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母亲的监护资格会被撤销?

2025-06-05

转载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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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因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可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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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因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职责致其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可否依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以及在没有在先顺位监护人的情况下指定其他个人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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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刘某甲出生于2009年4月,其母钟某与父亲刘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2022年12月,刘某甲的父亲、祖母相继离世,刘某甲的祖父也早已离世。在父亲离世后,刘某甲一直由姑母刘某玲照顾、抚养。因母亲钟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抚养义务;刘某甲又属低保户,经济困难,刘某甲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由刘某玲担任其监护人。


2023年10月,刘某玲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钟某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其为刘某甲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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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刘某乙离世后,钟某作为刘某甲的母亲,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抚养义务,致使刘某甲处于危困状态,幸有刘某玲一直照顾抚养并履行对刘某甲的监护职责至今。鉴于钟某当庭表示其无抚养刘某甲的意愿并同意刘某玲为刘某甲的监护人,且刘某玲是经刘某甲所在村委会同意担任监护人的刘某甲近亲属;另经征询刘某甲的意愿,其也同意刘某玲为其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判决撤销钟某为刘某甲监护人的资格;指定刘某玲为刘某甲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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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本案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依法判决撤销被监护人母亲的监护人资格,并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明确了在没有其他在先顺位监护人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民法典》监护制度的完善和实践提供了司法样本,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温度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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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身为父母,无论身体状况、经济能力如何,均非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实施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行为的理由;须知晓抚养孩子的义务,承担教导责任,并努力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但现实生活中,为人父母生而不养、养而不教的悲剧屡见不鲜。为此,《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监护制度,强化了监护人以及有关组织的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等部门同意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纳入监护人范围,并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概括性地列举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法定事由:一是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例如监护人性侵、出卖、遗弃、虐待被监护人。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例如监护人因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不照料被监护人,或因外出务工等无法照料被监护人且未委托他人照料,使得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对于第二种法定事由的“危困状态”如何判断,“危困状态”应是个综合性的概念,一般是指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形,包括生活无着、教育受阻、身心健康受损等情形,故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监护人钟某弃未成年人刘某甲于不顾,既未尽到抚养义务也未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刘某甲在父亲去世后处于生活无着的危困状态,应属于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合议庭从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的角度,在充分了解刘某甲的家庭情况、生活现状及个人意愿后,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撤销了其母亲钟某监护人资格,并另行指定其姑母作为新的监护人,让刘某甲在父母未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也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亲属的照护和社会的关爱,该处理结果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


未成年人在身心皆未成熟的青春期,应当得到家庭、社会和国家等多方合力守护,才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希望像本案这类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事件不再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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