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观点: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司法处理

2025-06-04

转载自:最高裁判实务


(一)当事人协议离婚后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中所指的“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是指其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的,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即使是以调解结案的方式离婚的,也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

因为,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虽然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一样,都需要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这两种协议具有本质的区别。在诉讼中,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协议的内容经过法院审查,也就是说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则缺乏保障,因此,才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关于离婚登记后,一方反悔要求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问题予以重新处理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在认识上有一个发展过程。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公布的《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反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但到了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以〔1986)民他字第45号批复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此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人民法院审理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案件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分别加以把握。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应当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这也是我国实行的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但是,至于当事人是否能享有胜诉权,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这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如果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遵循以下三点:

1.离婚财产清算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此基础上,亦需要公权力的规制。这是因为离婚财产清算制度须具备道德上的合理性与法律上的公正性。“在保障人格尊严、追求性别关怀的法制背景下,倡导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协调和处理离婚财产清算纠纷的有效途径。”近现代民法将意思自治作为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又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案件予以受理后,在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只有发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的特定情形时,才可以作出支持当事人关于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2.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我们认为,由于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但财产关系却是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的。

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而且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合同编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相关协议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可撤销的原则,仅仅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是无法调整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还是要将《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否则就会在一些问题上无所遵循。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

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地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

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要不属于《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合同并不当然归于无效,其法律效力属于可撤销,至于该合同最终是否被撤销,当事人享有请求权。只有当事人提出了请求,人民法院才开始考虑这一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这一规定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的原则。

3.协议离婚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何种情形下应予撤销。

针对此问题,在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确实存在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中当事人主张“乘人之危”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不得将男女双方中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

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或与之程度相当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达成了明显损害其原配偶合法权益的协议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而支持当事人撤销协议的主张。尤其是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一般不应当将“重大误解”作为支持当事人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另外,当事人可能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清楚地区分什么情形下协议无效、什么情形下协议可撤销,在协议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情形时,仍然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以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三)类案裁判观点---立案受理阶段,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把握的问题

(1)原告应当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已经取得离婚证的自然人。(2)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诉讼请求应当是撤销离婚时男女双方签署的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协议或者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3)当事人由于受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限制,有可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对当事人在法律认知上的错误不应当苛求,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有关分割财产的协议或者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的效力,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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