺、藏匿孩子,就需要进行惩戒。法院可以对被申请人进行罚款、拘留,如果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后,对“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的行为进行了细化的规制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可以确定暂时监护方案。这实际上是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其协助义务,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具体形式,有助于更准确地指导审判实践。
2.实践中探索的执行新方式。法院也在探索更多元的惩戒方式。比如上海市高院曾表示,对于一方藏匿、抢夺孩子的行为,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也将拒绝探望的情形作为判断抚养权归属、变更抚养关系的重要考量依据。但是,家事案件的人身专属性也决定了实践中需要探索更温情、更人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达到化解矛盾、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比如“探望监督人制度”,就是指定一个双方都认可的第三方(如亲属或妇联等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作为探望监督人,确保在父母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孩子能够与不共同居住的一方父母保持定期的联系,维护孩子与父母之间的情感联系。再比如,中山市两级法院先后创设了亲子关系评估制度、子女抚养规划制度和量身定制探望方案制度,制定《子女抚养探望问题须知》。同时,也探索在诉中推演判后探望流程,在诉讼中试行探望权。
五、结语
《解释(二)》施行后,明确了在抢夺、藏匿孩子的案件中,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及执行问题。但在具体实操中,笔者仍发现了诸如程序定位不清晰、实体审查标准不明确以及执行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明确人格权禁令的非诉程序,同时对人格权侵害禁令各方面制度予以明确和加强。唯有通过三维制度重塑,方能真正实现从被动执行到主动保护、从个案干预到系统治理的转型,为未成年子女织就坚实的人身权益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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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桂芳芳律师 #
桂芳芳律师是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优秀女律师(提名),全国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曾任上海市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副主任,获评2025“The Legal 500”私人财富领域榜单推荐合伙人、《商法》2024-2025“The A-List 法律精英-律师新星”上榜律师、律新社2024年度“财富管理领域:匠心律师”、2025年第六届“长宁工匠”。
陆彦君实习律师
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协助处理过上百起婚姻、继承、子女抚养权等案件,参与过多个重大诉讼和非诉家事案件的筹备工作,编写、发布多篇法律实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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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桂芳芳 陆彦君
排版 龚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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