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身为父母,无论身体状况、经济能力如何,均非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实施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行为的理由;须知晓抚养孩子的义务,承担教导责任,并努力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但现实生活中,为人父母生而不养、养而不教的悲剧屡见不鲜。为此,《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监护制度,强化了监护人以及有关组织的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等部门同意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纳入监护人范围,并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概括性地列举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法定事由:一是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例如监护人性侵、出卖、遗弃、虐待被监护人。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例如监护人因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不照料被监护人,或因外出务工等无法照料被监护人且未委托他人照料,使得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对于第二种法定事由的“危困状态”如何判断,“危困状态”应是个综合性的概念,一般是指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形,包括生活无着、教育受阻、身心健康受损等情形,故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监护人钟某弃未成年人刘某甲于不顾,既未尽到抚养义务也未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刘某甲在父亲去世后处于生活无着的危困状态,应属于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合议庭从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的角度,在充分了解刘某甲的家庭情况、生活现状及个人意愿后,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撤销了其母亲钟某监护人资格,并另行指定其姑母作为新的监护人,让刘某甲在父母未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也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亲属的照护和社会的关爱,该处理结果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
未成年人在身心皆未成熟的青春期,应当得到家庭、社会和国家等多方合力守护,才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希望像本案这类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事件不再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